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曉晴:澳門回歸後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變化

文摘   2024-10-08 21:00   中国澳门  
關注【澳門法學】,獲取更多學術資訊!  




澳門回歸後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變化



作者:唐曉晴,澳門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今年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祖國第二十五週年,脫胎於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澳門民法典》也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修訂,逐漸發展出了一套具有澳門特色的民事法律制度。澳門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不僅反映了民法理論的更新,也體現了社會、科技與經濟的進步以及價值觀的改變。本文系統回顧了澳門回歸後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變化,以期通過對現有制度的反思,更好地迎接未來澳門民法面臨的新挑戰,為高度自治、依法治澳的下一個二十五年作準備。

關鍵詞:澳門民法典;法律繼受;法律本土化;民法總則;民法分則


目次


一、引言

二、澳門民法典總則制度的變遷

三、澳門民法典債法制度的變遷

四、澳門民法典物法制度的變遷

五、澳門民法典親屬與繼承制度的變遷

六、結語






一、引言


在回歸以前,葡萄牙頒布的兩部民法典基本上直接延伸適用於澳門。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通過和平談判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宣示中國政府將於1999年12月20日以“一國兩制”的政策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從此開始了以“過戶”“修訂”“翻譯”“清理”為主的法律本地化進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以下簡稱《澳門民法典》)於1999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儘管其內容及體例上仍較多延續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但總算具體落實了澳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澳門基本法》)享有的立法權。此後澳門立法會不斷根據社會需求訂立新法以及條訂原有法律,至今已多次對澳門民法制度進行修訂。而《葡萄牙民法典》也因其本國與歐盟的關係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斷修改,澳門民法開始漸漸與葡萄牙法律文化脫勾,各自的發展也分道揚鑣。


今年是澳門回歸祖國第二十五週年,值此歷史時刻,本文將回顧澳門民事法律制度在過去二十多年的發展變遷,為高度自治、依法治澳的下一個二十五年作準備。




二、澳門民法典總則制度的變遷


總則作為一部法典抽象規則最集中的部份,內容一般比較穩定,除非發生重大的價值變遷,否則不容易修改。《葡萄牙民法典》總則自1967年生效至20世紀末的幾十年間變化不大,重大的修訂均發生在21世紀以後。《澳門民法典》儘管在生效以來未曾對總則作出修訂,但是在該法典制定之際,立法者一開始就回應了葡萄牙學界在二十世紀後半葉提出的一些問題,對衝突規範、人格權、意思表示、代理及時效等規定進行了大量的修改。由於《澳門民法典》是在回歸之前制定,而在回歸之際生效,從制度變遷的角度,這些修改也算是澳門民法的本地化發展。除此以外,回歸後一些單行法規的制定雖然沒有明確指出要修改《民法典》,但也对總則的相關制度產生了一定影響。具體而言,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相比,《澳門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主要變更如下:


(一)衝突規範的變更


《澳門民法典》在總則部分的重要修訂在於將常居地(residência habitual)確定為屬人法的主要連接點。屬人法是衝突法中的特有概念,即以當事人的國籍、住所或常居地等為連接點確定的準據法。在回歸之前,澳門沿襲了葡萄牙遵循的大陸法系傳統,以“國籍”作為確定屬人法的根據。然而在回歸之後,澳門仍將“國籍”作為屬人法的連接點便會不合時宜。首先,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並無法授予國籍給當地居民。其次,多數澳門居民擁有中國國籍,也有很多具有葡萄牙國籍的居民繼續留在澳門居住,如果繼續沿用國籍國法作為屬人法,便會影響澳門法律的正常適用。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在澳門回歸前的過渡時期,澳葡政府通過第32/91/M號法令,在原有屬人法僅依據“國籍國”判斷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並在該法令中明確了《民法典》中所稱“葡萄牙”均為“澳門”。1999年,在政府的努力下,澳門實現了《民法典》的本地化,將屬人法的依據明確規定為“常居地”,不再將“國籍”作為連結點。《澳門民法典》對屬人法連接點的修訂,不僅滿足了現實的政治需要,也符合了當代國際私法的發展趨勢。


(二)人格權保護範圍的擴大


繼1960年《埃塞俄比亞民法典》首次區分人格與人格權之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也明確採納了人格權的概念,並以人格權一般保護和特別保護並行立法,對後世的《巴西民法典》、《澳門民法典》和《東帝汶民法典》皆產生了重要影響。然而,葡萄牙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並非僅由民法典實現,人格權的條款被分散地規定在憲法、刑法典等多部法律之中。例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並未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保護生命權的具體規範是由《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4條所規定。由此可見,葡萄牙法的人格權制度並未對人格權憲法保護、刑法保護和民法保護作嚴格區分。


然而隨着時間的推移,法學界逐漸意識到民法典所規定的私人交往中的人格權並不等同於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民法典與其他部門法列舉的具體人格權之間也並非互補關係。在民法領域,人格權對應的義務是他人的不侵犯義務,而不包含國家與社會積極作為的義務。《澳門民法典》草案負責人米爾格·烏巴努(Miguel Urbano)對此曾指出,《葡萄牙民法典》中的特別人格權僅僅是列舉了憲法和刑法沒有規定的人格權,其對人格權的保護並不充分。負責修改《澳門民法典》人格權章節並提出草案的葡萄牙學者保羅·莫達·賓圖(Paulo Mota Pinto)也指出,葡萄牙一直利用憲法和刑法填補和落實一般人格權條款,而澳門在回歸後不再適用葡萄牙相關法律,因此在制定《澳門民法典》中的人格權條款時,應特別考慮葡萄牙憲法等其它部門法所規定的人格權,以實現對人格權的完整保障。


