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晴:澳门回归后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

文摘   2024-10-08 21:00   中国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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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后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



作者:唐晓晴,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今年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祖国第二十五周年,脱胎于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澳门民法典》也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修订,逐渐发展出了一套具有澳门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澳门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不仅反映了民法理论的更新,也体现了社会、科技与经济的进步以及价值观的改变。本文系统回顾了澳门回归后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以期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反思,更好地迎接未来澳门民法面临的新挑战,为高度自治、依法治澳的下一个二十五年作准备。

關鍵詞:澳門民法典;法律继受;法律本土化;民法总则;民法分则


目次


一、引言

二、澳门民法典总则制度的变迁

三、澳门民法典债法制度的变迁

四、澳门民法典物法制度的变迁

五、澳门民法典亲属与继承制度的变迁

六、结语






一、引言


在回归以前,葡萄牙颁布的两部民法典基本上直接延伸适用于澳门。1987年中葡两国政府通过和平谈判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宣示中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以“一国两制”的政策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澳门从此开始了以“过户”“修订”“翻译”“清理”为主的法律本地化进程。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以下简称《澳门民法典》)于1999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尽管其内容及体例上仍较多延续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但总算具体落实了澳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澳门基本法》)享有的立法权。此后澳门立法会不断根据社会需求订立新法以及条订原有法律,至今已多次对澳门民法制度进行修订。而《葡萄牙民法典》也因其本国与欧盟的关系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断修改,澳门民法开始渐渐与葡萄牙法律文化脱钩,各自的发展也分道扬镳。


今年是澳门回归祖国第二十五周年,值此历史时刻,本文将回顾澳门民事法律制度在过去二十多年的发展变迁,为高度自治、依法治澳的下一个二十五年作准备。




二、澳门民法典总则制度的变迁


总则作为一部法典抽象规则最集中的部分,内容一般比较稳定,除非发生重大的价值变迁,否则不容易修改。《葡萄牙民法典》总则自1967年生效至20世纪末的几十年间变化不大,重大的修订均发生在21世纪以后。《澳门民法典》尽管在生效以来未曾对总则作出修订,但是在该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一开始就回应了葡萄牙学界在二十世纪后半叶提出的一些问题,对冲突规范、人格权、意思表示、代理及时效等规定进行了大量的修改。由于《澳门民法典》是在回归之前制定,而在回归之际生效,从制度变迁的角度,这些修改也算是澳门民法的本地化发展。除此以外,回归后一些单行法规的制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修改《民法典》,但也对总则的相关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具体而言,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相比,《澳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主要变更如下:


(一)冲突规范的变更


《澳门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的重要修订在于将常居地(residência habitual)确定为属人法的主要连接点。属人法是冲突法中的特有概念,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常居地等为连接点确定的准据法。在回归之前,澳门沿袭了葡萄牙遵循的大陆法系传统,以“国籍”作为确定属人法的根据。然而在回归之后,澳门仍将“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便会不合时宜。首先,澳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并无法授予国籍给当地居民。其次,多数澳门居民拥有中国国籍,也有很多具有葡萄牙国籍的居民继续留在澳门居住,如果继续沿用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便会影响澳门法律的正常适用。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在澳門回歸前的過渡時期,澳葡政府通過第32/91/M號法令,在原有屬人法僅依據“國籍國”判斷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並在該法令中明確了《民法典》中所稱“葡萄牙”均為“澳門”。1999年,在政府的努力下,澳門實現了《民法典》的本地化,將屬人法的依據明確規定為“常居地”,不再將“國籍”作為連結點。《澳門民法典》對屬人法連接點的修訂,不僅滿足了現實的政治需要,也符合了當代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勢。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时期,澳葡政府通过第32/91/M号法令,在原有属人法仅依据“国籍国”判断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澳门之现行法律适用于本地区之常居者”,并在该法令中明确了《民法典》中所称“葡萄牙”均为“澳门”。1999年,在政府的努力下,澳门实现了《民法典》的本地化,将属人法的依据明确规定为“常居地”,不再将“国籍”作为连结点。《澳门民法典》对属人法连接点的修订,不仅满足了现实的政治需要,也符合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二)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扩大


