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迪,重慶電子工程職業學院通識教育與國際學院院聘副教授、曆史學博士。
摘要
晚清時期,大批外籍人士輻輳入華,在往返不已的華洋接觸中,頻生諸多華洋糾紛與訴訟案件。這其中,澳門葡籍華商所涉的商事糾紛不勝枚舉。束於數據匱乏,該正題幾乎無人問津。因鑒於此,就不得不以《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中文)》為切入點對糾紛做形態、處置及影響方面的探究。通過考察,從一側面加深了對中葡關系史及清朝司法制度史等內容的認知,意義重大。
關鍵詞 晚清 澳門葡籍華商 商事糾紛 國籍 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
清季,大量外國人來華投資營商,國內各通商口岸遂形成“華洋雜居,五方共處”格局。中外交往的日益頻繁,就讓各式摩擦相繼衍生,進而構成層出不窮的華洋糾紛案件。個中,因華民改洋籍而起的“華洋糾紛更是日甚於一日”。而此時期發生的澳門葡籍華商商事糾紛則又較為引人注目,其不但呈現出諸如貨款、借貸、產業、侵占、委托、圖詐等形態,為使糾紛得到解決,而且形成了一套處置流程,甚至對近代中國法文化產生了獨特影響。探究晚清澳門葡籍華商商事糾紛,有利於深化相關領域的理論研究,是我們重新理解中葡關系史與清朝司法制度史的題中應有之義。
一
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生成的曆史語境
19世紀初,英國在基本完成工業革命後,為尋求海外市場的不斷拓展,於是把目光投向中國,龐大的中國市場很快成為世界焦點。1840年,英國人以林則徐“虎門銷煙”為借口,公然挑起第一次鴉片戰爭。戰敗的清政府就此開啟與西方諸國簽訂各種條約的模式,因而更加無暇顧及遠在千裏以外的澳門。
自澳門總督亞馬喇(Joao Ferreira do Amaral)推行殖民政策起,迄於中葡簽訂《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之前,澳門的實際治權已漸次落入澳葡政府手中。早就對澳門主權垂涎三尺的葡萄牙人自是意欲將居澳華人納入所謂名正言順的管治之中,以國籍來做文章,誘使華人入葡籍,方屬上策。加之香港島被割讓後成為新崛起的貿易港埠,這時的澳門風光不再,居澳華人在隨之而來的社會轉型中慢慢把握了“濠鏡澳”的經濟主動脈,華商的崛起則起到中流砥柱作用。與此同時,隨著西方列強駐華領事館的相率成立,外國領事有了保護本國籍民的“合法權力”,而葡萄牙人也一直在為落實駐華領事館的成立而為之努力。1886年,澳葡政府再次提出尋求駐華領事館的主張,出使大臣徐承祖知會了總理衙門。隨後,葡萄牙駐廣州總領事館成立。該館的建立意味著在華葡籍人士獲得了葡國保護的資格,參與處理葡籍人士所涉各種糾紛儼然成為葡國領事工作的重要一環。或許正基於此,居澳華商中的一些人開始選擇加入葡國國籍,然後在內地進行營商生意。不過,但凡從事商業活動,遭遇商事糾紛甚且卷入商事訴訟俱為常態之事,葡籍華商當然亦然。表面上看似由“錢債細故”引起的商事糾葛,實則暗藏深機,這個深機即是下文要去探究的內容。《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中文)》對此提供了文本支撐。
二
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主要形態
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形態可謂形形色色,小到涉案情形相對較輕的因貨款、借貸、產業而起的經營事端,大至案件甚是複雜的由侵占、委托及圖詐招致的商業爭持。鑒於糾紛形態繁雜,所涉案件甚足,故下面僅臚列各類案件一例,試約略分析之。
(一)貨款糾紛
定貨是指由賣家先行出貨,買家按照約定的日期償清貨款。晚清時期,這一買賣行為也頗為流行。按照當時的商事慣例,華籍商民向洋籍商人定貨,“原以成單為憑,而成單只有一紙”,成單就是揭單或定單憑據。由於定貨交易存在著時間差,賣家在出貨後會不可避免地面臨著一些風險,從而造成貨款糾紛的可能性較大。
光緒年間,有一起葡籍華賈王元彩控內地商人溫傑卿的欠款案。王元彩,葡籍商人,在香港開有時和店,後被河南德利錢棧東主溫傑卿提貨欠交貨項銀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當王找溫傑卿索取債款時,溫已亡故。所以王乞請葡領事官照會中方官員將溫傑卿在河南、廣州、連灘、湧口等處的各棧、各店查封以作變抵賠償。為此,中葡雙方進行了持續交涉。後來,由於王元彩自願放棄追債權利,該案得以解決。
