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界丨拒执罪司法裁判现状及对新司法解释的评析、展望

学术   2024-11-25 17: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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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1月18日颁布,并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本文中简称为“拒执罪新司法解释”或该《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文中简称为“拒执罪”)再次成为业界热点。该司法解释能否切实改善执行难的现状,切实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的刑事责任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


本文从拒执罪现行法律体系、拒执罪在重庆地区的司法裁判现状,以及该司法解释的修订解读等角度简要评析该《解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影响。


一、拒执罪现行法律体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并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等进行了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三十九条明确单位可以构成拒执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时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确立了公诉优先原则,以及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检察院不起诉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即公诉转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拒执罪的主体、列举了8种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管辖以及从重从宽的情形。


二、拒执罪在重庆地区的司法裁判现状


为反映重庆地区拒执罪司法裁判现状,笔者利用威科先行系统检索最近5年(2019年至2024年)重庆地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文书,检索结果显示有效案件总量为50件,其中判决书18份,裁定书32份,笔者对前述案件样本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就拒执罪案件的启动方式而言,根据《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法释〔2020〕21号予以修订),拒执罪兼具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类型。


在前述样本中,笔者检索到自诉案件共计32件,占比64%。其中,自诉人撤回自诉案件21件,法院以自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过控告为由,也即程序不合法、以及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犯罪为由,驳回自诉人起诉案件7件,或自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拒执罪为由不予受理案件3件。


在检索到的案件中,仅见1例法院认定构成拒执罪的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在法院已经向银行下达划扣存款的指令,且银行正在办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银行存款”,法院认定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参考案例:(2019)渝02刑终553号】


因此,自诉人拟追究被执行人等拒执罪刑事责任时,除了满足程序上的控告前提外,还应在实体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客观事实,否则很难通过自诉程序达到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目的。


在前述样本中,笔者检索到公诉案件共计18件,占比36%,判决结果显示,被告人均构成拒执罪,其中判处实刑案件9件、判处缓刑案件9件,各占比50%。在判处实刑的案件中,刑期在1年左右居多,在判处缓刑案件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履行判决、裁定所负义务。


从前述样本统计可以看出,只要公安机构能够正式受理债权人的控告,那么被控告的被执行人一般构成拒执罪。因此从这种结果导向来看,笔者认为债权人的优先选择是坚持向公安机关控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收集、补充证据争取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在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应谨慎选择自诉救济的渠道。


(二)笔者通过对公诉案件中认定构成拒执罪的事实进行了梳理,认定构成拒执且情节严重的相关事实可以梳理出如下三种情形。


(1)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样本中的情形包括:


(a)被执行人在得知被起诉后,随即停用自己手机号、银行卡号,用他人银行卡收取其工程款四百余万元,执行过程中继续用他人银行卡收取工程款,逃避法院执行【参考案例:(2020)渝0114刑初186号】


(b)借用他人名义经营,收取款项。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继续利用原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但以其余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且以亲属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导致法院无法核查被执行人公司的资金,从而使执行工作难以有效进行【参考案例:(2019)渝0106刑初1409号】


(c)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提取名下公积金转移至亲属账户名下,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参考案例:(2020)渝0117刑初319号】


(d)案件终本后,被执行人将自用但登记在亲属名下的车辆出售,并另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供自用【参考案例:(2024)渝0113刑初271号】


(2)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样本中的情形包括:


(a)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擅自为自己名下房屋设置抵押或出售房屋,并将款项转移支付给亲属,或擅自处置向法院申报的房屋,款项未用于清偿债务,也未如实向法院申报房屋已出售,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参考案例:(2020)渝0235刑初94号、(2020)渝0105刑初378号】


(b)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债务清偿完毕前,被执行人不得处置其房屋,协议达成后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出售、过户的形式将房屋转移到了其亲属名下,其亲属将房屋出售后款项未用于偿还执行案款【参考案例:(2021)渝0104刑初178号】


(c)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冻结被执行账户款项,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账户冻结期间届满但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续冻,解除冻结后被执行人擅自转移原冻结存款,法院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但被执行人拒绝返还【参考案例:(2023)渝0113刑初366号】


(3)被执行人阻挠执行公务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样本中的情形包括:


执行期间,法院及评估机构在对被执行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被执行人用刀具威胁上述人员不让离开,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参考案例:(2024)渝0102刑初63号】


(三)拒执罪司法现状评析


从重庆地区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裁判现状管中窥豹,并结合笔者代理执行案件中的实务经验,拒执罪在司法实践真正落地的运用较少,难以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在督促债务人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笔者分析,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调取证据难


