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入库4个案例——帮信罪入库4个案例帮信罪构成以及与上游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关系、单位犯罪

2024-06-24 22:09   安徽  


帮信罪入库4个案例

帮信罪构成以及与上游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关系、单位犯罪

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4-1-257-002 / 刑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豫0403刑初25/ 一审

裁判要旨

  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3-1-257-001 / 刑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嘉荫县人民法院 / 2022.08.29 / 2021)黑0722刑初62/ 一审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4-1-257-004 / 刑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2022.02.09 / 2022)京0113刑初15/ 一审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售信用卡达到5张以上,符合《电诈意见(二)》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认为,帮信罪的构成应区分被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独立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设置上看,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被帮助的正犯。帮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其设置目的是为在网络犯罪泛滥的时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及正常网络秩序。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各种类型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帮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状中所帮助“犯罪”系帮信罪构成的考量要素。学术界认为,帮信罪惩治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系被帮助正犯的帮助犯,但对于如何界定帮信罪的理论定位则存在多种分歧,主要包括“帮助行为正犯化”“独立构罪”“量刑规则”“积量构罪”等观点。其中前两种观点认为帮信罪单独设立后已经独立构罪,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应当更多的从“共犯独立论”角度,削弱帮信罪对正犯主观明知、正犯是否构罪的依赖,定罪量刑取决于帮助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独立于正犯的犯罪情节;而“量刑规则”说则更多以“共犯从属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帮信罪的构成需要严格以正犯样态作为标准,帮信罪的单独成罪系出于量刑规则设置,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以便于刑事处罚需要及轻重罪衔接,但帮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为基础;“积量构罪”说认为本罪危害行为的单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数×低量损害”的罪行构造,受刑法处罚性源于帮助行为的累计达到“情节严重”。上述观点虽然对帮信罪的理论定位认定不一、对应正犯对帮信罪的认定约束力或强或弱,但均反映出,帮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这与其本身帮助犯的根本属性相背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第12条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无论是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还是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表明“情节严重”是指所帮助正犯已经实际达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需以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实际存在并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并非单纯的提供了帮助行为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在不考虑被帮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以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是对帮信罪法条设置、相应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二,从行为模式上看,尚未将信用卡交付给与下游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目的,客观上处于中间人何某的支配状态下办理信用卡,应当视为完成了出售,办理的信用卡均应当计算入内。但在案证据显示,中间人何某并非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成员,其作用仅为组织他人办卡并统一出售给收卡人,收卡人是实际收购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帮助对象。因此,张某等人刚办卡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信用卡未到达与下游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事实上,办卡人前往银行机构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为,单纯开办信用卡与出售信用卡在帮助程度、帮助阶段上具有明显的不同,难以类比。退一步讲,即使真能到达出售给收卡人的环节,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办理的个别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对信用卡额度的要求,客观上何某也告诉了张某收卡人对不符合额度要求的信用卡不会收购,故能否实际完成出售并达到5张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帮助行为需要相关信用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办卡人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的帮信行为十分普遍,认定涉信用卡的帮信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一般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按照信用卡内信息网络犯罪实际转移赃款的数量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另一种则是在赃款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数量认定。对于认定“支付结算”型情节严重,相关信用卡必然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问题在于以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时是否对信用卡关联具体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电诈意见(二)》的解读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张的行为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除了要认定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外,还需要查实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结算涉嫌诈骗金额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这表明以信用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同样暗含信用卡必须进入到实际的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且能够达到涉嫌罪名入罪数额的要求。同时,《电诈意见(二)》中“出售信用卡5张以上”的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样不符合该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情节严重,无论前文所述哪种思路,均需要以相应信用卡关联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办卡后就被查获,相关信用卡被随身起获,未实际进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环节,没有关联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断卡”行动的重点打击人员。“断卡”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切入点,重点打击跨境组织、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及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在持续释放从严打击信号的同时也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对情节轻微的人员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确保取得良好法律、社会效果。本案中,张某等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本案6名办卡人并非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审慎的刑事处罚可有效避免产生社会对立及舆情风险,防止帮信罪被过度滥用沦为口袋罪,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但办卡人明知可能违法的主观心态与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应当受到负面评价,对此可比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有条件的予以训诫或责令悔过,或由公安机关警告教育、银行业机构设置业务限制等形式进行惩处。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4-1-257-005 / 刑事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当阳市人民法院 / 2022.03.01 / 2022)鄂0582刑初36/ 一审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之外
本号自己学习之用。所有文字图片,若有侵权,告立删; 所有废话不针对任何人, 不会与任何人争论,望大家温和留言; 有些是阅读其他公号或官方文章后编辑 。绝无侵权故意,若有侵权或者不妥,告知无条件删除。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