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重审辩护词(2年改免刑、单位改无罪)

学术   2024-09-08 21:39   江西  

▲  陈文海  知名刑辩律师


艰难的辩护

——段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审及重审辩护词

文  |  陈文海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告人段某某系某省能源集团下属田园公司(国有企业)的一名干部。2012年10月,段某某受该能源集团领导指派,赴N省E市,代表能源集团及田园公司出售位于地的西黄煤矿。其间,N省E地的紫特集团(民营企业),因面临煤炭企业整合重组,正急于购买煤矿,以扩大产能,保留煤矿整合主体资格。紫特集团遂主动派人找到段某某,意图购买西黄煤矿。在段某某及其双方主要领导参与下,经多次协商沟通,双方先是达成了价款为8亿元的西黄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天,紫特集团以价格过高为由,要求该合同作废。双方声明原合同作废后,经进一步协商,达成了紫特集团以3.78亿元购买西黄煤矿全部股权的协议,经授权段某某代为田园公司与紫特集团签署了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鉴于当时西黄煤矿正在进行新的勘查,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确认,田园公司一方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了煤矿储量为2751万吨的资源价款,煤矿储量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转让协议签署前,紫特集团已经向田园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0万元。合同签署后的2012年11月底,紫特集团付清了3.78亿元的煤矿股权转让款项。

转让协议签署后,应紫特集团之需,段某某和刘某某及所属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由刘所在公司出具新的《储量评估报告》给紫特集团。为此,段某某一方支付了25万元的勘查费。后刘某某提供数据,并指派尹某某、牛某某二人主导制作了一份《生产勘查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7日加盖了441勘探队的公章后,正式成文交付。

其间,紫特集团于2012年10-11月,自行以一份和上述内容相同,但来源不明的《生产勘查报告》,会同西黄煤矿相关资产资料,一并交与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该事务所对涉案煤矿进行评估。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经过评估,出具了煤矿价值8个亿的评估报告后,紫特公司凭借该评估报告,用前面声称作废的价款8亿元的转让合同,向银行申请了实额4亿元的煤矿整合收购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涉案煤矿的款项。

2012年12月17日,根据紫特集团的要求,段某某向该集团提供了一份煤矿生产勘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交易煤矿储量为4119万吨。两年后的2014年6月起,紫特集团以所购煤矿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4000多万吨的“新储量”标准,出售煤矿存在诈骗情节为由,开始举报田园公司及段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6月,段某某等人被E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刑事拘留,继而又被依法逮捕,经侦查、审查起诉等法定程序后,案件被依法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3-29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由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段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法庭上,本人作为段某某的辩护人,和其他所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一道,全部提出了段某某等涉案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举证、质证、双方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暂时休庭,择期宣判。此后不久,E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了对段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的起诉指控,E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以段某某等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案件中直接制作形成《生产勘查报告》的尹某某、牛某某也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加盖公章的441勘探队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处以罚金

一审判决下达后,段某某和441勘探队均表示不服,及时提出了上诉。本人接受委托,继续在二审程序中为段某某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作无罪辩护。二审中,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作出了发回重审的决定。E市人民法院作为原一审法院,经过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面考虑案件实际,判决免予追究段某某、尹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441勘探队被宣告无罪

对于该重审结果,上述4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以下是陈文海律师作为段某某辩护人,在二审和重审过程中对段某某作无罪辩护的庭上发言。

段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的陈文海律师。我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担任他在本案上诉后二审程序的辩护人。

早在2020年6月的案件侦查阶段,我就依法担任段某某的原一审辩护人,经历了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判,直到今天的二审开庭,至今案件已经历时三年。

三年来,虽然经历了疫情的困扰,但我们在非常困难的办案条件下,积极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段某某进行会见;及时在相应的诉讼阶段提出法律意见;积极和办案人员沟通,在依法履职的同时,尽最大努力维护了段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案件进入省高院二审阶段后,我们及时阅看相关案卷材料,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多次和办案人员进行了沟通。到今天开庭前,已经先后三次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各涉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当庭做了陈述,在法庭主持下,依法向检察员进行了质证,从而使当庭各方对案件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下面,我结合本案的事实,继续为上诉人段某某作无罪辩护,并发表如下八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从本案的犯罪构成条件看,上诉人段某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不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229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主体必须是社会上一些特殊的中介服务单位及其自然人,具体主体对象包括:承担资产评估、出资验资、资格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评价等职责的中介服务组织和人员。而本案中,上诉人段某某是作为省能源集团田园公司转让西黄煤矿全部股份的受托人,进行具体的煤矿交易,根本不具备上述第三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等特殊主体和人员的身份。段某某委托刘某某及其所属公司制作煤矿储量报告,也是一种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段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身份,更不可能构成这一犯罪。因此,前面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一审法院的审判,都是错定了犯罪主体。

