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隐罪入库49个案例裁判要旨

2024-10-20 18:55   安徽  

掩隐罪入库49个案例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11-1-349-001 / 刑事 / 非法采矿罪 /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2.24 / 2021)鄂10刑终68/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参考案例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4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利津县人民法院 / 2013.08.19 / 2013)利刑初字第91/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6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3.04.02 / 2013)沪高刑终字第7/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3-1-115-001 / 刑事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07 / 2022)川15刑终190/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

  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3.22 / 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拆解农用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221-012 / 刑事 / 盗窃罪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11.22 / 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参考案例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6-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2014.06.11 / 2013)大少刑初字第11/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2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10 / 2022)豫08刑终50/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参考案例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9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 2014.08.12 / 2014)大刑初字第0052/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3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28 / 2021)赣01刑终36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参考案例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3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11.14 / 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参考案例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0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12.02 / 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7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 2012.08.07 / 2012)东刑初字第127/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2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2022.08.23 / 2022)浙0225刑初35/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6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参考案例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4-1-300-002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扬中市人民法院 / 2022.08.04 / 2022)苏1182刑初83/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参考案例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4-04-1-300-002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26 / 2019)川08刑终104/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参考案例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3-05-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18 / 2022)沪02刑终607/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参考案例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

2023-05-1-221-007 / 刑事 / 盗窃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8.12 / 2022)鲁02刑终163/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4.秘密窃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参考案例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5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2013.10.24 / 2012)崇刑初字第190/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2.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1)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2)该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参考案例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4-18-1-300-001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05 / 2024)沪01刑终2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8.26

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参考案例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08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3.04.12 / 2023)沪0116刑初80/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参考案例袁某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尹某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

2024-11-1-343-002 / 刑事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2.12.28 / 2022)鲁0792刑初86/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2023-05-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2012.01.20 / 2012)吴江刑初字第4/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参考案例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222-004 / 刑事 / 诈骗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3.02 / 2021)刑终字第123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2023-06-1-356-03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丰城市人民法院 / 2022.09.09 / 2022)赣0981刑初235/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参考案例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2023-04-1-356-012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2 / 2022)京02刑终92/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参考案例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11-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19 / 2018)晋05刑终301/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盗窃文物犯罪中,五件一般文物可以折算视为高一级别的三级文物,再以三级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

参考案例刘某某等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300-014 / 刑事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 2021.12.28 / 2021)鲁0117刑初223/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对古墓葬实施盗掘行为,不以实际盗窃文物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经鉴定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既遂。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连续多天在同一墓葬的相近地点连续实施盗掘行为,不宜认定为盗掘“多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亦明确,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

参考案例吴某梅受贿案

2023-03-1-404-021 / 刑事 / 受贿罪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2.03 / 2020)粤刑终115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案人受贿事实有多起,时间跨度大,被告人在房产购买、过户、登记过程中具有亲历性与长时性的特点,且用同一手段多次帮助同案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为事中通谋,共同受贿,构成受贿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参考案例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5-1-221-018 / 刑事 / 盗窃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4.11.12 /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参考案例李某彬等诈骗案

2024-05-1-222-006 / 刑事 / 诈骗罪 / 吉水县人民法院 / 2020.08.07 / 2020)赣0822刑初71/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参考案例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

2023-11-1-349-015 / 刑事 / 非法采矿罪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2022.03.01 / 2022)苏0981刑初46/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2.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切实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3.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孙某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3-02-1-220-013 / 刑事 / 抢劫罪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1.04.18 / 2010)浙温刑终字第00921/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1.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权力、职能不同,不能因两者系垂直领导关系而将两者混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是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完成的,这种立法设计既可以避免抗诉权滥用,也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监督指导保证抗诉质量。就程序而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启动抗诉,但最终是否提起抗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两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具有抗诉启动权和抗诉决定权,权力边界清晰。就实体而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全案审查后仅作出正确与否的认定,并据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换言之,在抗诉及相关程序中,是否启动抗诉和抗诉的具体内容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抗诉的方式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不直接纠正不正确的抗诉,或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直接提起抗诉。实践中,为保证抗诉质量,防止因两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有的上一级检察院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在对第一审裁判提起抗诉前先行汇报,对是否抗诉、具体抗诉对象、理由等进行指导,客观上抗诉权的行使基本上是以上一级检察院为主导。然而,目前此种做法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沟通方式,是一种内部工作机制,不能对法律规定的抗诉程序中两级检察院的权能配置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以上分析,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将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起诉与抗诉同属公诉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履行公诉职能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追加、变更起诉,这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实现诉讼救济,而且因处于第一审阶段,有多种途径、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救济,一般不会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允许检察院(包括上下两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后也可以追加抗诉内容,则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第一,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抗诉期限届满后,如果检察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程序中的其他被告人,检察院不能提出、二审法院也不能加重其刑罚,这是一种具有司法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设计。