拒执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且情节严重。在证明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方面,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笔者作为代理人获取证据的方式主要依靠公开信息检索、法院调查令和实地调查等,前述渠道在没有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获取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证据的难度都比较大,难以证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则无法启动追究拒执罪的法律程序。


(2)公安机关立案难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控告被执行涉嫌拒执罪,还是债权人要求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一般均难以受理。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a)公安部没有明确的受理案件的标准导致立案难;


(b)公安机关办理拒执罪案件没有动力,难以形成“办案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从重庆地区司法裁判实践来看,公诉案件最终虽然都予定罪但给予缓刑较多,也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动力。


(3)缓刑适用泛滥导致刑罚权威不足,难以达到震慑、减少犯罪的目的


正如上文所述并结合重庆关于拒执罪的司法裁判现状,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全部或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均可适用缓刑。拒执罪案件中本身损害的法益是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权威是否得到修复应成为能否适用缓刑的主要考量。


但实践中,履行债务成为适用缓刑的充分条件导致刑罚权威不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代价太小,不能达到震慑犯罪甚至减少犯罪的目的。


(4)事实类型较为单一,部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事实上难以适用


从重庆地区的案例样本来看,相关事实类型可以抽象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中的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第(六)款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


案例样本可以从侧面反映,财产报告制度以及限制高消费令等在事实上形同虚设,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僵化导致了该罪名不能达到充分震慑甚至减少犯罪的目的。


三、拒执罪新司法解释修订解读


(一)该《解释》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是最高法院单独颁布实施的,另如上文所述,公安机关内部并无该罪具体立案标准的规定,导致该罪名在立案以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障碍。


本次拒执罪新司法解释,由最高法及最高检联合颁布实施,可以发挥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撤案监督作用并统一法律适用。


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解释》并不必然适用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公安机关的具体立案标准等仍需予以明确。


(二)明确追究拒执罪的起算时间节点为诉讼开始后,有利于惩治诉讼过程中隐匿、转移财产的拒执行为。


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非常常见,受限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本身的限制,追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依据不足。拒执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为追究诉讼过程中,也即被告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的拒执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这种规定有违法之嫌,但这种扩张性解释的效果应予以肯定。


实务操作中,全国多地法院执行法官往往允许开具调查令,调查相关事项的时间段为执行受理前一年,而部分复杂案件诉讼周期远超1年,执行法官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笔者希望该《解释》施行后,对于执行法院开具调查令指向待调查事实的时间段有一定指引作用,给予律师更大的调查空间。


(三)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案外人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款的积极意义应予肯定。


虽然对于共同犯罪中,追究同案犯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但拒执罪案件中能够追究同案犯法律责任的案例非常罕见。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了隐藏、转移财产,往往采取的方式是将应收款项、不动产、动产虚构交易转移至他人名下,相关行为均需案外人予以配合。事实上大部分情况下,案外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在规避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是明知的,笔者代理的诸多案件中正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导致被执行人拒执的行为非常容易予以实施。


《解释》新增的该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都具有一定威慑作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该类情形的发生。


(四)新增四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五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为法律适用提供依据。


该《解释》在第三条新增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一)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二)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等,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依据。


该《解释》还在第四条新增了五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该《解释》明确了适用刑罚过程中的从重、从轻情节,为量刑提供了具体指引。


该《解释》第九条至十一条对于从重情节、从轻情节、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尤其是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有助于保护该类弱势群体的权益。


(六)该《解释》在审查追究拒执罪的标准上自缚手脚,滥用从轻处罚将削弱该罪名震慑或减少犯罪的目的,也不利于诉源治理。


该《解释》在诸多条款的设置上事实上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如该解释第三条第(五)(六)(七)款追究刑事责任均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而实践中法院能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案例非常少见,又如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设置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的情形,该规定模棱两可也给追究拒执罪设置了诸多障碍。


另一方面,笔者对于该解释第十一条不起诉、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也持保留态度,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追究拒执罪的立案和审判标准,并在从轻甚至免除处罚上持谨慎态度,才能达到震慑犯罪、减少犯罪和诉源治理的目的。否则,该罪名将事实上沦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博弈债务履行的一种工具,不能达到罪名的立法目的,也不能达到矫正社会价值取向的目的。


四、展望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执罪,承载了无数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求,甚至是最终的法律手段。拒执罪新司法解释对于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有一定积极作用,应予以充分肯定。


但基于笔者在文中分析的诸多原因,笔者坚持认为拒执罪新司法解释的作用仍将非常有限,难以达到震慑犯罪、减少犯罪和执行阶段诉源治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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