二、段某某没有教唆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更不是本案的共犯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某是教唆共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什么是教唆?辞海中的解释是怂恿指使他人做坏事。而本案中,段某某委托刘某某做新的储量报告,是基于这样一些客观前提和条件:一是购买煤矿的狄某某一方,要求提供新的储量报告,以实现煤矿整合要求;二是涉案煤矿前期的勘查工作也是刘某某所为,特别是前期受香港某公司委托进行勘查,刘的手里本来就保有相关数据,做起报告相对更为方便;三是段从刘某某那里得知,双方洽谈时刘某某正在组织新的勘探工作,初步显示煤矿储量可能会有所增加,可以在报告中提高储量。这里面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刘某某能做就做,不能做就不做,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刘的自己手中。此外,除去需要支付25万元制作费,双方没有围绕报告进行其他的信息沟通和交流。这里不难看出,上面的交流,完全是煤矿行业内的一种正常交流,因为刘有这个能力,段就把做报告的事委托给了他。这里面,根本没有一点教唆的成分,如何能认定为这是教唆?更何况段某某对煤炭地质相关知识一窍不通,即使他想教唆刘某某,也没有那个能力和本事!

不仅如此,段也和具体制作并形成《生产勘查报告》的尹某某、牛某某相互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要达成这种共同故意,双方一定要有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包括言语、动作,开会商议,甚至一个示意、一个眼神、一条短信,等等。而本案当中,段某某和尹某某、牛某某,直到一审开庭之前,从不认识,从没有任何联络,从没有任何信息沟通,更谈不上围绕储量报告进行商议,相互之间直到被押上审判庭的被告席,都从来不认识、没有信息沟通,基于段某某和尹、牛二人这样一种关系,认定他们是共同犯罪,教唆在哪?共同的犯意在哪?事实依据在哪?

因此,段某某根本不是尹某某、牛某某的共犯。至于给《生产勘查报告盖章》441勘探队,段某某更是根本不相识,至今都没有过任何联系,一个明显的证据是段某某在看到是441勘探队出具的勘查报告后,还感到意外。这样的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段某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犯。

三、从制作涉案报告约定形式看,段某某和刘某某法律上存在着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段是涉案报告的接受方,而不是提供方

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出具涉案报告,是段某某根据紫特集团要求,和刘某某之间以一纸委托协议做出的合法约定,是双方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段某某作为委托方,通过支付劳务费用的方式,接受刘某某提供的劳动成果———涉案的生产勘查报告。如果把这个劳动成果看作是证明文件的话,提供这个文件的刘某某才是文件报告的提供方;而段某某作为委托人,只能是报告文件的接受方。二人的法律关系,决定着他们在这个文件报告上的法律身份和地位。既然不是文件的提供方,他就不具备提供资格,他如何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四、本案中,真正需要煤矿储量报告的,是意欲保留其煤矿整合主体资格的狄某某及其紫特集团

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些事实:一是涉案事实发生在全省的煤矿整合过程中,此前紫特集团还没有达到整合的产能及储量标准;二是购买煤矿源于狄某某和紫特集团一方主动出击,狄某某曾经专门开会动员全体员工,寻找卖矿信息和煤矿,准备购买;三是紫特集团如果要保留住煤矿整合的主体资格,必须达到相应的产能要求;四是紫特公司要求出售煤矿的西黄一方提供新的储量报告,写进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是由狄某某一方直接起草的。这些事实足以表明,狄某某及紫特集团,在客观上有着所购买的煤矿具有高储量要求,越是高储量,越容易实现他们的整合要求。因此,所谓储量报告的真正需要方,是狄某某一方。段某某作为出售煤矿一方的代表,为配合他们的购买需要,代为狄某某实施了对刘某某的委托出具报告行为。