在上述立法理念的支撐及《澳門基本法》第30條的保障下,《澳門民法典》相較《葡萄牙民法典》擴大了對人格權的保護範圍,更加詳細地規範了數項新的人格權類型。例如:生命權(第70條)、身心完整權(第71條)、自由權(第72條)、名譽權(第75條)、個人歷史權(第78條)、個人資料保護權(第79條)和個人資料真實權(第81條)。


此外,《澳門民法典》在人格權歸屬、胎兒人格利益的保護以及人格權自願限制上也進行了制度上的更新。在第67條一般人格權的條款中,《澳門民法典》新增了對人格權歸屬的規定,特別強調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對人格權的保護禁止基於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等因素進行不合理區分(第67條第1款)。這一條款符合《澳門基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澳門民法的》第63條第3、4款規定,人格保護的範圍包括對胎兒造成的損害,如果是故意而為之,生父母也應當就受孕時對子女造成的畸形、疾病及損害承擔民事責任。這兩個條款回應了人格權領域“錯誤出生”(wrongful birth)和“錯誤生命”(wrongful life)的問題,預設了作為準父母及協助孕婦分娩的醫療機構應承擔一系列清晰的義務。


在人格權自願限制的問題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將不得違反公共秩序作為自願限制的前提,《澳門民法典》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不得違反善良風俗的要求。同時,《澳門民法典》參照了《澳門刑法典》第37條受害人同意的規定,對人格權的自願限制在權利人年滿14歲,且具有必要辨別能力以評估限制內容和範圍時方才生效(第67條第2款)。但《澳门民法典》也承認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提出反對意見的重要性,只要未成年人具有上述辨別能力,即可反對其法定代理人作出的同意(第67條第3款)。


(三)失蹤與保佐制度的調整


失蹤是民法中保護失蹤人和利害關係人利益、維護社會財產關係穩定的重要制度。目前各主要國家和地區現行失蹤制度的立法模式大體上可歸為三類。第一類以德國為代表,將失蹤分為對下落不明者規定財產管理(無期限要求)和宣告死亡兩個階段。第二類以前蘇聯和我國內地為代表,將失蹤分為宣告失蹤(有期限要求)和宣告死亡兩個階段。第三類以葡萄牙、意大利為代表,將失蹤分為對下落不明者規定財產管理(無期限要求)、宣告失蹤(有期限要求)以及宣告死亡三個階段,對應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在失蹤一節中規定的臨時保佐、確定保佐和推定死亡三個分節。《澳門民法典》並未繼承《葡萄牙民法典》中失蹤制度的立法模式,轉而採取了更接近於以德國為代表的兩分法,不再區分臨時保佐和確定保佐。


《澳門民法典》也不再以失蹤作為大標題,統領保佐和推定死亡制度,而是將後兩者規定為單獨的兩節。《澳門民法典》第89條規定,下落不明或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因,而明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受權人,法院則應根據需要進行保佐人的指定。得益於保佐章節的獨立,《澳門民法典》整合了對下落不明之人和對無行為能力之人的兩種情況下的保佐制度,“將保佐制度的實施基礎擴大至(葡萄牙)民法典內現有的遺漏情況,尤其是一個人因病而無能力管理其財產”,在立法上更加具有體系性與邏輯性。


(四)法人類型的調整


在法人的類型上,《澳門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學說的一些成果,在原有基礎上作出了較大的改動。儘管改動的條文不多,但是重構了法人制度的理論基礎。在原有的社團(associações)和財團(fundações)兩分的基礎上,增加了合營組織(sociedades)這個新類型,下設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澳門民法典》中文版表述為公司)。《澳門民法典》第154條明確規定社團乃是以人為基礎,“非以社員之經濟利益為宗旨”的法人,第173條規定財團乃是以財產為基礎,“以社會利益為宗旨”的法人,二者限均為非營利性法人。在此基礎上,以經濟利益為宗旨,作為營利性法人的合營組織得以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類型,與社團與財團進行了明確區分。


(五)“物”的概念與分類更新


《葡萄牙民法典》中“物”的定義在學界一直頗具爭議,《澳門民法典》參考了葡萄牙學界的討論,更新了物的定義。無論是《葡萄牙民法典》還是《澳門民法典》,皆把法律關係作為民法總則的基本結構,並直接將法律關係作為總則第二編的標題。兩部民法典皆在“法律關係”編的第一分編規範了人,在第二分編規範了物。在法律關係理論中,法律關係包含主體、客體、法律事實及保障四個元素,總則中的“人”和“物”分編分別佔據了法律關係主體和法律關係客體的位置。由於自然人和法人基本涵蓋了法律關係中的所有主體,以“人”編作為法律關係編的第一分編是符合法律關係理論的。然而,“物”僅僅是物權關係的客體,並無法代表一切法律關係客體,這種體例結構便也影響到了法律對“物”的定義。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2條第1款規定,“任何可成為法律關係客體之事物,均稱為物。”但顯然法律關係的客體並非都是物(如給付),這一定義就遭到一些學者的批判。


