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与实行犯结果的因果性
——学习《张明楷刑法学》
甲欲盗窃某汽车,自己有把药匙,乙又给了甲一把药匙,甲成功盗走了某汽车。
甲的行为构成到盗窃罪既遂无异议,乙呢?要分具体情况。
1.如果甲到现场后,用乙提供的药匙盗走了汽车,乙的行为对甲行为结果既有物理上的因果性,又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无疑,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既遂。
2.如果甲到现场后用自己带的药匙成功盗走汽车,那么乙也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既遂;因为,乙的行为对甲的结果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即强化了甲的犯意。
3.如果甲用先乙的药匙打不开,又用自己带的药匙打开了汽车盗走,那么乙的行为成立盗窃帮助犯未遂。乙的行为只对甲盗窃着手具有物理因果性,对结果没有物理因果性,也没有心理上的因果性,因为甲已经知道乙提供的药匙打不开。
盗窃结果既没有物理的因果性,也没有心理的因果性,因为甲已经知道乙给的钥匙没有任何用,便不能认为乙的行为强化了甲的犯意。结论是,乙成立盗窃未遂的帮助犯。
如果乙不提供钥匙,甲就不会去现场盗车,那么就应当肯定乙的行为与盗窃结果具有心理的因果性,认定乙成立盗窃既遂的帮助犯。
因为帮助者提供的工具没有被正犯使用,所以没有物理的因果性。同时,因为帮助者是偷偷提供的工具,正犯不知情,所以,除非工具本身给了正犯心理安慰,或者正犯是因为这个工具才去盗窃的,否则提供工具的行为就与盗窃既遂的结果之间没有心理的囚果性。结论就是,帮助者不成立盗窃既遂的帮助犯。
总结一下,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具有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时,帮助者才对正犯的行为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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