五、从严格意义上,涉案生产勘查报告并没有达到买卖煤矿所要求的储量证明文件标准,还不能称之为证明文件

从法律上说,证明文件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没有严格的、统一的法律标准。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证明文件的条件是不同的。比如,我们常见的证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证明居住状况的居住证书,证明某人没有犯罪纪录的无犯罪纪录证明,等等,都有不同的条件和要求。具体到某一类证明文件,起码应当在所在的行业和领域达到相应的要求和标准。我们这个案件中,要认定犯罪,要求这个涉案的报告,虽然数据为假,但从形式上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明文件功能。这个功能和条件就是,能够作为储量评估报告直接供煤矿交易使用,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年10月22日发布的《煤炭地质勘查报告》相关规定,“煤炭地质勘查报告按照政府有关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的规定,经初审后送交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备案”。“煤炭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应将评审备案文件作为附件附于报告中”。换句话说,没有经过评审备案的勘查报告,根本不能用来作为煤矿交易的储量依据,不具备证明交易煤矿储量的资格和条件。而涉案的《生产勘查报告》,没有初审,没有评审,没有备案,更没有什么备案文件附着,可以说,这个报告连作为证明文件的基本形式基本条件都不具备,何谈其证明文件功能?怎么能称得上是证明文件。换句话说,即使数据为假,也必须经过评审备案才能称之为证明文件。打个比方,我们想说某动物是老虎,那么它即使不是老虎,它至少也应当是只大猫。而现在的《生产勘查报告》,连只猫都不是,我们如何能说它是老虎?事实上,狄某某也清楚地知道这个没有备案的报告,不能作为煤矿交易的文件,后续他并没有拿这个《生产勘查报告》承办煤矿过户手续和相关的办理安全许可证,而都是用的2006年的储量为2751万吨的报告。包括在最早报案的时候,他也没有提到这个储量为4119万吨的报告是虚假报告。

案卷中,还有这样一份证据,是2016年9月18日省国土资源厅对公安厅就这个生产勘查报告可行性评估咨询进行的复函,其中结论部分就明确讲到:基于对该报告在编制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和数据,没有发现与现行规范不符的迹象。但由于已提供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而对该报告的可靠性无法做出评价。目前,原始数据已经无从查找,刘某某也已经作古,如何能有个确切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确切结论,也说明这个报告是不具备作为证明文件的条件的。不能作为证明文件,对相关人员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法律逻辑上也无法说得通。

六、本案涉案报告的出笼,截至目前并没有造成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段某某定罪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根据最高检及公安部(2010)23号文件、根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检及公安部续发上述文件的规定精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诉需要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份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严重情节情形。按照上述标准,本案中的段某某哪一条都不符合,根本不应当在本案的追诉范围。一审判决中为了给段某某等人定罪,生拉硬拽地把紫特公司的贷款作为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本与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事实上,紫特公司的贷款,完全是狄某某一手操作,全部贷款工作于2012年11月完成,而此时,段某某委托刘某某出具的报告还没有出笼,真正盖有441勘探队公章的正式报告,直到2012年12月17日才出笼。紫特公司的贷款所用报告,根本和段某某无关。不仅如此,紫特公司用于银行贷款的价格为8亿元的合同,也早已在2012年10月16日经双方签字作废,狄某某一方是用作废的合同联系银行办理了贷款。这一切,也和段某某无关。换句话说,即使真的的有贷款损失,也不是涉案报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狄某某用作废合同并改变用处、骗取银行贷款后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而实际上,能够贷款本身就是获益,如何能认定为损失?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狄某某不仅不是本案的受害者,还是本案最大的获利者。即使根据今天我们当庭出示的《验证报告》,狄某某及紫特集团就在原储量2751万吨的基础上,增加了三四百万吨煤炭资源。仅以每吨20元计算,也是千万元以上或上亿元的获利。如此这般,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何而来?从这一意义上讲,狄某某更不是本案的受害方。

其实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述追诉标准,不仅段某某构根本不构成犯罪,就是尹某某、牛某某、441队也根本构不成犯罪。尹、牛二人是被指控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他们没有达到非法所得十万元;441队收取的是两万元的挂靠费。因此,认定这三个主体犯罪,同样在法律标准上站不住脚。

