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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员工因工出差,在酒店休息时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目前的司法实践较为混乱。特别是在死亡原因不明或系员工自身突发疾病死亡时,法院的裁判观点更是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而之所以会产生裁判观点的不同,既有此类案件中基本事实本就纷繁复杂的因素影响,也有对于法条理解和法律适用认识方面的不同所致。
为此,本文试图通过一则案例作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观点和法律法规,对这类案件中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A公司员工,受A公司指派,临时前往外地负责某一项目的设计安装指导工作,A公司审批王某本次出差的时间为七天。
出差第五日吃完晚饭后,王某便与同行同事返回酒店。次日早上7点,与王某同住的同事发现王某呼吸急促,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日7点30分,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开具的《死亡原因证明(推断)书》载明,王某死亡原因为:1、呼吸心跳骤停;2、心源性猝死。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警回执》显示,王某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的刑事可能。
王某死亡后,A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拟申请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亡。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王某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之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送达A公司和王某家属。王某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社局认为,王某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同时,王某是在酒店住宿休息期间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任意作扩大解释,故王某之死亡也不符合该条视同工亡的规定。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系因公司指派出差完成工作任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同时,医院出具的死因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回执等,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致死的具体原因,无法排除其死亡与工作有关,更无法证明其系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致死。
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内容之精神,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则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除非用人单位和人社局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上诉人社局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死亡非工作原因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三、焦点问题及分析
从本案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的裁判说理、裁判结果及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
焦点一:
“因工外出期间”应当如何理解?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期间,是否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
(一)观点一
“因工外出期间”应当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与开会、学习紧密相关的活动期间,员工在外出差期间,并非所有的时间都属于与工作紧密相关的“工作时间”。员工出差在酒店休息期间,并未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019)渝行申118号】案件裁判观点: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
虽然王某死亡处于因公外出期间,但并非外出期间所有时间均处于工作期间,其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处于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处于休息状态,故王某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且居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亦不构成系“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
【(2020)辽02行终534号】案件裁判观点:
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具体到本案,从在案有效证据看,原审第三人朋来公司已故职工赵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
而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
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2019)新行申41号;(2023)京行申2357号;(2023)渝0154行初41号等。
(二)观点二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从职工因工外出之时至工作结束回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时间段,其不仅包括员工外出从事的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活动期间,也包括外出期间员工正常生理需求的休息时间。
在此期间,除有用人单位或人社局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系处于从事完全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否则都应当认定为员工处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23)晋07行终68号】案件裁判观点:
所谓因工外出期间是指,从职工因公外出之时至工作结束回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时间段……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故在此期间因直接从事的工作以及为解决生理需要等从事的活动,均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由此所发生的伤害除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原因外,均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
【(2018)闽02行终162号】案件裁判观点: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职工正常上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或职工因工作需要,在通常上班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之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不能以通常上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加以评判。
本案中,张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出差期间,均是为了完成单位指派安排工作任务所经历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9月5日晚进入客房后至9月6日上午被发现猝死期间,存在从事与其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其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2023)黔行再47号;(2019)川01行终1441号;(2018)豫行申2247号等。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
1、“因工外出期间”应当包含出差临时入住酒店休息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二)项是较为具体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第(三)项则是认定是否属于该情形的兜底条款。即,只要属于“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都可以认定为是“因工外出期间”。
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起始时间点为,从员工因工离开单位之时起,至员工完成出差工作任务返回单位工作场所或居住地时止,符合社会大众对“因工外出期间”最普遍的理解。因为员工之所以离开常驻的工作场所而前往其他在外的地点,其目的以及出发点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非在休闲度假的过程中顺便完成工作任务。
因此,从大多数员工最普遍的理解角度出发,从离开单位那一刻起,到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单位或者自己的居所地址这一完整的、连续的时间段,包括往返的路途之中以及在外住宿休息期间,都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2、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属于“工作原因”,并非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
“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范围内,还应当包括职工为继续完成工作而进行的进食、喝水、休息等必要的行为。因为这些必要、合理的行为既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也是职工休息权利的体现,应当视为系“工作原因”。
如上所述,员工因工外出的原因是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因完成工作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单位是其因工出差完成工作任务这一行为的受益者。因此,在完成工作任务并返还单位或自己住所地之前,员工在出差地临时入住酒店休息,既是其必须的生理需要,也是为了完成出差任务的合理需要。
