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奇琦:論澳門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

文摘   社会   2024-05-21 19:00   中国澳门  

吳奇琦,澳門大學法學院澳門法學系助理教授、人文社科高等研究院禮任年輕駐院學人。

摘要

本文旨在系統檢視澳門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概念。澳門民法典第69條第2款設有“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旨在具體確認新型人格利益補漏。對此款規範的理解,素來眾說紛紜。現存理論模式有“統括主義”與“各別主義”兩類:前者承認“一般人格權”獨立化,又分為“派生主義”與“獨一主義”;後者則拒絕承認“一般人格權”獨立化。然而,三說立論皆有缺陷。本文認為,“一般人格權”是可有可無的中介概念,因“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僅經具體化方能被適用,此時權利客體不可能仍然籠統抽象。


 關鍵詞 一般人格權 人格一般保護條款 澳門民法 權利客體 類型開放


緒言


在澳門人格權法上,“一般人格權”(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向來是個兼具理論意義與實務意義的論題。之所以具理論意義,是因為“一般人格權”被傳統學說認為是人格權法的體系架構的根本,統領各項有名與無名的“特別人格權”(direitos especiais de personalidade);之所以具實務意義,則是由於此概念的功能使然,因為根據傳統學說,“一般人格權”機制容許法官類型化立法者未有預見的人格利益,填補漏洞,且多年以來實務界也的確已總結了不少新型人格利益。


然而,學界素來對“一般人格權”這個概念的獨立化有所質疑:要對新型人格利益加以確認,是否非要承認“一般人格權”是一項獨立權利不可?此場爭論曠日持久,近年(2023年)論戰猶存。然而,即使是葡萄牙語文獻,迄今也尚無專書或專文完整地統合各家學說詳述此論題,本文冀能補白。由於傳統學說的“一般人格權”概念乃是推衍自“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所確立的人格權“類型開放”(numerusapertus)機制,故下文將先論述澳門民法典“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第67條第2款)的立法淵源,再行分析“類型開放”機制的規範依據、規範目的與規範適用,最後則是逐一詳細檢視學界對“類型開放”機制的既有三種理論構造模式,包括它們各自的主張與論據,最後則是提出本文見解。


人格一般保護條款


甫從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總則起草人ManueldeAndrade教授草擬的人格權法先期草案(Anteprojecto)開始,人格權制度便在開首設有一款規定,宣示人格受法律保護。


具體言之,Manuelde Andrade在先期草案(第6條第1款)中所建議的行文是“法律保護個體的人格免受任何不法侵犯。本規範亦涵蓋純粹威脅會實行的侵犯,只要憂慮足夠認真而使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有所依據。”此款規定經法務部(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一次修訂後,被不必要地篏入了民事責任的元素,變成“對個體人身或精神上人格的任何不法侵犯,皆可引致民事責任。此責任亦涵蓋純粹威脅會實行的侵犯,只要憂慮足夠認真而使受法律保護的必要有所依據。”經法務部第二次修訂後,此款被去除第一次修訂所加入的民事責任表述,並將第二句簡化併入第一句,又在“人格”前保留了“人身或精神上”的修飾。因此,最終文本變成“法律保護個體的人身或精神上的人格免受任何不法侵犯或侵犯威脅。”此即現行葡萄牙民法典的第70條第1款。它被學說稱為“人格一般保護條款”(cláusula de protecção geral da personalidade),又名“人格概括保護原則”(princípio da general idadede tutela da personalidade)。

由Manuelde Andrade設計的此款規定,也被澳門民法典延續下來:澳門民法典第67條(人格之一般保護)第2款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在澳門人格權法修訂者Paulo Mota Pinto的修訂下,有兩處改動:其一,是將“個體”(os indivíduos)修改成“人”(as pessoas);其二,是將原本“法律保護”(A lei protege)的說法修改成更加直接的“有權”(têm direito),以強調法律是希望直接賦予權利、承認人格權,而非以賦權以外的方式進行客觀保護。然而,在本文所關注的論題上,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門民法典的規範並無本質不同。


