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影响债权人权利

学术   2024-09-25 16:48   广东  

读案、学法、明道理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向某因与余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返还欠款。法院经审理,判决余某需返还向某70万元。余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某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余某名下仅有2万余元财产,案件尚未执行到位。


随后,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余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置的协议,要求确认刘某名下房屋的50%份额归余某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向某请求确认刘某名下房屋50%份额归余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向某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向某称,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在与余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刘某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应当告知债权人,否则该约定不应对夫妻以外的他人产生约束力。

余某和刘某辩称,俩人婚后经济独立,早已分居。刘某名下的房屋是俩人分居后,刘某的个人工资及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与余某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刘某的父母。结合案件所有证据,应认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由刘某、余某共同共有。


二审判决,确认余某对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享有50%份额。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  李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余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的约定系属余某无偿转让财产,影响了向某债权的实现,故而上述约定应予撤销。刘某、余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法院确认,余某对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享有50%份额。



来源: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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