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1期 被执行人赠与房屋被撤销后应登记至谁的名下

文摘   2024-07-12 22:08   四川  

昨天下午正在聊点闲谈,接一法律人的电话。聊的是一个执行案件,进入执行后,未执行到财产,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不久,将其名下房屋赠与其关系密切之亲属。现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这样一个诉讼案件,问题是,如果诉讼支持申请执行人撤销赠与的主张,那么,这个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谁的名下?

当然是恢复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哟。我说。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以前《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因此,撤销后,房屋应当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电话那头,把法条背得很熟的鸭子。

那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之后,执行中怎么处理呢?我不禁疑惑问道。

执行中再处置呗。电话那头的语气,俨然一幅山人自有妙计的样子。

本来就是粗人出生,又没接触过诉讼。虽然感觉到有点淡淡的不适应,但是,还在和朋友闲聊。想想说了吧,毕竟,自己老矣。而且电话那头引用了法条。

今天一早起来,不禁更加疑惑了,如果昨天电话那头的意见成立,那么,以下几个问题如何解释?

1.尽管物权具有无因性,但是,司法行为,不可能那么草率吧。被执行人在诉讼中转移房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当然应当撤销。但是撤销之后,怎么直接就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了呢?按照举重以前轻的法理精神,就是被执行人不转移房屋,亦要经过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参拍或接受以物抵债务,方可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赠与房屋被撤销之后,怎么突然就直接到了申请执行人名下了?好好的兵拱一格的规矩,怎么到撤销权中就变成了“炮打翻山”呢?

2.如果此举成立,那么,如果解释《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它们都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返还嘛,当然是路径逆行哟。原来由被执人转向A,现在当然应当由A转移至被执行人。

3.如果此成立,那么,必然是普遍成立。设想这么一个案例,BA100万元。将价值800万元的房屋赠与其子C。那么,赠与撤销后,A不反赚700万元?

不禁觉得有些荒谬。

晚,查案例。实务中的判决,都是支持刚刚好同学想法的。例如:(2020)粤06民终2776号案,就判决接受财产者向被执行人返还。

好吧,撤销权中,是将转移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那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五十九条规定放在那里有什么用呢?

2014年,总公司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案中就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值得强调一下的是,这个案例是2014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第33号指导案例。所以,权威的道理我就不理copy了,以免查重的时候,说我是抄袭,哈哈,大家自行查看案例即可。

故事讲到这里,也差不多该结束了。趁孩子还在洗澡,不需要我给他讲故事的空档,我最后再强调三点(像不像领导讲话的鸭子?嘻嘻)

第一 不能把法条分割开来,孤立的解读。

第二 如果适用法条,不符合常理,那么,肯定是我们适用有误。

第三 遇事不要慌,先静三秒。昨天下午电话那头说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时候,我是很犹豫,但是,因为他把法条读得很熟,我正有朋友在,就没有思考。

最后,为再次为我昨天仓促的电话道歉。


刚刚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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