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识别

学术   2024-11-08 17:13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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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1月,甲公司诉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转交其在履行委托事务中获取的售房溢价款516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应享有的售房溢价款为585万元,结合甲公司提出的诉求仅为516万元,且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部分价款的情况,法院最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转交515万元售房溢价款。


2023年8月,甲公司再次以相同案由起诉乙公司(以下简称“后案”),并以前案查明的售房溢价款585万元与最终判决的515万元之间的差额,要求乙公司转交在履行委托事务中获取的售房溢价款70万元。后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前后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前案诉讼请求为516万元,而本案诉讼请求为70万元,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刘建增律师团队作为乙公司代理律师,分析研究后提出上诉。经过代理团队的充分说理,后案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甲公司诉请的70万元售房溢价款,来源于前案认定的售房溢价款585万元与甲公司一审诉请的516万元之间的差额,该部分金额实质是甲公司在前案中自愿放弃金额、自认已收取金额等款项之间的差值。


本案70万元涉及的各部分内容,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审理。因此,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上述系列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前后两诉诉请金额不一致,即不属于重复起诉;而另有法院认为,前后两诉即便诉请金额不一致,但后诉诉请金额来源于前诉,且相关款项所涉的情况已经前案实质审理的,依然属于重复起诉。据此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存在争议,尤其是对前后两诉诉求是否相同的判定思路多有龃龉。


本文旨在从重复起诉的基础理论、认定要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切入,归纳实务中识别重复起诉的要点。


认定重复起诉的理论基础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溯源


禁止重复起诉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有关。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在民事诉讼当中,一旦终局裁判文书作出并生效,该裁判文书即对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通用力,法院不得作出与前案判决相抵触的判决,当事人亦不能再就同一事项提出与前案判决相反的主张。


该理论的核心目的,系为防止同一事件的反复诉讼及前后判决的相互矛盾,以此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实现法的安定性。


(二)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及识别要点


我国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最早见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后诉发生在前诉审理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


2、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4、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规定具有保障一次性集约解决纠纷、避免矛盾判决的积极意义,但实践中依然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由于对重复起诉的认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准确识别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审慎判定重复起诉,对在高效利用司法资源的同时兼顾保障当事人诉权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关于识别重复起诉的观点提到,准确区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该主体识别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两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相同。此外,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还包括:


(1)诉讼担当人。即法定诉讼担当人(如破产管理人、代位权人)及任意诉讼担当人(如诉讼代表人);


(2)当事人的继受人。如自然人死亡或法人、非法人合并后产生的继受人,又如因法律规定、法院拍卖等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人;


(3)占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即诉讼标的为给付特定标的物时,该标的物被诉讼外的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的情形。


2、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采取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即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


3、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前后诉讼请求达到实质性一致即可。


然而,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起诉,便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意图使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在形式上不一致。


因此,审查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从实质层面判断是否相同。尤其需注意对金钱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与提出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即请求事项没有变化,请求金额发生变化的,亦可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但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也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


(一)前后两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但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


蔡端宏、林晓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00号:


裁判原文节选:

蔡端宏以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基础法律事实,分别以侵权和违约为诉因提起前诉和本次诉讼,两个案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


虽两次主张金额不完全一致,但两起诉讼的案由、案件性质、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无实质差异,追求的法律效果本质并无不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裁定据此认定蔡端宏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债权人转让债权,则原债权人参加之前诉与债权受让人参加之后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


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


裁判原文节选:

首先,因国泰公司受让了绿缘公司《资产收购合同》的权利,国泰公司与绿缘公司的地位实质同一,两诉的当事人实质相同。


其次,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基于合同地位的不同是相反的,但均涉及《资产收购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问题,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涉及的问题也是同一的。


第三,本案一审中国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绿缘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请。而且根据国泰公司与绿缘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及国泰公司起诉状显示,50398568元款项是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391号、(2015)小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国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国泰公司无需对该债权再行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


(三)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64号:


裁判原文节选

2013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票据代理贴现合作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信钢公司支付被拒付的4000万元及罚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4号民事判决判令信钢公司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诉与本案信钢公司对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赔偿资金损失4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当事人相同。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没有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且信钢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两诉均是基于4000万元贴现款发生的争议,信钢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两诉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相同,前诉判令信钢公司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0万元,本诉信钢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其资金损失4000万元及利息,信钢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判决结果相悖,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信钢公司本案诉请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4000万元及利息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信钢公司如对前诉作出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四)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诉的,构成重复起诉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再申字第68号(公报案例):


裁判原文节选:

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


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


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结语


重复起诉存在增加当事人诉讼负累、浪费司法资源、产生矛盾裁判损害司法权威等诸多问题,而识别重复起诉虽然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有重要作用,但亦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紧密相关。


故而法院在认定涉及重复起诉的案件时,应以集约化解决纠纷、保障程序正当为原则,审慎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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