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若城丨澳門統一司法見解:制度淵源與司法實踐

文摘   2024-11-06 19:00   中国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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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統一司法見解:制度淵源與司法實踐



作者:張若城,中山大學粵港澳發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澳門統一司法見解制度源於葡語法系中獨有的“判例”(Assento)制度,以類似先例的形式消解合議庭裁判間的對立,達到統一法院內部的歧義見解目的。自法律本地化以來,本澳借鑒葡國的訴訟法規定建立了屬於澳門本土的統一司法見解機制,該制度在緩解社會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穩定法律秩序等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作為審級救濟制度的結果,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對下級法院扮演著重要的司法解釋和司法指引角色。然而,強制性司法見解的規範效力不僅懸置了“依法”審判原则,亦在實踐過程中帶有法之續造行為。正值澳門回歸25周年之際,本文就澳門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度實踐為研究對象做進一步的總結與反思,以求教於方家。

關鍵詞:判例/Assento;統一司法見解;程序主義;拘束效力;司法解釋



客觀的方法只是一種手段,它使司法造法偽裝成客觀解釋的產物。——[德]伯恩•魏德士


區別於馬克思韋伯的“自動售貨機”隱喻,南歐大陸更注重法官在司法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義大利著名學者法蘭西斯科(Francesco Ferrara)認為法官是法律的活聲音(viva vox iuris),是站在法律和生活之間的連接人。在西方資產階級思潮的影響下,根據邏輯、理性、經驗和科學知識所確立的自由心證法則成為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重要依據。因此,法官就同一法律存在不同的解讀成為了常見的司法現象。“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不僅影響當事人對於法律穩定性和可預見性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官群體對法律解釋權的專斷。為解決審判活動中的不一致問題,葡國傳統理論界高度重視司法機構在審判活動中發揮“統一”之功效(função de uniformização)。在長期的制度實踐中,司法審判的“統一”往往具象為兩個層面的特徵:1.由司法系統中最高層級的法院合議庭擔任彌合司法判決對立的角色;2.由訴訟程序所產生的判決,其解決對立的方式不僅適用於具體個案,對當事人以外(ultra partes)的案件亦產生影響力,即所謂的“通案效力”。





一、從“Assento”到“Uniformiz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


早在國王法院時期,葡國便確立了以“判例”的方式統一法院內部不同見解的現實情況。判例制度最早起源於十二世紀卡斯蒂利亞王國的“法桑雅”(Façanhas)制度,“法桑雅”特指對將來的類似案件具約束力的判決。著名的《七章法》(Sete Partidas,Liv.III-ley XIV)規定一項判決在具備顯著參考價值或填補規則漏洞的情況下,方被稱為“法桑雅”。而判例(Assento)一詞最早出現於1518年12月10日國王法院大議會(Mesa Grande da Casa de Suplicação)所通過的關於“如何解釋含義模糊法律”的決議,期間首次確立了以判例的形式處理法律中理解歧義的問題。同一時期的司法實踐中出現將具體案件的解決方案記錄在判例薄冊(Livro de Assentos)中,並對將來的同類案件具有強制力的做法。封建時期的判例主要以自然法為價值導向其中所衍生的對既得利益保護、禁止因債坐牢及法不溯及既往等諸多法治原則,至今仍發揮著重要的影響力。1521年《曼努埃律令》(Ord.Manuelinas)授權司法機構代為行使“真實解釋”(interpretação autêntica)的權限,經國王法院頒佈的判例具有法定拘束力,法官如違反判例薄冊上記載的規則、決定將會受到停職懲罰(no§1ºdo Título LVIII,do Livro V)。1603年生效的《菲利普律令》(Ord.Filipinas,Livro I,Título V,§5º)再次確認法院有權透過判例進行法律解釋,适用範圍也從葡萄牙本土延伸到了海外殖民地。隨著殖民帝國版圖的急劇擴張引發了司法系統內部的混亂,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波爾圖高等法院、果亞高等法院、巴伊亞高等法院以及里約熱內盧高等法院等地方性法院出現爭奪解釋性判例的制定權。直到1769年約瑟一世《良好理據法》(Lei da Boa Razão)的頒佈,強調僅國王法院發佈的判例具有解釋性效力的同時,判例逐漸成為具有規範意義的法律淵源。據官方統計,自1556年到1833年期間,國王法院至少已頒佈377宗有拘束效力的司法判例。