七、该案在涉案报告的使用环节上和段某某没有关系,应当认定段某某无罪

本案指控的涉案犯罪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紫特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让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采矿权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使用了涉案的生产勘查报告;二是2012年11月底之前,紫特公司使用作废的价款为8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上述采矿权评估报告,获得了银行贷款。而实际上,无论是根据441勘探队负责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还是段某某、尹某某的讯问笔录衣当庭陈述,以及441队出具报告的使用公章登记,都足以认定涉案生产勘查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以后。那么,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使用的评估报告,都不可能来源于段某某一方。而根据案件材料,办理贷款是紫特公司的郭某某所办。根据郭的证言,他手里的报告来源是狄某某。所以,依据报告所说,报告即使内容和2012年12月17日以后出具的报告内容相同,也是狄某某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即使案件发回重审,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再查清楚。因为涉案两个重要人员刘某某已经离世,李某某也已经因病不能和人进行沟通。根据目前证据,完全可以印证涉案的两个上诉人段某某、441队,两个原审被告尹某某、牛某某,4个主体全部和狄某某贷款使用的报告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中的某个人,向狄某某提供报告用于办理银行贷款。因此,从这个环节上,法院至少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八、全面考虑本案的办案效果,也应当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刑事案件的审判,不仅要寻求公平公正,还必须考虑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本案,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作为一家民营企业的代表,狄某某及其公司通过涉案煤矿股权转让,不仅获得了高达4亿元的银行贷款,而且获得了高达数百万吨的煤炭资源储量,成为名副其实的本案受益者。而与之相反,与此相关的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甚至关联的田园公司,却都在蒙受着巨大的不幸和损失。本就应当被判无罪的段某某,在一审期间就被关押两年,早已薪资停发,三年来一直在为自己的昭雪而努力,他年逾8旬的父母也因此积愁成病;尹某某、牛某某都早已经是退休在家,本就应享受天伦之乐,却不仅因为牵涉本案被关押,还要为了洗脱自己的罪名以老迈之躯而抗争。而真正在本案中涉嫌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的狄某某及其一众人员却逍遥法外。如果法庭以这们的结果终结本案,何来公平公正,何谈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众所周知,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也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在诸多司法改革措施中,刑事司法改革力度空前,影响深广。特别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少捕慎诉慎押制度、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等一系列刑事改革措施的实施,极大地从促进了司法文明、司法效率,很好地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进一步实现了与国际先进司法理念的接轨,突出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久前结束的全国人大会议,原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已经出任新一届最高法院院长。相信他的先进司法理念,会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得到弘扬光大。联系到本案,贯彻这些司法理念,就是要在审判工作中,切实担当起来,坚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予以果断定罪量刑;而对于像本案这样证据严重不足的案件,果断宣判无罪;对于那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依法办案,尊重事实和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勇于坚决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体现了二审法院的责任、作为和担当,也是以自身的行动维护刑事判决的公平公正,这样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的崇高法治要求。

以上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陈文海

2023年5月12日
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段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重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段某某的委托,指派陈文海律师担任段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重审程序的辩护人。我从2020年6月上旬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以来,至今已经历时三年另五个月的时间。其间,我们在疫情连续不断的条件下艰难工作,多次往返北京和案发地两级法院,多次会见被告人,多次和办案人员沟通,积极参与诉讼,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本次开庭,历时一天,又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刚才公诉人又充分发表了公诉意见,使我们对案情也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下面,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继续为被告人段某某作无罪辩护,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是什么

通过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本案的实质是以狄某某为首的紫特集团领导层,利用煤炭企业整合和银行提供并购贷款的优惠政策,利用某省能源集团田园公司出售下属西黄煤矿的机会,签订了转让价为8亿元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继而又提出以新的储量报告为准,并通过关系单位对新的生产勘查报告进行评估,最终将资产价值为8亿元的会计评估报告用于骗取4亿元银行贷款,实现紫特集团分文不出,以达到煤矿整合之目的。这样讲,绝不是危言耸听。主要理由:

