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

学术   2024-08-07 00:04   江西  

“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
文  |  车浩  北京大学
对于在刑事领域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我是很早就有关注,这些年基本观点也没有改变,始终对于合规不起诉的中国命运有一种怀疑和悲观的态度。今天晚上要讲的内容,其实是几年来一直郁积在心中,很早就有草稿,为什么一直没有讲或者写论文?说实话也有比较大的顾虑。因为学界、实务界各个方面大家都在热火朝天地讨论,好像没有看到特别明确的反对的声音。检察院和律师在热火朝天地干,学者在热火朝天地学,这种情况下出来泼冷水,确实让人扫兴。大家都愿意听顺耳的话,我也不愿意给别人添堵。为什么现在又要出来做讲座,讲一点批评的意见呢?因为我听很多老师提,说合规不起诉要进入一些立法规划的阶段了,各个方面都在积极地张罗和推进立法,我就感觉有点坐不住了。因为法律一旦通过,按照我自己的法教义学的立场,轻易不会批判法律,而只会转向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能够发表批评意见的,只能在立法论阶段。也就是现在不批,以后可能就没机会批了。

尽管从实务到学术界,似乎都在大体上支持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方向,但是我确实也觉得,一个健康的社会,不应该只有一种声音,而应该有一些不同角度甚至相反的意见。更重要的理由是,我一直觉得,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一下还无伤大雅,但是一旦全面铺开成为制度,基层检察院都有了这个权力,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可能会存在难以逆转的弊大于利的伤害。因此,尽管这个批评意见可能会得罪到方方面面,但是基于学者的天职,我还是要独立发表意见。我自己是抱着这样的一个通过争鸣促进学术进步和改革的真诚的想法。但是自己的见识有限,肯定有很多疏漏的地方,批评得不对甚至错误的地方,还是请方家指正,大家海涵。











首先,我想谈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的考察或者批判。



谈合规不起诉,当然首先要谈到企业合规。


如何看待合规在预防企业犯罪当中的作用。一方面,我们讲通常意义上的企业合规建设,当然是应该大力鼓吹和提倡的。因为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通过合规体系的建设,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风险以及财务和声誉损失方面的风险。也就是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它内涵了预防犯罪的效果,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讲也不能过于夸大合规建设对于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犯罪行为的本质,它本来就是行为主体,决议要违反和穿透所有民事和行政的法律障碍。如果说只要建立了一个健全的各种规章流程,就能让人遵守要求并遏制不轨行为,那世界上就没有犯罪了是吧?我们通常讲天要下雨,娘要嫁人。一个人心里决议要诈骗,再详尽的民事合同审查,也挡不住;一个官员决议要受贿,党纪国法再严密,仍然有人前仆后继;同理,一个企业如果决议要犯罪,再完备的合规体系也不是铜墙铁壁。所以,我不是说合规对预防犯罪毫无用处,我只是说不要夸大或者神话这个作用。因为对一个成长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的法治环境当中,治理结构比较完备的现代企业来说,完善的合规体系确实能形成一些犯罪的障碍。但是对于深度依赖企业家个人魅力型治理的大量的中国民企而言,有时候再完善的合规体系也很难挡得住老板的一意孤行。相反,一些民营企业家真正关心合规的时候,往往可能是已经有涉罪风险,甚至打算规避制裁,甚至伪造证据的时候。其中的风险,一些作为合规业务先行实践者的律所,是心知肚明的。企业合规本身我是支持的,也不是今晚讨论的重点,所以以上开场白做个小结。

企业合规建设对预防犯罪是有效果的,尽管不宜夸大。在此基础上,我们来讨论所谓的合规不起诉。合规和不起诉原本是两回事。真正关心合规的时候,企业合规,它是企业现代治理结构完善、预防降低各种风险的经营模式,它本身和公权力无关。而合规不起诉,它虽然以合规为条件,但归根结底是国家刑罚权或者公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两者之间本来没有必然的关联。在我们把合规和不起诉连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概念。是因为人们希望在合规和不起诉之间能建立起某种关联。按照我的归纳,这种关联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面向过去的因果关联,一种是面向未来的条件关联。所谓因果关联,是指因为犯罪之前有了合规,所以可以被免于起诉或者不定罪。这就意味着已经做的体系成为一种出罪事由。所谓条件关联,是说如果已经犯了罪的企业,能够在考察期内满足合规建设的条件,考察期满可以免于起诉。这就意味着未来将要做的合规实质上也成为一种出罪事由。通常我们把前者称之为事前合规,后者可以称之为事后合规。

无论是事前合规的因果关系,还是事后合规的条件关系,人们在合规和不起诉这两个概念之间努力构建关联性的愿景,是希望通刑事领域当中不起诉的优惠去激励企业建立合规。或者是事前或者是事后。我像前面讲过,既然企业合规具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犯罪的风险,没有争议的、值得追求的价值,以合规为条件的不起诉有助于推进企业建立合规,似乎也当然就具备了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考察上面两种模式,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它的共性在于让企业搞合规建设,这是改革的目的。而能够激励企业去搞合规的不起诉的制度,这是一种改革的手段。这也是通常情况下,我们在文献中看到的,实践中看到的,人们论证合规不起诉之合理性的第一个常见方向。

合规不起诉作为手段的意义,它有利于实现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完善治理结构,降低犯罪风险。这一目的概括来说就合规和不起诉的两种关系模式。不管是因果模式的事前合规,还是条件模式的事后合规,它在大的改革方向上位概念都指向一个关系,那就是合规和不起诉之间存在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但是这样一种论证改革的方向里面,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往往被忽略掉了。也就是论者往往用目的合理性的论证遮蔽了手段合理性的论证。但是我们讲,建立企业合规的目的合理性不能代表和证明作为激励手段的合规。不起诉也具有合理性。既然不起诉只是一种手段,它的合理性就不能通过目的来理所当然的证成,而是需要独立的证明。这个就好比我们讲查明真相,当然是司法上值得追求的目的。刑讯逼供经常会作为一种追求目的的手段,但我们显然不会说因为查明真相的目的值得追求,因此作为手段的刑讯逼供就相对的证成了。刑讯逼供的问题在于两点,大家都很清楚。第一是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从手段合理性的角度来看,这个时候是手段不能够有效实现目标,它是失灵和无效的。第二个问题,即使百分百有效,但是这种刑讯手段本身把人作为工具,它经不住正当性的拷问。关于合规不起诉正当性问题,我这里先暂且搁置,后面再说。首先,我们讨论的是它作为手段的合理性。因此,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不能顶着企业合规的大帽子蒙混过关。这是很多论述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我们讲手段合理性的检验,在我们一般所说的马克思·韦伯的意义上,是指不起诉的手段,它能否真正有效地达到推动企业搞合规建设的目的。