继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首次区分人格与人格权之后,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也明确采纳了人格权的概念,并以人格权一般保护和特别保护并行立法,对后世的《巴西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和《东帝汶民法典》皆产生了重要影响。然而,葡萄牙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并非仅由民法典实现,人格权的条款被分散地规定在宪法、刑法典等多部法律之中。例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保护生命权的具体规范是由《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4条所规定。由此可见,葡萄牙法的人格权制度并未对人格权宪法保护、刑法保护和民法保护作严格区分。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界逐渐意识到民法典所规定的私人交往中的人格权并不等同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并非互补关系。在民法领域,人格权对应的义务是他人的不侵犯义务,而不包含国家与社会积极作为的义务。《澳门民法典》草案负责人米尔格·乌巴努(Miguel Urbano)对此曾指出,《葡萄牙民法典》中的特别人格权仅仅是列举了宪法和刑法没有规定的人格权,其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充分。负责修改《澳门民法典》人格权章节并提出草案的葡萄牙学者保罗·莫达·宾图(Paulo Mota Pinto)也指出,葡萄牙一直利用宪法和刑法填补和落实一般人格权条款,而澳门在回归后不再适用葡萄牙相关法律,因此在制定《澳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条款时,应特别考虑葡萄牙宪法等其它部门法所规定的人格权,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完整保障。


在上述立法理念的支撑及《澳门基本法》第30条的保障下,《澳门民法典》相较《葡萄牙民法典》扩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更加详细地规范了数项新的人格权类型。例如:生命权(第70条)、身心完整权(第71条)、自由权(第72条)、名誉权(第75条)、个人历史权(第78条)、个人资料保护权(第79条)和个人资料真实权(第81条)。


此外,《澳门民法典》在人格权归属、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以及人格权自愿限制上也进行了制度上的更新。在第67条一般人格权的条款中,《澳门民法典》新增了对人格权归属的规定,特别强调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对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基于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等因素进行不合理区分(第67条第1款)。这一条款符合《澳门基本法》第25条所规定的平等原则。《澳门民法的》第63条第3、4款规定,人格保护的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的损害,如果是故意而为之,生父母也应当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的畸形、疾病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条款回应了人格权领域“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和“错误生命”(wrongful life)的问题,预设了作为准父母及协助孕妇分娩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一系列清晰的义务。


在人格权自愿限制的问题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将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作为自愿限制的前提,《澳门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的要求。同时,《澳门民法典》参照了《澳门刑法典》第37条受害人同意的规定,对人格权的自愿限制在权利人年满14岁,且具有必要辨别能力以评估限制内容和范围时方才生效(第67条第2款)。但《澳门民法典》也承认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重要性,只要未成年人具有上述辨别能力,即可反对其法定代理人作出的同意(第67条第3款)。


(三)失踪与保佐制度的调整


失踪是民法中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稳定的重要制度。目前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现行失踪制度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归为三类。第一类以德国为代表,将失踪分为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期限要求)和宣告死亡两个阶段。第二类以前苏联和我国内地为代表,将失踪分为宣告失踪(有期限要求)和宣告死亡两个阶段。第三类以葡萄牙、意大利为代表,将失踪分为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期限要求)以及宣告死亡三个阶段,对应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失踪一节中规定的临时保佐、确定保佐和推定死亡三个分节。《澳门民法典》并未继承《葡萄牙民法典》中失踪制度的立法模式,转而采取了更接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两分法,不再区分临时保佐和确定保佐。


《澳门民法典》也不再以失踪作为大标题,统领保佐和推定死亡制度,而是将后两者规定为单独的两节。《澳门民法典》第89条规定,下落不明或因患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明显不能亲自作出行为及指定受权人,如无法定代理人或受权人,法院则应根据需要进行保佐人的指定。得益于保佐章节的独立,《澳门民法典》整合了对下落不明之人和对无行为能力之人的两种情况下的保佐制度,“将保佐制度的实施基础扩大至(葡萄牙)民法典内现有的遗漏情况,尤其是一个人因病而无能力管理其财产”,在立法上更加具有体系性与逻辑性。


(四)法人类型的调整


在法人的类型上,《澳门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学说的一些成果,在原有基础上作出了较大的改动。尽管改动的条文不多,但是重构了法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原有的社团(associações)和财团(fundações)两分的基础上,增加了合营组织(sociedades)这个新类型,下设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澳门民法典》中文版表述为公司)。《澳门民法典》第154条明确规定社团乃是以人为基础,“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人,第173条规定财团乃是以财产为基础,“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法人,二者限均为非营利性法人。在此基础上,以经济利益为宗旨,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合营组织得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类型,与社团与财团进行了明确区分。


(五)“物”的概念与分类更新


《葡萄牙民法典》中“物”的定义在学界一直颇具争议,《澳门民法典》参考了葡萄牙学界的讨论,更新了物的定义。无论是《葡萄牙民法典》还是《澳门民法典》,皆把法律关系作为民法总则的基本结构,并直接将法律关系作为总则第二编的标题。两部民法典皆在“法律关系”编的第一分编规范了人,在第二分编规范了物。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及保障四个元素,总则中的“人”和“物”分编分别占据了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关系客体的位置。由于自然人和法人基本涵盖了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主体,以“人”编作为法律关系编的第一分编是符合法律关系理论的。然而,“物”仅仅是物权关系的客体,并无法代表一切法律关系客体,这种体例结构便也影响到了法律对“物”的定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2条第1款规定,“任何可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之事物,均称为物。”但显然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都是物(如给付),这一定义就遭到一些学者的批判。