可見,這種賣家出貨後討要貨款,買家提貨後不按約定清償錢款的貨款糾紛,反映出賣家在履行自己義務的同時,買家所出現的違約情況。所以,拖欠貨款的糾紛就成了極為常見的商業糾紛。
(二)借貸糾紛
從業經商者,往往都會有利用借貸資本的時候,通常情況下,他們會與放貸人訂立字據,標明債權人、債務人、借款數額、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內容。不過,這種以借貸的方式所進行的商業經營活動,容易引發相關糾紛,例如:張甲等控陳李濟借款不歸事。光緒二十八年(1902)七月,張甲、鄭沃泉、黃蘭生、梁毅卿等葡籍商人因陳李濟藥店借貸巨額資本屢討不還遂向葡國領事官控追。隨後,中方官員開始積極介入此事。兩廣總督德壽迅飭南番兩縣盡快辦結。南番知縣判定陳李濟藥丸店可用第三方承頂人梁汝湘的承頂費來償還欠款。只因梁認為陳李濟承而不諾,任意更改承頂方式,所以其不願承頂,因此致使張甲欠款一案懸而未決。光緒二十九年(1903),張甲等人再度提出“關閉陳李濟佛三店,變賣貨物抵償”的請求。兩廣總督岑春煊在反複催請南番二縣按張甲等人要求辦理後,雙方終達成一致協議,即陳李濟償銀11萬兩,第一次償還2萬兩,餘下9萬兩分八次補清,每年五月、十一月各還一次,四年內還完。據檔案顯示,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各自義務,該案於宣統元年(1909)結案。
總的來說,因債務人借款不還所導致的糾葛也較為常見。此時,債權人不僅會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將債務人告上官府,而且還會全力要求債務人按照相關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三)產業糾紛
有研究指出,清季“各省通商口岸,每因洋人置僦產業,迭生糾葛”,而內地亦因洋籍外人“私相購爭地畝情事,華人貪圖重利不顧大局,每至墮其術中,貽後來無窮之患。”外國人在內地營商,因不動產租賃或買賣行為而發生的糾紛比比皆然,這些糾紛同樣也適用於當時的葡籍華商。譬如:溫銘基控商人趙瑞生等欠租違約案。
大西洋籍商溫銘基於光緒三十年(1904)五月二十三日為逞惡霸踞叩嗯照會縣主簽差押遷飭繳租事項致信葡總領事。按溫的說法,他在廣州新城小市街九曲巷內將自己父親遺下的鋪屋分別租與趙瑞生、徐宙等人進行居住及生理,雙方均言明,一旦溫銘基需要自用,便可立刻收回,立約為證。誰知,當溫銘基收鋪之際,卻遭到“二人甜言誘緩,繼而逞惡霸踞”,況且其租金尚未交清,因而溫銘基把此事控到了葡領事處,要求葡方照會番禺縣主簽差押遷,飭繳租項。番禺知縣得知此事後派差前往溫銘基處調查取證。一段時間以後,鑒於該案沒有取得實際性進展,葡領事又函告中方,聲稱中方務必盡快理斷。光緒三十年(1904)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七月二十五日,番禺知縣柴維桐三次照複葡方,除強調中方已經派差調查辦理外,還將隨時保護溫銘基的個人安全。當然,因為查驗抄呈文件時並未發現相關立約契據,所以柴維桐覺得此案應該“經俟續飭差查明,如果所稟屬實並無別故,即當飭令搬遷即可”。該案出於檔案不完整,我們無法窺見到中國官府對雙方的具體判處情況。
就產業糾紛而言,商業不動產的租賃行為在整個商事活動中十分普遍,因為大多數行商者身處異地,需要進行商業鋪屋的租借。可是,一些承租人在某種利益的驅使下,往往出爾反爾,不再承擔自己的納租義務。由此,產業糾紛頻繁迭生。
(四)侵占糾紛
《葡領檔案》中,存在著一種雙方因一方非法侵占另一方目標行為而成糾涉訟的情形,當代把它稱之為“非法占有”,其形式主要表現為侵占產業。從民法意義上來看,侵占是指侵占不屬於自己的物品。因此像後面所要列舉的案件,就具有民事案件性質的可能,但皆因關乎商人群體,就使得它們與普通民事案件區隔開,如:
陳棠控辛仲堂霸占鋪屋案。澳門葡籍華商陳棠在得知自己的鋪屋被他人侵占後第一時間向葡領事官稟告,說自己曾在光緒十九年(1893)買於廣州的房屋遭到現租戶辛仲堂霸占。他請求葡領事官照會粵督將辛仲堂拘究,要其交回鋪屋,以作己用。兩廣總督張人駿接到葡方照會後,隨即做出“劄南海縣差傳訊辦,稟複察奪”的決定。此案因沒有中方的調查與審判結果,只能看到該糾紛是由被告辛仲堂侵占鋪屋而起。
不可否認,商業產業被利益攸關方私自侵占的現象在商業活動中常有所見。通常而言,產權持有人往往基於自身產權受到侵犯,會及時將侵權者告上官府並提出索償,以此維護合法權益。
(五)委托糾紛