接下来,我们就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这两种在当前的理论文献中被热议的改革模式来展开讨论。


首先,关于事前合规。激励企业搞合规,经常被提及的一个好处是,它有助于单位犯罪的准确认定,能够切割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很多学者引据美国的制度和案例提出说,如果企业事前搞合规建设,就能有效地作为刑事脱罪的辩护理由,切割企业的刑事责任,以此来吸引和鼓励企业搞合规。在刑事合规的理由光谱当中,我们把它称之为事前合规。这个是一个拿来主义的论点,但是我认为在中国的语境下不太能令人信服。也就是你事前建立一个合规,会使得司法者更偏向于不认定单位犯罪吗?我觉得恐怕回答是否定的。一方面我们讲即使企业没有合规体系。专业的司法者也不会随意地扩大单位犯罪的认定。该切割的企业责任一样要切割出去。中国刑法规定了包括公司和企业犯罪在内的单位犯罪。97年以来,我们经过 20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的经验,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已经形成了基于单位管理层决定的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于单位这样的一种理论、共识和实践的传统也就是在这样的一个模式当中,我们从来不是依靠有没有一个合规体系来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你讲合规体系建设当中包含的一些议事程序、决策程序,比如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是否有会议纪要等等。本来它也是证明是否存在公司高管共同决定,形成单位意志的一种证据材料。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意义上,所谓通过事前合规来切割企业责任,这只能说是为证据认定转换了一套修辞说法而已。

另外一方面,即使企业有了合规体系,它也不会大幅地降低司法者认定单位犯罪的难度,更不会因此就把不该切割的企业责任切割出去。我们说一些简单的案件,你不论用什么说法,都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比如几个企业中层的部门经理,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或者虚开发票,就算利益归于单位,由于它不存在企业高层的集体决议的行为,不可能代表和反映成单位意志。在我们现在的主流的刑法理论当中,不会认定为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个人犯罪。在这类问题上,你不管有没有合规体系,一个基本刑法理论素养具备的司法者,他都不会搞错。有些学者经常提到,所谓合规第一案的雀巢员工侵犯个人信息案,他就是这样,他不需要来谈合规,也一样没问题。相反,对于一些复杂的问题,恰恰是仅有一套合规体系,还远远不足以解决单位犯罪的认定。因为企业它完全可能搞了一套形式化的规范体系。然而,在某个特定的决策时,企业最高领导层实际上绕过或者突破合规的流程。私下集体的商量,实施了商业贿赂、虚开发票、违规披露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司法者恰恰是需要透过表面和形式上的这些规章制度、合规流程、日常运作等等,去实质的审查个案当中潜藏的单位意志,这个时候恰恰有一套合规,它是不够用的。我前面讲的是有没有合规,也不能够遮蔽简单案件的认定。在复杂案件当中,合规又是不够用的。因此,就司法者的角度而言,企业有没有合规体系,在中国的刑法法条和现有主流理论的语境下有意义,但是意义是有限的,不能高估建立合规体系在出罪上面的作用,也就是现有的刑法规定。我这指现有的,就是从现有的刑法的教义学的角度出发,现有的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的长期发展,已经合力地形成了一套单位犯罪认定的逻辑和经验。也就按照现有的理论和经验,企业没有搞合规,司法者也不会莽撞地直接就认定单位犯罪企业搞了合规,司法者也不会幼稚的直接就否定单位犯罪。因此,在中国刑法语境下,是否认定企业的刑事责任与搞不搞合规没有必然和直接的关系。

接下来我想说的是,事前合规会激励企业来搞合规吗?退一步讲,假设按照一些学者主张的借助合规来切割企业责任,放过企业,追究个人,重新改造中国刑法的单位犯罪理论和实践,对中国的企业而言会起到激励效果吗?我觉得要看企业的性质。企业的所有制类型不同,合规的需求和激励效果可能完全相反。美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本意是企业事前建立了一套合规体系为由,撇清企业责任,把锅甩到个人头上,保住企业。所谓放过企业,惩罚个人,这是因为美国有相对来说较为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它的所有者,也就是股东和管理者,也就职业经理人,它的分离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大祸临头的时候,股东们当然是愿意牺牲管理者来保住自己的企业,把锅甩到(个人)头上,把自己的企业留住。如果我们在中国按照这个来落实事前合规的好处。谁会最高兴?国企是最乐意的,特别是国企的法务部门,我相信会有很强的动力来鼓掌。对于一些大型尤其大型国企来说,一旦出现了违法犯罪问题,他肯定是丢卒保帅。所以,国企的法务部门只需要事前搞一套合规体系,等到出事的时候,把这一套拿出来甩锅给个人说你看我们有合规体系,这不仅省事,而且工作业绩也是杠杠的。如果能够通过一套合规体系,把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切割开来,只追究个人,不影响企业,对国企来说是最好的结局,对国企法务来说是最完美的业绩。所以,如果的确有人积极地宣传和响应事前合规,切割企业责任。这个观点,我觉得多半是理想主义者的学者,或者是国企的法务部门。

但是对于民企来说,可能恰恰相反。同一种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在刑法上后果差异很大。很多单位犯罪,他都比自然人的个人犯罪的门槛、入罪门槛要高。如果在个案当中认定是单位行为,可能根本就不构成犯罪。而且在很多场合,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个人的处罚力度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多了。我们都很熟悉的,比如单位行贿罪,入罪数额20万,主管人员最高判5年。如果是个人的行贿,1到3万就可以入刑,最高刑甚至达到无期徒刑。再比如内幕交易罪,单位犯罪主管人员最高刑就是5年。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内幕交易最高刑能到10年。我们现在来设想一下,一个行贿的民企老板,行贿数额10万元。如果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话,还没达到立案数额,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个人,行贿就够了。他如果行贿800万元,也就是单位和个人行贿都满足。这个时候,如果能认定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老板最多被判5年。如果认定个人行贿,那就10年以上甚至无期。

如果你是老板,或者你是这个老板的法律顾问,你会怎么选择和建议?我相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个老板更愿意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是因为单位犯罪门槛高,不容易被定罪。二来我们讲像黄光裕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哪个企业家会愿意自己人进去了,结果留下辛苦创立的企业在外面被他人瓜分夺权,他宁愿公司名誉受损或经济损失,宁愿企业被剥夺经营资格甚至退市,他可能也更愿意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样个人逃过一劫,你就算进去了,也能早点出来,少遭点罪,对吧?重整山河,留得青山,再不怕没柴烧嘛。这也和我们国家民企的现状有关。按照现代企业治理结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业管理主要是职业经理人进行,他们对企业并不具有所有权,只是具有经营权。企业的人事变动虽说会对企业发展造成影响,但不会危及企业生存。可是我们国家很多民企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或者边界模糊,有很浓厚的企业家个人色彩或者家族色彩。一旦作为掌门人的企业家倒下,整个企业就难以保全或者受到颠覆性的影响。

