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入库案例

2024-07-07 18:03   安徽  

参考案例贺某松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23-04-1-226-003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2007.01.10 / (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张某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8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18 / (2020)京02刑终50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因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且不法程度存在差异,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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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9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22.03.07 / (2021)沪0113刑初1539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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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勇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2022.01.18 / (2021)京0111刑初141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通常就是窃取,很容易会和盗窃罪发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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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

2024-04-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2022.10.24 / (2022)沪0101刑初90号、(2022)沪0101刑初38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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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2012.01.20 / (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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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4-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2)川19刑终19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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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

2023-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21 / (2021)赣05刑终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2.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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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10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 2022.03.29 / (2022)粤0512刑初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对象及犯罪手段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的关键之一。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侵犯的是相对方的财物。对方基于行为人的身份而合理相信其有销售代理权,进而购买商品、服务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故所支付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的财产。行为人利用其负责管理公司、企业日常工作及暂管公章的职务便利侵占上述财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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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

2023-04-1-221-003 / 刑事 / 盗窃罪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0.08 / (2016)粤01刑终151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
  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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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

2024-03-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23.08.01 / (2023)沪0106刑初16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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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强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11.20 / (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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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5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9.07.12 / (2018)渝0112刑初1606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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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7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28 / (2023)沪02刑终55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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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职务侵占案

2023-04-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6 / (2020)浙10刑终39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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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4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2.18 / (2021)川01刑终81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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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职务侵占案

2023-02-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5.15 / (2016)吉01刑初10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行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诈骗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时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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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赵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8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7.15 / (2020)京03刑终34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持卡人与银行系存款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持卡人与使用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单位将钱款存入行为人名下的银行卡,实际赋予了行为人为单位利益管理该银行卡、保管卡内钱款的职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保管银行卡内钱款的便利,通过挂失、补卡等行为将单位钱款取出自用,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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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3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9.27 / (2017)鲁02刑终49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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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9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21.12.01 / (2021)沪0106刑初73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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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7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3.25 / (2019)鲁刑终4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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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

2024-05-1-221-007 / 刑事 / 盗窃罪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06 / (2019)粤03刑终1603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工作场所,利用与职务相关的条件或机会,从事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盗窃等。区分盗窃职务侵占罪,主要从行为内容着手。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条件及可能性,则仍然是盗窃行为,而非基于职务职责而将管理、经手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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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案

2023-05-1-222-010 / 刑事 / 诈骗罪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8.23 / (2016)鄂刑终24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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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案

2023-16-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25 / (2020)吉刑再4号 / 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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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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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5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2023.05.08 / (2021)鲁0902刑初431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2.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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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川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6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0.28 / (2016)苏07 刑终25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于“以贪污论”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定条件,即该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在收取国家规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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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1-2-103-005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20 / (2020)最高法民再23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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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3-16-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5.05.27 / (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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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4-05-1-226-004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2019.10.16 / (2017)鲁0281刑初803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对于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要着重进行实质化审查,避免形式化入罪。以本案为例,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参考案例

崔某挪用资金案

2023-05-1-227-001 / 刑事 / 挪用资金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6.12.22 / (2016)沪0115刑初65号 /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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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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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国有企业借调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若从其工作职责、人事关系、聘用形式等方面判断其工作性质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不能认定履行公务,则不能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冒用单位名义以虚构的事由向他人出具借条借款,并以新贷归还旧债,出借人非因编造理由陷于认识错误而系基于被告人职务及借条签章的信任出借款项,属于表见代理,本单位为受害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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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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