《澳门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对“物”的定义进行了更新,其第193条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这是受到了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等学者之学说的影响,将具有独立性、人身以外、具有用处以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几个特征搬到法条之上。另外,或许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条关于土地国有规定的影响,《澳门民法典》还在物的定义中特别列明了什么是公产,更加明确了民法范围内“物”的概念,而公产虽属于物,却由特别法来规范。对比两部民法典对物的定义之不同,会发现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并能不算是对物作出了定义,因为第202条是如此宽松,几乎容纳法律世界以内的一切事物。经《澳门民法典》重新定义之后,物的概念便完全不同了。


《澳门民法典》对《葡萄牙民法典》中关于物的分类也进行了修订。


首先是非融通物概念的修订。对于非融通物与融通物的区分,两部民法典都是在物的概念中通过定义完成的。然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中,非融通物被分为“因性质使然的非融通物”和“因法律规定使然的非融通物”,这种分类存在逻辑问题。例如,那些基于本身性质而无法被占有的物如海洋整体、如日月星辰,本就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物的要件,它们既然不属于物,便更不应被视为非融通物。及至《澳门民法典》,非融通物被限定在“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把非融通物限定在了“物”之内。


其次是对动产与不动产区分适用的修订。因二者的物权变动模式截然不同,进而导致物权保护方式不同、取得的时效不同等一系列影响,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实属物的分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两部民法典均采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何为不动产,非属于不动产的就是动产。比较特别的是,两部民法典虽然都明确认为与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联结的物是不动产。但在《澳门民法典》第195条第4款的框架下,尚未与土地分离的自然产物或与土地紧密相连的之建造物的法律属性(动产或不动产)取决于交易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协议将之视为动产,那么其转移就按照动产的规则进行。这是因为既然某些东西的性质会因是否与其他不动产相联系而在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变化,那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但终究会分离时,要如何转移这些东西的所有权?当然,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根本上是来自于在葡萄牙、澳门的法律与日常交易中均被广泛认可的将来物交易。虽然1876年和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早在1876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期间,Manuel de Andrade便已经主张,它们应被视作动产般对待,因为当事人们所着眼的并非其当前的不动产状态,而是其将来的动产状态;若当事人们另有意图,则另当别论。《澳门民法典》遵循了这一解决方案。


最后是对物的构成部分界定的修订。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00条,物的构成部分可分为本质构成部分和非本质构成部分。本质构成部分是构成一物的各部分,如果欠缺这些部分,该物将不存在或不完整,例如一间房屋的门。非本质构成部分是与物体恒久相连但不构成其本质构成部分的具动产性质的物,例如一间房屋的避雷针。《葡萄牙民法典》唯在不动产的界定中指出:“与房屋在物质上恒久相连的物是房屋的非本质构成部分”。因此,葡萄牙学界也仅仅将非本质构成部分和房地产放在一起讨论。然而,逻辑上看,非本质构成部分的概念同样适用于动产,所以《澳门民法典》对该条作了相应的调整,选择将构成部分的分类单列为第200条。当然,如果考虑到物的定义中“具有独立性”之要件,那么无论是本质构成部分还是非本质构成部分,都并不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过二者的区分在抵押物的管理、买卖及赠与的交付义务、配偶财产制度、遗赠的范围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葡、澳民法典还是在物的分类对构成部分的不同进行了说明。


(六)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澳门民法典》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较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作出了较多更新,尤其是错误制度“从结构到内部均作了翻天覆地的改变。”第一,《葡萄牙民法典》将“表示错误”作为错误范畴的原型,把判断是否构成错误的要件规定在该条款之中,《澳门民法典》则将错误范畴的原型改为“瑕疵错误”(第240条)。第二,《澳门民法典》调整了错误的构成要件。《葡萄牙民法典》第247条规定,只要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视有关错误成分对表意人的重要性,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这一要件曾遭受葡萄牙学界的强烈批评,被指过分牺牲了受意人的利益,且不利于交易安全。《澳门民法典》在立法过程对该要件进行了调整,将受意人对错误重要性已知或应知,修改为了一般受意人可察觉有关错误,即错误具有可认知性。同时由于受到欧洲立法新见解的影响,《澳门民法典》将错误由受意人提供的资讯而产生作为了错误可认知性的法定替换要件。第三,《葡萄牙民法典》将“动机错误”视为属“瑕疵错误”的类别,《澳门民法典》的立法者放弃了“动机错误”的概念,统一规定后不再对“瑕疵错误”进行此分类,这样《葡萄牙民法典》直接与罗马法对应的错误类型就不再见于《澳门民法典》当中。