一是煤矿整合政策发布后,狄某某专门召开大会,紫特集团成立了整合领导小组,征集卖矿线索,动员职工寻找矿源,紫特集团一方的狄某某、宋某某、张某勇等人都是领导小组成员。对此,宋某某多次证实,狄某某自己在多份笔录中也有交代,在当时涉案银行争相为其提供贷款的情况下,他们早就确定了系利用银行贷款进行买矿的经营方略。二是在和田园公司及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就已经召开了股东会,和银行进行了沟通,并在2012年10月上旬,就拟定了银行贷款申请。狄某某还明确讲到,当时是银行争相向他们发放并购贷款。三是通过和狄某某有密切亲属关系的整合小组成员,其外甥宋某某主动找到段某某,主动上门买矿。四是首先签署了转让价款为8亿元的转让合同,且在田园公司声明该合同作废的情况下,狄某某所一方私下保留该份合同,用作骗取贷款的核心村料之一向银行提交。五是在明知生产勘查报告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过户的情况下,一直沿用储量为2751万吨的原评审备案报告办理煤矿转让及其他生产手续,且事先把需要新的高储量报告的约定写在转让合同里。(2013年5月2日,狄某某为办理煤矿过户,在省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田园公司时任矿长张某某签署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还郑重承诺,紫特公司详细阅读了该采矿权的所有技术资料,并经过实地考察,同时也对该采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承诺受让该采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自己承担。而此时,他们手里就有了储量为4119万吨的生产勘查报告)六是把不能用于煤矿交易、没有经过评审备案的上述生产勘查报告,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找了一家有长期合作有关系,且能够顺利进行评估,并能保证出具评估结果的单位——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保证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报告。(金银山的评估报告问题有四,对没有经过评审备案的生产勘查报告进行评估、没有进行实地现场勘查、工作不负责任,储量计算日期结止为2012年9月31日、以声明的方式排除自己应负责任)七是在实施勘查的441勘探队在2012年12月17日对报告正式加盖公章之前,已经完成生产勘查报告进行评估,进一步确定煤矿的8亿元价值,对应于虚假的8亿元合同,来获得8亿元一半的贷款4亿元,用于支付买矿款项。(评估报告是2012年11月6日形成,而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盖有441公章的生产勘查报告是在2012年12月17号以后才加盖441单位公章)八是在煤矿整合工作中途因政策原因停止,没有完全达到整合目的的前提下,反过头举报田园公司及段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掩盖自己骗取贷款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为偿还银行贷款赢得时间。

通过一系列神仙般的操作,紫特公司不仅通过贷款得到了远高于2751万吨、目前承办的市公安局验证储量至少为3434万吨的西黄煤矿,还赢得了还贷时间,成功的把自己装扮成受害人,躲过了因为骗取银行贷款应受的法律制裁。而实际上,无论是田园公司,还是段某某,甚至包括刘某某、尹某某、牛某某,都成了狄某某所设这个贷款骗局中被耍弄的棋子,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为其所用。实际上,综合全案,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席上的段某某参与制作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牛某某二人制作中对生产勘查报告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唯一有重大嫌疑的是刘某某。因为他违反常规,没有向尹某某、牛某某二人提供制作勘查报告的原始数据。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令人惊讶的是,在紫特公司于2014年6月向公安机关举报段某某等人犯罪的同时,他们至少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28日(见涉案某卷3),两次利用数值为4119万吨的所谓假储量报告进行评估,并继续申请银行贷款。而他们举报田园公司及段某某等人犯罪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这样一边向公安机关举报勘查报告为假已涉嫌犯罪,一边继续使用所谓的假报告为自己谋利的行为,难道还不足以证明他们在把假报告作为骗取银行贷款的重要手段之一吗?所以,这才是本案的真相,所谓4119万吨的报告,不过是狄某某等人骗取银行贷款所用的众多手段之一。

纵观这些情况,可以说,如果真追究犯罪,首先需要追究的是狄某某等人骗取贷款犯罪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最应该坐在被告席上受审的,恰恰是本案的所谓受害人狄某某和相关直接办理贷款的人员,而不是尹某某、牛某某和441钻井队,更不应该是和报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段某某。因为段除去签了委托刘某某的合同,并在煤矿交易和贷款完成后,充当了报告传送人的“二传手”外,没有参与任何生产勘查报告的具体制作工作,以这样的参与程度,何罪之有?骗取贷款的主导责任人高枕无忧,无意中提供了辅助条件的一众被告人却在接受刑事审判,执法的公正标准哪里去了!

