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字数共计5999字,大约花费18分钟阅读时间。
2024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其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从体例、内涵、称谓和规则等方面都做了修订调整,其修订幅度可谓巨大,其称谓亦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公司法》修订后,针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的情况,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比较关注的事项,整理了相关实务要点以作参考。
从新《公司法》认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新《公司法》针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规定,相较于原规定的变化、保留和调整等主要为:
1、在条文体例上,删除了原来专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而是将其分散设置在总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章节中的一般规定。在公司类型上,解除了一个股东仅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一个股东不仅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扩大了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范围。
2、在股东类型上,删除了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主体身份限制,除自然人和法人企业外,其他非法人单位(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也可作为股东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3、在设立公司数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自然人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数量限制,一个自然人也可以设立多个“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该公司也可以继续设立多个“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4、在企业内部治理上,继续适用“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可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的同时,增加了公司可不设监事的规定,进一步简化内部治理。
5、在企业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上,继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原规定,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延展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6、在企业财务审计方面,虽然取消了专节规定,但统一适用“公司财务、会计”章节,关于“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一般规定。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案件的实务要点
(一)“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程序较易适用简易或快速破产程序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一般因具有结构简单,股东的意志可以快速便捷地转变为公司意志的特点而被青睐,但因为结构简单、内部治理结构简化,“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尤其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通常是小微型企业(当然这其中还要排除多数由集团企业全资控制的“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其企业资产规模较小,员工人数较少,债务规模不大。
此类企业在破产状态下,常见状态表现为资产规模小甚至无资产,员工数量少甚至没有员工,对外债务规模小、债务类型简单等特点。因此,在当前各地适用的司法程序中,针对此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案件),大多将适用简易或快速破产程序,其案件审理周期最快可在3个月内审结。
在我国宏观经济向科技和智慧创造转型的当前,存在一定数量的科技初创企业,孵化初期企业的控制人常常选择“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类型,新《公司法》对可开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主体类型泛化的背景下,也在助推此类创业者选择“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类型。
对于此等面临财务危机或困境,但具有经济前景和发展潜力,极具挽救价值的企业,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在推动该类企业的快速盘活(重整),一般情况下程序审结时间要求在6个月内。
当前,全国范围内针对设立中小微企业的专门的破产程序的讨论异常热烈,其中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针对资产规模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势必大幅提升办理破产效率、缩短审理周期¹。
文中注释1:重庆破产法庭庭长刘玉妹在重庆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暨第八届西部破产法论坛”上的发言:《探索小微企业破产审理机制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MuIlN3lpQ8xtAA3ZVZ4iJQ
部分地方推行简易或快速破产程序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参考如下:
(二)“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股东适用合并破产的标准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通常股东对公司完全支配,容易造成股东财产或资金与公司间混用、混同,财务往来和账务记载不规范,员工隶属关系混同等情况。
此时公司破产的,其股东可能会被牵连而一并破产,具体程序可能涉及到实质合并审理程序和形式合并审理。
1、对于法人股东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提出了明确的适用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
此时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财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而形式合并审理程序一般表现为一人股东破产牵连下属公司破产,或下属公司破产牵连一人股东破产,但是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根据相关主体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或同步审理的程序。²此程序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文中注释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第四十三条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是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第四十四条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但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对于自然人股东
因我国尚无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故目前无法适用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合并破产程序,但地方司法实践中仍在对此等情形开展积极的探索。
如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审理的“昆山市某东印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并破产清算案”³中,审理法院认为,将该公司和王某某个人债务分开清算,将会造成公司债权人与自然人债权人清偿率明显差异,不利于公平清偿。
在征求王某某和相关债权人意见后,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某和该公司的债务合并清理。合并破产处置过程中,将该公司名下一处小厂房以684万元溢价拍卖成交,优先债权全额受偿,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达到58%。对财产完成分配后,法院为王某某一家预留了财产保障其生活需要,在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免除了其剩余未清偿的债务。
该案系全国首例“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合并破产案件”,并被选为江苏省高院类个人破产典型案例。因此,不排除未来在个人破产或类个人破产制度日益成熟的情况下,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合并破产的情况有望获得突破。
文中注释3:昆山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3)
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OOpGtz726-c771t3Xah7-w
3、对于其他非法人单位股东