 

19世紀初,在法國大革命的影響下葡國開始從君主專制向君主立憲過渡。1822年9月23日頒佈的首部憲法規定葡國的行政權、司法權和立法權實行三權分立。直到1933年葡萄牙最高法院的投入使用,過渡時期國王法院制定的13宗判例悉數被廢除,判例制度也因帶有創設規範的立法屬性而被禁止。新建立的最高法院僅有權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或解釋法律,實踐中所產生的法律解釋問題交由國會處理。君主立憲時期兩次司法改革(1836、1841)以及1876首部民事訴訟法典,都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判例或司法見解統一的話題。面對審判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判決不一致的現象,有學者認為應在最高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來處理個案的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不一致問題,相關的權威指引下級法院必須遵守。鑒於最高法院在司法系統內的特殊地位,該做法將促進司法見解逐漸走向標準、統一。由於最高法院的司法判決在性質上始終是勸服性,並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加上各級法院法官的自由傾向,導致司法見解自然標準化的樂觀預期並未實現,之後相繼出台的第706號、第4620號法令也都再次印證了指引型判例模式並不能令到葡國司法系統最終走向統一。故而,訴訟程序主義的理论學說,成為後續司法改革的關注對象。1926年國民革命後,軍事獨裁政府委託法學家雷伊斯(JoséAlberto Dos Reis)進行民事訴訟領域改革。同年葡國司法部頒佈第12.353號法令並在序言中提到:“最高法院的判決始終具有確定性(tornou-se sempre definitivo),應結合相關措施確保司法見解的統一……力求使司法見解具有穩定性的同時又不陷入停滯與不變的缺陷。”所謂的相關措施,即《民事訴訟法典》第66條針對最高院合議庭間就同一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判決對立情況時,利害關係人可向擴大評議會(Tribunal Pleno)提起訴訟的法律機制。擴大評議會做出的判決應立即刊登《政府憲報》,其中所確立的司法見解(jurisprudência)對下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具有約束力,直至其被最高法院宣示的另一司法見解取代。(第66條第2款)


1926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建立的不具名上訴機制在維持司法見解穩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以“新”代“舊”的程序設定更靈活的保留了變更司法見解的空間。此外,1933年2月25日第22.257號法令下令重組審計法院,該法令第6條第9款更率先規定:當判決與先前確立的司法見解在同一法律觀點相矛盾時,即可在《政府憲報》上刊登具代表性的“判例”(Assento)。1934年10月24日審計法院就案件中的解釋性分歧首次制定了有拘束力的判例,並刊登在1934年12月22日《政府憲報》I版生效。因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合議庭重新使用“Assento”的稱呼,雷伊斯一改此前保守態度,在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將第66條合議庭的作出的判決(Acórdãos proferidos em tribunal pleno)從立法層面命名為判例(Assento)。自此,舊時的“判例”再次回歸葡國的法律制度中。但這種命名方式引起了不少的爭議,政治學家費爾南多(Fernando Martins de Carvalho)認為國王法院時期的“舊判例”(velhos assentos)制度帶有規範屬性,其中所確立的原則得到人們普遍性地遵守。如今三權分立政體下的最高法院不具備立法權限,而《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擴大評議會裁判與“判例”一詞存在明顯的區別,合議庭的裁判也不是真正的立法解釋。無論如何,判例命名方式已成為既定事實。


在1961年的訴訟改革下,新判例體制逐漸走向僵化,特別是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69條判例之變更(Alteração do assento)條款的刪除,令到最高法院自身也失去對判例的修改權限,判例一經發佈便無人能修改。這種愈加僵化的制度體系引起了當時葡國最高法院蒙泰羅(Antero Alves Monteiro Diniz)法官的批評,他認為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修改已經背離了1926年所確立的設計初衷,也明顯地違背了法學功能最真實的意義。為保持判例的修改與更新,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加入了以法律變更判例的做法,即:新的法律是修訂性法律,則被修訂的判例遂告失效。新法律如果是解釋性法律,則有關判例被撤銷。依據《民法典》第2條,法院有權就司法見解的衝突,通過判例的形式確定具有強制性和普遍效力的學說(doutrina)。判例的效力範圍也從1939的“全體法院”變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規範。康乃馨革命後的1976《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從憲制層面追認了葡國法院頒佈判例的權力,其生效條件如同法律、法令等規範性文件,需刊載於《共和國公報》後方才具備普遍約束力(122條2款g項)。另外,革命委員會(Conselho da Revolução)在一定條件下亦有權宣告任何“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違憲(第281條)。