有時候,基於人情世故及信任等緣由,商鋪東主或有資本的商人往往會將經營活動或商業往來的重要事宜授予其他人代為打理或經手操辦,慢慢地便在商事交易過程中,漸次形成了一種委托與受托關系。委托與受托關系的存在實際上決定了被委托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權的範圍內從事符合法律規定的商事活動。然而,委托人委托他人代辦事務,本身就存在著風險,一旦經營者(經手人)背信棄義,就極有可能引發爭執,譬如:
陳溎矚控張子謙等人虧空鋪款案。葡籍商陳溎矚在廣州城西開辦誠昌米店,長期邀張子謙從事財務管理工作,並兼臨時代辦人。豈料,光緒三十年(1904)正月間,由於陳溎矚外出辦事,張子謙糾同本店原股東歐陽香婷、歐陽焵、歐陽華、謝履謙、謝偉相透支誠昌公銀,張子謙還將誠昌之公銀私吞而以作他設公昌米店之用。為此,陳溎矚一紙訴狀將此事告發到葡領事處,要求葡方函照中國官員,交出夥東“歐陽香婷、歐陽焵、張子謙等到案集訊,當堂呈繳數目究追給領,不致惡棍把持。”葡領事穆禮時發文南海知縣傅汝梅,希望南海官府能夠嚴肅對待,盡快查辦。傅汝梅接案後,迅速展開了調查,並回函了初步的調查結果給穆領事,說歐陽香婷、歐陽焵、謝履謙、謝偉相、張子謙等的說辭與陳溎矚可能存在出入,需要再行審問。後來,歐陽焵、歐陽香婷、張子謙等人又控陳溎矚欺侮捏控。為此,中葡展交涉不斷。直至光緒三十二年(1906)四月,此案在經過中葡雙方反複提訊認定後,才以廣州知府強判張子謙等人補償一千餘兩而告終。顯然,作為受托人或代辦經營者的張子謙不僅沒有履行自身責任,反而監守自盜,挪用公款,釀成了這起委托人控受托人的欠空米鋪糾紛。
綜而言之,委托或代辦,本身就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情感因素基礎之上的一種重要法律行為,是委托方信賴他人代勞的表現。如果說受托人或代為經營者有背承諾而見利忘義給委托人造成感情上的傷害,那麼,委托人肯定會向受托人或代辦人追究責任,以彌補損失。
(六)圖詐糾紛
商業往來,本以和為貴,達成多贏之局面為佳,但也不乏個別從業者要麼因其利益受損,要麼緣於自身的唯利可圖,往往在市場的交易、服務及合作等過程中,透過虛構事實、宣傳虛假信息的手段,騙取被害人包括錢財在內的各種物質利益,而出現了有損同行、客戶以及其他人權益的行為。這樣,因圖詐而起的糾紛乃至訴訟時而可見。例如:
林鹹林(連)為控賭館拒兌彩票案。光緒三十年(1904)正月十七日,大西洋籍商林鹹林向葡國領事官稟稱,說他在今年二月十日花費一元七毫錢,投買了南昌辰廠小圍姓彩票,中得彩銀七百七十四兩四錢。可是,當他前往購彩點兌獎時,被銷售商王朝、黃福亭告知“中彩甚鉅,廠中忙碌,須越日交收”。後來,林按期找到王、黃二人進行兌獎,可他卻再被告知“中彩後須答謝五成”,林當即表示了否決。如此一來,林鹹林始終無法兌獎。所以,他請求葡國領事官派人前往蓬萊橋匯利小圍姓館,立拘圖詐者王黃二人,同時照會兩廣總督檄行善後局,轉飭宏遠公司商人盧華富速將其所中彩票進行兌現。該案就此結束。
就圖詐糾紛來看,圖詐方大體上都會以各種手段來騙取本不屬於自己的利益抑或是不按照商事往來的行業規定履職而使得糾紛四起。圖詐方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者不履行責任,通常采取“拖延之道”。於是,對這種性質惡劣的行為感到深惡痛絕的原告只能將侵權者告上了官府。
三
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處置之道
既然發生糾紛,也窺見到糾紛產生的原因,那麼找出解決之道就甚為重要。一般來說,中葡官府的理案交涉成為化解糾紛的關鍵。其大抵由兩個步驟構成:一則葡領事官的函催交涉;二則葡方在提出交涉後,由中國廣東官員所做的調解。
(一)葡方的函催交涉
鴉片戰爭以降,大清與各列強訂約立條,雖從不平等條約中體認到與他國進行交往的各種規範,但這樣的規範又總是讓清政府在和洋人打交道的過程中深陷於一個“泛外交化傾向”的怪圈中。盡心研究晚清中國涉外糾紛問題的姚之鶴就如是宣稱:“勿混華洋訴訟為交涉,訴訟為兩國國民相互之事,而交涉為兩國政府交涉之事,性質本是不同,前清外交失敗,多由於此。”誤把中西人民間的一般糾紛(因民間交往導致)視作必須由國家發出的外交意志而與外國人進行溝通協商,其實也讓中國的國家權力,尤為是司法審判權最大限度地被西人攫取。此種情況下,外國領事官往往會向清朝地方官府進行照會,打算利用信函催促交涉的方式解決華洋糾紛。本文論述的澳門葡籍華商與內地商人之間的商事糾紛,葡領事官亦複如是,如:
楊春臺呈控邱百福欠款案。光緒三十三年(1907),葡國商民楊春臺因邱百福等欠少量債款不還而向葡領事館提請控告。葡領事即刻發函中國官府,要求中方速速解決。該案無果,但卻令我們看到葡領事官想以公函催告形式與中方進行交涉期冀解決糾紛的實情。
《葡領檔案》中的類似函催交涉比比皆是,就性質而言,其均屬一般性函催交涉。但不管葡籍華商所涉案情是否複雜,葡國領事官都會以函催形式與中國官府交涉,要求中方全力查辦解決糾紛。說實話,葡方所作所為一方面體現出他們想要通過函催交涉,達到維護籍民權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表現出其意欲向清政府施壓的用心。因此,領事官就連小事亦必見道憲謁撫院,函催自然成為當時中外之間一種屢見不鮮的交涉方式。
(二)官府調解
中國古代社會,由於掣肘於儒家和諧至上思想觀念,人們一旦發生糾紛(刑事案件未在其中),一般情況下都不會以對簿公堂的形式來解決彼此間的問題,“調解”幾乎成為首選之道。而官府調解又是其中重要一環。例如:張甲控陳桐君踞鋪拖租案。
光緒二十九年(1903),葡籍華商張甲向葡領事館呈控陳桐君踞鋪拖租,希望葡領事官能出面向廣東南海知縣討要說法,要求中方驅逐現正在該鋪經商的李守仁,並將該鋪及其租戶未交的租金收回。葡領事官接訴後,去函告知南海衙門,南海知縣傅汝梅就此理案。傅在理案時,專門對涉案當事人進行過調解。傅曰:“李既情願以後酌加月租,並將舊租交收,彼此主客各有情誼,似可就此商議了結,不必再有爭執。”令人遺憾的是,張甲始終不願接受傅汝梅的調解。不過,該案最終在耗時三年之後,以張甲做出讓步(同意傅汝梅先前的調解)將鋪屋續租於李守仁而被了卻。就該案而言,原本纏訟的張甲之所以做出退讓,應該說與傅汝梅的調解有較大程度的關聯。南海知縣傅汝梅以人性中的“真善美”為出發點,“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地規勸當事人結案了事,這不僅使當事人明白了相關道理,在保全當事人顏面的同時,還使各方都免於繼續纏訟受累,故它成為了一種解決糾紛的較好方法。簡言之,由官府調解解決的案件,在整個檔案中相對常見,這也是古代中國官方基於“雙方既歸輯睦”,傾力以“當予矜全,可息便息”態度的真實寫照。
四
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曆史影響
經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形態及處置的探究可知,葡籍華商商事糾紛對近代中國法文化產生了獨特影響。實質上,這不但涉及到法文化碰撞後國民訴訟心態之轉變,而且關涉到中葡司法審判權之爭中中方官員維護國家司法主權權益意識的強化,還關乎中國曆史上第一部國籍法—《大清國籍條例》的出臺。
(一)法文化碰撞後國民訴訟心態之轉變
亨廷頓(Samuel Huntington)在其名著《文明的沖突與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把二戰後世界內部發生的各種沖突歸結為文明與文明之間的沖突,為此他解釋到,文明是人的最高文化歸屬,是人必不可少的文化認同的最大層面,是人區別於其他物種的根本,因此“我認為新世界的沖突根源,將不再側重於意識形態,而文化將是截然分隔人類和引起沖突的主要根源。在世界事務中,民族國家仍會舉足輕重,但全球政治的主要沖突將發生在不同文化的族群之間。”亨廷頓強調了(當今世界)沖突的產生不再肇始於意識形態,而是代之以文化上的差異,這種差異可由不同文化的相交呈現出來。作為文化具體形態之一的法文化,它反映的是人們在法律生活中所具備的某種整體觀念。
20世紀之前,國人厭訟、畏訟心理明顯,因為生於傳統“大同理想社會”的世代中國人,幾乎都把對證公堂作為“鄙下的,為君子所不恥”的行為。西方則與之相反,他們的公民在自身利益遭遇侵犯時抑或說在維護個人的權益方面,毋寧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可以說,敢與洋人打官司甚至是敢於爭訟的華人寥寥無幾。所以,姚之鶴先生就此認為,我國國民但凡遇涉與洋人的糾紛就會有畏畏縮縮甚而退避三舍的念頭。中西之間的“厭訟”與“好訟”差別實際上是彼此法文化碰撞的結果。此處用《葡領檔案》中的一例商事糾紛,簡單談談法文化碰撞帶來的差異性表現。