人格權的類型開放


(一)規範依據:人格一般保護條款


通說認為,“人格一般保護條款”表明,人性尊嚴的一切表現都應受法律保護:法律既承認那些它有明文提及(而且往往更為其設有特別制度)的人格權,也承認那些它無明文提及的人格權。因此,人格權法的規範模式是“雖有點名,但非窮舉”(designadamente e sem exaustividade)。法律有明文提及者,謂之“典型(típicos)人格權”(已被[法律]類型化的人格權),或曰“有名(nominados)人格權”(有被[法律]點名的人格權);法律無明文提及者,謂之“非典型(atípicos)人格權”(未被[法律]類型化的人格權),或曰“無名(inominados)人格權”(無被[法律]點名的人格權)。所以,有謂“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是一項“統合型規範”(norma de recolha),以一種整體視角統括了全部的人格利益,起著統領全局的體系化功能,乃一切人格保護的終極依據。無論是“典型人格權”還是“非典型人格權”,皆是“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的一眾具體化。因此,“非典型人格權”雖是法無明文提及,但絕非於法無據,因為“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第67條第2款)便是承認“非典型人格權”的實定法依據。相反,若有“典型人格權”的規定可供適用,即無需訴諸“人格一般保護條款”這項“最後手段”(ultimaratio)。然而,這只是法律適用上的邏輯即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使然,無礙“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在立法論上起著上述人格保護體系終極依據的作用。 


通說之所以認為“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涵蓋“典型人格權”與“非典型人格權”,究其原因,是因為此款規定只是籠統地宣稱,人有權免受“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侵害。雖然此款用詞是“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但精確而言,那是指人格的人身面向或精神面向,亦即人身或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而法條所指的“人身”與“精神”之分,乃是對極二分,故涵蓋人格(或更精準而言是人格利益)的全範圍,而非只是論題式(tópico)例示,換言之,並非只是從整體中抽取兩處局部進行例示。因此,此款是向人格或者說全體人格利益確認了一般(全面)保護。可見,法條的“人身或精神”這種劃分,實屬贅詞,可有可無。因此,此款規定其實並無為人格權設下任何類型限定(tipicidade)。既然立法上的那些種類描述(especificações),並無窮盡人格保護的內容,那麼,這就為各種“非典型人格權”躺開了大門。總而言之,人格權並非奉行“類型法定”或稱“數量限定”原則,而是奉行“類型開放”或稱“數量開放”(numerus apertus)原則。


應當注意的是,雖然都是關乎數量有無限定的問題,但這與物權法上的物權“類型法定”論題並不處於同一個層面上:物權“類型法定”原則,是在禁止私人以法律行為創造非法定類型的物權(第1230條),但人格權的所謂“數量開放”,“並不是在創造不存在的權利,而是在確認‘人格無漏洞保護原則’意味著同樣肯定了某項個別權利”,因而是法律解釋的問題,換言之,是“被立法創造出來(objecto de criação legal)的權利包括哪些”的問題,而非“由私人可以創造哪些權利”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因此,以“具對世效力的權利只能由立法創造”為由來反對人格權“數量開放”,這樣的觀點並不成立。


(二)規範目的:確認新型利益補漏 


立法上之所以承認人格權“數量開放”,歸根究柢,是因為人格本身的內涵便正是“開放”的。學說上有謂,這種“開放”具雙重含義,亦即“共時性開放”(aberto sincronicamente)與“歷時性開放”(aberto diacronicamente):“共時性開放”是指,即使撇開歷史發展不談,而只就“立法之時”這個單一時點而言,人類人格本身的複雜性便已不可被化約限定,因而不可被盡然析離(出全部人格利益)(irredutível e ilimitável, e portanto indissecável);“歷時性開放”則是指,就“立法之後”的一個歷史時段而言,隨著社會發展尤其是科技進步,許多新型侵害會陸續出現,讓人格保護有了新需求,例如人類基因物質操縱便是昔日無法被想及的事情。因此,前者可謂“靜態”(estática)的開放,後者可謂“動態”(dinâmica)的開放。