隨著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審計法院制定的判例數量逐日遞增,判例的規範效力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1993年12月7日葡國的憲法法院正式就判例制度的合憲性問題進行審查,並通過第810/93號判決認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條所確立的判例制度違反了1992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115條第5款“具立法效力的行為系指法律、法令及地區性的立法命令”的規定,進而宣佈該條款無效。隨後同一法院的第407/94號、第410/94號及第743/96號判決都維持了判例普遍約束力違憲的觀點。為落實憲法法院第743/96號判決要旨及重返訴訟程序上的“統一”目標,葡國政府發佈第329-A/95號法令啟動司法改革,旨在建立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再度發揮“統一”功效。1995年民事訴訟領域引入“對上訴之擴大審判”(Julgamento ampliado da revista)代替此前的“向擴大評議會提起的訴訟”(Recurso para o tribunal pleno),作為新的解決司法見解衝突的上訴機制,其所產生的判決被改稱為“統一司法見解”(Uniformiz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雖然在制度名稱上取代了原來的判例稱呼,但是其本質上遵循了1926年的訴訟改革初衷,合議庭的判決效力僅對“全體法院”有效。直到2001後最高法院才逐漸以“統一司法見解”的名稱發佈強制性司法見解。2007年民事訴訟改革在擴大審判的上訴提起中添加了檢察院及當事人,改變了最高法院在程序啟動方面的單一主體地位,統一司法見解之上訴(recurso para uniformiz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逐漸成為程序上的第四級審判。現行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亦規定最高法院解決衝突的司法決定不再對法院構成具有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第445條第3款)。有學者認為現如今葡國的統一司法見解制度不再起到統一的作用,只能形成一些解釋上的傾向。





二、統一司法見解在澳門的移植與發展


1887年清政府與葡國政府簽訂《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以來,葡國憑藉不平等條約取得對澳門的永居管理權,澳門進入澳葡政府管治時期,中國法律不再適用於澳門。在此後的一個世紀的時間裡,澳門一直沒有本地立法權,其適用的法律包括葡國本土的法律及由葡國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適用於澳門的法律。在此背景下,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1939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程序或實體法中的判例規定,分別通過海外延伸適用或本地法典化路徑生效於葡國管治下的澳門地區。1967年《澳門民法典》延續了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條規定,判例被賦予法源地位的同時也規範着司法系統內外的一切公、私實體,判例作為“類法律”的拘束效力在澳葡時期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遵循。自1991年《澳門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12/91號法律)頒佈以來,澳門獨立設立的審計法院、高等法院開始承擔制定適用於本地的有拘束力判例,其中《澳門司法組織剛要法》第10條5款f項規定澳門審計法院的合議庭運作時,有權透過判例定出司法見解;第14條1款d項規定澳門高等法院以全會運作時,有權依據訴訟法律之規定,統一高等法院之司法見解。自1993年兩院投入運作以來,僅澳門高等法院制定出3宗有拘束力的判例(第295號、第328號和第614/97號判決)。自葡國憲法法院第810/93號判決宣佈判例制度違憲以來,雖有本地法官質疑判例在澳門的規範屬性問題,但並未引起社會的廣泛注意。直到回歸後期的法律本地化,1999年《澳門民法典》才將判例從法之淵源章節中刪除。同時本澳立法者在葡萄牙1926年司法改革的基礎上將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機制分別引入1997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及1999年《澳門行政訴訟法典》。