覃如松、覃子淮控李用餘、謝錫瑨慎興餉押鋪案。葡籍華商覃如松、覃子淮與三水李用餘(李國廉)於光緒二十五年(1899)發生了一起典當鋪屋爭奪糾紛。據覃如松所言,他用覃惠吉堂名義憑其堂弟覃子淮作中,向梁森溪買受德慶州城外當樓一間,從事典當生意。因資金不足,覃將該樓全盤生意及鋪契地批一律按揭予崔荔浦,借得銀三萬五千兩。在此期間,覃如松把當鋪租與李用餘,約定李每年給覃外工銀一百二十兩,後其反悔,每年僅給銀四十兩,並在當鋪即將收回之際,混爭鋪屋,同時把鋪業私受給謝錫瑨。故覃姓以此為由,向葡國領事官控訴。中方兩廣總督隨後收到了葡方領事的照會。光緒二十六年(1900)十二月,兩廣總督德壽在回檄中認為此案頗具名堂,雙方之一可能涉及虛造官函,加之李用餘長期不應飭到案審訊,因此給出“以後州縣各官與貴總領事官若有交涉事件,彼此概用印文,以免匪徒假冒”並“批飭嚴勒李用餘即日投審”的指示。由於李用餘匿躲逃訟,該案懸而未決。迨徂光緒二十七年(1901)五月,覃如松再稟葡領事,他懇請葡方照會廣州知府嚴傳李用餘到案受訊,“勿任其狡飾卸脫”,因為覃覺得李借病畏訟,有意拖延。中方隨後對本案進行了詳診及複審。複審中,覃如松自始至終都認為自己有理有據,又一次強調李用餘生病造假一事有違常理,並指出整個糾紛是李用餘所造,並非自己有心纏訟。而李用餘卻始終處於不進不退的局面,其支支吾吾半天,無法解釋出自己生病請假不按時參與複審的緣由。在經過中方細致審查後,中方認為,雖說雙方各執一語,但覃姓之言,更不足以為信,其“逞刁妄辯,咄咄逼人,一味堅執,不可理喻”,還說葡領事可能沒有仔細查驗案情,只因覃系葡國商民,刻意偏袒。隨後在光緒二十八年(1902)二月二十六日,兩廣總督陶模告知葡方,認為該案可以結案了。
本案的最終判決情況檔案並未記載,到底是覃氏得勝還是李用餘贏訟,我們不得而知。但是按照檔案線索,也就是依中方審理意見來看(換句話來說,中方官員實則站在了李用餘一方),覃如松兄弟確有弄虛作假與偽造涉訟之嫌。因為他們為了私利竟不畏訟斷之累,除多番強勢糾結外,還積極爭取自己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的有利地位,其“好訟”之心被反映得淋漓盡致。比如,他未經調查就向葡領事反映被告當事人生病請假一事,在複審時又強力辯解。李用餘則稍顯被動,就算真系生病,也應該在病好之日第一時間將看病的相關憑據上繳官府以作證明,省得被覃氏栽贓誣陷,更何況中方官員秉公具斷,查出了覃氏更不占理的實情,他如此舉動反倒表現出自己的“厭訟”形象。這樣一來,本贏訟機會不大的覃如松兄弟可能就增加了勝算,李用餘則失去了主動性。
不可置否,國民“厭訟”心態除了與中國儒家傳統文化裏的“無訟”價值觀有關外,應該還與他們對官府所存在著的些許畏懼感有關。而澳門葡籍華商則將具有競爭意識的權利觀與法律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在深受葡萄牙制度文化影響之下,選擇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有爭議的事情,自然也就無可厚非,終歸“在西方,法律與權利是密不可分的,甚至可以相互解釋,這是因為法律最早在西方形成於平民與貴族圍繞權利而展開的鬥爭,而一般人之間的糾紛也都是通過訴訟對權利和義務的確立來解決的,所以權利成了西方法律訴訟的核心”。
當然,內地商民的“厭訟”恰巧在一定意義上助長了洋商們的“好訟”,並且這樣的情形在1900年之前的華洋商事糾紛中幾乎都能有所見聞。只不過,“厭訟”與“好訟”之別,在被內地人民要麼親身經曆,要麼感同身受以後,開始出現微妙變化。本文收錄的葡籍華商商事糾紛案同樣如此,從1900年起,“華原葡被”形式的案件在數量上大增。畢竟,法文化的碰撞,讓國人看到了葡籍華商“好訟”帶來的好處,他們新的訴訟心態就此產生。下面以《葡領檔案》第13冊肇慶美玉店控郭冕儔欠款案為例,略分析之。
光緒三十二年(1906),肇慶美玉店為因為葡籍華商郭冕儔到店購買玉器欠交貨款一事,而向葡國駐廣州領事官控訴,要求郭冕儔即刻還款。據肇慶美玉店店東稱,在光緒三十二年(1906)的二月初六日,郭冕儔買到石器一單,共價值銀兩四十五元四毫,約定十天之內買家必須交清貨款。可到了約定時間,郭卻推諉至三月十四日償清。後來,美玉店東前去收款,郭不但不付賬,反而強恃其葡籍逃撻威脅。事後,美玉店店東向葡領事穆禮時控訴,並最終贏得官司,拿回了貨款。本案裏,肇慶美玉店店東不僅通過“訴訟”維權,而且在整個維權過程中,積極主動,經過努力,終於成功地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
可見,在曆經法文化碰撞後,尤其自20世紀起,國人不再那麼明顯地畏懼訴訟,更多人漸以訴訟維權,突破了在中國曆史上,在倫理化教條指導之下,“無訟”這種積之既久,成為自周以來中國法律文化中最為重要質量的思想局限,使權利意識、競爭意識等價值觀念不斷植入人心,人們的訴訟心態有了一個新變化。
