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丨串通投标的罪与非罪

学术   2024-11-19 17:00   重庆  

正文字数共计3547字,大约花费11分钟阅读时间。


专栏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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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各行业串通投标现象屡见不鲜,串通投标行为也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该罪也日益受到法律界和监管部门的高度关注。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相关方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串通投标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文将逐一分析三种不宜定罪的情形。


一、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但适用行政法即可规制的情形


本文认为,以串通投标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应具有前置性条件,若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应首先具有行政违法性,其次才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不是对行政违法的否定或替代,而是在行政违法基础上的二次评价,由行政领域递进到刑事领域的违法,具有双重违法性。



在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中,2020年9月,李某获悉某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第二阶段工作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后准备投标,因担心项目流标,便找包括纪某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陪标。


纪某某碍于朋友关系,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ca锁等出借给李某,李某安排其公司项目总监延某以纪某某公司的名义报名投标、制作并上传投标文件。随后李某联系纪某某缴纳保证金(李某出资),纪某某安排公司财务配合缴纳。开标后,李某的公司成功中标。


侦查机关认为,纪某某明知李某利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围标”,仍提供相关资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纪某某没有串通投标的实行行为,仅有出借资质的行为,情节轻微,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遂向侦查机关提出终止侦查的意见,该局采纳意见,纪某某最终仅受到行政处罚,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也是区分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


若行为不具有实质可罚性,不应以犯罪论处,可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二、一人控制多家公司实施围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情形


长久以来,刑法理论对于“一人控制多家公司围标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一方观点认为,一人操控多家公司投标,严重破坏正常市场秩序,其危害甚于与他人串通投标,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理应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文认为,应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若一人控制多家公司参与投标的行为,没有对其他投标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


《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具有排他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其他投标者中标的可能性,而一人控制多家公司围标,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投标人利益受损。


若在投标过程中,仅有行为人所控制的公司参与投标,那么事实上也并未侵害第三人所享有的投标权,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实际并未受到破坏,而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害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这一要素,当然不构成本罪。


同时,本罪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不同的投标人之间私下进行串通,联手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故意排挤其他投标者。


换言之,只有当存在多个投标人并由其相互串通时,才可能认定其构成本罪。而在该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多名投标人,多家公司由一个行为人控制,应当将所有公司看做同一整体,真实的投标人只有一个,不可能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相互串通情形。



例如,在(2018)鲁0304刑初224号案中,被告人虽以不同单位名义投标,但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就该种情况而言,若具有真实投标意愿或者中标能力的公司仅有一家,即便其实施了控制多家公司围标的行为,也实难看出串通投标的行为侵犯了哪方法益;反而,如果流标,招标人还将白白耗费为组织此次招标活动所付出的各种经济资源。如果招标人为国有主体,则国有财产将会被无谓消耗。


因此,从客观事实来看,在该情形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但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情形


在社会实践中,极个别企业从公司发展、经营成本、建设质量、项目安全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对工程承办方表现出倾向性选择,而后再补办招投标手续。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不能一概而论。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此类行为不应直接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该行为不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串通投标罪的关键要素是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他人利益的故意。然而,在某些提前内定中标人的情形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并无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暗中商议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


其次,就市场经济秩序而言,这种行为未必造成了实质性破坏。在此种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真实构建了招投标法律关系,招标过程公正、合法、公开,完全遵循了《招投标法》的要求。但需注意的是,倘若在招投标过程中,除了陪标公司外,还存在其他具有真实投标意愿的竞争者,那么则应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例如,在某案例中,2013年5月,招标人甲公司总经理何某与乙公司负责人王某山商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013年6月15日,双方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便先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甲公司启动招投标流程,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


甲公司总工程师刘某科负责招标投标相关事项,为使乙公司中标,其授意王某山再找两家公司陪标,并帮助制作预算、办理投标手续,还示意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出具虚假投标保证金收据。最终,经开标评标,乙公司中标。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科、王某山、王某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严重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即使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但一旦选择采用招投标方式,就应当严格遵循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若内定意向单位中标,违反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仍属于串通投标。


最后,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业主方的损失,反而符合其预期。


综上所述,该种情形下虽招标方与投标方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但该行为若没有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


总之,判断串通投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对个案进行综合分析,本文认为认定该罪最重要的因素即为:


串通投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若并未造成他人利益受损,虽客观上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但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实质可罚性,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保证《刑法》的谦抑性。辩护人则需精准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找到出罪的方向,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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