我们现在再回头来看,面对各种主张搞合规切割企业责任的建议。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家,会怎么来想?如果我真听了专家的鼓吹,我给企业事前我就搞了一套完备的合规体系,一旦我决策导致企业出了问题,按照鼓吹者放过企业处罚个人的论调,把单位犯罪否定了,企业倒是保住了。最后把我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定,一是更容易定罪,门槛低,二是全部责任都落在我头上,处罚更重。把我抓进去关个十几年,出来的时候,企业都跑到别人手里去了。老板就会想,我为什么要搞合规?我要提前给自己下套吗?我真出事那天,如果我要没有合规体系,那我还更容易往单位犯罪上去靠。多了一个让企业顶雷,让个人脱身的出口。既不容易定罪,就算定了,对我处罚也轻。我要是真听了专家认真搞合规,最后把自己搞进去了,老板搞不好,心里可能还嘀咕说这个建议我搞合规的法务和律师一定是觊觎我家族财产给我设套,早点开除算了。所以,那些宣传放过企业,惩罚个人的观点,最后对于民营企业家的激励,后果是什么?这个后果就是傻子才搞合规的。我这次想说的,鼓吹事前合规有助于切割企业责任,对中国民营企业可能产生的反向激励。
接下来我就想说,是事后合规,它就会激励企业搞合规吗?与上述观点的一些主张者不一样的是,检察院推动的合规改革,他没有关心事前合规切割企业责任,因为和检察院的权力运作利害关系没有那么大。检察院主导的刑事合规主要是事后合规。也就是涉案企业通过搞合规换取不起诉或者从宽的优惠,或者换一个好听的说法,检察机关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如果事后合规不起诉,推广开去,再与事前合规有利于切割企业责任。结合起来,可能会催生出另外一种更加扭曲的负面激励。因为按照现在对企业合规理论的各种宣传,好像企业搞了合规体系,就能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有利于撇清企业责任,有助于避免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等等。也就是,按这个逻辑,不搞合规就更加容易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但如果这套说辞将来真的入脑入心,甚至付出实践了。一个学习把握了这套合规政策的律师可能就会给客户这样的建议。你看你这一个人在社会上做生意。你保不准啥时候就蹚上点违法犯罪的麻烦。最好你先注册一家公司,因为现在公司注册也很容易,做啥事你都要以公司的名义,你这几个人反正都你家里人,代表公司集体决策,体现单位的意志。而且平常是一定不要搞什么合规建设的。等万一出了麻烦,检察院找上门了,咱们就更容易因为没有合规而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我们接下来再去申请,享受企业犯罪少捕慎诉慎押的优惠是吧?承诺及限期整改搞合规,这么一套组合拳下来,很大的概率能够免于起诉。搞不好还能成为一个宣传的案例的。于是,顺应企业合规改革的大潮。抓住合规不起诉的利好。赶紧注册一个平日里可能绝对不搞合规的企业,就成了行走江湖,关键时刻用来顶雷的救命法宝。相反,如果你注册公司,真的平时认认真真搞合规,出了事再抗辩说是单位犯罪,那就很难了。万一到时候检察院再按照一些学者的主张,放过企业,追究个人。用来顶雷的公司就白成立了。任何一个理性人算算账,肯定是一边成立一个企业准备顶雷,一边坚决不搞合规,这才理性。这就是事后合规反向激励出的一个悖论。
当然,有的人可能讲,你说企业已经构成犯罪了,他后来是给合规不起诉,他不也搞合规了吗?我想说的是,这能叫改革成果吗?等到企业已经构成犯罪了,刀架在他脖子上了,这个时候问企业说你搞不搞合规,不搞就起诉,搞就放了。你当然都搞合规了。但问题是,这种刀架在脖子上给你选择的问话方式,那是太无往而不利的,不可能有任何阻力。但这种方式,我们能把它评价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吗?这种情况下,构罪企业所做出的合规选择,能算作一种正面的、积极的改革成果吗?我是很怀疑的。说句可能不太合适的比喻,一条马戏团的狗犯了错误,表演时犯了错误,你把鞭子立在他面前,问他以后还听不听话,按不按照要求合规表演,恐怕狗都是要连连点头的。但是,无论是企业还是狗,他们所面对的都是一种不利于自身的威压之下的选择。以他们的选择结论,作为我们的改革成果,我觉得恐怕不值得来论证手段的。
因此,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试图通过建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手段,来推动在中国大量存在的尚未实现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的这种模式的民营企业,想要实现企业在日常经营当中积极推动合规建设的目标,我觉得不太现实,而且有可能发挥一个负面的、消极的、反向的效果。所以,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恐怕是要画一个大大的问号。