(二)司法審判權之辨:中方官員維護國家司法主權權益意識的強化
布熱津斯基(Zbigniew Brzezinski)在點評中國古代史之清朝部分時提及,19世紀(各列強國)強加給中國的一系列條約、協議及其所衍生的治外法權條款,令人們清清楚楚地看到不僅中國作為一個國家地位低下,而且中國人作為一個民族同樣地位低下。美國人指證出昔日粉飾在中外條約中的“治外法權”給中國國家和中華民族造成的嚴重危害,使得原本應該歸予中方的中西涉外案件的司法審判權力落入到外國領事手上。加之由於中外條約將本來屬於中國國內法調整範疇的中外民(商)刑事案件納入到國家間的關系問題上,所以與清政府簽約的各國便和清政府分享了“司法審判權”,形成了所謂“原告就被告原則”。既然如此,那對於“葡原華被”的中葡糾紛與訴訟,中國官員完全可以依照條約行使自己的司法審判權,通過有法可依,防止葡國攫取司法審判權。可是,條約並非無所不包,這時中方官員就會擇用某種帶有一定法律特征的但又不是國家以立法形式表現出來的慣用規則與葡人爭奪司法審判權。
1.不能成為中葡交涉事件的條件:中方依約對通商口岸的甄別
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落實標志著葡萄牙人於法理上開始正式“享有”在華領事裁判權。葡人除在自己掌握的“華原葡被”涉案中極大維護葡籍人士的既得利益外,更是為維護葡籍人士的最大權益而伺機攫取由中方所把持的“葡原華被”案件的司法審判權。鑒於此,中方官員提高了維護國家司法主權的意識,通過援引《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中的相關條款來對葡籍華商所涉商事糾紛案件能否構成中葡交涉事件進行認定。此處以檔案中最具代表性的“劉有慶控饒氏晉華莊欠款一案”為例,試分析之。
葡籍商人劉有慶在光緒二十九年(1903)閏五月因晉華商號店東饒鹿生、饒衍萬兄弟等涉嫌詐騙而向葡總領事官進行控訴。隨後,葡總領事為劉有慶控饒氏晉華莊借款不還一事照會了署理兩廣總督岑春煊。在經過細致調查後,岑督第一時間複函葡領事官,給出了自己的處置意見,他覺得此案不能按照和約將其認定為中葡交涉事件。因為首先佛山不是通商口岸,其次劉有慶如果是洋商,就不應該在內地開店,既然佛山合聚店的資本系劉所有,那麼按照條約規定,就不被允准。岑春煊言:“查佛山系內地不通商口岸,按照約章,洋商不能在內地開設行棧,劉有慶既系西洋國商人,自不應有在佛山內地開店之事,據稱佛山鎮汾寧裏合聚布店生理向系該商資本,是該店即系劉有慶所開無疑,按照約章,殊有不合,礙難認作交涉案件辦理。”該案就此了結。
從劉有慶一案發生的時間上來看,它發生在中國政府第一次要求廢除西人領事裁判權收回自身司法主權的20世紀初期。這與清政府自進入20世紀以來,在中外混合糾紛與訴訟案件中加大對治外法權的關注力度,更加主動地維護國家司法主權權益有關。兩廣總督岑春煊所做積極回懟就能充分說明問題。具體到案例上,該案屬於“葡原華被”的涉案情形,其司法審判權按照《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規定應歸屬中國,但葡領事官卻無理糾纏,不僅竭力維護葡籍華商的權益,更有甚者還打算攫取中方在此案中的司法審判權。只不過,兩廣總督岑春煊對此提高了警惕性,依照《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規定,維護了中方司法審判權的不被旁落。
2.葡領事官交涉的失敗:中方依規對葡籍華商國籍的質問
由於《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無法做到面面俱到,中方亦就不能夠每次都照約維護自身的司法審判權,進而只得另辟蹊徑,以對抗葡人攫掠“司法審判權”的行為。這裏將圍繞“吳敏三控案”展開論述。
吳敏三控案本籍為廣東東莞的吳敏三,於光緒二十四年(1898)與盧勉三、崔保之等在天津合辦東興和花生商號。1900年,因爆發義和團運動,天津東興和華生店被迫關閉,吳敏三返粵。回廣東前,天津東興和華生店尚有一筆欠款未償清於天津天茂祥商號。後來,天茂祥派人赴粵追債,吳敏三償還了一部分欠債。1902年,劉肇元代表天茂祥商號再度來粵討債,並將其控告上了南海縣衙,南海官府便將吳敏三關押了起來,同時查封了吳在廣州的商鋪,吳為此向葡領館申冤,葡方遂介入此事,並提議讓中方交出此案的審斷權。前後任兩廣總督德壽與岑春煊為此迭次複函葡領事官。在回複中,他們一致認為吳敏三在南海縣初審時,自稱東莞人,複審時則改供稱自己是葡籍公民,吳敏三的國籍涉嫌重大違規,因而不承認其葡國公民身份,同時請求葡方領事毋須幹涉中方內政事務,本案也不會被認定為中葡交涉事件。該糾紛遂被了卻。