还需要说明的是,既然没有追究主导骗取贷款的狄某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制作出具贷款资料相关人员只是辅助作用,就更不应该追究。因为整个贷款工作均是由紫特公司及狄某某主导,其他一切资料和手段,包括会计评估报告的出具,都是配合贷款,为贷款服务。真正用于贷款的证明文件,不是生产勘查报告,而是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到西黄煤矿现场进行评估,却在报告中写明自己做了现场核验;对不能评审备案的报告进行评估,且将储量期限限定为2012年9月31日,等等,这份评估报告才是一份虚假的证明文件。哪里来的9月31日?哪里来的会计师的现场核验?明知没有评审备案的报告做出来没有意义还要做,又以一条提醒注意的免责条款排除自己的责任。狄某某不追究、制作假证明文件的会计师不追究,凭什么追究只代替紫特公司收取文件、委托他人编制报告、没有参与报告任何具体工作的段某某?更何况出具的报告不是段某某,也不是他所委托制作的储量报告,只是一份生产勘查报告。

二、段某某是否具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体资格

1、法律规定该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刑法教材中列举的主体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9大中介组织的人员。如果是列举之外的,实践中必须有司法解释或者学理解释予以确认。段某某不属于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类,显然不具备这一犯罪的法定主体资格。

2、段某某和紫特煤电一样,是涉案生产勘查报告的接受方,不是提供方。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里双方明确约定以新作储量报告为准,这个条件,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同时都需要这个报告。案件中有大量充分的证据显示,制作和提供涉案生产勘查报告的主体,是刘某某及其所属公司后续相关人员。因此,段某某是明确的约定储量报告的接收方,不是提供方。

3、从形成报告的法律关系看,段与刘某某、刘某某所在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段某某和刘某某签署的编制储量报告合同,其实质是段某某代表公司及紫特集团,委托刘某某一方编制报告。这是明明确确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段是委托方,刘是受托方,报告出笼后,段是等于亲自接受,也是替紫特公司接受了这份生产勘查报告。

4、从涉案三名自然人、被告人的各自作用看,本案不存在段某某对刘某某所在公司的尹某某、牛某某及441队的共同犯罪故意及教唆关系。段只是委托刘做一个新的储量报告,尹、牛二人是根据刘某某提供的数据出具了一个新的生产勘查报告,除刘某某外,其他人均不知道他提供的资料和数据是否有过改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牛某某二人对刘某某提供的资料数据做了改动,而段某某更是没有接触到这些数据。段和尹、牛二人不认识,直到第一次在本院开庭,他们也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就制作报告进行过任何沟通,何来教唆,如何教唆?不仅没有犯意和教唆,就是认定尹、牛二人造假也好,提供虚假也好,均证据不足。因为造假的关键是修改数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尹、牛二人修改数据。目前能够证明的只是刘某某没有提供钻探资料的原始数据。

综合上述诸因素,段某某不具备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三、涉案生产勘查报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1、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0月9日,段某某与刘某某个人签订的是《编制储量报告合同》,而后来刘某某提供的是《生产勘查报告》,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就本案而言,前者可以对外公开,经评审备案可以作为煤矿交易和对外经营的依据,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范畴。而涉案的这个生产勘查报告,出笼之前尹某某就已经明确告知刘某某,没有原始数据,是无法评审、不能评审、不能备案作为交易和对外经营依据的,在案的2016年省公安厅对狄某某申请复议的回复文件,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它只能作为内部确定生产方向、煤矿规划的参考,没有对外的商业应用价值,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属性。

2、从涉案报告的形成过程看,它只能作为一个煤矿内部的生产参考资料。虽然段某某要的是储量报告,但刘某某提交给刘某某所在公司尹某某、牛某某的,是西黄煤矿用来确定下一阶段生产方向的,只有7个钻孔资料,且没有提供原始数据,无法做出正规储量评估的生产勘查报告;是尹某某发现没有原始数据,认为储量报告无法制作,即使做了也不能评审备案,才告诉刘某某,并经刘某某同意,制作了生产勘查报告。制作报告历时半年之久,2012年12月17日,尹某某才找到411勘探队的李某某达成共识,给这个生产勘查报告加盖了441勘探队的公章,并让下属人员具体办理交费和加盖公章事宜。为了说明报告本身范围的内部局限性,尹某某、牛某某二人特意在报告中标明了涉案报告的目的和注意事项,包括:探测煤层赋存状况,查明风化范围,总结收集地质资料,掌握煤矿现状,进行生产接续规划。不仅如此,为了指导生产,报告最后还明确提出建议:要求生产中注意改变工艺,加强矿内涌水量的变化监测,留设防水煤柱防止因钻孔而导通上部含水层,造成矿井涌水。这一切,都足以表明,这份报告无法评审备案,也不可能通过评审备案用来交易,就是一个指导煤矿内部生产规划的参考资料,没有本案所称的用途煤矿转让的证明文件的意义。

