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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系列之实际履行合同
Q:3.317 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进度款按照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节点和比例进行支付,当事人可否主张参照该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A:可以。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4条第1款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裁判观点: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宝陵公司亦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向聚泉公司申请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宝陵公司与聚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取消了备案合同第27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包括人工费调差)的内容,原审判决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不予调整已达成合意,不予计取人工费调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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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孙宁连律师|团队负责人
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江苏省建筑业改革发展咨询专家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
南京仲裁委员会“十佳仲裁员”、多地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
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建设工程类)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编写组主要成员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工作组成员、“菁成计划”导师、课题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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