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她进入办公室前衣服下摆正常下垂,出来后下摆向内卷起; 他从办公室出来先后闻两手--可以说正是这些细节决定案件的“成败”

2024-08-15 21:54   安徽  

裁判理由让狡辩者不服不行!《刑参1585号-——性侵未成年案件中未成年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本案例的说理十分到位,可以说让嫌疑人不得不服。当然审判人员的判决之所以能够充分说理,与侦查机关的缜密细致的侦查行为是分不开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理由显然苍白”在证据链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比如:赵某进入办公室前衣服下摆正常下垂,出来后下摆向内卷起;

左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先后闻两手 双方进屋后两分四十秒内没有声音

嫌疑人在走廊内两次看向大厅确认无人后随即进入办公室并有掩门动作;赵某跑出办公室进入厕所左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在走廊内先后闻了双手,进入教室后随即退至门口附近,之后走出教室门在走廊内扭头看了从厕所出来时赵某的状况。

正是这些细节与受害人的口供得以补强,因而,才有这个判决。 侦查机关的这个“饭”要说做夹生掉,这个案子还真不好说能够认定有罪。

笔者也曾办理一个猥亵儿童罪,但侦查机关的证据是十分的粗糙,法院最后也只能稀里糊涂判了给两年半。猥亵儿童是五年以下,三次以上就五年以上了。两年半,真的不重,但从证据上看,仍然有些牵强。当然,被告人最后自己也不想上诉了,认了。

下面就来看看这个案例。

撰稿: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杨荣涛 元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23年4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猥亵儿童罪,向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左某辩称其没有猥亵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系某辅导班实际经营人。2023年3月19日15时左右,左某在代其他老师上课时,利用被害人赵某(女,时年十一岁)想当班长、喜欢玩具的心理,在第一节课课间趁单独与赵某在教室之机,抱起赵某放下后,亲了赵某额头,后让赵某在淘宝上选购了一个玩具,并让赵某到玩具柜再选一个,承诺放学后给赵某。第二节课上课期间,左某让赵某去教室对面的办公室拿纸杯,在赵某进入办公室后,左某随即从教室内出来,观察走廊内没有其他人后进入办公室,从身后抱住赵某,将双手从赵某上衣下摆处伸进衣服摸赵某肚子、胸部,后将手拿出隔着衣服摸了赵某屁股一下,又将双手伸进赵某裤子摸腿部、阴部,赵某推开左某的手,借口上厕所打算离开,左某又从正面抱住赵某亲了额头一下,后赵某从办公室跑出进入厕所。当日放学后,赵某将左某上述行为告知母亲,赵某的母亲于当日15时50分左右报警,左某当日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济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鉴定,赵某额头擦拭物检测出左某的DNA分型。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成立。左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对左某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禁止被告人左某从事教育培训等相关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左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客观证据相印证,被害人陈述无法排除经人诱导,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能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猥亵的客观证据不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无罪。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左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把握案件证明标准?
裁判理由
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到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仍有发生,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根据相关配套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部规范性文件,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案中,在被告人左某拒不供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因而案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于被告人左某能否定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案件中行为人作案较为隐蔽,在直接证据单一,又缺乏有力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应遵循谦抑性原则,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陈述能否采信以及该陈述能否与其他若干间接证据相印证是审理的重中之重。依据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证据审查和采信原则、证明标准,通过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进行独立审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运用正面证真、反面证伪的证明方法,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左某构成猥亵儿童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客观、真实

第一,报案及时、案发自然。赵某案发当日回家后随即将被左某猥亵的事实告知母亲,其母亲在确认赵某没有撒谎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赵某陈述稳定、自然。公安机关分别于案发当日、次日、一个月后三次询问赵某,赵某对左某让其到办公室拿纸杯、亲其额头、在办公室猥亵其的过程作了较为详细、完整的陈述,且前后陈述稳定、一致。

第三,赵某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该年龄儿童的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赵某案发时系年满十一周岁的小学五年级学生,有一定的是非观念,已经具备了较强的记忆、表达能力。