(一)民事司法領域統一司法見解


以葡萄牙1995年民訴改革中的擴大審判上訴(Julgamento ampliado da revista)為藍本,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第652條A、B、C、D四項引入屬於本澳的“對上訴之擴大審判”(Julgamento ampliado do recurso)機制,其中A項的(一)、(二)、(三)三款詳細規定了啟動的前提條件、發現主體。民事司法領域的“對上訴之擴大審判”制度規定除終審法院院長作為“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者”的提出主體,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人或任何助審法官亦可作為提出上訴之擴大審判的主體。上訴之擴大審判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統一司法見解之問題提交其意見書。有實務界人士曾質疑將當事人、檢察院列為上訴之擴大審判提出主體的合理性,因為檢察院無法通過法定程序提前檢閱合議庭裁判書中是否存在符合上訴之審判的先決要件,當事人更不在此列。此外第652條A第1款規定了對立的對象僅限定在終審法院,進一步縮小了實踐中提起上訴之擴大審判的可能。相比於葡萄牙的民事統一司法見解的雙軌訴訟機制,澳門當前的統一司法見解的訂立僅允許通過平常上訴的方式提起。


《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83條(二)規定了兩種平常上訴的例外情形,即:d.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e.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83條(二)d項、c項均是不受利益值約束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路徑,但仍受民訴法中“雙重確認”原則(Regra da dupla decisão)的約束。經第4/2019號法律修改,“雙重確認”的管轄範圍已被縮小。新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不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或不終結訴訟程序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的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則例外。”如欲通過第583條(二)d項、c項訂立司法見解,須在中級法院一致確認第一審裁判的情況下,如果該裁判審理了案件的實體問題,或終結案件的訴訟程序,則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才滿足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前提。相比於葡萄牙民訴法典中的“雙重確認”原則,例外的允許了中級法院與其他法院之間的裁判,或中級法院與最高法院之間的裁判,都可成為定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標的。


當前民事司法領域中的上訴機制保留了1961年澳門民訴法及1991年《司法組織剛要法》中的立場原則,僅就最高級法院先後宣示互相對立的裁判為依據進行統一司法見解。作為歷來司法改革的重點方向,民事司法領域的統一訴訟機制卻有選擇性地忽視了現實生活中頻繁出現的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判決對立的情形,造成本澳當事人訴諸法律上的困難。截至2023年底,僅有第16/2009號及第4/2001號兩宗民事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前者被駁回,後者則較為特殊的受理了來自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間的合議庭裁決對立。


(二)刑事司法領域統一司法見解因


受1926年葡國民訴改革影響,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669條規定了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機制,並於1931年1月24日通過第19271號法令延伸至澳門生效。1987新的《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雖未在澳門適用,但其文本中的“為定出統一司法見解”(Da fix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CPP Artigo 437º-Artigo 448º)的訴訟機制對之後葡萄牙和澳門的刑事司法領域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機制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如今澳門刑事司法領域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是基於第9/1999號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主要以非常上訴的形式提起。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三種司法見解定出路徑:為定出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對違反具強制性的已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而宣誓之裁判的上訴及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三種。以為定出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為例,《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了四種上訴依據(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相比民事的對上訴之擴大審判制度,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人負有較多的審前舉證義務。上訴人須在最後做出合議庭裁判之日起三十天內提起為定立司法見解的上訴,在提起上訴申請書中,上訴人被賦予指明與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的義務。此外,如合議庭裁判已公佈,亦須指明其公佈之處,上訴人還須解釋導致司法見解衝突的對立情況。終審法院在收到包括上訴申請及答覆、證明等卷宗材料交送檢察院作為期五日的檢閱。隨後由裁判書製作人針對該上訴可否受理、上訴之制度,以及有關已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作為期八日的初步審查。初審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五日內檢閱,就是否駁回上訴召開評議會。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之間並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反之上訴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裁判書製作人將卷宗及合議庭裁判書草案再交送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進行為期十天的檢閱。檢閱完畢後方進入終審法院審判階段。


對違反具強制性的已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而宣誓之裁判的上訴和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作為刑事司法領域統一司法見解訴訟的另外兩條路徑,更多的是強調“維護”而非“定出”。對違反具強制性的已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而宣誓之裁判的上訴是針對法院裁判違背具強制力的統一司法見解而制定的訴訟機制,其機制的亮點在於對已確定、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依然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提起訴訟。雖然對違反具強制性的已定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而宣誓之裁判的上訴只規定了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且上訴必須予以受理,但基於平常上訴的存在,相關的適格主體亦有權對違反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提起上訴。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亦分為兩種情況:定出司法見解以及審查已生效的司法見解。前者是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30日的裁判提起上訴。後者是基於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存在不合時宜的情形,檢察長依職權提起訴訟。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訴所產生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檢察院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有7例,大多數是作為檢方控訴的嫌犯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被駁回的概率高達70%以上,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極少情況下單獨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相比於平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3款規定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其原因在於,不能因為統一司法見解的提出而拖延訴訟的進程。此外,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經刑事訴訟訂立的統一司法見解不得加重當事人刑罰。但如果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原判程序中曾提出對嫌犯不利的上訴的,則不受该原則約束。