此外,《澳门民法典》对胁迫的规定也与《葡萄牙民法典》不尽相同。《葡萄牙民法典》第246条规定受人身胁迫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任何效力,而精神胁迫的效果仅为可撤销。《澳门民法典》则在第239条第1款c项规定,当出现无法反抗的精神胁迫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澳门民法典》将不产生效力的范围延伸至无法反抗之精神胁迫的情况。


(七)时效制度的修订


《澳门民法典》对时效制度也有重要的改动。首先,一般时效期间从二十年缩短到十五年(第302条)。其次,《澳门民法典》在时效的效果条款中新增规定,一旦主债权的时效完成,相关的收取利息权和其他从属权利的时效也随之完成(第297条第2款)。此外,《澳门民法典》针对定期给付新增条款,如果债权人的整体权利时效完成,即便是个别或某些给付的时效尚未完成,各期给付的时效也被视为已经完成(第300条第2款)。


(八)影响民法典总则规范体系的其它新立法


尽管澳门在回归后并未直接修改民法总则的条文,但这并不代表澳门民法典总则内的制度二十多年来毫无变化,后归回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已经对总则内的若干制度作出了补充与修订。例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16条及第12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例外及因解除亲权而获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而第16/2001号法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除了无行为能力人以外,还特别规定未满18周岁之人禁止进入博彩厅或区域,第10/2012号法律《规范进入娱乐场和在场内工作及博彩的条件》则将对进入娱乐场博彩、参观或工作的年龄限制上调至21岁。上述规定实质上即是以特别法的形式调整了《澳门民法典》行为能力制度。又例如第5/2005号法律《订定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以及后续一系列的相关立法,均对《澳门民法典》意思表示制度与证据制度有所补充。再如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出台以及稍后设立的保护机构则是对人格权制度保障的完善。




三、澳门民法典债法制度的变迁


债法与经济生活中的交易环节关系密切,通常是一部民法典的最活跃部份,因此法典的修订很多时候也发生在债法范畴。《澳门民法典》的第一次正式修订也是发生在债法范畴。以下将按相关条文的顺序进行论述:


(一)澳门民法典生效前对预约合同制度的调整


受葡萄牙1986年第379/86号法令的影响,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澳门就出现了关于预约合同制度的本地立法。为了保障预约合同中买方及消费者利益,第20/88/M号法律对于不动产预约合同的制度予以修订,引入了诸如涉及预约出卖人违约后抵押贷款、买方优先权、特定执行制度、分层楼宇登记等创新制度,简化了形式要件。在1999年通过了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以后,第20/88/M号法律随即被废止,仅保留了第5条分层楼宇登记制度。


在制定《澳门民法典》的时候,预约合同的有关规定被重新纳入法典,预约合同制度又经历了一次重大改革。在这次修订中,《澳门民法典》的立法者广泛参考了葡萄牙两次预约合同制度修订的经验,在制度设置上吸收了不少葡萄牙法学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并吸收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以来的有关学说,在预约的要式制度、定金制度、留置权制度、特定执行制度等处均作了较大的调整,并将分层所有权制度重新纳入《澳门民法典》。回归后,澳门立法会又分别制定了多部涉及预约制度的立法。第15/2001号法律《不动产的转让预约和抵押预约》设立了一套针对买卖预约及设定意定抵押权预约的消费借贷合同的特别制度。根据该法第3条,此类俗称“三方约”的合同可获物权效力,前提是满足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法定的登记要求。三方约的成立不受《澳门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有关合同成立文件类型的规定影响,即合同可以透过只需经公证认定签名的私文书来成立,而无须使用经认证的文书(Documento autenticado)。


2011年制定的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明确了预约合同制度之适用于经济房屋的买卖。2013年6月1日生效的第7/2013号法律《承诺转让在建楼宇的法律制度》建立一套涉及承诺转让在建楼宇的法律制度,主要旨在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正在建设或计划建设的房地产(俗称“楼花”)的预约合同进行规范。该法律规定,对已获发整体建筑工程准照、已完成地基工程、地库及地面层楼板的结构工程,已完成设定分层所有权的临时登记,方可获发预先许可。同时,该法律还着重规范“楼花”合同的形式、内容,完善了公证制、登记制度,改善了澳门多年来在不动产交易方面存在的监管不足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带来对不动产交易市场的不同认知,尤其是住房作为生活要素与投资商品两种性质所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价值争论,有关制度在将来可能要作出进一步的修订。


(二)违约金条款


在《澳门民法典》中,违约金条款的设立是为了提供一种灵活的方式来强迫债务的履行,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在不履行或违约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这些条款涵盖在第798条至第801条下的“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的附属规定。第799条第1款开始明确允许当事人设定补偿性违约金条款以及更为严格的强迫性违约金条款。这一款条文指出,当事人可以透过协议定出在特定情况下可要求的损害赔偿或可适用的制裁。