接下来,我想说一下合规不起诉的目的正当性批判。



既然像上面所说的以激励企业搞合规来论证合规不起诉作为手段的合理性,存在疑问。既然这样,除了促进企业搞合规目的之外,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还能从什么角度得到支持?我们从文献或者实践当中还能看到另外一个或隐或现的论证角度,就是在政策层面上挽救和保护企业,给已经犯罪的企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个机会之大,优惠之高,是前所未有的。那就是检察机关以一种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出罪。
为什么我说是另外一个论证角度?因为我们说得直白一点,企业合规在这个地方,它只是一个中间的桥梁和借口而已,通过理论包装和制度运作,成为一个堂而皇之的表面上的目的,但实际上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救企业,是为了给企业出罪找一个理由。也就是在目前中国经济形势困难的情况下,对企业尽量挽救和保护,即使已经构成犯罪了,找一个合规的理由,不定罪,高抬贵手,放过一马。这样的一种角度,其实它在本质上和合规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它只是为了要给企业一个不起诉的机会。抓那么多企业,经济形势不好,但是你怎么不抓?你有个说法:让他搞合规。但是这样一个挽救企业的目的,这样的一个目的,就是对于构罪,企业出罪能不能经受住正当性的审查,我们至少有三点需要考虑。
第一个就是,我们目前看到的一些理由比较缺乏司法机关做事的专业性,有时候让人感到司法的不严肃。比如现在一些基层检察院出现的一些案件,企业不合规,企业合规不起诉。其中的说理,包括一些论文的论述当中,有时候你感觉看不到太多法律专业上的含量,基本上都是政策性的利弊考量。这企业创了多少利润,纳税有多少,搞了多少专利发明,解救了多少人,就业获多少奖项,是不是政协委员,有没有捐款做慈善得出论证。对这样的企业定罪,会导致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等不利后果。因此,这样的企业具备做合规的条件,对他不起诉,不定了。我想说的是,这样的一套政策理由,我们恐怕把它拿过去,问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和学习的街道居委会的普通干部也能说得出来。人家也会说这企业办得不错,给个机会看看表现是吧,表现好了就别定了。毕竟给国家交了这么多税,养了这么多人,又不是什么杀人放火的,得饶人处且饶人。又写了检讨书,又要整改就算了。我们把这些街道的话转化成书面语,现在就成了一些合规案件和论文当中的论证理由,给人一种很不严肃的感觉。似乎在现行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几十年的法律框架下,一个犯了罪的单位,可以因为这样的一些居委会处理问题的和稀泥的方式,穿了马甲,搞了一个合规考察期,然后就不定罪了,让人感到司法是非同一般的不严肃。
第二个问题就是它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按照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按照前半段规定是吧?法律明文规定的,应该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有的学者就认为说,既然企业已经构成犯罪了,你就必须得处罚,你怎么能因为搞合规就出罪呢?这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吗?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一点我们客观上讲恐怕很难构成一个对合规不起诉的重要的批评,因为我们国家现在有很多的研究都认为,罪行法定原则限制司法权的精髓主要体现在第3条的后半段,前半段的解读存在争议。现在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即使形式上符合条文的规定,但是仍然可以允许运用各种实质的甚至超法规的理由来出罪。也就是你只要实质上合情合理地出罪,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种例子很多,比如超法规的被害人同意、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甚至教育责打权、期待可能性都可以成为出罪的理由。为什么企业合规就不可以?企业合规,如果经过学者们充分的理论构建,为什么就不可以被打造成一个超法规的出罪事由?何况还要立法?因此,在我看来,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批判合规不起诉,虽然有一点道理,但是还是有点偏离靶心,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
认为合规不起诉目的正当性,最难逾越的法理,就来自于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的规定,任何人犯罪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刑法当中的重申。对我国刑法而言,这里的任何人犯罪,显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犯罪,既包括普通个人犯罪,也包括企业家犯罪。我们讲一个企业的高管集体决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行贿,完全符合刑法上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按照事后合规的观点,企业定罪由于对企业是灭顶之灾,因此如果企业事后承诺运行一套合规体系,就可以不起诉。但是问题可能一定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一个自然人犯罪,他为什么就不能说,你制定一套重新做人的规划,类似于个人悔过,个人合规对他适用不起诉,而至多只能是定罪从宽。你说企业需要关爱和挽救,难道自然人就不需要吗?对企业是灭顶之灾的定罪,对个人就是轻飘飘无所谓吗?这个地方可能会有人反驳我说,你看企业里面,除了集体决定形成犯意的高管很可恶,但还有很多不知情的无辜员工。因为你对企业的惩罚,这些员工受到下岗失业的牵连。但是,这个其实也很难形成对自然人和企业分别惩罚的充分理由。因为自然人犯罪之后进了监狱,他的家人,亲友、亲朋好友,也会因为家庭破碎而遭遇各种生活挫败和严重的牵连。与一个失业的企业员工相比,失去亲人,可能会更深程度地埋下对司法和社会的怨恨。从埋下社会隐患的角度(来说),后者可能比前者更剧烈。既然你现在说苦海无边,回头是岸。企业搞了一个合规整改几年就不起诉了,那个人犯罪,为什么也不能写个保证书重新做人,以观后效,求放过。
可能又有人辩解说企业人数多,牵连面广。远超过家庭。我觉得不对。中国民营企业中还有很多大量的小微企业,有时候某些企业的员工人数加起来,还真的未必就有一个大家族的人数多。问题是,如果针对合规不起诉,就针对大企业、纳税大户、表现好的,但是这就是第二次违反了平等原则。大家都是企业,凭啥因为他人多,纳税多,在刑法又划分三六九等,所以我把它称之为是对平等原则的双重违法。第一次不平等是在个人犯罪和企业犯罪之间,第二次不平等是在企业犯罪阵营内部,根据企业人数多少、纳税多少、得奖多少等指标,来作为能否得到不起诉特权的条件。如果我们接受这样一种方案,按照第二次不平等的逻辑,我们同样可以主张我们在自然人犯罪的阵营内部,也要划分个三六九等。根据个人对社会的贡献。同样是杀人犯,农民杀人犯,他一辈子就种这几亩地。一个法学教授,写了那么多书,发了那么多论文,做了那么多讲座,提了那么多建议。农民贡献多大,农民该判死刑。教授可以写一个人生合规计划,观察几年就不起诉,这样做行吗?为什么在企业内部的时候区分就可以,在个人犯罪的时候就不能区分?这种区分显然是不可以的。这样的一种思路,早在几十年前在个人犯罪的领域就讨论过很多次,因为违反平等原则而被放弃掉了。所以这样一种陈腔滥调,为什么今天要拿出来,在单位犯罪的领域当中借尸还魂呢?
更进一步的,还有一些观点认为,不同于国外合规实践当中放过企业追究个人的做法,考虑到中国民营企业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的激励,还可以给企业家搞合规不起诉。实际上现在有些基层的试点已经针对企业和个人双不起诉。距离平等原则,说实话更远了。犯下同样的罪行,比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如果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不仅是企业,而且企业家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音像店老板,也可能被不起诉脱罪,因为跟他的业务有关联,对不对?他是搞音像店的,他进点盗版光盘、淫秽光盘跟他业务有关联。所以企业家和企业双不起诉。但是你普通个人没成立音像店,没搞一个公司你就不行。同样都是自然人,差距怎么这么大?我们这个做法难道是要鼓励说,你这些倒腾淫秽光盘的个人去立志做大做强,搞企业犯罪吗?这不就是给出这样的一个导向和激励的方向吗?所以我们讲企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不是一纸具文,也不是空泛的这样的一个纸面上的说辞。你自然人和单位都是刑法上的主体,企业家也不能借着企业的外壳获得在本质上有别于普通公民的不起诉优待。你大大小小的企业内部也不能根据纳税和获奖的小红花多少,来做出法律上至关重要的起诉与否的区分。里面的处于的差别,仅仅因为保护企业发展的功利性政策,远不足以支撑成为平等原则例外的差异因素的正当性。
我们讲,这么多年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和观点,比较代表性的,比如我们都比较熟悉的像美国学者德沃金,比较鲜明地提出,但是普遍也被接受的,把平等作为正义的核心的要义,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石,有一个原则性的地位。这个地方涉及到法理学上原则和政策的区分。显然,我们讲为了经济形势,为了就业、为了纳税,各个方面考虑,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以不起诉的方式脱罪,合规不起诉方式脱罪,这是一种为了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集体利益而提出来的政策性的论据。平等则是以正义、道德和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原则性论据。在立法和制度变革的过程当中,我们当然要考虑法律运行的社会功能和后果,但是绝不能把集体目标或社会利益作为唯一标准。当政策性论据和原则性论据发生一种不可调和的冲突的时候,政策必须服从原则,不能为了某个政策目的而牺牲原则。特别是像平等原则这种在任何法律体系中都至关重要的基石性原则,否则我们这个社会就失去了压舱石。在社会形势变化的各种政策调整中,就像被此起彼伏的政策巨浪,任意摆布的小船随时有颠覆的危险。
综上,把支持经济发展和保护企业作为目的,以合规之名直接将构成犯罪的企业出罪,将会在定罪与否这一至关重要的涉及到公权力影响个体权利的问题上,与平等原则形成激烈的冲突。因此在目的的正当性上是大有疑问的。


