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常常出现未签订借款协议直接将款项转给他人的情况,有人会在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那么,仅凭转账凭证附言,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呢?
小华抗辩案涉转账款项是基于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小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采购合同截图,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中介合同支付的,故小华主张案涉款项为中介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如小华认为其与小明之间尚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判决涉案305,000元款项为借款,小华已归还20,000元,还需向小明偿还借款285,000元。
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中院法官 郭建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仅仅能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转账附言多次备注借款,已经就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予以支持。
来源:知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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