然而,此修改在法律上看似新增的规范,实际上更接近于对现有法律实践的澄清。在之前的法律框架中,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及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事实,当事人已经可以约定这类协议。因此,新的规定并未引入前所未有的法律原则,而是确认了当事人在设定违约金方面的自由度,这有助于提高法律透明度和预见性。


《澳门民法典》推定其属补偿性违约金(第799条第2款),作出这样的推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补偿性违约金不但是之前制度所明文规定的唯一一种违约金,亦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违约金。法典亦新增一推定:倘就不履行情况定出一项违约金,且其属补偿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损失,如其属强迫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可适用的制裁(第799条第3款)。


此外,立法者亦澄清一个在葡萄牙学界长久的争论,即债权人可否既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又要求强制履行违约金所针对的给付(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主张),亦不可既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同时又要求赔偿已被违约金抵偿的损害(第800条第2款第1部分)。但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况中,债权人既可要求履行为上述情况所定的违约金条款(赔偿)又可一并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另一制度革新是,规定当事人可透过协议排除以违约当事人之可归责性作为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的要件(第800条第1款)。


(三)强迫性金钱处罚功能的扩大


强迫性金钱处罚是一种有别于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机制,为确保债务得以有效履行,它通过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并促进法院的判决执行和司法程序的迅速推进。


在强迫性金钱处罚的受益人方面,葡萄牙和澳门存在明显差异。《葡萄民法典》第829-A条第3款规定,强迫性金钱处罚的收益由债权人和国家平均分配,《澳门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则规定强迫性金钱处罚的收益全归受害人所有,属私法上的制度。


另一项主要差异在于这两项法律规定的位置。在《葡萄牙民法典》中,第829-A条设于第二卷、第一编、第七章的第三分节;《澳门民法典》第333条则被位于第一卷、第二编、第四分编的第一章。澳门的法规不仅适用于未履行的义务情况,还扩展到当绝对权利如物权或人格权遭受侵犯时的情况,允许采取强制性的金钱赔偿,从而使得澳门法律在应用上显得更为广泛。这也反映了这些规定适用范围的不同设计。


另一差异点在于强迫性金钱处罚的适用范围。澳门的制度适用范围更广,包括对不可替代事实的给付义务、可替代事实的给付义务、特定物品的给付义务以及特定金额的给付义务。而葡萄牙的法律则明确指出仅适用于不可替代的给付义务。


(四)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修改


在澳葡政府时期,澳门第12/95/M号法律针对都市不动产租赁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形式、租赁期限、租金、合同解除、合同失效、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针对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和工商业用途的不动产设计了不同的制度。随着《澳门民法典》颁布,该部法律被废止,相关内容回归民法典。


自澳门回归后,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激活了住宅、商业及专业用途不动产的租赁市场。然而,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一些问题逐渐浮现,主要包括:租金的合理性与调整问题:随着澳门经济特别是旅游博彩业的兴盛,各类不动产的租金普遍上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租金调整机制,这种持续的租金上涨对居民生活质量和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均造成了压力;“租霸”现象的市场障碍:“租霸”是指那些不按合约履行义务的承租人,如逾期付租和拖延搬离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租赁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由于诉讼过程缓慢且成本高昂,使得出租人面临重大损失。这种现象使得出租人对于出租行为变得非常谨慎,进而抑制了市场的活力;租赁合同的监管不足,引发住宿乱象:租赁合同通常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私下自由订立,法律也允许转租。这种监管不足的情况使得各种身份的人士均可进行租赁,从而导致租赁市场出现各种问题和混乱现象。


这些问题的出现促使澳门特区政府于2017年出台第13/2017号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动产租赁法律制度》(第1次修订);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形式要件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且合同中之各签名均须经公证认定,都市不动产租赁合同,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对照认定之签名。此外,明确了不动产租赁争议仲裁中心可以独立方式或在澳门现有机构性的自愿仲裁中心下运作,该运作由行政长官批示予以规范。


(五)民事责任制度


为调整因货币贬值而早已不合时宜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故通过第36/96/M号法令修改当时民法典第508条关于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人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和第510条其他无过错责任人侵权赔偿的责任限额,两个限额的上限均进行了大幅调整。


《澳门民法典》生效后,对此限额又进行了下调,现行法典第501条与之前的508条相比没有变化,第503条对原510条进一步调整为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对房地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也相应降低。其后,澳门通过第20/2019号法律正式废除第36/96/M号法令。




四、澳门民法典物法制度的变迁


《澳门民法典》制定时,在物权法领域的修改主要包括删除永佃权及农用房地产的分割和重新划分,修改、更新或补充先占、添附、用益权、地上权、地役权以及将规范分层所有权的规定重新编入法典(1313条至第1372条)。


(一)永佃权制度移出民法典


核准《澳门民法典》的第39/99/M号法令在其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为此,《澳门民法典》从享用物权的类型中删除了永佃权,而只认可四类享益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但第39/99/M号法令还允许已设定的永佃权继续适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之相关制度。


