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丨控股股东能否通过股东会多数决规则实现“大吃小”,其权利边界何在?

学术   2024-12-11 17: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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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介绍:


2024《公司法》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公司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的法律责任。修改是为了规范公司治理,公司设立后,有了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管、公司实控人、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公司管理机关等多方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可能两两角力,可能多方互动,牵一发而动全身,很容易形成多方博弈的政治局。有统计,中国古代皇帝的N种死法中,以亲人杀和近臣杀为主,可见,祸在萧墙之内。中国古代皇朝的N种死法中,基本如出一辙,吏治松弛、权财集中、严苛赋税、官逼民反,最终“荒冢一堆草没了”,原因同样出在庙堂之内。而公司的N种死法统计,最为致命的就是公司内部的矛盾和斗争,正所谓不作死就不会死。


本专栏将从公司治理之道入手,以厚黑之道看公司治理。深度剖析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互“黑”,高管“黑”股东,高管和股东合伙“黑”债权人等多种掠夺的手段和方法。丛林之中,唯有适者与强者,不断斗争才有生存。控制与反制,攘外、安内的矛盾与交错,将在本专栏以管中窥豹的方式予以揭示。


引言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来源为持股比例,实现控制权的途径,则主要为参与股东会表决。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的权利,则单独或合并持股三分之二及以上的股东,是否可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随意修改公司章程,从而达到变更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目的?


案例


甲公司的股东为A、B、C,A持股49%、B持股21%、C持股30%,A、B为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关联方,实质为一致行动人。除实缴注册资本外,甲公司的经营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借款,但股东借款未按各股东持股比例投入,A、B的借款总额占全部股东借款的90%以上。同时,甲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股东借款的利率为同期LPR。


后甲公司利润增长可观,在年度利润分配时,A、B提出异议: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不公平,因A、B对甲公司的资金投入明显更高,且股东借款的利率过低,不能回馈A、B的贡献,故要求按实际投入资金量的比例分红,C则不同意修改现有分红规则。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分析


A、B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A、B认为,《公司章程》虽载明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现A、B为一致行动人,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则可表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分红的内容,最终达到变更分红方式的目的。C公司权益面临着重大损害风险。我们认为A、B此举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起诉至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法律规定上,A、B虽然可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定,但同时《公司法》关于分红有严格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分红方式变更,既未取得C的同意又严重损害C的权益。


由于章程修订案内容为“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关系到股东的分红权这一根本权利,涉及股东的切身利益,若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分红方式,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意制定分红方案,从而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给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大开方便之门。


公司章程中分红方式的变更,也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若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则显然与“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相冲突,以多数决的意志变更此前全体股东形成的一致意志,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有观点认为涉及股东核心权利的章程修订案,不应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表决通过,而仍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无论是否适用多数决规则,在具体实施时,因大股东合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则变更股东分红方式的章程修订案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均可表决通过,甲公司有义务依据决议制定分红方案。


因此,利益受损的小股东可通过否决瑕疵决议效力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首先,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其次,《公司法》也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基于前述理由,小股东可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表决通过该章程修订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类似案例,如(2019)沪02民终8024号“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控股股东通过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将出资期限提前,损害小股东利益,但决议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


结论


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并不鲜见。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变更公司章程,以期调整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仍要面对是否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权益、小股东权益这一根本性考验,存在决议无效的风险。因此,股东多数决规则并不是控股股东的“护身符”。


此类问题多发端于公司设立时未搭建好股东的权益框架,经营过程中股东间博弈力量、各方利益逐渐失衡,却无其他方式平衡各自权益。


作为股东间权利义务重要依据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实践中,却未被企业家重视。


比如,多数股东协议仅约定关于公司开办的相关事项,股东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即终止,股东协议在后续公司经营过程中并不作为股东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公司章程则多采用工商管理部门的制式模板,并不依据股东特征、公司实际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内容增减;即便公司章程有详细约定,公司成立后,也并不设置相应岗位、制定相应制度、建立具体流程来辅助公司章程条款或股东协议条款的落地,导致相关条款实质上落空。


法律对策


从法律角度,可将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股东协议权利义务设定作为重点,确立各自权益框架,尽量规避后续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可调和的权益冲突;并重视公司成立后内控制度、管理流程的建设。


例如,关于关键人员的权利,根据现有《公司法》,可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董事会职权、总经理职权进行明确或限制,利用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权利授予机制、董事会对总经理权利的授予机制,同时建立内部追责机制,在以上人员为其委派股东的利益或其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时,不至于其他股东无力救济。


关于股东的资金投入,从大股东角度,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所需资金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借款,借款利率由各方在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基础上协商确定;若小股东无法在后续持续提供资金支持,为防止大股东通过借款利息掏空公司利润,可约定股东借款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且小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对股东借款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约定股东借款利率上限。公司对外融资的,各股东为公司增信的义务同此理,按事先协商确定的比例承担增信义务。


关于公章、银行U盾等重要物资的保管,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具体的保管岗位、该岗位人员的指派/选聘规则;在公司设立后,则制定具体的公章保管制度、财务审批付款制度、合同审批制度,辅以公章使用、合同签订、付款等网络审批流程,以具体落实股东协议关于该事项的约定。


关于关键人员的委派,除董事、总经理外,财务、出纳等人员的委派/任免规则也可事先约定。


关于关联交易,内部建立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可约定超过一定金额的关联交易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小股东的一票否决权等。


同时,就股东违反股东协议的行为,设定高额违约金。


本专栏作者为杨蕤、陆野、毕娜、张顺龙,杨蕤律师法律从业25年,担任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资并购专委会主任等社会职务,多个案例获评行业优秀。参与了多个公司治理的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抢夺公章,损毁财务凭证,贼喊捉贼,为斗股东向高管天价索赔施压等。具备丰富的公司内部矛盾处理的经验,深谙公司治理之道。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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