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辩护思维
刑事辩护的全面思维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辩护阶段的全面性、辩护内容的全面性和辩护观点的全面性。
就辩护阶段而言,刑事辩护已实现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以及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的不断拓展,使得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与审判阶段的辩护具有同等重要性。审前辩护意见如果观点成立、说理充分,会影响诉讼进程,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有利的处理结果。
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敲诈勒索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虽无法查阅案卷材料,无法知悉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仔细向其了解案发经过和基本案情,从而对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怀疑。在此基础上,笔者进行了法律适用的专业分析并形成了书面辩护意见,在审查逮捕期间提交给检察院,被检察院采纳作出了不批捕决定。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笔者经全面核实证据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关于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本案实际上是普通公民因介绍工程收受好处费所引起,由于被害人反悔导致犯罪嫌疑人实施过激的索要行为。基于此,笔者提出犯罪嫌疑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该案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就辩护内容而言,当下的刑事辩护已涵盖了证据之辩、事实之辩、法律之辩、量刑之辩和程序之辩、财物之辩,虽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全部涉及,但在辩护思维上不能有所遗漏。实务中,辩护人基本不会忽视传统的辩护内容,但在程序和涉案财物方面则或多或少关注不足,事实上程序和涉案财物之辩也都具有重要作用。
如在某单位合同诈骗案中,笔者通过查阅案卷发现,单位犯罪系检察机关所追加,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由于该案经历两次退查,故可推定不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检察机关追诉单位犯罪的程序不明,同时辩护人还了解到该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管理人并不清楚该单位涉及刑事诉讼。在提出这一程序问题之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就辩护观点而言,笔者基本遵循四步判断法:一是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在案证据有无遗漏;二是判断证据体系是否形成,依在案证据能否建构与控方不同的案件事实;三是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有无争议;四是从宽处罚情节有无遗漏,是否还有争议,程序问题、财产问题有无需要关注的内容。
如在某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是某集团公司财务部下设车贷部负责人,而集团公司旗下又有车贷总公司,该总公司在各地设有40多家分公司,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只是其中一家地方分公司。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是车贷总公司财务负责人,认为其明知地方分公司从事套路贷犯罪但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等方面的帮助,故构成共同犯罪。
在全面研究案情和证据后,笔者即遵循前述判断步骤,将辩护观点层次化呈现: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任职单位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人的实际劳动关系证明其并非车贷总公司员工;其次,对控方的证据体系提出质疑,认为在案证据缺少被告人的岗位职责和履职内容,无法建立其从事的财务工作与分公司套路贷犯罪之间的联系,也无法认定其有具体的帮助行为;再次,就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提出质疑,认为车贷总公司在各地设有40多家分公司,现只有一家分公司因套路贷犯罪被查处,即便被告人所从事的财务工作与地方分公司有联系,但也无法了解该分公司从事犯罪活动;最后,即便仍要认定被告人知情并有帮助行为,被告人也是履行职责的中立帮助,而从刑法理论上看,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逐层推进的论证方法,基本可以保证辩护观点不会遗漏,一些退而求其次的辩护观点也可梯度展示。
二、重点辩护思维
全面辩护思维旨在不要遗漏辩护内容,而重点辩护思维则强调辩护要针对控方的指控,防止自说自话;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既防止辩护偏离主题,也防止被对方带偏。
(一)辩护要针对指控
要研判控方的证据体系和指控逻辑,寻找其中的疏漏和矛盾,进而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对于控方的指控,无需进行全部反驳,事实上案件经过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全部出错的机率并不大,因此对于控方已经作出较为客观、公正认定的部分可作为共识。这既展示了辩方的理性态度,也搭建了双方对抗不对立的平台,辩护人要精心准备的是寻找控方立论的差误。
如笔者承办的一起受贿案,被告人是某国有参股单位副经理,指控意见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然而辩护人在仔细研究证据后发现,被告人所在单位系国有参股公司,而非纯正的国有公司,被告人也非受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委派,而是由该单位总经理聘任,在主体身份上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再进一步了解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发现被告人只是告知单位领导有一个交易信息,最终决定实施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被告人仅是该次会议的列席人员,并无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据此,辩护人围绕主体身份、职务便利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形成对指控的有效反驳。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此外,对控方遗漏或未认定的从宽情节,往往也是辩护的重点。如笔者办理的一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法院对“到案经过”记载内容的审查没有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审阶段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与被告人核实到案情况,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以查明该事实,最终被告人被认定为自首,并改判缓刑。
(二)辩护要针对焦点
在辩护中要始终明确逻辑主线在哪里,并对试图干扰和影响这一判断的因素加以排除,使法庭围绕焦点推进审理。
如笔者辩护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利用其经营的房地产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投资理财、民间借贷咨询等服务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在有闲散资金的人员与需要用款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人按借款金额的1%-3%收取服务费,而控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研判案件后,辩护人发现控方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非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因为被告人并没有将存款汇集并自己管理再对外放贷,所以不是典型的非吸行为。之所以仍指控为非吸性质,因其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推介并从中谋取利差,故也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笔者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有无“资金池”入手展开辩护,提出被告人为借款人和出借人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其本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没有形成资金池,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费(服务费)。被告人作为中介不具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论述抓住非法吸收公众罪存在的金融特征以及有无“资金池”这一核心阐述观点。一审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客观辩护思维