3、在案相关案卷资料证实,紫特公司为完成主体整合而收购的其他煤矿,均是以正式储量报告经过评审备案后为依据,没有一个是用生产勘查报告进行评估的。包括素乌煤矿、梁家煤矿、客宏煤矿三个煤矿的并购。本案中,至2013年5月2日,紫特煤电集团在对西黄煤矿交易变更股权和主体身份时,全部使用了2751万吨储量的核实报告。涉案的生产勘查报告只送交给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做资产评估,并无他用。在评估后,又不顾评估公司“生产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备案,使用后果评估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使用警告,结合其他资料一起,擅自将报告用于骗取贷款。这种刻意违规使用涉案报告的行为,也恰恰证明该报告不是煤矿交易的证明文件。

四、储量为4119万吨的涉案报告是不是一份虚假报告

1、西黄煤矿真实储量到底多少,目前也不能确定。目前我们已知的有三个涉案报告,分别是:2006年的储量为2751万吨,也是经过评审备案后,真正用于本案交易的报告;经441队加盖公章的资源量为4119万吨的生产勘查报告;还有2021年12月经承办案件的市公安局委托,由省地质勘查院作出的、储量保有资源量为3147.97万吨、查明资源量为3433.97万吨的西黄煤矿煤炭资源量验证报告。三个报告,各有各的背景和数据。

2、按起诉书的标准,以2751万吨作为衡量其他报告储量真假的标准,缺乏足够依据。因为2021年12月,作为案件侦查机关,市公安机关自己委托省地质勘查院所作的验证报告,查明资源量是近3434万吨,公安机关自己的证据已经否定了2751万吨的标准性和正确性。因此,当然不能以2751万吨作为标准,来认定4119万吨是假的。而3434万吨这个数据的存在,却能从一个侧面证明,紫特集团和田园公司,也就是狄某某和段某某约定以新作储量报告为准,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客观依据的,因为这个报告证明储量比2751确实是增加了。按照通常的逻辑,双方约定新的报告,显然不是要一个少于2751万吨的报告,而是期望储量更高,这样才更便于整合和出售。高多少,根据刘某某、段某某所讲,新报告储量可以是三四千万吨。而3434万吨报告,恰恰证明了他们的预期是合理的,也印证了段事先所说的比2751储量要高,大约有三四千万吨储量的合理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段在商谈买卖煤矿时没有以储量欺骗紫特公司。

3、具体分析可以发现,3434万吨的公安机关验证报告,数字甚至也可能保守了,真实储量可能还有增大的空间。为什么这样说?本案二审开庭时和此次的庭审,我们曾经提供了一个公安机关验证报告及的钻孔位置图说明,其中多个钻孔位置存疑。因为它的位置远离了原钻孔位置,有的达数百米之远。这样设置打孔位置,不能排除有人为降低储量标准的可能。因为通常的验证报告,距离原孔位置越近,越能体现出准确的验证效果。新孔离原孔位置越远,数值可能越低,进而让人以为4119数据为假。既然勘探数值可能更高,就不能排除达到或超过4119这个数值的可能。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安机关的委托验证报告中,根据钻井监测数据记录,2502和2102两个钻孔的钻探监测数据显示是有煤,但对应的化验数据却是无煤,原因没有说明。这样得到的3434万吨的报告验证储量,不能排除被故意做低了的可能。如此证据,怎么能认定4119这个数据为假,又如何认定这个报告是虚假证明文件。

五、本案是不是情节严重,是不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1、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的问题。任何犯罪,其本质特征是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来说,法律界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严重?刑法理论上的解释是以下几种情况: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而本起案件,不仅不涉及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4119报告是否为虚假证明文件都应当划上一个巨大的问号,更不存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和造成当事人的巨大损失,也没有什么恶劣影响可言。

