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赵某走私、贩卖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024)甘0103刑初438号:
“2020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购毒人汪某福(已判决)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头十字附近向汪某福贩卖1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汪某福将毒品分为两包,自留一小包,向购毒人马某甲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
随即汪某福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汪某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05克),从马某甲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64克)。”
赵某并非初次涉及贩毒案件,根据法院判决书记录,早在2007年7月23日,他就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附加罚金1000元。
鉴于他当时还存在其他未执行的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法院依法进行了数罪并罚,最终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维持罚金1000元的处罚。
从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的的供述,得知他可能是某清真寺的管理人员:
“2020年8月29日17时39分我和汪某福打电话通话43秒,汪某福向我转账1400元,是我们清真寺的香火钱,汪某福统一收起来之后交给我,我去寺里作礼拜的时候再统计交到寺里面,我跟汪某福频繁通话是在核对这些钱。
信众给寺里给香火钱,有微信也有现金,我和汪某福在华林山的桥头见过面,见面是为了给我给寺里的钥匙,汪某福说香火钱先转给我,让我倒成现金拿到寺里,我拿到钥匙后将钥匙放在了道堂的功德箱上面。”
供述中提到汪某福将香火钱转给他,并且他负责将这些钱统计后交给寺里,这表明他在清真寺的财务管理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
汪某福给他寺里的钥匙,这通常是清真寺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员才会持有的;
他提到将香火钱转换成现金拿到寺里,这表明他负责处理香火钱的最终交付;
他最后将钥匙放在了道堂的功德箱上面,说明钥匙可能最终要交到正式管理人员手里。
综合以上信息,赵某可能在清真寺里担任了某种管理角色,不一定是正式的管理人员,但可能协助管理清真寺的财务工作。
证人汪某福提到:
“我和安致和在做礼拜时经常会在清真寺碰到,认识后相互留了电话并添加微信。之前我听我老乡说安致和可以找上冰毒,他三十岁左右、回族、身高约一米七,人微胖,短发,安致和应该是他的经名,有时候我也会叫他小名“尕东拉”。
我们平时不联系,2020年8月21日、8月29日我帮外甥马某甲购买冰毒时联系了两次,我和安致和通过几次电话,手机微信语音也聊过。”
证人汪某福在证言中提到,他与赵某(安致和、尕东拉)是在做礼拜时认识的,并相互留了电话和微信。然而,他否认自己持有清真寺的钥匙,并指出自己只是偶尔去过清真寺一两次。
尽管赵某在供述中坚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而是与汪某福之间只是收取清真寺香火钱,但法院并未采纳其供述。
法院认为,监控视频证实了赵某当日到过交易现场,且汪某福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向汪某福贩卖过毒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看完判决书,有两个疑问:
赵某从哪里得到的毒品,为什么偶尔去清真寺一两次的购毒人员都知道他能搞到毒品?他在2007年被判刑以后,为什么还能在清真寺里负责某种财务管理的角色?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汲取以下教训:
首先,清真寺必须强化对管理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流程,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道德素质与法律意识;其次,相关监管部门也需加大对宗教场所的监督力度,并提供有效的指导,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