葡萄牙自康乃馨革命后便废止了永佃权制度,并于宪法层面内明确禁止有关制度,但废止该制度的法规却从未能延伸适用至澳门。直至《澳门民法典》出台,方才移除永佃权。但《澳门民法典》的这一做法并非是因为引入了葡萄牙的意识形态,而是在试图使制度合理及简单化。因单纯形式上的废除将会引来巨大的争议。因为如果将永佃权制度完全废除,那么土地法上的长期租借制度却也会因此丧失制度支持。所以最终《澳门民法典》也加以强调:永佃权制度并未废除,仅仅是不得新设罢了。


(二)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


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民生高度关注的制度,在1966年民法典中,相关部分原属物权卷、所有权编、分层所有权章的内容。不过就在回归前不久,澳葡政府尝试以制定单行法律的方式进行规管。第25/96/M号法律于1996年10月1日生效,通过6章共48条规定,包含了什么是分层楼宇、分层所有人的权利及负担、分层楼宇共有部份的管理、分层楼宇的登记等内容。


随着澳门回归,关于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内容便被重新放置到了民法典之中。然而,这一做法的弊端很快便凸显出来,并在司法层面上产生了非常大的纠纷。因此,在社会的强烈需求之下,经过较为漫长的调研讨论,相关制度再次修订。澳门于2017年正式颁布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如此一来,分层楼宇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即共有部分的管理再次由单行法规制。在半个世纪中,分层楼宇的有关制度实现了两次由“入典”至“出典”的循环。


诚然,《澳门民法典》是澳门回归过程中法律本地化的成果之一,第14/2017号法律涉及的制度本属于《澳门民法典》的一部分,将其独立出来会影响民法典的完整性。但当时提案人建议将这些规范从法典中分离出来,并将其重组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更专门和灵活地处理分层建筑物的管理问题。澳门的都市房地产通常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建设,获得独立单位的业权人同时成为楼宇共同部分的共有人。为提高楼宇共同部分管理的意识,特区政府一直进行宣传活动并推出计划来促进管理机关的成立。然而效果并不明显,并且澳门持续的经济发展给楼宇共同部分的管理带来挑战,尤其是面临所谓的「一厦两管」或「一厦多管」问题。


第14/2017号法律对共同储备基金的管理、分层建筑物的管理规章、广告和招牌的安装、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以及管理机构的组成要求等均有明确规定。为分层建筑物的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明确规定“管委会”的组成及作出法律行为的范围、厘清“管委会”与提供楼宇管理服务公司的关系及权责,以及引入关于在楼宇共同部分进行工程的特别规则。避免过去出现的管理混乱,并确保大厦维修保养和管理费的及时收取,同时强化小业主的权益保障。新法的一个最独特之处是加强了公权机关(即房屋局)的参与,这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所以其最终抽离《澳门民法典》并以单行法形式规范也顺理成章。


澳门分层楼宇管理制度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是显着的;在新法的推动与房屋局的努力下,所有新建分层楼宇以及大量旧楼都设立了管理机关,而楼宇管理权与管理费等纠纷亦有了较清晰的判决标准。此次“出典”顺应了澳门的现实情况,切实解决了澳门的民生问题。这部立法的部分解决方案甚至被葡萄牙的新立法仿傚。


(三)第18/2022号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


澳门特区政府于2006年开始推动旧区重整的立法工作,期间社会上对“旧区”概念的清晰度和明确性提出了质疑。为此,政府转向更全面的“都市更新”概念,这涵盖了根据新的城市发展理念对城市的规模、功能区划、空间布局和建筑分布进行整体检视和更新。都市更新的目的是为了保留原有的城市价值,同时反映当代特色,有效利用土地,增强城市功能,并改善居住环境及城市风貌。随后,“都市更新”被纳入澳门的《2016-2020五年规划》中,主要关注的是澳门30年或以上楼龄的旧大厦。由于澳门面积小,且街道狭窄,使得找到大型土地进行重建较为困难。此外,许多旧楼宇的业权分散,有的业主已过世或无法联系,增加了自愿重建的难度。尽管大型重建计划具有商业吸引力,因为可以显着增加建成面积并提供更大的功能用途弹性,但现实挑战令许多开发商选择了较为简单的建筑修复和维护工作,而非全面重建。


