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破产法视野下对提存规则的再认识

学术   2024-12-03 17:09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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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制度,指当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或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价款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消灭自己债务的法律制度。


提存制度不仅是债务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¹在破产程序中,提存制度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破产规则,主要涉及破产财产分配程序、破产债权清偿程序等事项,涉及到破产债权清偿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关乎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终结,关系破产程序效率。


虽然提存制度在当前民商事领域已经司空见惯,已成为争议解决的常用手段,但在破产法领域,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则是否仍然畅通无阻、行之有效,还有待观察。


文中注释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8页。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


法院受理某自行车公司破产清算案,经审理裁定宣告某自行车公司破产。2016年12月8日,法院裁定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在分配方案执行过程中,只有39名普通债权人受领了分配款,清算组在向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时,公证处以提存规则与破产法存在冲突,未接受办理公证提存的请求。


案例二


2017年J法院受理某汽车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经过破产债权申报和管理人的调查,2018年J法院裁定确认破产债权,并批准某汽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中明确,各类债权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债权人未受领的现金分配额、暂缓确认债权对应的现金分配额,已经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提存的,视为该部分重整计划内容执行完毕。


而后,因有部分职工债权人无具体联系信息,部分普通债权人无故拒不领取清偿款,税款债权人因为稽核工作和征收流程等程序事项的影响,未能及时领取债权清偿款,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导致债务人无法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债权清偿工作。


为此,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向公证机关办理该等款项的提存公证事宜,但公证机关却对此等款项办理提出公证提出不同的意见,导致提存工作一度搁置。


二、争议点的引出


针对上述案例中破产企业能否办理提存的问题,各方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具体如下:


提存方认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7条、118条、119条的规定,对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等,管理人应当提存。


并且《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等法定情形下,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因此,破产企业或管理人或清算组可以对未领取清偿款债权人的分配额办理提存。并且在提存期限届满而债权人却仍未领受的情况下,债务人依法得取回提存款,用于再次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或用于经营。



法条索引:


《企业破产法》第117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118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民法典》第5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公证处认为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第21条的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并且《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除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书面放弃的,债务人才得取回提存物。


因此,在提存人申请办理提存后,属于清偿性提存,提存款项不得取回,否则不符合提存规则,无法办理提存公证。



法条索引:


《公证提存规则》第17条,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第21条,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民法典》第571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574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综合两方意见来看,在办理不取回提存标的物的提存业务时双方自无争议,双方争议点主要在于:办理提存公证后,未领取的债权分配额或清偿款能否取回?这也是当前《民法典》《提存证据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衔接的鸿沟之处。


三、争议点的法律分析和解决途径


(一)法律分析


针对破产程序中提存人与公证机关的争议点,主要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包括未受领破产债权分配额办理提存的法律效力、办理提存的条件能否兼容取回情形以及取回对提存效力的影响、提存费用的承担和性质等。


1、未受领破产债权分配额办理提存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存是债务清偿的替代,债务因提存人的提存而达到被消灭的状态,此时发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发生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²因此,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有关提存法律性质和效力的法律认定,上述案例中公证处认为破产程序中提存人办理提存后,对相关债务即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既为清偿,何来取回。从此角度看,公证处之考量亦不无道理。


文中注释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8页。本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的观点均采自该出处,以下不再特别提示。


但在破产法领域,提存是否仍然应当严格遵循上述原则。如(2021)最高法民申783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债权人的现金和股票行为,在债权人撤回申报且其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相关提存行为并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也体现出在破产法领域,相关提存似乎不能完全达到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为未受领破产债权分配额办理提存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存在商榷空间。


2、办理提存的条件能否兼容取回情形


关于提存后取回的情况,在《民法典》颁布前相关法律并无规定。《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借鉴吸取了《提存公证规则》中“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的内容,增加了提存标的物取回内容。


但《民法典》规定之取回情形主要限于“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情形(《民法典》第574条)。这是立法机关在综合民商法理、市场规律和各国实践经验基础上的立法考量,也透露出我国提存制度设定理念的转变,即为“禁止取回为原则,取回为例外”。但是尽管当前法律规定了取回情形,对案例所涉争议点却并无实质助益。


那么能不能以提存错误、提存原因消灭等原因作为取回标的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该等情形属于提存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自始效力不发生,提存人当然具有返还请求权,但此等返还请求权与提存取回权有本质区别,不能混同。


也就说,案例情形亦无法通过提存原因消失情形来取回,否则原本办理的提存便自始不具有提存效力,相关程序事项亦处于未完成状态,进而阻碍程序终结的正当性,并且也阻碍破产法上二次分配规则的实施。在允许提存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也明确规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那么该等提存是否还有程序意义便值得商榷。


3、提存取回情形下提存费用的承担和性质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25条的规定,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而在允许提存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对规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


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也会要求债务人必须先行支付提存费用。若由提存人承担该等费用,那么该等费用是应归为未领取分配额债权人的分配额(即属于由债权人承担部分),还是应列为破产费用(即属于由债务人承担部分)。若归为未领取分配额债权人的分配额,那么是否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且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若列为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似符合分配财产的范畴,但对于大量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普通债权人等可得清偿款本身就很低,还要承担提存费用,提存取回后余额可能极低,似又存在不经济的现实问题。³这是部分案件中提存人(债务人/管理人/清算组)常常面临的、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文中注释3:

周杰,破产财产分配提存问题辨析,网络访问地址:

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9839/7.aspx?MID=0902。


(二)解决途径


就案例一实践情况来看,该案审理机关向公证处所隶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建议书,建议其指导公证处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证提存事务,司法行政机关遂尔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及企业破产案的提存公证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院做好具体衔接工作。⁴该案堵点得以解决,破产程序顺利完结。


文中注释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穗中法民破字第5号案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并未查询到有关提存事项的公开信息,本文所示信息基于当前公开途径查询到的案件信息,如泰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淄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转载文章:【视点】债权人未受领分配额情形下,管理人应当“提存”是否特指“提存公证”?


网络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37E3uDqRTOK14nmLJCa87A

https://mp.weixin.qq.com/s/4E5IdWjk6NEnoyNGjYfc9w


就案例二实践情况来看,管理人与公证处经过研究,认为提存公证既然是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进行寄托、保管,且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提存人当然可以申请办理保管型提存。经商请审判机关、债权人、投资人等意见后,该案另辟蹊径通过办理保管型提存的方式进而打通堵点,顺利终结程序。


案例一是通过审判机关职权推动地方司法创新,案例二是通过变通手段,最终得以完成程序事项,虽值得借鉴学习的同时,却仍然不能忽视两案并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现状,不得普遍适用,且存在法律效果不稳定之风险。我们认为,在立法尚未完善的背景下,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和作出相应的应对之策:


第一,考虑破产法领域的提存是否唯一特定为公证提存,提存机构是否唯一特指公证机关,若并非唯一特指,则似乎可以从根本上避免公证提存(尤其是清偿性提存公证)的尴尬,并且在实践中亦有相关实践采用该等途径;


第二,考虑破产法领域的提存标的物是否可以不取回,尤其是重整程序中未领受清偿款债权(因破产清算程序已有二次分配的法律规定,自无须多言),经过五年甚至二十年提存期限,届期后仍无人认领归入国库,则似亦有讨论空间;


第三,考虑提前规划和决策,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又以重整方案执行期限较长的案件为典型),采取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方式,抑或是在分配方案或重整方案中对分配期限或重整方案执行期限届满而又未领受清偿款的债权,明确为视为放弃,相关债权清偿款归为债务人财产二次分配或用于债务人重整经营的方式,似亦有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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