第四,可以排除诬告、陷害可能。时任赵某班主任的亓某某证实赵某性格活泼开朗、热心,积极参加班里活动,喜欢和同学、老师交流,平时没有撒谎的习惯。赵某的母亲在得知赵某被猥亵后,已第一时间告知赵某这种事不能骗人,必须说实话,赵某明确表示是实话。

(二)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关系

第一,赵某陈述的左某让其去办公室拿杯子的情节,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左某叫一个女同学出去相印证。

第二,赵某陈述的左某亲其额头后让其在手机上选购一个玩具的情节,与左某手机中调取的网购玩具记录、赵某额头检出左某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相印证。

第三,赵某陈述的其进入办公室后左某随即进入办公室、二人在办公室没有说话的情节,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左某随即进入办公室、之后视频内没有说话声相印证。

第四,赵某陈述的左某将手从其上衣下摆处伸进摸其肚子和胸部的情节,与监控视频显示的赵某进入办公室前衣服下摆正常下垂,出来后下摆向内卷起的细节相印证。

第五,赵某陈述的左某将双手伸进其裤子摸腿和阴部的情节,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左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先后闻两手的行为相印证。

(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一,公安机关对左某询问、讯问八次,被告人左某对案件细节供述出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

首先,关于二人如何进入办公室的问题,左某称赵某想喝水,其让她到办公室找纸杯,先是辩称赵某找不到杯子喊其去的办公室,后称其担心赵某找不到杯子自己紧跟着去的办公室,再后又称听到赵某喊,其才去的办公室,前后反复,且该辩解与赵某陈述、证人证明左某主动让赵某去办公室以及监控视频中听不到赵某喊老师的声音相矛盾。

其次,关于在办公室干什么的问题,被告人左某在第一、第二、第五、第七次笔录中称与赵某谈论买玩具、当班长的事,而在第三、第八次笔录中称与赵某谈论买玩具、看班次表、调班换老师的事,前后反复,且该辩解与监控视频中听不到有谈话声相矛盾。

再次,关于闻手的问题,被告人左某在第二次笔录中称是在挠痒,仔细观察视频后又称是在闻手,但不知道为何闻手,而在第三次笔录中称因有臭虫,自己用手捏碎,之前民警问为什么闻手时其没有想起来,前后矛盾。

最后,关于是否接触过赵某的问题,被告人左某在第四、第六次笔录中均称与赵某没有身体接触、没有亲学生额头,而在公安机关向其告知DNA鉴定结果后的第八次笔录中辩称其用手摸了赵某额头一下,前后矛盾,其没有接触赵某的辩解与DNA鉴定意见相矛盾。

第二,被告人左某对自己的异常举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关于网购玩具、放学给玩具的行为,根据左某辩解,赵某要求当班长、换班,在赵某有求于左某的情况下,左某不但上课中间为赵某网购玩具,下课后又主动让赵某拿走一个玩具,违背常理。

(四)被告人左某蓄意实施猥亵行为,过程紧凑且合乎逻辑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先是要求赵某去办公室拿杯子,为其方便实施猥亵创造二人独处的条件,然后紧随赵某走出教室,在走廊内两次看向大厅确认无人后随即进入办公室并有掩门动作;二人在办公室待了二分四十秒左右,赵某跑出办公室进入厕所,左某从办公室出来后在走廊内先后闻了双手,进入教室后随即退至门口附近,之后走出教室门在走廊内扭头看了从厕所出来时赵某的状况。左某利用赵某喜欢玩具、想当班长的心理,先在亲了赵某后,让赵某在其手机上选购了气泡胶玩具,在办公室实施了猥亵行为后,放学时又主动让赵某拿走了一个擀面条的橡皮泥玩具。上述行为看似是漫不经心,实则是蓄意实施的逻辑严密的系列行为。

综上所述,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被告人或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未成年被害人赵某陈述的被猥亵的细节非亲历不可知,结合其他证据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该陈述客观真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相反,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前后反复、矛盾,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左某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对被告人左某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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