2022年,第18/2022号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终于出台(第3次修订),正式删除了《澳门民法典》难以执行的第1337条(建筑物的损毁),并设定启动强制参与重建程序的业权百分比。例如楼龄满三十年但未满四十年,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五,但如该分层建筑物由少于七个独立单位组成,则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楼龄满四十年,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分层建筑物属残破或危害公共卫生及人身安全而被主管实体令拆卸,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六十。在立法过程中曾有对比例的合理性进行争论:不仅取得部分百分比的所有权人同意,便可启动强制参与重建程序,并且第18/2022号法律还进一步降低了所需同意者的比例,是否会导致侵犯私人所有权?但实际上,被强制参与重建的所有权人可透过必要仲裁制度对重建方案是否公平进行衡量,并且考虑到实际运行过程中,未有见到相关诉讼争议,因此最终在尊重业主意愿与都市更新的需求进行了平衡的原则下,都市更新法降低了这一比例要求,设定了一套具备可行性的重建程序。


(四)其他物权的更新


《澳门民法典》出台时已废除一些与地理特点不相符的特定条款,如与河流、湖泊相关的规定。水权的相关条款也经过调整,删除了不适用于澳门的某些条文,明确特定水流的私人所有权。用益权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废除树木、矿场等的条款,重新定义用益权的期限和转让方式。修订还明确了用益权通常假定为无偿,且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按年金方式支付。关于用益权的消灭,新增了若干条件,包括因未行使而缩短的期限、解除负担后的时效获得,以及在用益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所有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消灭。


地上权与役权的规定也经过了显着调整以更符合澳门的实际需要。有关地上权规定,《澳门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的经验,容许地上权以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并明确排除了种植,同时取消了由国家或公法人设定的地上权规定,并去除了地上权在出售或代物清偿时原所有人的优先权,反映了对法律上存在的优先权批评的接受。此外,地上权的设定现在也可以涵盖地下结构,并可用于建立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至于地上权年金支付制度,则不再援引永佃权的规则,而是部分借鉴了用益权的规定。关于役权,删除了多项与澳门特点不符的规定,例如涉及水利用的多条役权,并取消了行政方式设定的法定役权,同一人拥有供役地及需役地不再作为役权消灭的原因,而是允许在同一所有权下设定役权。


这些修订不仅精简了法典,更贴近澳门的社会及经济实际,显示了法律随着时代而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澳门民法典亲属与继承制度的变迁


在民法典的各个制度中,婚姻家庭制度是最为价值敏感的。在二十世纪中期,葡萄牙还是一个传统的天主教国家,其婚姻制度直接与教会法挂钩,因而被誉为西方最保守的姻婚家庭制度。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整个人类社会的价值观均急剧变化(尤其是在宗教、个人与家庭伦理方面),这些变化最终演变为政治动力,推动立法者实施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下,葡萄牙的亲属法修订可谓是革命性的,通过改革,一下子从最保守的立法例变为最激进的立法例之一。


澳门的亲属法从一开始就放弃了与教会法挂钩的方案,因而与葡萄牙法有本质上的不同,而回归后的澳门在价值观方面与葡萄牙已经大相径庭,未受到葡萄牙亲属法激进改革的波及,反而因澳门人口结构及地理因素向邻近地区的法制靠拢。


《澳门民法典》诞生于现代社会,彼时男女平等、未成年人保护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在立法之初就已大量藉鉴了葡萄牙第496/77号法令以及当时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包括夫妻关系、权利义务、财产制、亲子关系、收养等,增设并完善了以司法程序确认父亲母亲身份的规则、否认了仅提供生育物质的一方对所生子女享有亲子关系、要求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经通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照顾被收养人等。同样,为了适应澳门社会、人口结构及价值观,亦废止天主教婚姻,减少结婚障碍,摒弃待婚期,但碍于华人社会的传统观念,未对诸如同性婚姻等作详细规定。


(一)婚姻财产制度


新民法亲属卷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引入了源自加拿大魁北克省、德国、北欧及美国一些州份的“取得财产分享制”(第1581条及续后条文)作为侯补财产制。在此制度下,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拥有所有权,包括管理、使用及处分权。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结束,例如通过离婚或一方的死亡,或者夫妻双方同意采用其他财产制度,那么夫妻间在此期间各自增加的财产将进行评估,增加较多的一方需将多出的一半财产分给另一方。这种制度既保护了夫妻在婚姻期间的经济独立性,亦确保婚姻解除时的财产公平分配。


《澳门民法典》亦增强了夫妻财产协议的灵活性,允许夫妻通过婚前协议选择或自定财产制度,且取消婚前协议不可变更的限制(Princípio de imutabilidade),引入婚后协议的概念,使夫妻可于婚后任何时候协议更改财产制。这些改革增强了夫妻之间的缔约自由,使他们能更灵活地根据变化的生活情况和需要调整财产关系。此外,法典亦废除了未有进行公布程序或一方结婚人年逾60岁,其婚姻财产制度必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亦废止了司法分居及分产的规定,再次显示立法者追求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二)简化结婚的要求