《澳門民法典》在立法過程中對“物”的定義進行了更新,其第193條規定“凡屬獨立、人身以外、具有用處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之客觀存在事物,均稱為物。”這是受到了曼努埃爾·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等學者之學說的影響,將具有獨立性、人身以外、具有用處以及能以所有權形式成為法律關係標的幾個特征搬到法條之上。另外,或許是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關於土地國有規定的影響,《澳門民法典》還在物的定義中特別列明了什麼是公產,更加明確了民法範圍內“物”的概念,而公產雖屬於物,卻由特別法來規範。對比兩部民法典對物的定義之不同,會發現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規定並能不算是對物作出了定義,因為第202條是如此寬鬆,幾乎容納法律世界以內的一切事物。經《澳門民法典》重新定義之後,物的概念便完全不同了。


《澳門民法典》對《葡萄牙民法典》中關於物的分類也進行了修訂。


首先是非融通物概念的修訂。對於非融通物與融通物的區分,兩部民法典都是在物的概念中通過定義完成的。然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中,非融通物被分為“因性質使然的非融通物”和“因法律規定使然的非融通物”,這種分類存在邏輯問題。例如,那些基於本身性質而無法被占有的物如海洋整體、如日月星辰,本就並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物的要件,它們既然不屬於物,便更不應被視為非融通物。及至《澳門民法典》,非融通物被限定在“不可成為私權標的物者”,把非融通物限定在了“物”之內。


其次是對動產與不動產區分適用的修訂。因二者的物權變動模式截然不同,進而導致物權保護方式不同、取得的時效不同等一系列影響,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實屬物的分類中最為重要的一環。兩部民法典均採用列舉的方式說明了何為不動產,非屬於不動產的就是動產。比較特別的是,兩部民法典雖然都明確認為與農用房地產及都市房地產聯結的物是不動產。但在《澳門民法典》第195條第4款的框架下,尚未與土地分離的自然產物或與土地緊密相連的之建造物的法律屬性(動產或不動產)取決於交易雙方的約定。如果雙方協議將之視為動產,那麼其轉移就按照動產的規則進行。這是因為既然某些東西的性質會因是否與其他不動產相聯繫而在動產和不動產之間變化,那麼必須要解決的問題是:在其尚未與不動產分離但終究會分離時,要如何轉移這些東西的所有權?當然,產生這一問題的原因根本上是來自於在葡萄牙、澳門的法律與日常交易中均被廣泛認可的將來物交易。雖然1876年和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都沒有對此作出規定,但早在1876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期間,Manuel de Andrade便已經主張,它們應被視作動產般對待,因為當事人們所著眼的並非其當前的不動產狀態,而是其將來的動產狀態;若當事人們另有意圖,則另當別論。《澳門民法典》遵循了這一解決方案。


最後是對物的構成部分界定的修訂。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00條,物的構成部分可分為本質構成部分和非本質構成部分。本質構成部分是構成一物的各部分,如果欠缺這些部分,該物將不存在或不完整,例如一間房屋的門。非本質構成部分是與物體恆久相連但不構成其本質構成部分的具動產性質的物,例如一間房屋的避雷針。《葡萄牙民法典》唯在不動產的界定中指出:“與房屋在物質上恆久相連的物是房屋的非本質構成部分”。因此,葡萄牙學界也僅僅將非本質構成部分和房地產放在一起討論。然而,邏輯上看,非本質構成部分的概念同樣適用於動產,所以《澳門民法典》對該條作了相應的調整,選擇將構成部分的分類單列為第200條。當然,如果考慮到物的定義中“具有獨立性”之要件,那麼無論是本質構成部分還是非本質構成部分,都並不屬於法律上的物。不過二者的區分在抵押物的管理、買賣及贈與的交付義務、配偶財產制度、遺贈的範圍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義,因此葡、澳民法典還是在物的分類對構成部分的不同進行了說明。


(六)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澳門民法典》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較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作出了較多更新,尤其是錯誤制度“從結構到內部均作了翻天覆地的改變。”第一,《葡萄牙民法典》將“表示錯誤”作為錯誤範疇的原型,把判斷是否構成錯誤的要件規定在該條款之中,《澳門民法典》則將錯誤範疇的原型改為“瑕疵錯誤”(第240條)。第二,《澳門民法典》調整了錯誤的構成要件。《葡萄牙民法典》第247條規定,只要受意人明知或不應忽視有關錯誤成分對表意人的重要性,錯誤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銷。這一要件曾遭受葡萄牙學界的強烈批評,被指過分犧牲了受意人的利益,且不利於交易安全。《澳門民法典》在立法過程對該要件進行了調整,將受意人對錯誤重要性已知或應知,修改為了一般受意人可察覺有關錯誤,即錯誤具有可認知性。同時由於受到歐洲立法新見解的影響,《澳門民法典》將錯誤由受意人提供的資訊而產生作為了錯誤可認知性的法定替換要件。第三,《葡萄牙民法典》將“動機錯誤”視為屬“瑕疵錯誤”的類別,《澳門民法典》的立法者放棄了“動機錯誤”的概念,統一規定後不再對“瑕疵錯誤”進行此分類,這樣《葡萄牙民法典》直接與羅馬法對應的錯誤類型就不再見於《澳門民法典》當中。


此外,《澳門民法典》對脅迫的規定也與《葡萄牙民法典》不盡相同。《葡萄牙民法典》第246條規定受人身脅迫的意思表示不產生任何效力,而精神脅迫的效果僅為可撤銷。《澳門民法典》則在第239條第1款c項規定,當出現無法反抗的精神脅迫時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不產生效力。也就是說,《澳門民法典》將不產生效力的範圍延伸至無法反抗之精神脅迫的情況。