上述兩種“開放性”,讓立法者放棄窮盡列舉人格權類型,因為否則便很可能有所遺漏。“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正是立法者為了回應這兩種“開放性”而設的一種預視,以便人格保護範圍能涵蓋那些在立法時始料不及的人格表現(a personalidade em suas manifestações imprevisíveis),讓這些“在既存法定形態中找不到庇護之所”的人格利益,其保護依然於法有據。因此,“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乃是針對兩種漏洞而設:它既旨在堵塞現時已知漏洞,也旨在預防將來出現漏洞。這兩種漏洞,便是分別對應上述兩種“開放性”。可見,這種立法設計,有其實務上的便利:如果說,明定“典型人格權”是立法者責無旁貸的己任,那麼,識別“非典型人格權”便是立法者經由“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交託給學說與司法見解的任務。立法者便是以此方法,讓學說與司法見解在法律適用上訴諸“主流法律意識”,以“逐類揭示權利”,持續界定新型人格權,從而“落實人格的無漏洞保護”,以免動輒需要修法增訂,費時失事,不利於人性尊嚴的保障。如是者,無論是始料不及的靜態“人的所是”(pessoa-ser),還是始料不及的動態“人的所變”(pessoa-devir),便都能隨著人們對“人”的思考方式趨向完善,得以識別出新型人格利益,對抗新型侵犯,從而獲得保護。


這種完善,在人格權史上屢見不鮮。舉凡休息權、生育自由權、反歧視保護權(direito à proteção contra discriminação)、資訊自決權(direito à auto determinação informativa)、基因身分識別權(direito à identidade genética),無一不是當初未見於立法,後來才獲學說與司法見解加以承認的人格權。進一步言之,藉由“人格一般保護條款”讓學說與司法見解參與人格權類型的建構,甚至可以反過來推動立法者加設明文,形成良性互動,促進人格保護。實際上,現行民法典明文承認的一些人格權類型,最初便是在舊民法典時期由學說與司法見解以“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之名先予承認,後來再被立法化的(例如第80條第5款所定的“言論權”)。相反,假如要求任何人格面向都必須預先在立法上獲明文具體承認,實不利於人格保護。此即“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的潛力所在。


(三)規範適用:一般條款的具體化


“人格一般保護條款”這種一般條款只有經由具體化才能被適用。換言之,解釋者必須對不確定概念進行填充,以釐清人格的哪個特定面向或者說態樣(o específico aspecto ou modo de ser da personalidade)需受保護,屬於“人格利益”,從而將其獨立化(autonomizar)成一項人格權的客體。


就思維方式而言,學說與司法見解在法律解釋上對“非典型人格權”所做的這種具體化,無異於立法者在立法上對“典型人格權”所做的具體化。這是因為,二者皆是在構造類型(construirtipos),或者說,皆是在進行類型化(tipificação)。此等類型的形成過程如下:某些侵害個案,基於其嚴重性與重複性,而逐漸被固化,在社會上成為典型(social mentetípicos),此即“現實類型”(tipos reais);然後,這些“現實類型”再被立法者、學說與司法見解採納、轉化為“法律類型”(tipos jurídicos)給予保護,進而獲得制度上的獨立(autonomia de regime)。因此,有論者形象地將這些類型比喻為人性尊嚴“受的傷所留下的疤”,稱之為一種“體系記憶”。


這些由立法者、學說與司法見解所建構的類型(“典型人格權”與“非典型人格權”),乃是“人格保護的最重要範式”,或者說,是人性尊嚴原則“最攸關緊要的一些具體化”。然而,這種類型純屬例示性質。這是因為,這些類型是片斷式的(fragmentários),亦即並無涵蓋全體可能個案。可見,雖然“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乃是根據概念涵攝技術而被構築的(construídos de acordo com uma técnica conceptual subsuntiva),但其兩種具體化,亦即立法者所設計的“典型人格權”制度,以及學說與司法見解所設計的“非典型人格權”制度,則皆是通過類型而被構築(constuídos tipologicamente)。在這裡採用類型方法(método tipológico),乃是旨在彌補概念涵攝方法(método conceptual subsuntivo)之不足,提高具體化的質量。