第三个问题,我想探讨的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异化的风险。



我们现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起诉的试点,主要的宣传口径是保护企业。将来如果这个试点政策真的全面推开,最大的风险恰恰可能是成为威压企业,特别是威压民营企业的一把利刃。我们讲,随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转移到监委,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力空间压缩,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扩权是可以理解的一个正常冲动。而且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你要干事业,你要担当,前提就是要有权力。没有权力的,扩张冲动有时候往往意味的甘于平庸,甚至无所作为。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我们会看到这几年的司法改革当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可以视作检察院面向法院的权力扩张,这个权力扩张发生在宪法上地位相当,实践当中也必须相互协作的两个国家机关之间,双方力量对等,彼此存在着不同层面的制约关系。因此,检法之间的权力博弈,它必然是在正常的政法体制框架下展开。不管是在最高层还是在最基层的法检机关之间,既不可能出现一方独大的局面,也不会激烈到两败俱伤,而不过就是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双方都是有分寸、有克制、有妥协,不会出现大的乱象。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讲到一方的扩权行为,有时候反而恰恰可能是改革者打破僵化格局、推动资源流动、重新配置,甚至制度渐次变革的契机。但是,我们讲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当中的权力扩张,是检察院在没有对手的情况下的权力扩张,它面临的阻力最多是一些通过修法就能解决的法条障碍,而不是来自于一个力量对等的国家机关。
所以,尽管现在花了很大力气搞涉案企业,什么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设,看起来好像多个部门都在参与。但是我们讲我们都明白,考察结果只是作为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最终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仍然在检察机关。这个机制不仅没有侵入到其他政府部门,比如税务、工商的权力领域,而且是给检察院提供了更多的与各个部门沟通、交涉往来的渠道。在这个过程当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无论是在始端,开始的时候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还是在末端,视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决定是否起诉。整个刑事合规的全流程均不存在像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当中的法院那样的能够否定量刑建议与检察院正面对抗的强势机关。这意味着什么?这就意味着检察院的权力运行在刑事合规的领域当中,是缺乏真正的制约的。这就是我对刑事合规改革最担忧的地方。
或许有人会不理解,说检察院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权力行使方向就是朝着保护、挽救企业的方向。权力就算大一点,有什么不好?我相信也是高检院顶层设计的初心和愿景。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地去了解权力在基层运作的细节,就会多出一些思考。我们大家都了解,都知道,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权,虽然不能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命运,但是案子一旦被提起公诉,进入法院阶段,整个漫长的诉讼过程,长期的积压状态、充满不确定性的结局,足以对被告人形成无比巨大的压力。而在检察官做出是否批捕和起诉的决定的时候,两个最困难和关键的问题,一是在法律上罪名适用是否正确,以及更普遍的问题就是有罪证据是否达到了批捕起诉的标准。在正常诉讼流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很可能因为罪名适用不准确,或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而被法院退回,或者直接改判无罪,直接判无罪。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检察官的指标考核受到影响,检察官个人还可能承担错捕错诉的责任。
基于这样的压力,检察官,一个理性的检察官,他在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没有特别充分的把握的时候,不会贸然和轻易地批捕和提起公诉。但是我们讲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他在不同案件当中千差万别,检察官和法官完全可能见仁见智。因此,一个理性的检察官,他必然会极其审慎的甚至限制性地使用批捕权和起诉权,以免自身进退维谷,反受其害。这就是在正常的诉讼流程当中,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权的制约。这个制约它不仅是两个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更重要的是,它实际上是有效地保障了一个公民不会被公权力恣意的,置于羁押和起诉的危险境地中。所以,在以往,面对一个可能涉罪的企业,除非检察院掌握了确实充分、足够定罪的证据,否则他不会轻易对企业发出起诉的威胁。一方面,检察院没有动力去整治企业,他更不愿意去承担证据不足,起诉后被法院退回或判无罪的责任。同样的,如果一个确实清白无罪的企业,他面对检察院的起诉,他必定也会借助律师的力量拼命反抗。因为在这样的一盘棋中,他和检察院一样,也没有其他的选项。
好,上面讲的是正常的情形。我们现在再来想,如果搞了合规不起诉之后,现在这个试点阶段,一切都是在聚光灯下演出,自然是没有检察官敢乱来砸掉说检察院保护和挽救企业的形象,谁敢?但是我们想,如果将来全面推开之后,已经立法之后,全国所有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都掌握了合规不起诉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运作,从一个日常化的时候,会出现一种什么样的场景?
假设我是一个检察官,当我认为一个企业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在以往的正常的流程,没有不起诉改革之前,我确实也心里明白,可能有罪的证据可能还没有那么确实充分,搞不好法院就会给我顶回来。我心里不太有底。但是现在搞了合规不起诉之后,我觉得对自己更有自信。我现在也敢对企业发出要他认罪威压的信号。因为我给他两个选项,A选项企业:你配合检察院认对认罚,我可以对你适用合规不起诉,你虽然交给罚款,但是可以保你企业和企业家全身而退,不羁押不定罪,还顺带给你公司搞个合规建设。另一个B选项,你企业不服,认为检察院我证据不足,拒不认罪,宁可被我起诉,也要花钱请律师到法院阶段去证明清白,你就面临着漫长的诉讼过程,长期的羁押状态,以及可能定罪的结局。如果你是一个企业家,AB两个选项,检察官给你面前的时候,你会选什么?我相信几乎所有的只要在经营当中存在一些问题的企业,都会去选A。这个时候作为一个检察官,他会感觉到批捕和起诉的威慑力,得到前所未有的松绑和释放。因为他根本不需要去真正行使原本会受到法院制约的批捕和起诉权,而仅仅是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把他们作为不配合的后果,对企业亮一亮剑,就可以不战而屈人之兵了,不需要去到法院了。
至于这个案件当中证据真的确实充分了吗?客观上是否达到起诉的程度?只要企业认罪的,谁能复查这个事情,企业得到不起诉的后果,他不会计较,法院更管不着,没有移送起诉跟你(法院)有什么关系?所以我们现在法律规定和论文上面都是写的,必须要达到起诉标准和定罪条件的企业才能适用合规不起诉。这都是纸面上的说法。具体办案当中谁来把关?一个案件当中的证据有没有标准,本来就存在着证据认定见仁见智的情况。何况法院那一环已经屏蔽了,合规不起诉的流程形成了一个到不了法院的闭环。在这个闭环里,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证据达到标准,是否出罪,最终都是办案检察官说了算。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是一个民营企业家,我的思想历程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我不能做到毫无瑕疵的完美。我总有这样那样大大小小的问题,对不对?以往我就害怕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是工商、税务等各种婆婆,哪边都要管,哪边都得供。现在又来了一个检察院。本来我不那么怕他,因为不到了确实有罪那一步,检察院不能随便来查我。现在老娘舅对我严管厚爱,有点小问题就可能折腾我,让我认罪,搞合规,交罚款,不然就要逮捕和起诉。虽然我自己觉得我那点事应该还够不上有罪,但是我思来想去,民不和官斗,既然可以破财免灾,认罪又不定罪,我肯定就配合搞,还能和检察院交个朋友对不对?搞个合规,将来搞不好还成为一个典型企业被宣传一下。虽然我说的这些话可能带一点戏谑,但实际上,诸位想一想,这是再严肃不过的思考,包括主张搞合规不起诉的学者。我们如果跳出自己的立场,静下心来,仔细地思虑一下我以上所说是否夸大其词,危言耸听?
还是说,在当今中国社会的体制环境下,公权力,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里的公权力运行之后,大概率会出现的场景。包括我们回头想一想这几年防疫工作在基层执法当中出现的各种权力滥用的乱象,还会觉得我所说的是杞人忧天吗?这是我说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合规不起诉的异化风险,会不会从保护企业的初心,最终被异化成威压企业的利器。         