(七)時效制度的修訂


《澳門民法典》對時效制度也有重要的改動。首先,一般時效期間從二十年縮短到十五年(第302條)。其次,《澳門民法典》在時效的效果條款中新增規定,一旦主債權的時效完成,相關的收取利息權和其他從屬權利的時效也隨之完成(第297條第2款)。此外,《澳門民法典》針對定期給付新增條款,如果債權人的整體權利時效完成,即便是個別或某些給付的時效尚未完成,各期給付的時效也被視為已經完成(第300條第2款)。


(八)影響民法典總則規範體系的其它新立法


儘管澳門在回歸後並未直接修改民法總則的條文,但這並不代表澳門民法典總則內的制度二十多年來毫無變化,後歸回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已經對總則內的若干制度作出了補充與修訂。例如,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6條及第121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的例外及因解除親權而獲得完全行為能力的情形,而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除了無行為能力人以外,還特別規定未滿18周歲之人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則將對進入娛樂場博彩、參觀或工作的年齡限制上調至21歲。上述規定實質上即是以特別法的形式調整了《澳門民法典》行為能力制度。又例如第5/2005號法律《訂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的法律制度》以及後續一系列的相關立法,均對《澳門民法典》意思表示制度與證據制度有所補充。再如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出台以及稍後設立的保護機構則是對人格權制度保障的完善。




三、澳門民法典債法制度的變遷


債法與經濟生活中的交易環節關係密切,通常是一部民法典的最活躍部份,因此法典的修訂很多時候也發生在債法範疇。《澳門民法典》的第一次正式修訂也是發生在債法範疇。以下將按相關條文的順序進行論述:


(一)澳門民法典生效前對預約合同制度的調整


受葡萄牙1986年第379/86號法令的影響,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澳門就出現了關於預約合同制度的本地立法。為了保障預約合同中買方及消費者利益,第20/88/M號法律對於不動產預約合同的制度予以修訂,引入了諸如涉及預約出賣人違約後抵押貸款、買方優先權、特定執行制度、分層樓宇登記等創新制度,簡化了形式要件。在1999年通過了第39/99/M號法令核准民法典以後,第20/88/M號法律隨即被廢止,僅保留了第5條分層樓宇登記制度。


在制定《澳門民法典》的時候,預約合同的有關規定被重新納入法典,預約合同制度又經歷了一次重大改革。在這次修訂中,《澳門民法典》的立法者廣泛參考了葡萄牙兩次預約合同制度修訂的經驗,在制度設置上吸收了不少葡萄牙法學的理論與實踐成果,並吸收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以來的有關學說,在預約的要式制度、定金制度、留置权制度、特定執行制度等處均作了較大的調整,並將分層所有權制度重新納入《澳門民法典》。回歸後,澳門立法會又分別制定了多部涉及預約制度的立法。第15/2001號法律《不動產的轉讓預約和抵押預約》設立了一套針對買賣預約及設定意定抵押權預約的消費借貸合同的特別制度。根據該法第3條,此類俗稱“三方約”的合同可獲物權效力,前提是滿足明確的意思表示和法定的登記要求。三方約的成立不受《澳門民法典》第407條第2款有關合同成立文件類型的規定影響,即合同可以透過只需經公證認定簽名的私文書來成立,而無須使用經認證的文書(Documento autenticado)。


2011年制定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明確了預約合同制度之適用於經濟房屋的買賣。2013年6月1日生效的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建立一套涉及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主要旨在保障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正在建設或計劃建設的房地產(俗稱“樓花”)的預約合同進行規範。該法律規定,對已獲發整體建築工程准照、已完成地基工程、地庫及地面層樓板的結構工程,已完成設定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方可獲發預先許可。同時,該法律還著重規範“樓花”合同的形式、內容,完善了公證制、登記制度,改善了澳門多年來在不動產交易方面存在的監管不足問題。隨著社會發展帶來對不動產交易市場的不同認知,尤其是住房作為生活要素與投資商品兩種性質所產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價值爭論,有關制度在將來可能要作出進一步的修訂。


(二)違約金條款


在《澳門民法典》中,違約金條款的設立是為了提供一種靈活的方式來強迫債務的履行,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在不履行或違約情況下的賠償金額。這些條款涵蓋在第798條至第801條下的“債權人權利於合同中之訂定”的附屬規定。第799條第1款開始明確允許當事人設定補償性違約金條款以及更為嚴格的強迫性違約金條款。這一款條文指出,當事人可以透過協議定出在特定情況下可要求的損害賠償或可適用的制裁。


然而,此修改在法律上看似新增的規範,實際上更接近於對現有法律實踐的澄清。在之前的法律框架中,基於合同自由原則及法律未明確禁止的事實,當事人已經可以約定這類協議。因此,新的規定並未引入前所未有的法律原則,而是確認了當事人在設定違約金方面的自由度,這有助於提高法律透明度和預見性。


《澳門民法典》推定其屬補償性違約金(第799條第2款),作出這樣的推定是可以理解的,因為補償性違約金不但是之前制度所明文規定的唯一一種違約金,亦是實踐中最常用的一種違約金。法典亦新增一推定:倘就不履行情況定出一項違約金,且其屬補償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損失,如其屬強迫性質,則推定該違約金抵償一切可適用的制裁(第799條第3款)。


