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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系列之代理权限
Q:3.319 发包人股东代表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该股东签认的签证文件或者结算文件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A:不能。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裁判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裁判观点:海天公司上诉主张,马某某作为建展公司的股东,在《现场签证内容》上签字,同意支付海天公司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且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马某某曾经作为建展公司的签约代表,代表建展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马某某在《现场签证内容》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建展公司的行为,建展公司应向海天公司支付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仅以马某某系建展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建展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建展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建展公司与海天公司结算,现建展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海天公司仅以有马某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海天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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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宁连建设工程律师团队
孙宁连律师|团队负责人
执业机构: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201200210461755
主要任职:
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
江苏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业务委员会主任
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江苏省建筑业改革发展咨询专家
东南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
南京仲裁委员会“十佳仲裁员”、多地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
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建设工程类)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编写组主要成员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工作组成员、“菁成计划”导师、课题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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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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