概而言之,該案屬一則內地商民控告葡籍華商的商事糾紛案件,原告劉肇元以葡籍華商吳敏三欠款不還為由將其告到了中國官府,葡方隨之介入。不過,在中葡纏辯中,兩廣總督德壽與岑春煊均以吳敏三的國籍為出發點,對吳及其所在的葡方發出了強有力質疑。其中,岑春煊更是發出“吳敏三在內地置產居家,既受中國人民利益,自應服從中國律法,無論是否曾在澳門入籍,均應由地方官自行審辦,於條約並無幹涉,何來交涉。……當在別國入籍之時亦未經貴國允認,則貴國官員將視為本國人民乎?抑是視為別國人民乎?其人設或因事在貴國地方與人涉認訟,則貴國官員將按本國律例審問乎?抑交回其人入籍之國訊辦乎?”等四連追問,霸氣反擊了葡方欲竊中方司法審判權的目的,最後未將吳敏三案交由葡方來審判。由是觀之,岑春煊以一套頗似法度意味的說辭(按:這套說辭就是《大清國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言明吳敏三案與條約無涉,即吳敏三已在內地享有諸如置業定居等華民權益,故他的國籍仍屬於中國,即使吳取得了葡國國籍,但身為大清子民,此案的司法審判權將毫無疑問地歸屬中方,從而就無須把該案認定為中葡交涉事件而交由葡方處置。
綜上所述,清朝地方官員在葡籍華商商事糾紛中體現出一種強烈的維護國家司法主權權益的意識。亦即是說,在這些糾紛當中,中方官員幾乎都會積極采取相應措施來與葡領事官爭奪華葡商事案件的司法審判權。顯然,20世紀初,由於對國際公法有了更多認識,更多人希望借助公法維護主權,尤其在那些原本屬於國內法調整的涉外糾紛問題上,清政府遂始多次運用條約進行維權。只是當相關條約不可援用之時,中方就得再找他法。此時,中國廣東官員往往就會依據某種既有一定法律特征但又不是國家成文律法形式的同時還被大量沿用的規則來對葡籍華商的國籍進行質詢,最後使得葡領事官交涉失敗。可想而知,中方官員的“維權”作為似乎令葡方顯得束手無策,以至到後來葡人出於對自身在華利益的考慮而向清政府表達了妥善解決因澳門葡籍華商國籍問題所起的華葡商事糾紛之意見。故中葡就在光緒三十年(1904)簽訂了《中葡商約》二十款,其中第八款明確規定了已入葡籍的澳門華商在內地營商時所享有的權利與務必遵守的義務。其謂:“已入葡籍之華民,應杜其冒享華民所能獨享之利益,即如在內地或不通商口岸居住貿易等事”,“已入葡籍之華民,在通商口岸居住時,自稱華民,與他華民立有合同者,必杜其嗣後恃已入葡籍,借乘此故,以所立合同與葡國某律例有背,冀以脫卸其責任”。只可惜《中葡商約》的簽訂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葡籍華商商事糾紛一如既往地發生著。誠然,在清政府“維權”意識的推動下,中國曆史上第一部國籍法順勢到來。
(三)《大清國籍條例》的出臺:被推動的國籍立法
清政府在1909年之前一直都沒有一部緊隨國際潮流與時代發展的國籍律法,此局面終於宣統元年閏二月初七日(1909年3月28日)被打破。因為在清政府為抵制荷屬爪哇當局威逼當地華人加入荷蘭國籍而倉促制定國籍律的事實面前,在針對20世紀初內地華民蜂擁改籍的問題上,被朝野各界千呼萬喚的《大清國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得以出臺(按:清政府在出臺《大清國籍條例》的同時亦頒布了《大清國籍條例施行細則》。該細則共十條,是對《大清國籍條例》有關條款的補充性說明)。其實,促成清廷下諭的緣由應該還與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相關。這些商事糾紛就讓作為“習慣法”的《大清國籍條例》開始運轉起來,並最終為其形塑為大清成文王法奠定了理論基礎與邏輯起點。相關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林璧光被控欠款受拘押案。
光緒三十二年(1906),葡籍華商林璧光為自己被控受押一事,向葡領事官進行控訴。葡方隨即照會了中方惠潮嘉兵備道沈,要求中方釋放林璧光。其後,沈在複函中說中方不可能將林璧光釋放出獄,他的理由是林璧光雖是葡國籍民,但他在中國內地置擁房業,享受了華人權利,不能按照大西洋籍民的條件來辦理,只能將其按照內地居民來對待。所以,林璧光依然授押在案並終死囹圄。
