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安排员工到异地进行“培训”,员工拒绝参训,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员工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2022年9月,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地点为珠海。2023年8月,某公司以周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周某到湛江分公司进行培训学习,周某不同意公司该安排未赴湛江分公司参训。某公司以周某连续6日、累计6日旷工为由,向周某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周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支持了周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认为,周某因工作能力不足,公司合法安排周某提高业务能力的带薪培训,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周某不服从培训安排旷工多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某公司以提升劳动效能为由,将工作不饱和的工人有序安排至股份公司内其他正常生产的分子公司进行培训,其中包括湛江分公司。
法院认为,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湛江分公司具有更好更先进的生产或经营技术而可以作为提升劳动效能的培训公司,其所谓的“培训”,本质是将工作不饱和的劳动者进行调岗。公司以周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周某到湛江分公司参训,实则是以培训为由对周某进行调岗,该行为本身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并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调岗虽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但亦应具有合理性,而湛江并不属于周某工作地点范畴,某公司在并未与周某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周某前往湛江工作系对周某的劳动条件作出了较大调整,对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不便,因此某公司的做法不能视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周某未按某公司要求到湛江分公司参加培训学习不应视为旷工。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必须先与员工协商一致。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员工进行调岗且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调岗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员工有权拒绝。本案中,某公司以培训为由对周某进行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其对周某拒绝参训视为旷工亦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安排培训是为了提升劳动者工作技能或素质,不应具有惩罚性,更不应将培训变相作为对工作不饱和劳动者岗位调整的程序。
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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