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税收征管罪之——逃避追缴欠税罪
如果仅有法律条文,司法机关办案“同案不同判”现象就会是常态。毕竟,法条里面的字和词乃至标点符号,都有太多的模糊空间。“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特征”——《法律中的模糊性》
法律的模糊性,也是法律生命支柱。毕竟法律一经制定,便已滞后。
所以,需要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还得要再理解、再解释,与时俱进。
下面根据“2024两高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解释”以及最高检: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余双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杨新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高级检察官在《人民检察》上发表的文章和最高法: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发表的文章,对“2024两高解释”的再解释以及其他专家、学者的观点,来了解《刑法》“危害征管罪之——逃避追缴欠税罪”
入罪: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信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是指: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以上是针对财产实施的具体处置行为,属于“积极作为”行为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失联”“不买账”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逃避行为”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手段,是认定纳税人是否具有逃避追缴欠税依据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虽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系基于其他合理原因而不是基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履行欠税义务,则不能认定系逃避追缴欠税行为。
也就是说,本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限定为主观上是具有直接故意——“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设置了(六)兜底性规定。
关于“1万”“10”万数额是指应纳税额而不是转移财产数额
同时,这个数额,应当由具有“税务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
鉴定,而不是税务机关自己认定的数额。否则,税务机关就“既是运
动员,又是裁判员”,显然失去公正性。
另外,本罪与逃税罪、抗税罪的主要区别是,逃税罪主要是在账簿资料上做手脚,从而达到逃税的目的,而抗税罪主要是体现在“硬抗”上,而本罪主要是有财产缴纳,也知道该缴纳,但想办法把财产转移了,直接在财产上做手脚,使得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目的落空。
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量刑
1万——不满10万:三年以下,罚金1——5倍;
10万以上:三至七年,罚金1-5倍; 更过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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