立法者對“典型人格權”的類型化,純屬實定法的決定。至於學說與司法見解對“非典型人格權”的類型化,則可謂是對實定法的發展(desenvolvimento do direito positivo),其旨在“揭示人這個[實定法的]絕對基礎所涵蓋的那些指涉面向有哪些”。正因如此,有謂“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是“開在實定法體系的一扇窗口”,它讓所謂的(哲學)“本體論內容”(conteúdo sônticos)得以介入其中:某種人格權要獲得承認,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只需要它源自“本體論上的人格”(personalidade ontológica)即可。顯然,這種價值判斷任務並非易事。法律人必須考量實定法的一切徵示(todas as indicações que resultam do direito positivo),尤其是受規制狀況(即“典型人格權”)和無受規制狀況(即“非典型人格權”)之間的類似性(analogia):為某個類型而設的解決方案模型(modelos de solução)可基於類似性而被跨類型地(transtipicamente)轉用,只要這兩個類型的“意義共通或意義相似”容許這樣做即可。例如,前文提及的言論權,當初便是因為與法有明文規定的肖像權類似,而被學說與司法見解類型化成“非典型人格權”。然而,這樣的類似性也並非必不可少。即使沒有任何“典型人格權”作為參照,也不代表便不能確認“非典型人格權”,因為那歸根究柢是倫理道德的要求。無論如何,這些新型人格利益,都總是以“人格尊重”為識別準則。


雖然在“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剛正式問世(1966年)不久,便有聲音批評其表述籠統。最常被提到的,是Castro Mendes的批評:依其之見,那是“一項過度空泛因而並不十分有用的原則”(1968年)。然而,這種空泛,實乃保護對象的籠統性使然,是立法上特意為之。而且,“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很快便得到了學界重視(無論是在科英布拉學派[Escola de Coimbra]抑或里斯本學派[Escola de Lisboa])。更重要的是,在隨後幾十年間,學界與司法見解以“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之名,陸續類型化了為數不少的“非典型人格權”,總算沒有枉費立法者的初衷,也是對Manuel de Andrade當初立法決定的一大平反:無庸諱言,“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固然難用,但絕非無用。這些被類型化的“非典型人格權”,計有:


•生命權

•身心完整權,尤其休息權(direito ao repouso)

•自由權

•名譽權

•言論權

•外觀決定權(direito determinar a própria aparência externa)

•個人身分識別權(direitos à identidade pessoal),諸如:

­-遺傳身分識別權(direito à identidade genética),尤其先輩知悉權(direito ao conhecimento dos progenitores)

-性別身分識別權(direito àidentidade sexual)

-經歷身分識別權(direito à identidadehistórica),包括個人真實權(direito à verdade pessoal)與個人經歷權(direito à história pessoal)

•配偶性生活權(direitoà sexualidade conjugal)

•追思權(direito à memória do falecido)

•探親權(direito de visita dos familiares)


而且,澳門立法者藉著1999年澳門民法典出台之機,廣泛吸納了學界與司法見解在三十餘年間的類型化成果,在立法上將上述其中一部分“非典型人格權”(生命權、身心完整權、自由權、名譽權、言論權、經歷身分識別權)轉化成“典型人格權”,使澳門人格權立法有突破性進展,實為世界範圍內罕見,值得認同。這些人格權的保護,自然已不必再求諸“人格一般保護條款”。至於那些並無被澳門立法者轉化成“典型人格權”的人格權方面,立法上的沉默也依然無礙法官訴諸“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予以保護。


各種理論構造模式


(一)緒說


究竟應如何理解“人格一般保護條款”與各種人格權(無論是“典型人格權”還是“非典型人格權”)之間的關係,學說上眾說紛紜,且至今爭論未休,並非已過時的學說舊話,值得專門探討。這場爭論,關鍵在於:“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是否確立了一項“一般人格權”;若是,則它與各種人格權亦即所謂“特別人格權”之間的關係又是如何。可設想的理論構造模式有兩類,共三種。為期醒目,本文先自行繪製圖示如下,再依次各論:



(二)各論


1.派生主義


(1)主張:一般人格權是根源性權利

“派生主義”,首先是主張“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統括地(numa visão unitária)承認了一項“複合性人格權”(um complexivo direito de personalidade),此即“一般人格權”,其關涉的是整體人格(personalidade no seu todo),更準確言之,是關涉整體人格利益,故其內容是籠統的。因此,“派生主義”乃是屬於“統括主義”的一種。然而,就“一般人格權”與諸項“特別人格權”的關係而言,“派生主義”的獨特之處在於: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是“母權”(direito-matriz、direito-mãe;Mutterrecht)或者說“根源權”(direito fundante、direito-fonte;Quellrecht)。各項獨立的“特別人格權”,皆是衍生自“一般人格權”這個根源。因此,“一般人格權”是一眾特別人格權的“最高建構原則”或者說“建構上的最高始源”(princípio superior de constituição)。可見,“一般人格權”是一項上位權利(umsuper-direito),由此展開形成樹狀分支結構。換言之,諸項“特別人格權”都是從“一般人格權”這個籠統框架那裡分離出來的,故“一般人格權”也是一種“框架權”(direito-quadro;Rahmenrecht)。如是者,派生主義構築了“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兩類權利並存的“二元體系”(sistema dual)。


此說在學說上追隨者眾,甚至被某些司法見解採納。科英布拉學派學者多採此說,其代表為Paulo Mota Pinto:“一般人格權可被設想成‘母權或根源權’,其作為源頭衍生出獨立於它的一眾單項人格權。這些單項人格權與它並存,是人格一般保護個別的展開與具體化”、“因此,這種觀念堅決拒斥一般人格權的‘獨一主義’”、“尤其在法律技術層面,有人批評這項權利有著這樣子的‘浮士德式’內容。然而,這也不能使人忘記,那些不可被限定的利益,其保護要求新的工具,諸如一般條款或不確定概念,它們同樣也只能具體地被精確,或者說,只有經過具體化才可以被精確”。


(2)論據:適應人格複雜、法條用語支持


此說依據有二:


其一是理由論據(argumento racional)或者說目的論據(argumento teleológico),其“關乎人格權的觀念與根據”。依其之見,這樣的一項“一般人格權”對複雜的人格保護才是合適的:“只有這樣的一項權利[‘母權或根源權’],才能夠在實際上適應人類人格不可被化約限定因而不可被盡然析離的複雜性。因此,人類人格只能以一種總體的視角被把握和受保護。而且,也只有這樣的一項權利可以包括那些非典型人格利益。”


其二是文義論據(argumento literal):“我們一向主張,有一項一般人格權存在,其被視為各項特別人格權的‘母權或根源權’,因為就實定法而言(de iure condito),它在立法上被確立了,而且就立法論而言(de iure condendo),那也是最佳選擇”、“這樣的一般人格權應獲承認,因為這有實定法論據。如果願意的話,我們也可稱之為文義論據(在任何其他我們所知的民法典中,都找不到比我們民法典的規範[……]更像是確立一般人格權的立法表述了。我們的民法典甚至到了這樣的一個地步:它在人格權章節中提到了‘人格一般保護’)”。


2.獨一主義


(1)主張:一般人格權是唯一人格權


“獨一主義”,同樣主張“人格一般保護條款”統括地承認關涉整體人格利益、內容籠統的“複合性人格權”即“一般人格權”。因此,“獨一主義”同屬“統括主義”。然而,有別於“派生主義”,“獨一主義”將“一般人格權”設想成唯一的一項一般權利(um único e geral direito)。因此,並不存在任何獨立的“特別人格權”。此說認為,那些被慣常名為“特別人格權”的,其實都只是“一般人格權”的一眾權能(poderes),亦即其內容而已。