此外,立法者亦澄清一個在葡萄牙學界長久的爭論,即債權人可否既要求履行違約金條款又要求強制履行違約金所針對的給付(兩者是相互矛盾的主張),亦不可既要求履行違約金條款,同時又要求賠償已被違約金抵償的損害(第800條第2款第1部分)。但在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況中,債權人既可要求履行為上述情況所定的違約金條款(賠償)又可一併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債務。另一制度革新是,規定當事人可透過協議排除以違約當事人之可歸責性作為要求履行違約金條款的要件(第800條第1款)。


(三)強迫性金錢處罰功能的擴大


強迫性金錢處罰是一種有別於傳統損害賠償制度的機制,為確保債務得以有效履行,它通過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其法定義務,並促進法院的判決執行和司法程序的迅速推進。


在強迫性金錢處罰的受益人方面,葡萄牙和澳門存在明顯差異。《葡萄民法典》第829-A條第3款規定,強迫性金錢處罰的收益由債權人和國家平均分配,《澳門民法典》第333條第1款則規定強迫性金錢處罰的收益全歸受害人所有,屬私法上的制度。


另一項主要差異在於這兩項法律規定的位置。在《葡萄牙民法典》中,第829-A條設於第二卷、第一編、第七章的第三分節;《澳門民法典》第333條則被位於第一卷、第二編、第四分編的第一章。澳門的法規不僅適用於未履行的義務情況,還擴展到當絕對權利如物權或人格權遭受侵犯時的情況,允許採取強制性的金錢賠償,從而使得澳門法律在應用上顯得更為廣泛。這也反映了這些規定適用範圍的不同設計。


另一差異點在於強迫性金錢處罰的適用範圍。澳門的制度適用範圍更廣,包括對不可替代事實的給付義務、可替代事實的給付義務、特定物品的給付義務以及特定金額的給付義務。而葡萄牙的法律則明確指出僅適用於不可替代的給付義務。


(四)不動產租賃合同的修改


在澳葡政府時期,澳門第12/95/M號法律針對都市不動產租賃進行了較為完整的規定,詳細規定了不動產租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合同形式、租賃期限、租金、合同解除、合同失效、違約責任等內容,並針對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和工商業用途的不動產設計了不同的制度。隨著《澳門民法典》頒布,該部法律被廢止,相關內容回歸民法典。


自澳門回歸後,社會經濟迅速發展,激活了住宅、商業及專業用途不動產的租賃市場。然而,隨著市場的不斷發展,一些問題逐漸浮現,主要包括:租金的合理性與調整問題:隨著澳門經濟特別是旅遊博彩業的興盛,各類不動產的租金普遍上漲。但由於缺乏有效的租金調整機制,這種持續的租金上漲對居民生活質量和中小企業的經營環境均造成了壓力;“租霸”現象的市場障礙:“租霸”是指那些不按合約履行義務的承租人,如逾期付租和拖延搬離等行為。這種行為不僅影響租賃市場的正常運作,而且由於訴訟過程緩慢且成本高昂,使得出租人面臨重大損失。這種現象使得出租人對於出租行為變得非常謹慎,進而抑制了市場的活力;租賃合同的監管不足,引發住宿亂象:租賃合同通常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私下自由訂立,法律也允許轉租。這種監管不足的情況使得各種身份的人士均可進行租賃,從而導致租賃市場出現各種問題和混亂現象。


這些問題的出現促使澳門特區政府於2017年出台第13/2017號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第1次修訂);對不動產租賃合同簽訂時的形式要件和雙方協議終止合同時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確,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私文書訂立,且合同中之各簽名均須經公證認定,都市不動產租賃合同,載有該協議之文書須具有經對照認定之簽名。此外,明確了不動產租賃爭議仲裁中心可以獨立方式或在澳門現有機構性的自願仲裁中心下運作,該運作由行政長官批示予以規範。


(五)民事責任制度


為調整因貨幣貶值而早已不合時宜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故通過第36/96/M號法令修改當時民法典第508條關於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人侵權賠償的最高限額和第510條其他無過錯責任人侵權賠償的責任限額,兩個限額的上限均進行了大幅調整。


《澳門民法典》生效後,對此限額又進行了下調,現行法典第501條與之前的508條相比沒有變化,第503條對原510條進一步調整為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體受傷害之每一人,上條所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或在無此強制保險之規定時為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最高總限額則為上述金額之十倍,對房地產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限額也相應降低。其後,澳門通過第20/2019號法律正式廢除第36/96/M號法令。




四、澳門民法典物法制度的變遷


《澳門民法典》制定時,在物權法領域的修改主要包括刪除永佃權及農用房地產的分割和重新劃分,修改、更新或補充先占、添附、用益權、地上權、地役權以及將規範分層所有權的規定重新編入法典(1313條至第1372條)。


(一)永佃權制度移出民法典


核准《澳門民法典》的第39/99/M號法令在其第25條第1款明確規定:“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凡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新設定之永佃權均屬無效”。為此,《澳門民法典》從享用物權的類型中刪除了永佃權,而只認可四類享益物權,包括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地上權、地役權。但第39/99/M號法令還允許已設定的永佃權繼續適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之相關制度。