就該糾紛案件來看,中國官員拒絕交涉的根由是“各國洋人不得在中國內地置有一切產業,中國民人既入洋籍,應照洋人一律辦理,不得享有內地產業權利。倘有違約,仍照中國百姓究辦等因,自應遵照”。不難看出,中方的判處理由與《大清國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在某些方面呈現出一種高度吻合狀態,這成為葡籍華商所涉商事糾紛被判敗訴的依據。《大清國籍條例》第十六條與《大清國籍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就分別規定:“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在內地居住營業或購置承受不動產,並享有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即視為仍屬中國國籍”。相似糾紛還有盧九案及朱裔敔案。
申言之,《大清國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在司法審判的效用上具有連貫性與一致性。即清政府還未出臺該律及其施行細則以前,廣東官員早已擬用其“相關條款”來作為處置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的依據。實際上這旨在解釋《大清國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出臺不僅對當前發生的葡籍華商商事糾紛有針對作用,而且對先前發生的相關案件一樣有針對性。換句話說,《大清國籍條例》的頒布與否之於當時的廣東官員並無影響,受影響的反而是葡籍華商及其所在的葡領事官一方,因為《大清國籍條例》的成文條款,有不少來源於廣東官員的判處習慣,它就此對葡籍華商商事糾紛產生了約束力。所說的習慣法,它是指獨立於國家成文法之外,依據某種社會權威所確立的、具有一定強制性和習慣性的行為規範的總和。說白了,它既非純粹的道德規範,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規範,而是介於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法律規範。這種法律規範又是審判者付諸於司法審判的一種慣例性的行為表現,只是慣例在經由法官的確認後是能轉換為“習慣法”而成為案件的判決依據的。正唯如此,有些習慣法到後來就嬗變成制定法的重要內容從而進入到國家法律領域。《大清國籍條例》便脫胎於此情形,始以國家明文規定的形式確立下來,其所具備的法律溯及既往效力就被不證自明。職是之故,就不得不說清朝這一部由習慣法演變而來的成文國籍立法,在遇涉葡籍華商商事糾紛時,不僅實現了有法可依,成為葡籍華商敗訴的依據,更反其道說明了葡籍華商商事糾紛所起到的催化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該律法的出臺。
结语
翻閱《葡萄牙外交部藏葡國駐廣州總領事館檔案(清代·中文)》,最映入人們眼簾的是晚清時期發生在內地的形態多元化、處置多樣化的澳門葡籍華商商事糾紛。它對近代中國法律文化產生了獨特影響。首先,自20世紀起,由於法文化碰撞致使越來越多的內地商人,開始采用“訴訟”方式處理商事糾紛,人們的訴訟心態發生了轉變。應該看到,此趨勢是受其時“西法東漸”影響的結果。其次,在中葡司法審判權之辯中,廣東官員積極維護國家司法主權安全,與葡人展開了激烈爭鬥。美國人威羅貝(Westel W. Willoughby)曾對清前期中國官員以理據爭屬於自己之合法權益進行過闡述,他說:“雖然中國不能在所有的案件中行使它以領土主權者資格所具有的全部權力,但它並非放棄這些權利,而且相反地堅持這些權利,對有些案件堅持地極為強硬”。中國官員的有所為之無疑鍥合了威氏之言,值得肯定。其對今下各地官員在樹立牢固的國家司法主權安全觀及加強自身愛國主義統一戰線教育方面起到警醒作用。再次,《大清國籍條例》尚未頒布前,廣東官員已初步擬用該律及其實施細則中的“相關條款”來對葡籍華商所涉商事糾紛案件能否構成中葡交涉事件進行認定。這種做法,實讓人看到《大清國籍條例》既適用於1909年以後華民入葡籍所涉的商事案件,而且又適用於1909年之前所發生的同類涉案,也就不能不說《大清國籍條例》是由“習慣法”嬗變而來。葡籍華商商事糾紛因此成為助推我國第一部國籍法出臺的客觀原因之一。此外,鑒於我國制定法在某些領域或群體中的闕如,倘以《大清國籍條例》在形式上的嬗變為起點,進而思考相關出路,恐怕亦會頗具收獲。總之,探究晚清澳門葡籍華商商事糾紛不僅有助於從一面相上加深對中葡關系史及清朝司法運行實態的了解,也許還能為當代中國式法治現代化建設提供可能的參考,意義不小。
(責任編輯:勾健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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