公司法争议解决
蒋宣
中伦律师事务所
非权益合伙人
jiangxuan@zhonglun.com
王中煜
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zhongyuwang@zhonglun.com
认
缴制赋予股东就其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然而,何种情况下应剥夺这些期限利益,并通过加速到期制度使得相关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的情况下承担立即出资的义务,是民商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争论已久的问题。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修订,探讨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
规则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直存在争议。在认缴制的背景下,主流观点是在执行程序中只能直接追加出资期限届至而未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不应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在此基础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仅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例外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要求该等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较之《九民纪要》,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放宽了向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主张公司债务的条件,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一方面,只要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即可请求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不仅仅是债权人,公司也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实际上也厘清了在民事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再要求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特殊情况。
首例案例
2024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的出资加速到期案件。该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公司前员工)对公司有七万余元未结工资债权,因公司未履行债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财产,西城法院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后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持股60%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认缴出资180万,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西城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不服,向西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城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债权人有权根据代位权规则直接要求股东清偿。
西城法院首案明确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具有溯及力,可适用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存量执行案件,另一方面,也指明了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在取得生效法律判决后,债权人应当首先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等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直接承担补充责任,而无需适用“入库规则”。根据该规则,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首先归入公司资产,而非直接偿还债权人。
股东应对策略
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股东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执行法院未发现的财产可供执行,来实质对抗债权人的加速到期请求。此外,如果股东实际承担了出资责任,应当尽快要求公司更新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新公司登记信息,以避免被其他债权人再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讼累。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法律层面对认缴出资制度进行了调整,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回应了近年来商业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争议问题。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之外,公司或者债权人直接诉请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尚无裁判先例。虽然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在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中表达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也应以直接清偿为原则,不适用‘入库规则’”的倾向性意见,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以及判决,是直接判令股东出资清偿债权人,还是适用“入库规则”,在实务中仍待观察。
作者 | 中伦律师事务所非权益合伙人蒋宣、律师助理王中煜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9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往期专栏精选
长按扫码关注我们
为了让您第一时间获取专业法律资源
请常点“在看”
并将“CBLJ 商法”设为星标
阅读原文查看更多中伦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