(三)行政司法領域統一司法見解


行政司法領域的統一司法見解訴訟制度起步較晚,直到1999年第110/99/M號法令頒佈,《行政訴訟法典》中才引入解決合議庭裁判對立的非平常上訴機制。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中的上訴類型分為平常上訴、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Recurso com fundamento em oposição de acórdãos)與再審上訴,其中後兩者的上訴客體是已經確定的判決。基於行政訴訟所針對主體的特殊性,行政法院、中級法院以及終審法院都有概率成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級,為此《行政訴訟法典》的“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機制規定了三種個前提要件:(一)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或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二)在上項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其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該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三)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亦無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之情況下,中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且基於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規定對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亦得對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訴。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機制中上訴人須指明其指稱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並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此外亦須在所附具的上訴陳述中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如上訴申請書未被駁回,被上訴人則需十日內提交陳述書,附具被上訴人陳述書或陳述期間完結後,須將不在終審法院之卷宗移交該法院。終審法院所作之任何對立合議庭裁判之裁判書製作人,在擴大審判中無須回避擔任助審法官之職務,但不得擔任裁判書製作人之職務。在依據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分發卷宗以進行擴大審判後,由檢察院作出檢閱,以便在七日內發表意見,尤其是就陳述中所提出之問題發表意見。然而在擴大評議會就案件實體問題做出裁判前,裁判書製作人仍需在十日期間內,就所指稱之裁判互相對立情況是否存在作出裁判。




除具體案件在訴訟程序的啟動方面存在不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典都是在法律未有變更的前提下,以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範圍內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上訴要件。依據三部訴訟法典訂立的統一司法見解須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方可對澳門法院構成強制性拘束力。雖然司法見解的定出程序嚴格遵循著當事人處分原則,但對於已訂立的統一司法見解,檢察機關扮演著重要的監督作用,特別是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情形澳門檢察院負有提起上訴的法定義務。然而回歸以來,統一司法見解極少被更新或推翻,三部訟法典中也僅定出司法見解的條款得以援引和使用,下級法院合議庭出於不同觀點而做出違反統一司法見解的判決更是聞所未聞。這也意味著在保守型司法系統內部,最高審級法院做出的強制性司法見解一經確立,將會成為澳門本地不可撼動的學說見解。除非相關法律被廢除或變更,否則統一司法見解仍是廣義上的“法律”。





三、澳門終審法院的審判規則與司法實踐


在澳門終審法院過往25年的審判實踐中,統一司法見解作為一項揭示審判核心命題的權威參考,呈現出高度的專業化與工具化的發展趨勢。依據《司法組織剛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2款澳門終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澳葡時期兩院(審計法院、高等法院)共同發佈強制性判例的局面不復存在。作為事實上的抽象審查,回歸以來終審法院共受理相關當事人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43宗(數據截至2024年1月1日),依據相關程序法規定,成功訂立統一司法見解判決18宗。涉及刑事訴訟33宗,受理12宗;行政訴訟8宗,受理6宗;民事訴訟2宗,受理1宗。在過去的2022/2023司法年度期間終審法院共受理統一司法見解案件8宗,經擴大合議庭審理後共作出了4個統一司法見解,是歷年來統一司法見解案件最多的司法年度。


訂立的18宗統一司法見解大致分為兩類:指引性司法見解及解釋性司法見解。指引性司法見解往往對負責執法的社會機構在進行實務活動時適用法律方面作出指引(orientações)。例如終審法院第17/2004號判決中指出治安警察局打擊非法移民所作出的驅逐令中應載明禁止被驅逐者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否則該行政行為違法。自從判例普遍約束力之學說違憲以來,葡萄牙理論界關於強制性司法見解對法院外的規範效力如何多有爭論。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雖然沒有普遍約束力,但對法律執行者起到勸服性(persuasivo)作用。解釋性司法見解作為彌合法院合議庭判決對立的重要解決方式,通常以抽象的法律解釋形式規範法院的相關審判。實踐中,解釋性司法見解主要發揮揭示法律內涵、統一學說見解以及填補法律漏洞三重作用。前兩者都為後續的審判工作提供了明確導向,後者則是司法機構對法律的“真實解釋”。