最后,做一点方法论的反思。



首先,我想谈的是决策者的方法论。和学者纸上谈兵不一样,真正有能力推动制度变迁的决策者,它是可以直接影响现实的社会生活,他的方法论更加要紧和重大。我个人觉得,在这样一个超大的国家当中,推进司法改革,必须考虑到顶层设计的局限性。类似于企业合规这样的司法改革,它有一种很强烈的顶层设计的规划性改革的色彩。而顶层设计的最大风险就是不在制度试点阶段,而在于制度确定之后,长期的日常化的过程当中,基层权力可能会出现的异化。我们任何涉及面广泛,特别在全国铺开的改革,我们不应该在顶层设计的层面上去假想一个初心、纯洁、忠诚、正直的抽象的司法者的模型,在这个制度改革试点的过程当中,如何奋发有为,争当典范?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将来,改革试点阶段结束,在立法通过之后的日常的制度运行当中,到了县市一级的基层司法机关之后,生活在当地的一线的具体的司法者,当他手中有了这么一大块可以拿捏企业的弹性的权力之后,他可能会如何作为?有那么一首歌唱的,社会很单纯,复杂的是人。我们现在学者设计一个抽象人运行的方案,你在理论概念上讲得再复杂,再天花乱坠,那都是简单的。复杂的是这个方案落地之后,具体的人会怎么执行。在没有其他对等性权力制约的情况下,单方的权力扩张最终一定会出现异化的后果。我们说在顶层设计层面上,合规不起诉的初心是保护企业、挽救企业,多给机会。但是到了基层,推广开去,就可能像我刚才所说的,慢慢地变成基层执法者通过可诉可不诉来拿捏企业的利器,甚至可能成为干扰民企发展市场环境的负面力量。毕竟检察院起诉的威胁是远远大于工商、税务。

不应当是我们先搞了顶层设计方案之后,通过立法之后,我们再通过培训教育,统一思想去努力克服和预防。不是这样的,而应该是在设计之初,你就必须放在这个方案之内,去考虑整个方案是否可行的重要的因素。这种风险它不是靠司法自觉和党性教育能够完全克服的,而是因为权力逻辑和人性逻辑趋利避害的双重力量导致。无数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我们不能特别相信试点的效果能够一般化。特别是在中国社会当中,由政府机关主导的试点,必定是各方努力保证效果,最后端出来都是正能量,怎么可能试点失败。所以我们不能把试点过程当中涌现出来的一些一心为公、毫无权力欲的司法者,太当成一般化的、普遍化的形象去推广了一个改革,特别是大面积推广的改革。你不可能背离趋利避害的基本人性,不能够忘记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向滥用和腐败的基本原理。如果这个前提出现偏差,最后他就难逃变形的命运。我想说的是这一点,不管是中国的法家主义者,还是西方的法治主义者,都反复提醒过我们你。比如《联邦党政文集》当中讲,如果人是天使,政府就不必要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也不需要对政府进行权力控制。而检察官也好,法官也好,都不是天使。而是手中掌握了巨大权力的人。像孟德斯鸠在《法的精神》当中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后来麦迪逊对这个做了补充,他说正是因为拥有权力的人会滥用权力,所以必须要制约。而人类的经验表明,制约权力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什么?分权制衡,让权力之间相互制约。所谓野心,必须用野心来抗衡。我们今天公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以及控辩审的三角结构,是人类经过无数的经验和教训设计出来的,用来处理对一个人定罪、量刑重大问题的权力的制约机制。这机制就是一个我们通常讲的限制权力的笼子。如果我们把决定一家企业定罪与否的权力,通过合规不起诉的方式交给检察院,切断了法院的环节,无异于打开笼子,把权力的野兽释放出来。而人性是经不住野兽的考验和诱惑的。所以不要在这个地方再讲什么第三方制约等怎么样这些场面话我就不回应了好不好。

有的人可能会讲,你是风险预测,是猜想,不是实证研究。但是我想说的是,决策者很多时候很多决策的问题是没有办法实证的,因为比如我们在这个阶段,公权力主导试点阶段参考的经验是有限的。因为在这个阶段,权力和人性的双重的幽暗都不可能显示出来的,都会被掩饰得很好。可是你作为一个顶层设计者,你考虑问题的方式应该像下棋和打牌一样。你不能光想着自己手里现在这个棋子把牌出好就行了,而必须要多重预测和算计,参与到游戏的各方会怎么下牌,是吧?会怎么下棋,会怎么打牌。他越是高手,他算得越长远,算计的步骤和因素越多,对于对方的性格特点和下棋风格琢磨得越透彻。

