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选择直接诉讼亦或走工伤认定程序都可以

2024-11-09 22:11   安徽  

挂靠车辆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选择直接诉讼亦或走工伤认定程序都可以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2007年12月3日

  上述“〔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早在2017年9月22日即已被“法释〔2017〕17号”司法解释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法释〔2017〕17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2013年10月28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马永欣 李涛 杨科雄

四、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五、最新入库案例:2024-12-3-016-005

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5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2021年8月9日

基本案情

项某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妻子。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项某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知,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以选择走工伤认定程序也可以选择直接向聘用者(雇主)提出“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

需要注意的问题:

选择工伤认定程序可以直接申请,不需要先确定劳动关系,也确定不了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程序,如果被挂靠单位不配合,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想拖那么就可以拖得很久。因为,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复议、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然后输了还有劳动仲裁,仲裁不服还有一审二审,这样下来估计三两年都是正常的。

被挂靠单位如果是个空壳,那么可能的后果是赢了官司,获得赔偿难;

还有就是,选择工伤赔偿和选择“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两个赔偿项目标准是不同的,有关鉴定标准也是不一的。比如工伤九级与人身损害伤残九级不是同一概念,两者赔偿数额有时相差较大。

当然,聘用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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