立法者对《澳门民法典》中关于结婚要件的相关条文(第1478条至第1484条)进行了简化,包括取消了特定的结婚期间法律障碍,以及在确认婚姻当事人结婚能力的过程中免除了公告的要求。然而,《澳门民事登记法典》仍保留了两项专门的程序,分别是处理结婚障碍程序(第189条至第196条)及免除障碍程序(第197条至第199条),确保结婚登记的法律要求得到妥善处理。这些改动旨在让结婚过程更加顺畅,同时减少行政负担。《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姻亲关系与血亲关系都是相对禁止性障碍。在《澳门民法典》中,直系姻亲已不构成相对禁止性障碍,只有直系血亲及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属相对禁止性障碍。


(三)辅助生育制度的发展


、澳门立法者早于1999年于《澳门民法典》第1723至1728条规范体外受精及相关生殖技术的制度。首先,这些新规定保障了透过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的亲子关系不会因为生殖细胞的捐赠而引起争议(第1724条),除非特定情况发生。此外,明文禁止任何第三方代孕协议的有效性(第1726条),并要求与孩子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必须保密(第1727条),以及规定在使用已故人士的生殖物质时,不得认定该死者为孩子的法定父母。


虽然这些法律规范仍显稚嫩,但无疑在确立体外受精及其他生殖技术的法律框架方面,为澳门法制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孕儿童的权益。


回归24年后,第14/2023号法律《医学辅助生殖技术》于2024年2月11日正式实施,专门规范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这些技术的地点必须是公立医院或经卫生局局长特许的医学辅助生殖单位,且设施需配备急救和妇科设备。法律明确列举可实施的技术,包括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和胚胎植入前基因检测等,并指出这些技术仅为补充性生殖方法。


使用者必须是具有澳门事实婚关系的夫妻,并需满足特定条件,如年龄超过十八岁且无精神失常宣告等。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仅限于诊断为不育的夫妇、治疗遗传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病症的情况。受益人必须在接受治疗前提供书面同意,一旦治疗开始,同意书将不可撤销。


(四)完善收养制度


直至第143/2015号法律的出台,《葡萄牙民法典》仍把收养分为两种制度: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在不完全收养中,之前的亲属关系不会消灭,被收养人也不会完全融入收养人的家族,被收养人可以在法律限制下维持之前的亲属关系,并在特定范围内融入收养人的家庭,也就是同时存在自然亲属关系及与收养人家庭的关系。《澳门民法典》出台时便删除了“不完全收养”制度,只留下“完全收养”制度,更贴近中国传统的立嗣观念,将被收养人视为自己的子女,有助于澳建立符合中国文化情感需求的家庭伦理关系。


(五)继承制度的修订


在继承法方面,鉴于技术性较高,原法典的解决办法已足够严谨,故变动亦较少。《澳门民法典》收窄了遗产中总体特留份的份额:非与卑亲属或尊亲属共同分享的配偶特留份由遗产的一半减至遗产的三分之一(第1996条);配偶和子女或配偶和尊亲属的特留份共同分享时,特留份由遗产的三分之二减至一半(第1997条及第1999条);倘若没有生存配偶,子女由占遗产的一半或三分之二的特留份视乎仅有一子女或两名或以上而分别降至占遗产的三分之一或一半(第1997条);尊亲属共享的特留份(这里指没有卑亲属及生存配偶的情况),《澳门民法典》规定是遗产的一半或三分之一,现时则视乎是父母或第二亲等或第二亲等以后的尊亲属而分别降至占遗产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第1999条)。


《葡萄牙民法典》第2133条规定,配偶在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位列第四,依次后于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且配偶作为正当受遗赠人有权享有遗产的终生用益权。《澳门民法典》修改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也赋予了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法定继承权,因而调整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位于第三顺序,优先于死者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等亲内之其他旁系血亲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973条)。归扣制度亦有调整,目的是将子女及配偶一视同仁。此前,不对死者生前赠与配偶的财产进行归扣,法典出台后明确将归扣制度也适用于配偶。




六、结语


综上所述,《澳门民法典》虽然在结构上与原来的葡萄牙民法典相差不大,但是在具体制度以及条文上已经作出了颇多修改,修改的范围涵盖了法典的全部五个编章以及一系列过渡规定。《澳门民法典》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民法理论的更新(这里指的理论更新主要以20世纪中后期葡萄牙学者对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观察、批评与建议为依据,其中不乏对民法核心概念或基础制度的调整,例如物的概念、意思表示、订金与违约金以及预约合同等制度)。


第二,价值观的改变(例如婚姻制度的完全世俗化)。


第三,科技、经济和社会的新发展(例如电子签名制度、分层所有权制度及租赁制度)。


当然,《澳门民法典》相对于《葡萄牙民法典》作出的更新以及其生效后颁布的修订是否足够完善,仍属见仁见智,但至少展示了澳门民法制度并不是在法典化以后就静止不动,而是积极地回应社会变迁的。


(责任编辑:唐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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