  第二,追加抗诉不利于保障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知悉抗诉书内容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要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追加抗诉对象,被追加被告人享有的辩护准备时间相对其他被告人较短,甚至可能快开庭时才知道自己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利于充分行使其辩护权。

  第三,追加抗诉违反了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任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这是诉讼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各类诉讼主体均应一体遵行。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控辩平衡原则进行设计的。考虑到国家公权力量强大,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对辩方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就上诉和抗诉而言,对被告人提起上诉规定的相对宽松,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十日内提出上诉意思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都视为有效上诉;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则不仅要求应当在抗诉期限内提起,而且一旦提起,抗诉对象、抗诉内容便相对特定化,不得随意追加、变更。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追加抗诉,将会导致控辩之间严重失衡。

参考案例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4-06-1-356-013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1.06 / 2021)甘09刑终128/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除贩卖被查获在案的毒品外,还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此前的毒品交易已完成,毒品未能查扣在案。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要从严把握,认定被告人此前的贩毒事实,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或者另案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证言之间关于交易毒品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数量、价格等情节相互吻合,并且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对部分毒品实物在案、部分毒品未查扣在案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并非量刑的唯一情节,不能仅简单考虑毒品数量,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贩毒次数、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是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综合裁判。

参考案例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

2023-05-1-221-023 / 刑事 / 盗窃罪 / 衡南县人民法院 / 2019.11.28 / 2019)湘0422刑初108/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1.“当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

  2.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本质。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较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参考案例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

2023-05-1-220-014 / 刑事 / 抢劫罪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6.04.27 / 2015)晋刑三终字第86/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

  2.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

参考案例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2023-04-1-135-001 / 刑事 / 贷款诈骗罪 / 泰和县人民法院 / 2022.12.26 / 2022)赣0826刑初163/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参考案例杨某洗钱案

2023-04-1-133-007 / 刑事 / 洗钱罪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2021.03.25 / 2021)津0106刑初32/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参考案例王某保等六人盗窃案

2023-02-1-221-001 / 刑事 / 盗窃罪 /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 2009.01.04 / 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涉及到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劝说人的劝说行为,另一个行为是被劝说人的投案行为。法律认定劝说人构成立功,是对劝说人的劝说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如果劝说无效,被劝说人并没有去投案,则劝说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基于其在劝说行为中体现出的真诚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被劝说人在劝说后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的,虽不能认定被劝说人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认定劝说人成立立功。如果被劝说人归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认定被劝说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则劝说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参考案例孙某凯、刘某、朱某盗窃案

2023-05-1-221-011 / 刑事 / 盗窃罪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9.26 / 2013)常刑二终字第0053/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明知所购物品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是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75号: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18-2-466-003 / 民事 /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2.31 / 2019)苏民终1734/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参考案例陆某等强迫交易案

2023-03-1-170-002 / 刑事 / 强迫交易罪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0.14 / 2022)苏13刑终141/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物业工作人员滥用物业管理权,利用管理小区的便利,违背他人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或接受与其合谋的第三人的装修商品或服务,以谋取个人利益,构成强迫交易罪。

  物业工作人员滥用物业管理权,与第三人合谋,对从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较为宽松的管理方式,对未在该第三人处购买装修建材或服务的业主采取非常严格的管理方式,使得在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和服务与在他人处购买所遭受的物业管理存在巨大差距;同时,物业工作人员及第三人采取手段制止业主装修,尽管这些手段没有危及业主生命健康,但具有强制性和暴力性。上述情形足以使业主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选择与其进行交易,物业工作人员的行为已超出物业管理权限,达到“暴力、威胁”程度并对业主形成强制心理作用,属强迫交易行为。

参考案例韩某龙洗钱案

2023-04-1-133-003 / 刑事 / 洗钱罪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12.23 / 2016)浙06刑终63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参考案例袁某洗钱案

2023-04-1-133-006 / 刑事 / 洗钱罪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9.01 / 2021)粤19刑终865/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洗钱犯罪特别是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洗钱犯罪不但助长了上游犯罪活动,还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以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地下钱庄”型洗钱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参考案例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

2023-06-1-220-003 / 刑事 / 抢劫罪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10.22 / 2015)陕刑一复字第00018/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有效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据此,被告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的上诉,均属于有效上诉表示,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予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此处规定“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是出于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否定被告人口头上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宣判时已提出有效上诉,其后不论有无提交书面上诉状,均不影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效力。

  2.死刑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依法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红、徐某死刑,两人均明确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审理本案,不但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当庭举证质证及辩护的权利,而且导致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案件的二审程序,指控犯罪、监督审判的职能缺失,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公正的制度保障,是法律的刚性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权,彰显程序正义,确保实体公正。如果仅以实体公正为宗旨,完全抛开程序正义的要求,既不符合注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可能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埋下隐患。因此,对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应认定此种做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开庭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更要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

参考案例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23-04-1-271-026 / 刑事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2.15 / 2013)赣刑三终字第71/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对于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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