当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主要为企业法人单位,仅在第一百三十五条补充规定了“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而随着新《公司法》的颁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单位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限制被放宽,便也产生了此等情况下,股东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否可以合并破产的讨论空间。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债权人申请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的,不仅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破产清算,当然也可以按照破产法律制度适用相关合并审理规则。但这其中并未有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开展破产重整的情形。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目前立法并未对个人独资企业破产予以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中明确,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该批复为个人独资企业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提供了程序路径。因此,在破产清算状况下,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程序适用合并破产规则便具有了相应的空间。但此等情况下当下也尚无法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目前《民法典》的颁行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人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该定位不论是规范结构还是定义上,都直接明确其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为立法赋予其破产能力提供了规范基础,这对于补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短板,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⁴。
在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建立覆盖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市场主体退出和救助机制。若最终非法人单位能够从立法上被吸纳进入破产法体系和规则中,个人破产规则能够正式确立,那么非法人单位的破产程序才得完整和通畅。
文中注释4:付翠英,《非法人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
(三)破产程序对股东财产独立责任的探明和追究
《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常出现一人股东无法联系的情形,那么破产程序或管理人是否有义务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调查查明义务呢?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2民终7752号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
好美家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武汉好美家经破产清算程序,已由江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并未发现好美家公司与武汉好美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债权人也均未在破产程序中提出过关于人格混同的异议。再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内容来看,管理人对好美家公司与武汉好美家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已做了核查,并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
前述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武汉好美家的财产独立于好美家公司,债权人现以好美家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武汉好美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就武汉好美家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
根据《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债务人财产全面调查一般为管理人独享权利,管理人通常会对债务人财产与股东财产进行调查。但在债务人账务资料混乱或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的履职难度增加不少,此等调查履职工作通常仅限于对债务人企业账户流水的核查,并无法对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性上提供更多有效有价值的信息。这便对要想获取“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于其股东存在充分的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证据造成较大困难。
对此,债权人若发现有公司财产独立性存疑的情况,建议债权人积极配合或督促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对股东账务或账户资料进行深入调查,并在管理人提交的相关报告中对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予以明确,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债权权益。对于管理人来说,如此也可避免管理人被他人提出履职瑕疵或不尽责的诘难。
(四)“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财产独立责任向非一人公司具有身份关系的股东扩张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最为明显和核心的标准是只有一个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案件中亦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那么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对于具有夫妻关系的两名股东设立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或“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指出,本案案涉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案涉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夫妻二人。综上,案涉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案件中也有类似意见:
本案中甲与乙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A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甲与乙。甲与乙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
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甲与乙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甲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A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甲系乙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独立责任的扩张情形,尤其需要关注存在夫妻关系或共有关系股东企业的情况。这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情况下,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具有启发意义。
(五)破产程序中未能追究股东财产混同责任时,债权人权益的变通救济途径
《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追责,所形成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单个债权人不能单独追偿,否则违反个别清偿的规定。但若在破产程序中并未开展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工作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无法单独再行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是否还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8民终4615号案件似为债权人探寻了变通路径。该案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人股东赔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失。
该案经审理,原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涉及个别清偿问题,驳回债权人主张,后经再审发回重审程序,再审法院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了不同的认识或观点:
杨某作为某公司自然人股东,债权人基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追索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提起的并非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诉讼。
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亦要求管理人进行追索,因债权人会议未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未进行追索,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未免除股东责任,债权人亦未就此放弃权利,法律亦未禁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所举证据尚未到达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的程度,其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债权人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债权权益得到维护。
因此,在“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若以无法通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来完成对股东连带责任的追究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追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向债权人承担未获得清偿债权的损失赔偿责任等角度来变通实现自身权益。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