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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轻罪治理为什么“罪犯”越治越多
学术
2024-08-11 15:56
江西
▲
韩旭
教授、博导
轻罪治理为什么“罪犯”越治越多
文 | 韩旭 四川大学
一、
近年来各级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人数情况——基于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分析
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8年和2023年所作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2017年5年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有罪之人607万人;平均每年判处罪犯人数121.4万人。2018年—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776.1万人;平均每年判处有罪之人155.22万人。后一个5年平均每年比上一个五年每年多增加“罪犯”近34万人。
单个年份显示法院一审判处有罪人数也呈上升趋势。例如,2019年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判处罪犯142.9万人;2020年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111.6万件,判处罪犯152.7;2021年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人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前一年比上一年新增加“罪犯”近10万人和近20万人,2021年比2019年多增加“罪犯”接近29万人。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平均年份还是单一年份,法院判决的有罪人数均是在逐年增加。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明显变化,重罪占比持续下降,轻罪案件不断增多。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案件,从2000年占53.9%升至2020年的77.4%。”可以肯定的是,上述被判有罪的人中有相当部分属于轻罪案件。这不禁让人感慨近年来我国轻罪治理的实际成效如何?难道轻罪治理就是“罪犯”越来越多吗?
二、
为什么“罪犯”会越来越多——我们的司法系统是不是在“制造”更多的“罪犯”?
分析其原因,大概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重打击、轻保障”的观念根深蒂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未成为司法人员的基本理念,宁重勿轻,宁关勿放成为办案人员的思维定势和行为方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抗诉主要是针对法院判决无罪或者是量刑轻缓的案件,即所谓的“抗无不抗有、抗轻不抗重”,完全将检察官客观义务抛之脑后。各种考核机制和追责机制都是针对“打击不力”的案件扣分、追责。因此,轻罪治理缺乏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社会心理。
二是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缺乏“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被称作公法上的“帝王条款”,也称作必要性、相当性或者最小侵害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强制措施的使用上,也包括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诉与否的问题上。例如,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等。一些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较低的人作为被追诉人进行立案侦查、逮捕羁押和移送起诉或者起诉。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整个社会人权保障状况的改善。看来,刑诉法第四次修改有必要规定“比例原则”。
三是司法人员“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彻底。“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延伸规则,是侦控方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但实践中贯彻落实很不彻底,一些证据存疑本可以作“存疑”不诉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一些综合全案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案件被法院错误定罪,只不过是“疑罪从轻”而已。除了传统的“重惩罚”观念外,还与当下的诉讼体制片面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关系、后一办案机关照顾前一办案机关和人员的情面和“目标考评得分”有关。
四是“侦查中心主义”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即“审判中心主义”,就是为了改变前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所说的“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问题,通过审判纠错能力的增强,防止出现将错就错、一错再错、一错到底的问题。司法冤错的发生大多与“审判中心”得不到贯彻有关。
五是对律师辩护意见不予重视。根据北大学者陈永生教授的研究结论,中国重大冤案的发生,均是律师提出了正确的辩护意见,而办案机关均不予重视和采纳,最终未能“刹住冤案生产的列车”,“一路狂奔到底”,最终冤案被酿成。实践中,”重公诉、轻辩护“、对不采纳辩护意见不说理或者简单几句,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不仅不能保障律师正当的执业权利,而且无法限制司法官恣意的裁量权,损害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三、
如何减少“罪犯”人数?
轻罪治理不能是“雷声大、雨点小”,更不能是“喊喊口号、做做样子”,而必须依托和依靠当前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融入新一轮司法改革之中,辅以新的司法理念。还要通过刑诉法再修改,巩固改革成果,从而唱响该项时代主题。这需要从程序和实体方面着力。
一是坚定不移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在法律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乃当务之急,刑诉法再修改提供了上述原则“入法”的契机。严格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而非“从轻”“从挂”。据笔者调研发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面临的最大障碍是法官,而非警察和检察官。不少法官已经习惯了“侦查中心”做法,愿意“配合”和“协助”,自甘降低自己的地位,迁就于现实,缺乏担当精神, 而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更不敢对警察和检察官“说不”。“检察主导”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审判中心”。
二是尊重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辩护权乃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既然依法执政就是依宪执政,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那么我们就应站在依法治国的高度来看待辩护权保障问题。侵犯律师辩护权其实就是在阻碍依法治国、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是严重的“违宪”行为,理应受到制裁。没有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就不可能取得轻罪治理的成效。“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道理,想必每位司法官都明白。刑诉法再修改,加强辩护权保障应当是修法的重中之重。
三是善于运用“情节显著轻微”的“但书条款”。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问题是一个经验判断,需要司法官懂得常识、常情和常理,善于运用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域外法官之所以普遍较为年长、年资较深,就是因为能够保障其经验法则运用比较准确。在“情节”与刑事追责和定罪问题上,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刑罚权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应当保持谦抑性和最后性。
四是重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定罪要件的考量。我国刑法具体罪名中有不少罪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官不应随意解释,应从过去的“入罪思维”转变为当下的“除罪思维”。能运用行政处罚手段解决的,就不要使用刑事手段。注意轻罪与治安处罚的界分。
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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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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