葡萄牙自康乃馨革命後便廢止了永佃權制度,並於憲法層面內明確禁止有關制度,但廢止該制度的法規卻從未能延伸適用至澳門。直至《澳門民法典》出台,方才移除永佃權。但《澳門民法典》的這一做法並非是因為引入了葡萄牙的意識形態,而是在試圖使制度合理及簡單化。因單純形式上的廢除將會引來巨大的爭議。因為如果將永佃權制度完全廢除,那麼土地法上的長期租借制度卻也會因此喪失制度支持。所以最終《澳門民法典》也加以強調:永佃權制度並未廢除,僅僅是不得新設罷了。


(二)分層樓宇管理的法律制度


分層樓宇管理的法律制度是社會民生高度關注的制度,在1966年民法典中,相關部分原屬物權卷、所有權編、分層所有權章的內容。不過就在回歸前不久,澳葡政府嘗試以制定單行法律的方式進行規管。第25/96/M號法律於1996年10月1日生效,通過6章共48條規定,包含了什麼是分層樓宇、分層所有人的權利及負擔、分層樓宇共有部份的管理、分層樓宇的登記等內容。


隨著澳門回歸,關於分層樓宇管理的法律制度內容便被重新放置到了民法典之中。然而,這一做法的弊端很快便凸顯出來,並在司法層面上產生了非常大的糾紛。因此,在社會的強烈需求之下,經過較為漫長的調研討論,相關制度再次修訂。澳門於2017年正式頒佈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如此一來,分層樓宇中最為重要的部分即共有部分的管理再次由單行法規制。在半個世紀中,分層樓宇的有關制度實現了兩次由“入典”至“出典”的循環。


誠然,《澳門民法典》是澳門回歸過程中法律本地化的成果之一,第14/2017號法律涉及的制度本屬於《澳門民法典》的一部分,將其獨立出來會影響民法典的完整性。但當時提案人建議將這些規範從法典中分離出來,並將其重組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體系,是為了更專門和靈活地處理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問題。澳門的都市房地產通常以分層所有權制度建設,獲得獨立單位的業權人同時成為樓宇共同部分的共有人。為提高樓宇共同部分管理的意識,特區政府一直進行宣傳活動並推出計劃來促進管理機關的成立。然而效果並不明顯,並且澳門持續的經濟發展給樓宇共同部分的管理帶來挑戰,尤其是面臨所謂的「一廈兩管」或「一廈多管」問題。


第14/2017號法律對共同儲備基金的管理、分層建築物的管理規章、廣告和招牌的安裝、業主大會的召開程序以及管理機構的組成要求等均有明確規定。為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明確規定“管委會”的組成及作出法律行為的範圍、釐清“管委會”與提供樓宇管理服務公司的關係及權責,以及引入關於在樓宇共同部分進行工程的特別規則。避免過去出現的管理混亂,並確保大廈維修保養和管理費的及時收取,同時強化小業主的權益保障。新法的一個最獨特之處是加強了公權機關(即房屋局)的參與,這在某種程度上偏離了私法自治的原則,所以其最終抽離《澳門民法典》並以單行法形式規範也順理成章。


澳門分層樓宇管理制度實施後所產生的效果是顯著的;在新法的推動與房屋局的努力下,所有新建分層樓宇以及大量舊樓都設立了管理機關,而樓宇管理權與管理費等糾紛亦有了較清晰的判決標準。此次“出典”順應了澳門的現實情況,切實解決了澳門的民生問題。這部立法的部分解決方案甚至被葡萄牙的新立法仿傚。


(三)第18/2022號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


澳門特區政府於2006年開始推動舊區重整的立法工作,期間社會上對“舊區”概念的清晰度和明確性提出了質疑。為此,政府轉向更全面的“都市更新”概念,這涵蓋了根據新的城市發展理念對城市的規模、功能區劃、空間布局和建築分佈進行整體檢視和更新。都市更新的目的是為了保留原有的城市價值,同時反映當代特色,有效利用土地,增強城市功能,並改善居住環境及城市風貌。隨後,“都市更新”被納入澳門的《2016-2020五年規劃》中,主要關注的是澳門30年或以上樓齡的舊大廈。由於澳門面積小,且街道狹窄,使得找到大型土地進行重建較為困難。此外,許多舊樓宇的業權分散,有的業主已過世或無法聯繫,增加了自願重建的難度。儘管大型重建計劃具有商業吸引力,因為可以顯著增加建成面積並提供更大的功能用途彈性,但現實挑战令許多開發商選擇了較為簡單的建築修復和維護工作,而非全面重建。


2022年,第18/2022號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終於出台(第3次修訂),正式刪除了《澳門民法典》難以執行的第1337條(建築物的損毀),並設定啟動強制參與重建程序的業權百分比。例如樓齡滿三十年但未满四十年,最低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五,但如該分層建築物由少於七個獨立單位組成,則最低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樓齡滿四十年,最低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分層建築物屬殘破或危害公共衛生及人身安全而被主管實體令拆卸,最低百分比為百分之六十。在立法過程中曾有對比例的合理性進行爭論:不僅取得部分百分比的所有權人同意,便可啟動強制參與重建程序,並且第18/2022號法律還進一步降低了所需同意者的比例,是否會導致侵犯私人所有權?但實際上,被強制參與重建的所有權人可透過必要仲裁制度對重建方案是否公平進行衡量,並且考慮到實際運行過程中,未有見到相關訴訟爭議,因此最終在尊重業主意願與都市更新的需求進行了平衡的原則下,都市更新法降低了這一比例要求,設定了一套具備可行性的重建程序。