過往的43宗統一司法見解案件中,終審法院駁回上訴的判決高達26宗,占總比的60%。其中,刑事訴訟的33宗上訴中21宗被終審法院駁回,占比高達64%。可以看出,統一司法見解並非是純粹依賴各方當事人主動性的訴訟程序。作為決策中樞,終審法院在回歸25年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嚴格的訴前審查機制,其中主要涉及到5個方面:1.合議庭對立的裁判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As questões decididas em dois acórdãos são idênticas);相比於普通法的類案審查,法官運用“從個案到個案”的類比比對思維,將眼前的案件與先例進行比較找出共同點,然後判斷是否屬於同類案件。在現實情況中,澳門本地法院採取更為嚴格的形式審查標準,即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基於相同事實的原則要求,終審法院駁回了第53/2018號、第16/2004號、第6/2017號、第20/2009號在内的多個上訴。2.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Oposição de acórdãos sobre a mesma questão de direito);在兩個判決是基於相同事實的基礎上,終審法院就上訴合議庭裁判與理據合議庭裁判中的對立問題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做出區分。在第78/2015號判決中終審法院法官認為判斷含有圖像、言詞和/或描述的卡片是否屬於色情或猥褻物品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事實問題,因而不在統一司法見解的範圍之內。兩個不同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認定的事實事宜,法院就相關案件中被扣押的卡片是否含有色情或猥褻內容作出判斷,那是在對具體事實情況作出評價,完全不涉及對法律規定的解釋。值得一提的是將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進行區分最早起源於普通法,終審法院僅就法律問題進行抽象審查亦證明了兩大法系混合的趨勢。3.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A questão sobre a qual se verifica a oposição deve ser fundamental);在確認相同事實以及對立的是法律問題後,仍需核對該法律問題在具體判決中是否表現為根本性或決定性。終審法院通過第53/2018號、第59/2015號、第109/2023號案等系列駁回上訴的判決書中強調了基本問題的重要性。須強調的是根本、決定性的問題需存在於對立的雙方判決內,即上訴主張的司法見解衝突在被上訴的裁判和作為理據的裁判中皆表現為根本性或決定性的法律問題。在第53/2018號判決中,終審法院在審理當事人所主張的第755/2016號與第131/2001號判決對立的材料後認為:“出現對立的問題雖然在被上訴的裁判中是基本問題,即對於該具體案件的裁判具有決定性,但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卻並非如此。”並以此為由駁回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雖然“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是終審法院訴前審查的重點問題,實際司法實踐中亦有例外情形的出現。2014年上訴人朱植豪就中級法院審理的第160/2014號判決中輔助人是否具有針對科處之刑法的種類和幅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雖然該法律問題屬於第160/2014號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附隨的非決定性問題,但終審法院仍破例地受理了來自上訴人所提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訴訟請求,並成功定出強制性司法見解。可以說,在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實踐中,終審法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4.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非隱含(A oposição de acórdãos deve ser expressa e não apenas tácita);合議庭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葡國學者雷伊斯(Reis)認為法院應拒絕判決中默示的對立,相反,亦無必要要求是絕對明示。倘若一判決明確就一法律問題作出法律理解,而另一判決雖無明示作出與之相對立的理解,但若其判決主文是具有必然與另一裁判所表述的意思相互對立的意思時,則對立情況成立。然而在早期澳門特區的司法實踐中,默示抵觸現象常常被終審法院排除在審查範圍之外,取而代之的是以“同一法律問題採取相反解決辦法”來認定判決的對立。例如第23/2005號判決,即便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所依據的理據合議庭裁判並未明示地提出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的司法見解,終審法院仍選擇受理該上訴的同時並成功定出統一司法見解,其背後的原因是因為終審法院認為裁判對立的標準應當滿足“對同一事實狀況適用了相同的法律規定,但賦予該等規定的含義相反”這一要件。5.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分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A parte preceptiva da decisão judicialéapenas a ratio decidendi);統一司法見解的判決具有規範性的部分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要的法律規則。判決中的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終審法院在第6/2009號案判決中認為檢察院所提的清洗黑錢行為是附論內容,以此駁回當事人所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上訴。