此說是少數見解,頗為獨到,乃Pedro Paisde Vasconcelos的創見。依其之見,“人格一般保護,毫無困難地相當於一項一般人格權”、“我們認為,人格權具有單一性”、“我們認為,那些所謂的‘特別人格權’,都不是獨立的權利,而是人格權所包含的一眾權能。人格權,由於是旨在保衛每個自然人的人性尊嚴,故在內容上包含原則上數量無限的權能。這些權能構成了其結構。這些權能,要麼是對人格權獲成功實現而言是必要的,要麼只是適宜或有用的。這一切權能,聚合成一個融貫的整體。”、“例如,生命權、名譽權、身體完整權、隱私權、肖像權,都並不構成獨立的權利,而是其擁有人的人格權所包含的一眾法律權能。”、“如是者,所謂一般人格權和特別人格權的二元主義(dualismo)[本文按:指“派生主義”]便被超越了。”


他認為,儘管實定法本身稱“一般人格權”的那些具體表現為“權利”(direito),但這種立法上的稱呼並不正確。立法上的用詞不當並非決定性的,不應制肘學說。相反,應由學說加以矯正:“正如我們一向反覆提請注意的那樣,學說常將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和它們所包含的權能,都稱為‘權利’。這是值得受批評的。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催告權能,便常被稱為權利,但它只不過是債權所包含的形成權能而已。投票權能也是被包含在公司的股東權內。這種習慣,同樣反映在立法的措辭上。然而,在教義構築上,必須區分權利和它所包含的權能,哪怕法律和學說都錯誤地常稱之為‘權利’。”


(2)論據:人格尊嚴單一


此說論者認為,人格權的這種單一性,乃是因人和人格尊嚴的單一性(unidade da dignidade da  pessoa)使然:“我們認為,人格權具有單一性。這種單一性,是因人和人格尊嚴的單一性使然。權利擁有者是單一的,其尊嚴也是單一的。不管是就本質而言,還是就務實而言,都沒有分離的餘地。這個單一體與不同法律中一眾‘人格權’的類型化,既不相悖,也無牴觸。這個單一體是價值論上觀念類型的聚合”、“這個整體,乃是出於保衛其擁有人的尊嚴這個共同目的而被一體化的。”


3.各別主義


(1)論點:一般人格權屬於冗餘概念


“各別主義”,則是主張:民法典設有“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並不代表承認存在一項“一般人格權”。相反,“一般人格權”是個無用的概念。法律依然是各別地、離散地,或者說“如同一個一個分離原子那樣”(de forma atomística)承認一眾個別的人格權。這些人格權都分別關涉人格的個別面向。因此,有謂這種理論只承認有“特別人格權”的存在。但其實嚴格言之,既無“一般人格權”,即無所謂“特別人格權”可言。因此,根據“各別主義”,人格權無一般與特別之分。


採此說者為數不少。而且,里斯本學派學者多採此說,當中最著名論者是Oliveira Ascensão:“在我們看來,一般人格權的適用會造成不安定表現”、“另一種選擇是:以類型開放機制來持續界定新的人格權”、“但是,具體化這種保護需求的技術方法,並不是創造出一項上位權利,增加既存的人格權,而是從那項原則推衍出各項具體的人格保護權。這種推衍同樣可以及於奉行人格保護的一切領域,但就法律安定性而言,它有彌足珍貴的好處。逐案地,或更準確言之,逐類地揭示權利,能夠形成社會認受的範疇。這便阻斷了驚愕效應(corta o efeito de surpresa)。”


(2)論據:不利法律安定、以諸權利具現


此說的依據,歸根究柢,其實便是對“統括主義”亦即“一般人格權”概念的批評:


其一,就實際而言,亦即就“一般人格權”的採納後果而言,此說認為“一般人格權”不利於法律安定性(segurança jurídica)。這是由於“一般人格權”內容流於空泛,無窮延伸:“一般人格權是個異常概念”、“承認一般人格權會造成一些不便。由於它是一項範圍無窮延伸的權利,因此十分難操作。而且,他人也有可能總是會驚訝於一般人格權在具體個案中所致的後果。一般人格權不利於干預形態的類型化,因為那是直接從一般概念到具體適用。這危及了法律安定性。”