(四)其他物權的更新


《澳門民法典》出台時已廢除一些與地理特點不相符的特定條款,如與河流、湖泊相關的規定。水權的相關條款也經過調整,刪除了不適用於澳門的某些條文,明確特定水流的私人所有權。用益權的規定也進行了修改,廢除樹木、礦場等的條款,重新定義用益權的期限和轉讓方式。修訂還明確了用益權通常假定為無償,且可選擇一次性支付或按年金方式支付。關於用益權的消滅,新增了若干條件,包括因未行使而縮短的期限、解除負擔後的時效獲得,以及在用益權人濫用權利的情況下,所有人可請求法院予以消滅。


地上權與役權的規定也經過了顯著調整以更符合澳門的實際需要。有關地上權規定,《澳門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的經驗,容許地上權以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為標的,並明確排除了種植,同時取消了由國家或公法人設定的地上權規定,並去除了地上權在出售或代物清償時原所有人的優先權,反映了對法律上存在的優先權批評的接受。此外,地上權的設定現在也可以涵蓋地下結構,並可用於建立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至於地上權年金支付制度,則不再援引永佃權的規則,而是部分借鑒了用益權的規定。關於役權,刪除了多項與澳門特點不符的規定,例如涉及水利用的多條役權,並取消了行政方式設定的法定役權,同一人擁有供役地及需役地不再作為役權消滅的原因,而是允許在同一所有權下設定役權。


這些修訂不僅精簡了法典,更貼近澳門的社會及經濟實際,顯示了法律隨著時代而進行必要的調整。




五、澳門民法典親屬與繼承制度的變遷


在民法典的各個制度中,婚姻家庭制度是最為價值敏感的。在二十世紀中期,葡萄牙還是一個傳統的天主教國家,其婚姻制度直接與教會法掛鉤,因而被譽為西方最保守的姻婚家庭制度。進入二十一世紀以後,整個人類社會的價值觀均急劇變化(尤其是在宗教、個人與家庭倫理方面),這些變化最終演變為政治動力,推動立法者實施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下,葡萄牙的親屬法修訂可謂是革命性的,通過改革,一下子從最保守的立法例變為最激進的立法例之一。


澳門的親屬法從一開始就放棄了與教會法掛鉤的方案,因而與葡萄牙法有本質上的不同,而回歸後的澳門在價值觀方面與葡萄牙已經大相徑庭,未受到葡萄牙親屬法激進改革的波及,反而因澳門人口結構及地理因素向鄰近地區的法制靠攏。


《澳門民法典》誕生於現代社會,彼時男女平等、未成年人保護的觀念已深入人心,在立法之初就已大量藉鑒了葡萄牙第496/77號法令以及當時婚姻家庭制度的規定,包括夫妻關係、權利義務、財產制、親子關係、收養等,增設並完善了以司法程序確認父親母親身份的規則、否認了僅提供生育物質的一方對所生子女享有親子關係、要求收養人必須在收養前已經通過司法或行政交托而照顧被收養人等。同樣,為了適應澳門社會、人口結構及價值觀,亦廢止天主教婚姻,減少結婚障礙,摒棄待婚期,但礙於華人社會的傳統觀念,未對諸如同性婚姻等作詳細規定。


(一)婚姻財產制度


新民法親屬卷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重要修改,引入了源自加拿大魁北克省、德國、北歐及美國一些州份的“取得財產分享制”(第1581條及續後條文)作為侯補財產制。在此制度下,夫妻雙方對婚前及婚後所得財產各自擁有所有權,包括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然而,一旦婚姻關係結束,例如通過離婚或一方的死亡,或者夫妻雙方同意採用其他財產制度,那麼夫妻間在此期間各自增加的財產將進行評估,增加較多的一方需將多出的一半財產分給另一方。這種制度既保護了夫妻在婚姻期間的經濟獨立性,亦確保婚姻解除時的財產公平分配。


《澳門民法典》亦增強了夫妻財產協議的靈活性,允許夫妻通過婚前協議選擇或自定財產制度,且取消婚前協議不可變更的限制(Princípio de imutabilidade),引入婚後協議的概念,使夫妻可於婚後任何時候協議更改財產制。這些改革增強了夫妻之間的締約自由,使他們能更靈活地根據變化的生活情況和需要調整財產關係。此外,法典亦廢除了未有進行公佈程序或一方結婚人年逾60歲,其婚姻財產制度必須採用分別財產制的規定,亦廢止了司法分居及分產的規定,再次顯示立法者追求自由與公平的平衡。


(二)簡化結婚的要求


立法者對《澳門民法典》中關於結婚要件的相關條文(第1478條至第1484條)進行了簡化,包括取消了特定的結婚期間法律障礙,以及在確認婚姻當事人結婚能力的過程中免除了公告的要求。然而,《澳門民事登記法典》仍保留了兩項專門的程序,分別是處理結婚障礙程序(第189條至第196條)及免除障礙程序(第197條至第199條),確保結婚登記的法律要求得到妥善處理。這些改動旨在讓結婚過程更加順暢,同時減少行政負擔。《葡萄牙民法典》規定,姻親關係與血親關係都是相對禁止性障礙。在《澳門民法典》中,直系姻親已不構成相對禁止性障礙,只有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屬相對禁止性障礙。