同样,我们讲司法改革,它不是简单的一元方程式,按照论文当中写个概念推导就可以了。它是二元、三元甚至多元方程式。一个决策者或者立法者你要和多个主体进行博弈的,不仅是和那些涉案企业博弈,还要和那些没涉案但是它会利用你这个制度的企业博弈;你不仅是和那些大公无私的检察官、基层检察官博弈,你还要和那些即使不腐败,但是他一定会利用制度来充分展示自己权力的基层执法者去博弈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它不是实证研究的问题,而是一个决策者决策的时候,经验、视野和眼光的问题。如果你非要搞实证,你不要说现在去下面走访调研,你问一问检察官怎么想,怎么做这个事情,你这样搞实证,就到监狱里去了解一下所有的渎职者和贪腐者的心理历程就行了。这就是真正的实证。很多学者的实证调研,往往是对试点检察机关参与合规律所,被不起诉企业的座谈调研,这当然是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到,还有大量没有进入到试点范围的普通的企业,没有任何利益牵扯和外部的压力下,对于这样一个改革真实的想法到底是什么?这些调研我觉得对于改革的意义,也是很重要的。

当然,这个地方可能有人会讲,基层的权力扩张之后,总会出现一些异化的,在任何领域都是这样,这是改革的代价。对不对?可是我这个地方想说的是,如果检察权扩张之后的异化真的出现后,会比其他场合的权力异化有更严重的后果。我举一个例子,你。比如我们都知道近年来环保部门由清闲衙门变成了先遣部队,基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权力变大,当然也是会给企业带来很多压力和负担。但是,我们考虑到你改革大的方向是什么,你这个大方向叫做不能以牺牲环境换经济增长。你本来把环保放在了比经济更重要的位置上。因此,基层权力的些许异化,它也是朝着顶层设计的初心的方向去强化,它不会形成现实和理想的南辕北辙。这一轮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方向初心是什么?恰恰是保护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众所周知,民营企业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和活力意义重大,特别是在当前的国内外形势下,企业发展面临这么多的难题,但是如果最后到了基层,在长期的适用当中逐渐异化为司法者拿捏企业、折腾企业的利器,那真的就是完全背离了改革者的初心。理想和现实之间会形成一个巨大的吊诡。这是我想讲的第一点,就是改革决策的方法论。

第二个就是理论研究者的方法论。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现在是学界最关注的焦点问题,就火热程度和发文数量来说没有之一。我们首先说,学者们的努力确实指导了我们国家合规领域的司法实践,也丰富了研究生态多元化,也引进了大量国外的理论案例,带来了很多创新的火花。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学术贡献和智力财富,由于合规,它是一个舶来品,因此目前很多研究除了对本土经验的总结,主要依靠比较法上的借鉴。我觉得在这个过程当中,特别需要我们注意的就是回避过去传统比较法研究当中的一些缺陷。缺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不够重视制度外部的大环境的差异,而仅仅摘取国外的制度或理论体系当中的某一个部分为我所用。但是任何一个制度或者理论,它都是在特定语境当中产生和适用,根据它所在语境环境的内部结构和要求,被发明和培育出来的。也就是要素离不开整体,制度和理论都依托于它。整体的系统是于作为生长环境的整个系统,血肉相连,密不可分的。脱离开原来的体态环境,一个制度或者理论可能会发生异化,甚至出现我们讲南橘北枳的后果。我今天讲座当中提出了一些疑问,可能在有的国家就不是问题,或者没那么明显。但显然你不能以说你看人家国家也都在运行合规,作为反驳我质疑的理由。因为承载合规运行的整体性的制度语境本来就存在着诸多重大的差异。

我们通常都了解,比如现在讨论最多以美国和德国这两个国家去对标,和我们国家的在合规的语境上差异很大。比如德国刑法根本它没有规定法人犯罪,它就需要额外地发明出专门的规则、理论和制度来应对实际当中的企业犯罪问题。这跟我们国家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发展出来的应对方式自然是不同的。所以你在讲德国的时候,你不能忽视它的法人犯罪上和中国的规定的差异,你必须要考虑它的理论上的保证人义务等等一系列这样的一些观点,和我们国家刑法理论在处理单位犯罪理解上的关系,不能脱离开单独的讲一个德国合规。

我们知道美国它是比较严格的替代责任或者是代位责任。只要企业当中发生了一些侵害行为,即使是一个基层员工实施的,往往也会通过替代责任原理或者是上级责任原理去认定为企业行为,从而追究企业责任。它这是一个什么?它是面对这样一个宽口径比较广泛的入罪的打击,还滋生出了通过合规计划来使得企业出罪的反向的限缩。所以它的过程可以说是先宽后紧。对企业先代位责任入罪,再合规计划出罪,实现一个打击范围的合理。包括我看到学习黎宏老师,他在论文当中主张组织体责任理论,其实也有这种先宽口径放进来,再用合规排除出去的特点。这样的一种思路其实有点像我们刑法犯罪的体系当中,先对构成要件做一个形式化的认定,入罪都入进来,然后再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出罪,有一个位阶递进性的操作。

但是我想说的是,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单位犯罪数十年来形成的认定方法,它实际上从一开始就把口径收得很紧。如果不是经过企业最高层集体决策反映出来的单位意志,不可能仅仅因为一个部门经理或几个员工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名义的行为,就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目前的主流理论实际上是把相当于犯罪论阶层合为一体,做综合实质的判断。就避免扩大对企业犯罪打击范围目标来说,我们现行的主流理论和司法实践,这种从一开始就收紧入罪口的认定方法,它不仅能够收到和那种先放宽入罪口再增加合规来出罪的这种模式同样的效果,而且它的优点是在实践当中,它更为简单、易于操作。因为在司法实验当中,你只要去判断单位意志是不是存在一个企业高层集体决定的过程这个事实就可以了。

你相对于比如黎宏老师提出来的组织体责任论所说的,要从企业的机构、文化、宗旨、政策等等来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进入,我觉得要清晰和明确的多,也能够避免司法权判断的恣意性。像后者刚才所说的那种思路,大概只有在面对一个黑社会性质的企业组织的时候,才能够比较有把握的准确认定,因为企业文化就是黑社会的。当然,我们说刑法学者参与合规改革讨论,不是说刑法不能修改,而是我觉得如果一个新方案的效果与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效果相差不大,甚至还有一些逊色的情况下,仅仅是为了给企业合规改革清除实体法的障碍而主张修法,我觉得这个必要性的说服力是不够的。当然,这些是比较细节的讨论了,今天不在主题,没办法展开。对于合规的实体问题感兴趣的朋友,我建议大家去认真地拜读和学习黎宏老师,还包括李本灿老师,他们的著作和文章,它里面都有非常深入细致的讨论,一定会受益良多。