其二,就理論而言,亦即就“一般人格權”的概念本身而言,此說認為所謂“一般人格權”根本不存在,因為它終究還是以個別人格權的形態顯現。這是由於,所謂“一般人格權”有著未被界定的客體(um objeto indefinido),故根本“無適用權利本身機制的餘地”。“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所賦予的,是各項以“必然已經存在的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換言之,這種保護的具體適用,總是要求受侵害的人格具體面向被個別化。因此,與其認為它是一項權利,倒不如認為它只是“一項體系基礎原則”(um princípio fundamental do sistema):“‘一般人格權’不[應]被理解成法定基本權利以外的再一項權利(um direito mais)。它歸根究柢是一項指導原則”、“一般人格權究竟是否可被直接看成‘其他權利’,還是說,在適用上仍然是要求有個別權利被提出,備受討論。後一種取態是佔上風的。”


4.本文見解


(1)諸說論據皆各有缺陷


無論是“派生主義”、“獨一主義”還是“各別主義”,其論者們的論據皆有缺陷。


“派生主義”論者認為,其模式在目的上可“適應人格複雜”、在文義上有“法條用語支持”。然而,此二論據皆有問題:


在“適應人格複雜”論據方面,並不只有“派生主義”一途可適應人格保護的複雜性:“各別主義”只是在理論上不承認“一般人格權”,但同樣訴諸“人格一般條款”來類型化特別人格權,這難道便適應不了人格的複雜性?“獨一主義”只是在理論上不承認“特別人格權”的獨立性,但同樣採納“一般人格權”概念來涵蓋不特定人格利益,這難道也適應不了人格的複雜性?可見,“派生主義”論者所謂“只有這樣的一項權利[‘母權或根源權’],才能夠在實際上適應人類人格不可被化約限定因而不可被盡然析離的複雜性”,乃是言過其實。


 在“法條用語支持”論據方面,第67條只在標題提及“人格之一般保護”,而在法條行文中完全沒有直接使用“一般人格權”這樣的表述。法條向全體人格利益賦予“一般保護”,並不代表一定是確認了有一項“一般人格權”存在。其實,“派生主義”論者也自知這一點論據的不足,故只是稱民法典的行文“像是確立一般人格權(próxima da consagração de um 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可見,“派生主義”論者所謂的文義論據,根本並不確鑿,甚至可以說根本不存在。值得強調的是,儘管“派生主義”論者Paulo Mota Pinto是澳門民法典的人格權法修訂人,甚至在事後的立法說明中有此主張。然而,文義始終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在欠缺最起碼文義基礎的前提下,立法者的個人意圖不可能起決定性作用。更何況,嚴格而言Paulo Mota Pinto也只是修訂者,而非真正意義上的立法者,因為他對Manuel de Andrade所設計的“人格一般保護條款”並無實質改動。


“獨一主義”論者認為,其模式乃“人格尊嚴單一”的推論。然而,人格尊嚴固然在某種意義上是“單一”的,但這絕不能證成人格權必須是單一的,因為二者完全沒有必然關係。既然人格尊嚴有不同具體面向,便難以理解為何在理論上不能為這些面向各自確立一項獨立權利。這些獨立權利固然都是旨在達致“保護人格尊嚴”這個相同的唯一目的,但並不是非要因而將它們都捆綁化約為同一項權利不可。正如各種財產權歸根究柢都是旨在達致“保護私有財產”這共同目的,但難道便必須因而只能承認僅存在單一項財產權?可見,目的單一,不代表手段同樣必須單一。功能上有同一目的,不見得結構上便必須屬於同一項權利。可見,“獨一主義”論者稱,人格權“不管是就本質而言,還是就務實而言,都沒有分離的餘地”,這種論斷實屬武斷,經不起推敲。


“各別主義”論者認為,其模式不像承認“一般人格權”的“統括主義”(“派生主義”或“獨一主義”)那樣,會“不利法律安定”。然而,由於“各別主義”同樣是訴諸“人格一般條款”,以“類型開放”機制來構造新型人格權,因此,本文完全看不出來為何“各別主義”便不會有同樣的弊病,亦即“十分難操作”、對他人造成“驚愕效應”、“直接從一般概念到具體適用”。“各別主義”在法律安定性問題上對“統括主義”的批評,全都可以被用來批評其自身。然而,本文則認同“各別主義”的另一項論據,亦即所謂“一般人格權”終究還是必須“以諸權利具現”,詳見下點評論。