从诉讼结构设计看,辩护人的角色并不中立,其天然地要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视角不客观。辩护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展开的,脱离了这个基础,辩护不可能有说服力。
(一)事理论证要客观
辩护人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但也不能忽略乃至忽视对其不利的事实,只有客观看待、理性评析,辩护意见才具有说服力,才能引起办案机关重视。
如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告人从事房产开发业务,因资金紧张而大量举债,后不能归还,被多名债权人诉至法院并被判令偿还债务。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开发的一栋房产(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被法院查封,而该栋房产中有部分门面房已在法院查封前被抵债给其他债权人。法院查封房产后,因抵债受让房产的债权人提出要将房产转让,被告人于是提供协助,以其公司名义将已经抵债的房产售卖他人,售卖价款均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同时还将售房时间提前到法院查封房产前。控方认定,被告人伪造售房时间,转移被执行财产,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进行事理分析过程中,辩护人没有回避被告人伪造售房时间的不利事实,而是客观、全面评析,提出该部分事实有几个重要的细节:第一,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抵债给他人;第二,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将房产转让,本案被告人只是提供协助,这一过程没有转移公司财产,也没有虚增公司债务,实际后果只是将公司债权人由原来的甲变成了后来的乙;第三,案涉房产未取得预售许可,客观上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辩护人基于这三点指出,即便被告人有伪造、倒签售房日期的行为,也不会严重妨害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后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提出质疑要客观
刑事辩护中,对控方主张的事实,辩方提出质疑是常见现象。但质疑要有依据,或基于在案证据,或基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或基于常理常情,而不能是主观的臆断和凭空猜测。质疑的依据越充分,说服力越强。
如笔者辩护的一起多罪名多事实的涉恶案件,案卷材料中有上百份辨认笔录,经仔细核查发现,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有两个姓名频繁出现,辩护人怀疑该两人与办案机关可能有某种密切的关系。基于此,辩护人已可以对该部分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但笔者仍做了进一步的工作,以这两人的姓名和办案机关名称为关键词在网上进行检索,结果发现办案单位辅警录用名单上出现了相同姓名者。笔者据此提出了质疑,并申请将该部分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该案证据中还发现有两名证人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不识字,是由侦查人员宣读笔录内容,但同样两名证人却在多年前的询问笔录里有校对笔录的签名,据此笔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四、严谨辩护思维
在笔者看来,凡是不能说服自己的观点,就不要试图去说服别人。为实现辩护效果,笔者采取的方式是先研判控方的观点,尝试以控方的角度分析论证,如果感到论证过程存在障碍,或者无法透彻说理,那么就作为辩护的重点,在后续进行严谨论证。这样既可构成对控方有力的反驳,也能促使法庭准确地判断审理的重点。
如一起串通投标案,笔者在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在证据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严谨的分析讲述了一个完全不同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中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未获应有的重视,对于辩护人而言,运用证据、分析证据、讲清事实全貌并消除片面认定带来的影响是基础性工作。为此,辩护人围绕涉案投标项目在招标前已经实际施工,当事人并没有串通投标报价、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是否受损等核心事实进行了详实的分析,指出本案是施工完毕后为完善手续而进行的投标,为后续法律适用的论证做了较好的铺垫。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该案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将案件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又如一起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从事建设施工业务,挂靠某建筑公司并被该公司聘为某地分公司副总经理。后被告人因施工中资金周转困难以及个人需要偿还其他债务,于是向他人借款,出借人表示借给个人不放心,如果以单位名义则可以出借。被告人遂以单位名义借款400余万元,款项进入分公司账户后即被其转走。因被告人到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债权人以某建筑公司和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归还该借款。
笔者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推定控方的思路是:被告人虽与某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挂靠于该建筑公司并被聘为某地分公司副经理,其能够使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表明有相应的职权,故不能从形成上判断,而应当从实质上判断。该借款是以单位名义借取,故应归单位使用,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也说明单位资金使用受到实际侵害。由于被告人有职务便利、有挪用行为,且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故侵害了公司资金使用权,构成挪用资金罪。
这一论证过程有三个问题:第一,挪用资金罪主体中的“本单位工作人员”究竟能不能扩大解释,实质上判断究竟有无依据;第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某建筑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思,在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借款的情况下,还能不能认定单位资金使用权受到侵害;第三,民事诉讼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必然就要动用刑法惩戒被告人的借款行为。
围绕这三个问题,辩护人首先从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个层面论证被告人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在实质判断上提出,被告人与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具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以此对控方可能提出的实质判断基础予以反驳。其次论证被告人所借资金不是单位资金,该资金虽然从分公司账户上走过账,但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都知道是被告人个人的借款,而且被告人除转出该笔资金外并没有转出分公司的其他资金,因此该资金是其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借款,其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再次论证民事判决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不能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挪用犯罪主要考察挪用时点有无侵害单位资金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事后的民事判决不能倒推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表明,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有效解决的争议不能轻易升格为刑事犯罪,最终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载:《中国律师》202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