最后一点,我想谈一谈律师行业。律师群体在这场合规改革当中的立场,是我觉得最有意思的。如果检察院主张合规不起诉是为了担当或者扩权,学者主张合规不起诉是为了理论创新。这些动机我觉得是基于自身立场和利益做出的一个理性选择,也是可以理解。但是,对律师这个群体来说,很多人也积极热烈的参与其中,我觉得是有点不太能够理解的。当然我也能够理解,在这样一场由检察院主导的启动的改革当中,律师群体本来也是被动的接受者。很多律师一开始观望,后来选择加入,主要还是由于检察院在推进改革的过程当中,为了最大程度的结盟和获得支持,给了律师群体一些眼前的甜头和未来的憧憬,比如有钱。有些合规案子,检察院在姿态上比较欢迎律师的介入,有的律师从中赚了一点小钱,有的律师没赚到钱,但感觉自己好像赚到了个吆喝,给当事人或者潜在的客户造成了一种律师有在检察院做合规的门路的印象,将来可能会有未来的收益。

尽管积极参与改革,律师能够从中获得比如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人员这样的身份,进而他畅想未来可以在这样的一个合规的不起诉的这样的改革当中有大笔的收费。但是我还是想泼一点冷水。其实当然是对律师朋友来谈的。我想说,司法改革这么多年,什么时候律师群体能够从与司法人员的切实合作当中去分真正地分一杯羹?

我们讲通常的感受,大家都是很清楚的。体制里的检察官、法官看着你律师那么高的收入,已经是很不爽了。现在我还要加班加点地干合规,让律师利用这个业务,从当事人那里将来获取更多的费用。我们只要认真的换位思考一下,就会知道,这个也不符合法官、检察官的人性。所以,律师不要被眼前改革的试点阶段其乐融融的表现所迷惑。等到真的实现了合规不起诉的立法,检察院切实地掌握了这样的一个权力的那一天,律师群体一定就被踢开了。他这个地位和作用也不会比现在认罪认罚阶段的值班律师高到哪去。因为客户他也不是傻子,现在这个阶段摸不清方向,等到制度一般化运作之后,他也知道起诉与否,关键的决定权在检察院那个地方。律师起的作用是有限的,你出一点装饰性的程序性文件,就像格式化的合同,差不多了,检察院也不会给律师这么大的空间。让涉案企业必须得找这家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特别好的合规计划。合规计划得非常的复杂,给你律师一个高收费的机会。我觉得这么想,你是美剧看多了,或者是香港剧看多了,才会认为我们司法机关会这么甘心的自己干活,让你律师从中获最大的收益,我还没办法,只能看着你这么干。

我觉得同理,慢慢的理性驱动的客户也会看穿其中的门道,不会再向你律师支付高价的费用。到时候刑事律师的收费业务还有多少?个人犯罪很大一部分在检察院认罪认罚了,被告人不需要为庭审辩护支付高额律师费。现在企业犯罪本来是能够收钱收上来的,这些经济犯罪结果最后也被合规不起诉了。老板没有必要花钱找你辩护嘛,是吧?庭审环节都没了,辩啥?对刑事律师来说,我们讲只有到了庭审阶段,当事人面对的定罪量刑的巨大的不确定风险,他才可能愿意支付大笔财产来请律师。而这笔钱也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国家机关干涉不了,法官检察官看着不舒服,他也干涉不了。但是合规业务真的落地之后,刑事辩护业务大幅萎缩,甚至接近灭亡,还剩下那一点点认罪认罚,企业合规的收费能有多少?到时候律师想要大捞一笔,我相信检察院也不会同意的。那个时候检察院就会告诉企业,律师搞那个计划书没有那么重要,只是个形式和流程,重要的还是在检察院来定的。所以你给那么多钱给律师没有意义。甚至将来我可以出一个第三方合规收费标准限制上限,对不对?到时候今天做着合规美梦、高收入美梦的律师,可能就会欲哭无泪。

因此我想说,律师这个群体都是各自为战的,看着眼前的合规浪潮,被忽悠得一起摇旗呐喊,我觉得是可以理解。但是我仍然认为,在刑事辩护的行业当中,应该有更多的中流砥柱的律师站出来,从行业的长远利益出发,带领广大律师们认清自身的定位。
                                                                              
以上就是我对合规不起诉的一个批评意见,如果说需要提出建设性意见的话,我现在一点不成熟的想法就是,企业合规当然重要,但是不宜在起诉审查阶段形成权力的闭环。要么向后撤回到行政领域,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企业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去展开行政合规方面的工作。要么向前挺进到法院阶段,检察院可以就合规问题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不能直接行使不起诉权,至于最终合规能不能发挥作用、是否可以从宽、从宽到什么程度、是量刑从轻减轻,还是缓刑甚至不予处罚,这是留待未来进一步讨论的话题。但是当务之急,我觉得还是要从合规不起诉的泥沼当中摆脱出来。

最后我想跟大家交流几句。做讲座我确实有很大的压力,主要原因是我自己本身就是一个有检察系统挂职经历,对检察机关有很深感情的学者。而现在我的核心观点是不赞成由检察院主导的合规不起诉改革,似乎看起来对检察院很不支持。但我是这么看待这个问题的:我愿意当检察之友。但什么是真正的朋友?对方做得好的时候你就鼓掌,对方做得不对的时候你默不吱声,甚至明知不对也支持。我觉得这不是真正的朋友。我希望能当一个司法者的诤友,就是能够直率坦言的,可以当面指出朋友可能做错的地方,敢于为头脑发热的朋友泼冷水的人,我觉得这才是真正的友谊。否则一味的鼓与呼,我觉得不是朋友,只是依附和利用。而不是我作为一个学者的交友之道。

合规不起诉最让我感到担忧的就是司法权结构可能出现的异化,最终导致诉讼结构的崩塌。这会对我们每一个法律人赖以为基础的法治产生深远的影响。

所以,面对这样的一种大江大河,大利大弊,我觉得个人利益也好,部门利益也好,检察或法院的整体利益也好,都要退居其次。因为我们今天是检察人,明天你可能就法院人了,后天可能还成为下海的律师。现在各地不都在进行法检领导的大调换吗?因此,对于这么重大的一个制度改革,我们要应该从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和法治基础的大局出发,去维护住权力制衡的法治底线。在这么一个风起云涌的时代当中,如果法律人再不齐心协力地坚持自己的法治信仰,就没有人帮我们守住了。
所以,我今天晚上不揣简陋和冒昧。我也明知批评意见总会让人不高兴、不开心,可能会得罪各个方面的朋友,但是我还是想来做这个讲座。这样一个不够高情商的做法,只能寄望于学界、实务界的师友同仁们的雅量和理解了。

原载安道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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