(三)輔助生育制度的發展


、澳門立法者早於1999年於《澳門民法典》第1723至1728條規範體外受精及相關生殖技術的制度。首先,這些新規定保障了透過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孩子的親子關係不會因為生殖細胞的捐贈而引起爭議(第1724條),除非特定情況發生。此外,明文禁止任何第三方代孕協議的有效性(第1726條),並要求與孩子醫學輔助生育有關之人必須保密(第1727條),以及規定在使用已故人士的生殖物質時,不得認定該死者為孩子的法定父母。


雖然這些法律規範仍顯稚嫩,但無疑在確立體外受精及其他生殖技術的法律框架方面,為澳門法制向前邁出了重要一步,增強法律的明確性和可預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受孕兒童的權益。


回歸24年後,第14/2023號法律《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於2024年2月11日正式實施,專門規範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根據法律規定,進行這些技術的地點必須是公立醫院或經衛生局局長特許的醫學輔助生殖單位,且設施需配備急救和婦科設備。法律明確列舉可實施的技術,包括人工授精、體外受精和胚胎植入前基因檢測等,並指出這些技術僅為補充性生殖方法。


使用者必須是具有澳門事實婚關係的夫妻,並需滿足特定條件,如年齡超過十八歲且無精神失常宣告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使用僅限於診斷為不育的夫婦、治療遺傳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病症的情況。受益人必須在接受治療前提供書面同意,一旦治療開始,同意書將不可撤銷。


(四)完善收養制度


直至第143/2015號法律的出台,《葡萄牙民法典》仍把收養分為兩種制度: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在不完全收養中,之前的親屬關係不會消滅,被收養人也不會完全融入收養人的家族,被收養人可以在法律限制下維持之前的親屬關係,並在特定範圍內融入收養人的家庭,也就是同時存在自然親屬關係及與收養人家庭的關係。《澳門民法典》出台時便刪除了“不完全收養”制度,只留下“完全收養”制度,更貼近中國傳統的立嗣觀念,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的子女,有助於澳建立符合中國文化情感需求的家庭倫理關係。


(五)繼承制度的修訂


在繼承法方面,鑒於技術性較高,原法典的解決辦法已足夠嚴謹,故變動亦較少。《澳門民法典》收窄了遺產中總體特留份的份額:非與卑親屬或尊親屬共同分享的配偶特留份由遺產的一半減至遺產的三分之一(第1996條);配偶和子女或配偶和尊親屬的特留份共同分享時,特留份由遺產的三分之二減至一半(第1997條及第1999條);倘若沒有生存配偶,子女由佔遺產的一半或三分之二的特留份視乎僅有一子女或兩名或以上而分別降至佔遺產的三分之一或一半(第1997條);尊親屬共享的特留份(這裏指沒有卑親屬及生存配偶的情況),《澳門民法典》規定是遺產的一半或三分之一,現時則視乎是父母或第二親等或第二親等以後的尊親屬而分別降至佔遺產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第1999條)。


《葡萄牙民法典》第2133條規定,配偶在可繼承遺產之人中位列第四,依次後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且配偶作為正當受遺贈人有權享有遺產的終生用益權。《澳門民法典》修改了生存配偶的繼承地位,也賦予了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法定繼承權,因而調整了其他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位於第三順序,優先於死者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等親內之其他旁系血親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973條)。歸扣制度亦有調整,目的是將子女及配偶一視同仁。此前,不對死者生前贈與配偶的財產進行歸扣,法典出台後明確將歸扣制度也適用於配偶。




六、結語


綜上所述,《澳門民法典》雖然在結構上與原來的葡萄牙民法典相差不大,但是在具體制度以及條文上已經作出了頗多修改,修改的範圍涵蓋了法典的全部五個編章以及一系列過渡規定。《澳門民法典》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第一,民法理論的更新(這裏指的理論更新主要以20世紀中後期葡萄牙學者對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觀察、批評與建議為依據,其中不乏對民法核心概念或基礎制度的調整,例如物的概念、意思表示、訂金與違約金以及預約合同等制度)。

第二,價值觀的改變(例如婚姻制度的完全世俗化)。

第三,科技、經濟和社會的新發展(例如電子簽名制度、分層所有權制度及租賃制度)。


當然,《澳門民法典》相對於《葡萄牙民法典》作出的更新以及其生效後頒布的修訂是否足夠完善,仍屬見仁見智,但至少展示了澳門民法制度並不是在法典化以後就靜止不動,而是積極地回應社會變遷的。


(責任編輯:唐銘澤)









關於我們


編輯部備註:


┃為方便閱讀,腳注從略。

┃本刊尊重學術自由原則,來稿一旦刊用,只反映作者個人的觀點,並不代表本刊或本刊主辦機構的立場。

┃本刊版權屬於澳門大學法學院,任何轉載、摘登、翻譯或結集出版,必須獲得本刊授權並標明來源於本刊。

┃本刊一貫秉承學術研究的嚴謹性和開放性,以不斷推動澳門地區法學理論的發展、不斷推動海峽兩岸暨港澳地區的區際法律比較研究為宗旨,廣泛收錄來自全國各地的法律專家學者及法律實務工作者的學術稿件。

┃本刊的發展,離不開您的支持,希望與您尋求更多的交流與合作。歡迎您為本刊賜稿,本刊接受稿件的郵箱為:

    macaulawreview@um.edu.mo

┃也歡迎您關注本刊微信公眾號,以獲取更多信息,本刊微信公眾號為:MacauLawReview

MacauLawReview
MacauLawReview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