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参】[第1583号]——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
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
——以“套路加盟”视角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裁判理由
加盟合同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 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 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 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用的经营活动。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亏损的情形是属于正常的经营失 败、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是实践中加盟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点。
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 同诈骗罪的四种类型,其中列举的四类行为如以虚假名义签订合同、虚 假担保等均是实践中合同诈骗较为常见和典型的行为类型,而基于合同 的复杂性、多样性,该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兜底条款在我国刑法中大 量存在,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言而喻,但也不容否认,其高度的 抽象性、概括性和司法适用不确定性易引起较大争议。兜底条款的准确 理解和精准适用,对实现刑法条文的合理扩张与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融 合至关重要。兜底条款内涵和外延的把握应当遵守同类解释的原理。因 此,判断实践中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类型以外的欺诈行 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应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评判行为手段 和损失结果,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区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 的。以下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一)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
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实现经济利益, 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无法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充分 保障,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没有合同履约能力通常表现为虚构具有履 行合同能力和隐瞒没有合同履行能力。必须指出的是,没有合同履行能 力只是认定无意履行合同的判断因素,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在经济活 动中,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虚构或夸大自己的合同履行能力, 但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甚至完成合同;当然也有合同当事人具有 履行合同能力而完全无意履行合同并实施合同诈骗。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 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 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 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要求特许人有具有市场竞争优 势的商标使用权、高质量的产品和成熟的经营管理经验,其本质上是要 求特许经营的品牌必须已经受市场考验并形成竞争优势,这样加盟商才 可以避免商标注册风险与缩短商誉培育过程,依托成熟的商业模式快速 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因此,特许经营加盟资质、提供产品和技术指导等 服务能力以及经受市场考验的盈利能力等是保证特许经营资源能够全面 完整复制到加盟商,并产生预期盈利的保障,从而成为判断合同履行能 力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蜜桃里”品牌仅有一家线下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一 年,该线下直营店未进行过正常开店活动,其开设目的仅为营造盈利假 象欺骗线下考察的加盟商,不具有有市场竞争力的核心产品、服务及经 受市场考验的盈利模式,没有成熟的经营和管理经验,无法为加盟商提 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运营能力不存在让加盟商盈利的可能性,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被告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合同诈骗中的欺诈既有可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也有可能发生在签 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既 有可能虚构自己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也有可能通过“钓鱼”的方式, 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更多的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虚构“蜜桃里”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 团或有合作关系,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 再由河北维某公司派驻的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 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 加盟合同,属于典型的通过欺诈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
(三)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未实际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既包括消极不作为,也包括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行为 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 合同的,也属于不实际履行合同。
特许加盟中,特许人要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 业务培训等服务,使加盟商获得一系列支持,减少市场经营风险。而本 案中,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象征性地发放了产品制作手册、进行课程培 训等,而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如全面系统的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 指导、业务培训、广告宣传等服务均未履行,加盟商因此直接置身于市 场风险之中,大量亏损、倒闭。而且,绝大部分加盟费未用于后续产品 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等公司运营,无提高合同履行能力的资金筹 集、产品研发等行为。南京迪某某丝公司、河北维某公司按照22:78的 比例对所得加盟费分成,并由南京迪某某丝公司承担河北维某公司派驻 的线下商务人员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此种模式 下,78%的收入用于骗取加盟,只留22%的收入用于公司运营,再扣除 基本的场地、人员等费用,能够用于产品开发、品牌推广、技术指导的 资金已寥寥无几,无法为后续合同履行进行必要的资金投入,合同实际 上已无法得到履行。
(四)被告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
具有合同履行诚意的行为人,在因为自身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产生 争议后,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积极弥补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按照约定 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通常会转移、隐 匿骗取的财物,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在收到加盟费后将绝大部分资金按照分成比例 转给线上招商公司,用于公司运营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加盟商在遭受损 失后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且被告人在收到大量客户投诉后仅 留下几名售后人员稳定客户情绪,之后迅速更换品牌和公司,切断与之 前公司品牌的联系,将大量员工带至新公司,用新品牌以类似的方式继 续从事特许经营招商加盟活动,无任何损失弥补的能力和行为,具有非 法占有加盟费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采取一系列欺诈行为,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 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 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合同 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周可荃 郭冰冰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付想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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