因此,我们认为员工因工出差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这一行为,并非单纯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其既是员工必需的休息权的体现,也涵盖了为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单位利益的工作需要,其应当属于“工作原因”。
这样的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9月7日〔2007〕行他字第9号)》以及辽宁省高院就该问题向最高院提出的《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2007)辽行他字第1号》的内容中亦可以看出。在辽宁省高院的请示文件中,辽宁高院认为员工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工”,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这体现了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否则没有必要将“因工外出”单独列举。
因此,辽宁高院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都是工作原因。最高院就该问题的回复内容亦认可了该观点,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外,在“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35号)中,法院亦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参加会议期间,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洗澡)时受到滑倒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视同工亡时的重要条件,不同于“工作场所”这一概念,“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与较为固定的“工作场所”而言,员工履行“工作岗位”的地点并非一成不变,往往会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而作相应调整。
此外,这一视同工亡的认定规则的内涵,也是基于员工突发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是《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体现。因此,在员工系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时,自然可以认定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这一认定规则,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案件裁判规则中也有所体现。在该案中,员工在家中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定该员工系在完成岗位职责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
回到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这一情形,通过前述分析,员工住酒店休息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属于为完成出差工作任务的“工作时间”内;员工在酒店休息这一行为也属于为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实现休息权利的“工作原因”。
同时,因工外出无疑会导致生活环境的改变,增加了意外和疾病发生的可能性。在出差住酒店休息期间时突发疾病的,也比正常的休息或工作时更难得到及时的救助,增加了死亡的风险。即员工因工出差住酒店增加了其在休息过程中,突发疾病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据此,可以认定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属于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焦点二:
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时死亡,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如何选择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上述争议焦点一理解的不同,法院在关于“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多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例如,持上述焦点一中观点一的法院,即认为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除人社局或者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系因个人活动导致死亡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外,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时死亡,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员工因工外出入住酒店休息时因受他人伤害或者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时,属于工伤
根据前述分析,若员工因工外出入住酒店休息时因受他人伤害或者意外事故伤害导致死亡时,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可以直接适用该条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除非用人单位或者人社局能充分举证证明,员工所受之伤害或者意外事故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若员工因工外出入住酒店休息时死亡的原因系“猝死”,则还应当判断导致员工“猝死”的原因,并据此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
(1)猝死并非死亡原因
“猝死”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观点认为“猝死”是因人体内部病变引起的死亡,属于因疾病猝死【(2021)桂0921民初3988号】;也有的观点认为“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死亡的真实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意外导致【(2021)晋0830民初1901号】。对此,我们更倾向于认定“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但并非真实的死因。
(2)导致猝死之“死因不明”时工伤认定路径
若在案证据仅显示员工系“猝死”,而不能证明导致“猝死”的具体原因时,则员工的死亡属于“死因不明”。在出现“死因不明”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人社局举证证明该“猝死”非工作原因所致,需依据在案证据对“猝死”非工作原因所致达到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否则,则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猝死”属于工伤。这样的认定结果,与前述员工因休息期间意外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也一致。
(3)因自身疾病导致猝死时工伤认定路径
若经核实查明“猝死”的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或者证据显示的死因是在休息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时,我们认为此种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结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伤害”,很难通过该条款将其认定为工亡。
因为如果按照该条认定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那么也自然可以将因自身突发疾病,但未导致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但这样的认定结果,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在48小时内死亡时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果完全相反,在逻辑上完全无法自洽。
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员工因工外出入住酒店休息期间,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亡。
首先,根据前文论述,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临时入住酒店休息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视同工亡的条件。
其次,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更符合该条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设立目的。相比于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因工作需要离开正常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后,正常工作和生活状态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这种改变不仅仅是工作时间、地点甚至工作内容的改变,还包括了休息时间、休息地点以及正常生活起居的改变。这些改变往往会带来意外发生可能性及突发疾病时无法及时救治可能性的增加,员工出差在外期间突发疾病时更难得到及时救助,更容易导致死亡。
四、结论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是指员工接受单位指派或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离开原工作地点之时起,至员工完成工作任务返回原工作地点或其经常居住地之时的整个期间,包括外出期间住酒店休息期间。
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住酒店休息,既属于其休息权利的体现,也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合理期间,属于“工作原因”,而非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因此,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期间,也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员工因工外出在酒店休息时死亡,用人单位或者人社局除有证据证明其死亡是因从事个人活动所致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外,都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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