四、澳門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度反思


司法見解(Jurisprudência)是法院在審理所受理的具體案件時視為指引而遵循的一組裁決,其原意側重強調判決本身在解釋法律上面適用的是什麼樣的“方法”,以及法官在尋求的解決方案的途徑是用什麼樣的“習慣”去構成。統一司法見解是廣義的司法裁判在適用法律層面採用的解決方法(法律適用、法律解釋)上的趨同。相比於先例制度(Precedent),統一司法見解是以抽象的規範形式做出的專業指引,具有司法管轄屬性(natureza jurisdicional)。形式上,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適用遵循着演繹推理的邏輯從“一般”(規範)到“特殊”(個案),並非“特殊”(個案)到“特殊”(個案)的類比推導方式,具有典型大陸法系思維特徵。自回歸以來,葡系特徵的統一司法見解制度以原有法律制度形式保留(基本法第19條第2款)。然而在本地的實踐中,統一司法見解呈現出異化的拘束屬性,對司法系統內的法官群體構成法定拘束力,對司法系統外的法律執行機構亦構成“勸服”效力,成為事實上的“規範”。理論層面,統一司法的制度化實踐在歐洲長期飽受爭議,尤其自權力分離理論建立以來,為防止司法權侵犯立法權力,法院作出的包含通用規則的判決(Arrêt de règlement)及判例等司法方法便被立法所排除在外。葡國亦是受分權理論影響,在1822年首部憲法及1993年憲法法院的司法判決中先後廢除了舊判例及判例制度。雖然二戰後歐洲各國的司法機關重新獲得法律解釋的權力,諸多所謂的“客觀”法律方法風極一時,但背後所掩蓋的是對“法官法”問題的再討論。目前來看,受法律程序主義影響的澳門統一司法見解制度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一)審判獨立原則的懸置


審判獨立作為一項重要的原則性規定,是法官獨立的重要體現。個體意義上的審判獨立主要體現在法官審理個案時不受任何壓力、威脅或利誘及干涉的情況下,自由公正地履行審判職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澳門基本法》指出法官應當在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外具有管轄權的事務上,依“法”獨立地行使審判權。须强调的是統一司法見解並不是“法”,亦不構成法律淵源,統一司法見解本质上是法院內部的司法指令(ordem jurisdicional),既可以被立法修訂也可以被立法撤銷。《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官通則》(10/1999號法律)和《澳門民法典》也分別強調了獨立審判的重要意義。《通則》第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民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可以得出,審判獨立是法官依據法律規定,結合自由心證所作出的司法判決,而這一過程不受任何命令或指示干涉。基於司法判決並非團體性的意思表示,僅是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自由意志的表現。終審法院訂立的統一司法見解,在效力上對全體法官發揮著法定拘束力的作用。雖然對法律原意及類案審理起到重要的揭示、參考作用,但判決中抽象的統一司法見解以法律制裁形式限制下級法院法官在個案中行使獨立審判的權利,在形式和實質上都存在著憲制層面的質疑空間。究其原由,司法系統內部自行制定的司法指令並非法律本身,統一的規範效力亦未有得到來自憲制性法律層面授權,僅具有道德上的次級法律義務。單憑審級救濟制度推導統一司法見解的“法”拘束效力的合法性,本質上忽略了《澳門基本法》中的法治價值預設。此外,葡萄牙的高等法院也曾多次澄清司法判決並非法律淵源(acórdão uniformizador nãoéfonte de direito)。其實早在澳門回歸前的過渡時期,本澳高等法院的白富華(Sebastinão JoséCoutinho Póvoas)法官就注意到了相關制度的合憲性問題,他曾在第614/97號判決中提出澳門高等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的方法違反了《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第2款第1項(法院“只受法律約束”),質疑高等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的權限存有違憲的可能。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來,相關的上訴案件數量有限。而基於法秩序穩定的現實需要,功能化的統一司法見解被作為特例排除在“上級法院判決對下級法院判決沒有約束力”的原則之外,加上判例制度的深入人心以及1967年《民法典》第2條,統一司法見解時常被解讀為本澳地區的間接法律淵源。正如蘇格蘭哲學家休謨(David Hume)在其倫理學命題中指出實然推不出應然,“是”(is)推不出“應該”(ought)的事實\價值二分代碼。故此,統一司法見解經法定程序所得的實然拘束力(事實)並不能必然地推導出應然層面合法性(價值)基礎。


