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未交纳诉讼费,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一审诉讼,是一个似曾相识的问题,它在三个领域有所体现。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其涉及的是,是否可以再诉的问题。
第二,在诉讼时效中断领域,其涉及的是,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在担保法领域,其涉及的是,是否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关于是否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明确。但可以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进行适用。
第31条是撤回起诉的问题,本案是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问题。
本案认为,未交纳诉讼费属于诉不合法,被按照撤诉处理的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从公开资料看,本案未曾讨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的问题。
实际上,有些类似的案件(2023Y87MZ6391),人民法院在认定按撤诉处理不产生主张保证责任法律效果时,是考虑了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的。
从理论上讲,立案后5天人民法院应该送达起诉状副本。立案后7天内原告只要交纳诉讼费即可。此时,任何未按撤诉处理的,均会涉及到起诉状部分是否送达的问题。但实际操作中,做不到立案5天内送达起诉状副本,一般都是不缴费不送起诉状副本。
【本案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故刘辉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贵商银行苍溪支行虽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应视为未起诉刘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现于2018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刘辉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刘辉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审判决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李明刚未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予审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辉,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兴贤街60号。原审被告:李明刚,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审被告: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永宁镇兰池村(现代农业园区)。再审申请人刘辉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行(以下简称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原审被告李明刚、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民申4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被申请人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明刚、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内贵商银行苍溪支行起诉刘辉后撤诉,应视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后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也不必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64条“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有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规定,贵商银行苍溪支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未向刘辉送达起诉状等,刘辉不知道华盛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无法以担保人身份督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卷三第1545-1546页934号案例中,亦认定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2.刘辉一直在苍溪县城工作、生活,2011年起在苍溪政法委上班,上班地点与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办公地址仅百米之距。2017年开始,刘辉在苍溪中医院上班至今,贵商银行苍溪支行从未直接联系过刘辉主张权利。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川08民终53号民事判决;2.驳回贵商银行苍溪支行要求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贵商银行苍溪支行辩称,1.贵商银行苍溪支行作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刘辉主张过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只要提起诉讼,应足以证明权利人主张过权利,不应以法院是否有效送达作为判定的依据。2.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受中止、中断的阻却事由的保护,但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已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主张保证责任,故应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三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即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2020年10月30日)内提起诉讼,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刘辉的再审申请。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的利息;2.李明刚、刘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李明刚、刘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华盛公司以进原材料为由,向贵商银行苍溪支行提交贷款申请书。2014年12月8日,华盛公司与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28512014120803),约定华盛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4%。李明刚、刘辉自愿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28512014120804、B28512014120803),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商银行苍溪支行与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按约定足额向华盛公司提供了借款。华盛公司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多次催收,华盛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0月31日,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向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盛公司和李明刚、刘辉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贵商银行苍溪支行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2017年12月10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24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华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的资金利息(原文表述);二、驳回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华盛公司负担。贵商银行苍溪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明刚、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李明刚、刘辉主张保证责任,虽因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亦未向李明刚、刘辉送达应诉材料和起诉状副本,但因“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的行为,故之后是否按自动撤诉处理或是否送达相应诉讼材料不影响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有效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自贵商银行苍溪支行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因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李明刚、刘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华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贵商银行苍溪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计算的资金利息(原文表述);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明刚、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华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明刚、刘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贵商银行苍溪支行预交,在执行中进行处理。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故刘辉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贵商银行苍溪支行虽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应视为未起诉刘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贵商银行苍溪支行现于2018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刘辉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刘辉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审判决刘辉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李明刚未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辉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53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4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二、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李明刚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苍溪华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明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