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3期 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引发的发散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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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31 22:05
四川
还是像多年前一样,打个小广告吧。我自己开发的查询执行法条、司法解释的小软件。操作方式如下小视频。这个理念已在头脑里萦绕了好几天了,今天拉开键盘准备码字的时候,居然没有想到适合的题目。曾一度想将标题定为“执行中可直接处置被执行人一人公司名下财产”,但想了想,觉得不妥。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L法官在群里聊到了这么一个案例。在自然人A申请执行自然人B一案中(执行标的500万元),除查明B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以外,未现发B名下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另了解到,甲公司名下亦无明显财产。但是,初步调查显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乙公司运营风生水起,可谓是日进斗金,口估资产价值数千万元。意见一 坚决不能处置甲、乙公司名下任何财产。执行中只能冻结B持有甲公司的股权。然后对股权进行拍卖;意见二 可以参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处置甲公司名下财产(假如有),但不能处置乙公司的任何财产。意见三 可以对甲、乙公司名下的任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意见四 引导申请执行人参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甲、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且对甲、乙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或有网友问,乙公司是怎么设立的呢?依照公司法(18修订)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一人公司。当然,这个也有原因。甲公司原有B、C两个股东。B持有甲公司80%的股权,C持20%,设立乙公司后,B购了C20%的股权,所以,甲公司就成了一人公司了。估计当时登记机关也没怎么注意(或者叫登记时有疏忽)。天下之大,无奇不有。做法律遇到的情况,只有你想不到,没有你遇不到。这么多年来,都是铁律。奇葩的是,作为“无所不能的法官”,你得解决。而且还只能在你的程序框架内去解决。比如,本案中,执行法官绝然不可能直接写个裁定,称甲、乙任何一个公司作废。而且,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法官都认为18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它就绝对无效。更何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将这个条文删除了。意见一是严格恪守法条主义者。确实,从法律条文来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仅规定,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可以追加其名下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执行法院完全可以直接冻结B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对此股权的评价,已完全揽括了对甲、乙二公司财产评价,故可以客观公正的反映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此,这样操作完全是走正步的方式,可谓,即符合法律程序,又能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但意见一也有致命的弊端。其一是股权的价值会很大程度上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果仅处置被执行人B持有甲公司的股权,当冻结前述股权后,B什么事也不用做,只需为其利益关联体做一个担保,就可以把股权的价值做空。其二是对股权进行处置会造成大量的次生问题。因为股权是带有强烈的人身性的东西,一人公司更是如此。假如,对前述股权进行拍卖,大家不难想象,拍卖成交的概率有多大。被执行人B通过绝对的控股,掌握了乙公司。尽管乙公司在被执行人经营下是风水生起,但是换一个人去经营,结果大概率会是经营惨淡。这个行业生态你熟不,上下流生态链是否清楚。供应链是否有畅通的渠道,销售网络是否成熟。不是我的菜,不去掀锅盖。对于广大的投资者而言,肯定是这种心态。所以,径行处置股权,大概率会流拍的。或曰,流拍了就以物抵债啊。以物抵债它不香吗?刚刚好以为,就本案而言,以物抵债它还可能真的不香。B是被执行人无庸置疑,但是,从另外一个视角看,不能因为B是被执行人,甚至是严重欠钱不还的老赖,就否定B对社会经济的贡献。既然乙公司经营良好,再不济,乙公司亦为社会提供了就业岗位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A,并不一定熟悉这个业务生态,径行交付以物抵债,极大的概率是一个活生生的企业,经营不久就会问题缠身,不得不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更何况,如以物抵债务,交付公章,交付财务资料……其难度不亚于一个大宗商业体的强制腾退。意见三是典型的鹰派,当然有些极端。其逻辑基础是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可否认,至少从法律意义上讲,甲、乙公司均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本案中,B持有甲公司的100%的股权,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的股权。B本人及甲公司均无资产,偏偏乙公司名下资产颇丰。我们有高度理由怀疑B与甲、乙之间人格混同。依照公司法(18修订)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下不得再设一人有限公司。第五十八条设立之初,就是为了防止自然人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达到逃废债的目的。因此,执行中可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直接对乙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如果乙公司不服,再通过异议程序,引入案外人异议之诉。意见三的好处是一针见血,直接对B实际控制的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缺点在于,只是参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执行规定控制了财产。而一人公司至少在法律名义上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执行中径然采取措施,有法律依据不足之嫌。意见四是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逆向运用。