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中辱骂他人,法院判决在群里书面道歉

学术   2024-08-21 17:51   广东  

读案、学法、明道理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如果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张三(化名)、李四(化名)同为某小区业主,两人同在某小区业主大群(群内约500人)。李四因对张三在业主群的部分发言不满,在群中多次针对张三发言,其中包含“那人就是个神经病”等不文明言论。张三认为,李四多次在群内恶意使用侮辱性、贬低性极强、言辞激烈的言语,侵犯了其名誉权,致其遭受网络暴力,遂起诉至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横琴法院一审认为李四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判决李四七日内在原业主群内向张三书面道歉。


 李四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珠海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结合聊天记录可见,李四在群内其他业主明知对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发布不文明言论,李四在群内的上述言论明显超过了对他人评价与看法的范畴,具有侮辱性和贬损性。李四将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用户的微信群中,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案涉言论确易引发对张三的猜测和误解,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李四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珠海中院法官  汤薇乔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的传播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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