(2)一般人格權語義澄清


本文認為,無論是採納“一般人格權”概念的“統括主義”(“派生主義”或“獨一主義”)而言,還是反對“一般人格權”概念的“各別主義”,都會認同的一點是:諸種模式實際上都是訴諸“人格一般條款”來類型化新型人格權的,而適用“人格一般條款”的結果便是,有獨立的新型人格權獲承認。


由此觀之,是否承認有一項“一般人格權”存在,根本並不重要。這正是“各別主義”對“一般人格權”的批評。這是因為,即使是承認有一項“一般人格權”存在也好,為了達致“人格一般條款”的補漏功能,這種保護最終還是以“特別人格權”(例如“外觀決定權”、“配偶性生活權”)的形態顯現的。換言之,“在適用上仍然是要求有個別權利被提出”、“這種保護的具體適用,總是要求受侵害的人格具體面向被個別化”。要給予保護,便必須識別出具體的人格利益。在此情形,權利客體根本不可能是含混不清的,或者說,根本不可能尚是未被界定的狀態,也就是“統括主義”(“派生主義”或“獨一主義”)論者所說的那種抽象籠統的“整體人格”(personalidade no seu todo)或者說“不可被限定的利益”(bens ilimitáveis)。一旦給予保護,人格利益便必須已經被限定了。實際上,即使是“統括主義”論者也承認,這種一般條款或不確定概念只有“經過具體化才可以被精確”。所以,說這些“特別人格權”(無論是像“派生主義”般認為是獨立權利,還是像“獨一主義”般認為是非獨立權能)是間接地從“人格一般條款”所承認的“一般人格權”那裡分離出來,還是說這些“特別人格權”是直接源自“人格一般條款”,在結論上都不會有區別。


因此,本文認為,“一般人格權”只是個可有可無的“中介概念”(“conceito intermediário)。因此,即使捨去,亦未嘗不可。本文不抗拒使用“一般人格權”一詞,但僅僅是在“可以訴諸‘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受保護”這種意義上使用,而不是認為,在向非典型人格利益給予保護時權利客體依然是籠統概括的。換言之,本文不認為“一般人格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正如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所言,把它認定為獨立權利,根本是多餘之舉:“承認人格權的一般保護,不等於要承認一般人格權這樣一個內容空泛不精確的教義範疇。此一區別攸關重要。我們看不到那種獨立化的實益何在。第70條第1款(相當於澳門現行民法典第67條第2款),已是一項足以支持非法定類型化人格利益保護的規範依據。因此,並無理據支持一般人格權的獨立化。”



實際上,無論是“各別主義”還是“統括主義”哪一派,都不乏論者正確地指出,“各別主義”與“統括主義”之爭,只不過是“假問題”(falsos problemas)、“僅僅是法律定性上的差異”(語出“各別主義”論者Oliveira  Ascensão),“‘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二者的關係問題,只是個命名上或者說名稱上的問題而已。但可惜的是,至今兩派都依然有論者拘泥於這種假問題之爭(例如“各別主義”論者Menezes Cordeiro、“統括主義”論者Paulo Mota Pinto)。總言之,本文想要強調的是:“統括主義”與“各別主義”之分並無實質意義。


結論


本文系統檢視了澳門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概念。民法典第69條第2款設有“人格一般保護條款”,旨在具體確認新型人格利益補漏。對此款規範的理解,素來眾說紛紜。既有理論模式有“統括主義”與“各別主義”兩類:前者承認“一般人格權”獨立化,又分為“派生主義”與“獨一主義”;後者則拒絕承認“一般人格權”獨立化。然而,三說立論皆有缺陷。本文認為,“一般人格權”是可有可無的中介概念,因“人格一般保護條款”僅經具體化方能被適用,此時權利客體不可能仍然籠統抽象。

(責任編輯:唐銘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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