2、紫特煤电集团是本案的获利单位。主要表现:一是在自己没有出一分钱的情况下,获得了具有大量政策优势的银行贷款4个亿,为企业发展提供了资金。二是采用“空手套白狼”的方式,利用银行优惠的银行贷款,买了一个远高于2751万吨资源价款、目前储量至少为3434万吨储量的西黄煤矿。三是通过恶人先告状的方式,通过控告田园公司及公司个人犯罪赢得时机,还清拖欠的银行贷款,也免除了自己被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责的可能。同时,根据案卷证据,到2021年3月5号,紫特集团所有并购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目前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所谓银行损失。

3、起诉书认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说不能成立。今天公诉人起诉书成文的时间是2023年9月14日,内容却以2020年5月30日,即三年前紫特公司仍有1.7亿多元银行贷款本金未还作为起诉认定损失的标准,认为是4119万吨生产勘查报告造成的后果,与事实严重不符。起诉时贷款已经还清, 这样的起诉不免张冠李戴,并试图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银行贷款通过民事行为予以偿还,足以证明它不是刑事法律关系。

4、紫特骗取贷款,造成对银行欠款,和他自己的经营状况有关,与段某某所拿到的勘查报告没有直接关系。一个明显的事实是,紫特公司完成第一笔贷款合同,是2012年11月29日,而确切证据表明,段某某拿到441勘探队盖章的生产勘查报告是在12月17日之后。因此,此前的贷款所用报告,完全和段无关。从上述诸元素分析,紫特公司是占了便宜,得到了远高于2751万吨储量700万吨的煤矿。

六、本案被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过紧张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无论罪与非罪,庭上的被告都将面临法庭最终作出的裁判。究竟该如何确定各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该不该对其中有的人追究刑责,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第一、要把握住案件的本质。本案的本质是狄某某等人骗取贷款,公诉机关起诉追责的理由是骗取贷款造成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法院追究段某某等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以这样的标准衡量,那么狄某某无疑是骗取贷款的决策人、第一责任人。骗取贷款成功有多种因素,有田园公司声明作废、却被狄某某私自隐藏使用的价款8亿元的那个合同,有金银山会计所不负责任的评估,有紫特公司自身的多种担保。而生产勘查报告,仅是贷款前供会计师事务所用来评估的涉案煤矿价值的一个环节,不是贷款成功的决定因素,更何况按约定这个报告也不是用来贷款,是被狄某某违规把它用来贷款。现在以贷款损失追究相关人员刑责,不追究直接策划者、实施者、绝对责任者,却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和会计报告无关的人员,明显的是执法目标错误,丢了西瓜,却捡了芝麻。更何况贷款合同是在勘查报告盖章出炉之前就已经签订。如果以这样一种方式追究庭上被告的刑责,可以说是毫无公平正义可言。

第二,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社会功能包括惩罚和预防两个方面,从执法的目的讲,并非一味地严刑峻法就能收到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刑法的谦抑性,也恰恰在于它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宽容度上。具体到本案,银行贷款已经于两年前的2021年还清,所谓被害人也已经获得了远高出原储量600多万吨的一座煤矿,因金银山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当评估而引发的银行欠款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案子的危害性在哪?在目前刑事定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为何偏要将几个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定罪呢?更何况段没有参与所谓的造假,尹、牛二人是按照刘某某提供的数据制作报告,且早已经退休,又是年龄垂暮之人。对于441钻井队和李某某等人,几年前就因为此事被相关部门作出了党纪政纪处理。如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441队本身已经生存困难,难以为继。退一步说,即使441勘探队真的有罪,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合规方式来加以处理,这样办案才是高屋建瓴,考虑长远,才能取得令人信服的办案效果。

第三,要考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关属性。本案起诉罪名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如果成罪,受到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本案当中,公诉机关论述的罪名危害是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偿还(虽然实际已经偿还),而这种危害对应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这样去做,等于是把一个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放过,把制作有问题评估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放过,却“剑走偏锋”,追究了其中作为骗贷手段的生产勘查报告行为的刑责,可谓文不对题。更何况这个报告并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是段在贷款前提供,且报告是被紫特公司私自违规用于贷款。

这些情况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陈文海

2023年10月9日

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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