第二十条规定为,当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时候,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股东能证明其本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否则不能豁免连带责任。尽管第二十条没有说明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追加其名下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从逻辑上讲,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不能直接执行其一人公司名下的财产,是因为我们在形式上要保持公司人格独立,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与名下的一人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那么视为公司人格独立的面纱已被刺破,可以执行股东财产。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可以执行股东财产,那么,在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就可以执行一人公司名下的财产。码到这里,我突然想,《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立法逻辑是不是存在bug,至少,存在不精简的地方。因为按照二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为了防止股东转移财产,可以对股东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众所知周,保全亦是有程序和代价的。既然我们有成熟的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制度,当初草拟这部司法解释的时候,何不把一人公司的追加制度导入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即:将程序设置为一人公司的案件中,可以直接将股东(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如果公司(股东)对查封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导入异议之诉。如果公司(股东)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则解除查封。如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则启动财产处置程序。这样的话,从程序上,应该更精简,实体上也更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同时对案外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意见四的好处是相对温和,同时亦比较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但缺点在于,程序比较冗长,在追加诉讼中,申请执行人需对乙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一定的负担。而且,意见四亦不一定能得到审判法官的支持,特别是对于严格恪守法条主义的法官,并不一定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如不出意外,不支持申请执行人此诉求的逻辑无非是:(1)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2)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处置B持有甲公司的股权实现权益。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处置股权是极难成交的。尽管未对网拍数据进行过统计,但凭借当年的记忆,能成交的股权一般无非如下几种情况:(1)目标公司比较优质(比如银行);(2)目标公司在某个领域内有特别的资质(如目标公司持有特许经营许可证);(3)处置的股权在目标公司中的占比较小。除此之外,股权应该难以成交。当然,讨论的过程中,还提到过其他的做法,比如先把人拘留了。作为一个身价上千万的实控人,名下居然没有任何财产,本身就存在问题。诚然,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肯定是可以的。在本案中,只要愿意,执行法官不可能找不出拘留的理由。但刚刚好以为,对于大标的案件,在没有对被执行人形成合围的基础上,即进行拘留,显得有些仓促。对于小标的案件(比如一百万以下),司法拘留完全可以逼迫一部分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对于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在没形成合围的前提下,就贸然拘留,看似猛如虎,实则打草惊蛇。这个真不好说。因为,执行程序只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篇章,属民事程序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王牌原则。对于法官来说,是无权干涉的。这就好比刚刚好同学买了一个杯子,回家装热水,炸裂,致我的狗受伤。诉诸法院,法官只管按照我的诉求审案子,至于我是选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法来维护我的权益,法官在所不问。但,以刚刚好同学的风格,可能会偏向于直接对乙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当然,为了完全避免承办人承担个人责任,宜在查封之前做好风险控制。主要操作为:1.让申请执行人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其一是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B与甲乙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其二是让申请执行人作出查封乙公司名下财产的意思表示。2.对于财产的查封,尽可能是查而不处。控制后,依法对乙公司进行送达。并且明确,要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3.引导当事人进入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解决。这确实是一个离经叛道的程序。不过,只要是法理上论证得通,不违背常理,能高效的做案件,也不失为一种探索。世上并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有了路了。正在学习公司法,学习的时候,最深的体验就是:公司法并不完全是法律大伽冥思的结果,更多的是立法者集中收集了民间智慧。比如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类别股的规定,其中吸取了民间资本市场中“优先”、“劣后”的架构设计制度。记得是2017年吧,在一次分配中,我竖决不认可一个银行对一宗采矿权的抵押权。理由是抵押登记并不是在发证机关进行的。当时银行的代理人给我出示了一么多支持他观点的案例。我说,最新的案例不是这样的,最新的案例是不支持。他问我,最新的案例在哪里,我说,我写好了盖了章了就是了。银行当然不服我原创的最新案例。各种诉,历时五年,完败。突然想起另一个话题,复杂财产的执行方案,好像不应该是执行法官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