(二)司法場域的法律續造


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度前身--判例(Assento)的性質問題,葡國學界大致分為兩種觀點:立法性質說和非立法性質說。前者立足於拘束力特徵認為判例具有立法性質,而後者則認為判例並非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規範。自判例制度違憲以來,葡國當局對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度拘束力進行弱化改革,其適用範圍從“普遍約束力之學說”縮小到“全體法官”,再到現如今僅對個案的當事人產生效力。在法律移植與實踐過程中,以1995年司法改革为蓝本的統一司法見解制度仍對澳門的法官群體發揮著“類規範”的效力。現有的政治框架下,相關問題顯得較為突出。


隨著憲政基礎的根本性改變,行政主導體制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體特徵,本地的立法模式也從澳葡時期“雙軌制立法”過渡到“單軌制立法”。立法會作為特區法定立法機關履行立法職能,其中包括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此外,行政部門亦保留一定創制規範的權力。作為特區行政權的代表,行政長官有權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行政法規作為低於法律的規範,要在法律優先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制定。故此,特區立法會所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長官所頒佈的行政法規,構成特區內部兩種最為主要的規範淵源。在傳統型立法模式的框架設定下,澳門的司法機關獨立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外,僅負責審判權的行使(基本法第82條),不能於審判中作立法工作。即便《澳門民法典》第9條規定了法官在個案中有權填補法律漏洞,但終審法院在法律缺失的情形下訂立具有通案效力的統一司法見解行為仍值得商榷。例如在終審法院第57/2012號合議庭判決中法官在判定第115/2012號案件與第26/2001號案件互為對立判決的基礎上指出對立來源是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對上訴期應被追溯於何時的問題未做出明文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終審法院採用了被上訴法院在第115/2012號判決中以指派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之日為追溯起點的解決方式,繼而以統一司法見解的形式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50期第一組。終審法院在面對法律漏洞的情形時以補充性司法見解的方式在個案中創設權利義務規則,並通過有約束力的司法見解對個案內、外的當事人主體、全體法官及行政執法機構形成權威性的規範指引。雖然上訴案件中的法律解释實現了法的續造,但針對立法缺失情況下司法機關主動發佈帶有規範效力的統一司法見解事實上已超越了司法權的邊界,不再是純粹意義的法律方法論的适用。受制於禁止拒絕裁判原則,這種帶有規範創制性質的司法行為即便不違反《回歸法》第4條第1款(八)項及《基本法》等相關憲制性規定,也需在尊重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的前提下行使。


此外,澳門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定程序過於傾向固定層級的法官群體。依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制定統一司法見解判決的擴大合議庭由5位法官組成。除澳門終審法院3位法官必定出席外,還有無須回避的澳門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回避的法官也參與審理。如遇回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事實上,自回歸以來統一司法見解的訂立過程中,澳門中級法院法官與澳門終審法院合議庭意見相左的情形至少出現了9次,由於在擴大合議庭的投票席位中終審法院始終過半數,即便來自中級法院的法官對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定或对終審法院作為被上訴合議庭的司法見解持反對意見,最後仍是投票落敗。而在此過程中,來自第一審級法院法官的專業意見更是長期處於缺位狀態。





五、結語


澳門統一司法見解的制度意義是在維護法制的統一與權威的同時,推動特區法制隨社會發展而更新和統一行政執法及司法裁判標準,讓社會有所適從。诚然,在司法高度組織化的今天,審判的統一理念已成為各地司法機關所奉行的主流思想。從個體角度出發,審判者在裁判過程中必然會遇到新的問題。由於現實世界中沒有兩片相同的樹葉,過於強調統一理念勢必會影響審判者在個案中自由心證的發揮,亦會导致司法部門整體趨向官僚主義及保守主義。雖然統一司法見解的本地實踐尚未脫離功能主義定位,但仍需對涉及法律漏洞、規範合憲性等司法見解對立的案件予以更加謹慎的態度處理,並在拘束力弱化、擴大制定主體等方面推進制度改革,弘揚法治精神的同時亦能更好的服務於本澳社會。




(責任編輯:唐銘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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