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4期 当执行法官面临D职指控……(臆想篇)

文摘   2024-08-05 23:11   四川  

癸卯岁题八一

老卒卸甲弄桑田,百步穿杨犹当年。

偶尔偷得闲暇日,伏虎坪上试新弦!


段子毕,例行插播我个人的小广告一则,是我自己开发的执行法条查询软件。

下午跑步回来的路上,突然想起,又八一,遂涂段子一个,祝正在当兵的和曾经当过兵的同志节日快乐。

想起这个话题还是昨天。经历了上一篇子曰诗云式的八股,觉得以正式的方式码字,实在太累,关键写了很多字,还不一定能把意思表达清楚。所以,今天晚上还是回归随意的码字本性。

(一)关于D职

刚刚好同学对刑法不熟,没有过刑法从业经验。以刚刚好粗浅的理解,所谓的D职,其构成要件,无非如下:(1)法律赋予了执行法官的权利;(2)执行法官没有(或怠于,或疏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3)因为执行法官的怠于(疏忽)行使职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受到损失;(4)损失金额较大。

所谓的D职罪,刑法的学名叫“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刑期比较重。起步刑为五年以下,比一般的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档次要高。而且,金额也不太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规定,对个人经济造成损失15万元以上,对法人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即可刑了。

通俗的说,D职罪就是,没吃,没喝,没拿,可能就是疏忽大意,可能应接不暇,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可能刑了。

或曰,这样好啊,倒逼法官尽职。

好是好,但是,在案件量与日俱增的今天,执行法官表示,确实应付不过来。前几天,和某主城区一法官聊,他说,现在,在他们公司,人均年办案数,已超过1000。按总公司官方披露的数据,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最高法受理案件22.7万件,审结22万件,同比分别上升2.31倍和2.27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31亿件,审结、执结2.26亿件。

由此,可见一斑。

案件成倍增长,但办案人员几乎没有增长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只好无奈的表示,真的是忙不过来啊。

在这种案件压力下,如果严苛的按照法律规定,但凡干过三年以上执行的法官,哪个没有点占笨的事?

“现在呢,案件越来越多,根本应付不过来,反正都应付不过来,干脆躺平吧,把命运交给上天,遇到事了,算倒霉”。

曾经,一个五十出头的三高无奈的叹息。

这么说,好像也有一定道理。现在,刚刚好所在城市主城区,至少在简案组,人均办案量已超过1000了。假如平均每个案件两个被执行人(一个主债务人,一个保证人),每个被执行人10个银行账号(且不说有住房等不动产),那么,一个法官,一年冻结文书就是20000个。假如写一个冻结裁定5分钟,写20000个冻结裁定,所需时间为333.33小时,按每个工作日八小时计算,需要41.66个工作日。每年法定工作日为250日左右,仅这个冻结事项,就占用了全年16.66%的工作时间。

因为银行账号冻结期限只有一年,所以,如果办案时间为三年,冻结+续行冻结,就会占用近50%的法定工作时间。

何况,5分钟写一个裁定,要求没有错字。中途,网络不会卡壳,没人叫你去开会……

想想都有些后怕。

网上对那些个别出现错别字的裁定,抨击声一片。法律不是严肃的么?法官不应当是严谨的么,法律文书怎么有错别字?

单纯抽像的理解,是应当如此。但回归到海量的案件中,其实没什么。

(二)故事

有这一个故事,真实的。

刚刚好同学还在抚琴的时候,偶遇异地J委一组人马办案,找我的目的,是当证人。原来,某局长在办理一个执行案件的时候,马失前蹄。那时候还是房地分离,本来,他办理的案件房地均是首查封,被执行人是公司。续行查封时,恰逢政策变化,房地二证变成了房地一体了。没有仔细查看以前的资料,直接裁定对房屋续行查封。处置。拍卖成交,发现,原来土地居然是我案件的首查封。不能过户。遂致函刚刚好,要求移送处置权。

人家卖都卖了,肯定移送。顺便去一个参与分配函。我的案件对处置土地所得款项分配。

该局长的申请执行人不干了,明明我一口咬了的肥肉,因为法官的疏忽大意,这么一折腾就掉了一块,那怎么行,控告D职。J委遂立案,大有刑了的意思,因为我听说那个局长已被指了。

工作近三十年,这是唯一一次和J委打交道。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但这个不太乖巧的证人立即和J委干起来了。

法律确实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时候,是按照采取强制措施先后顺序分配,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破产,则转入破产程序受偿。申请执行人称是因为局长D职而受到损失,那么,这个案子进入破产之后,申请执行人受偿得更少,在法律上你很难说申请执行人受偿是由于该局长过失所致。需要配合不,需要配合我立即、马上,写一个执转破的函。

围绕着这个话题,我和J委的同志,聊了一个上午。作证半小时,聊执行两个小时+,大家都聊得很开森,然后J委的同志谦虚的说,他们对执行的规定不是很熟悉,以后,请我到他们单位去,一起讨论执行知识。

不久,某局长解指。找到我电话,我们有一个不是很长的通话。局长说,虽然他不认识我,但从今起,就是朋友了。

时隔几年,因公干,至该地强腾。公函调警,该院派法警数名协助。上午,局长打电话给我说,知道贵院有人来调警,但不知是我。得知我归期已定在当天下午,遂说,昨晚未能尽地主之谊,我走得又急,中午一定安排吃点特色伙食。完成任务后,局长私人请我们一行在当地一家有特色的鲜鱼店大快朵颐。

真的,就算同业人士,很多人不太懂执行工作,导致对执行干警有深深的误解。例如,某省检一从事行民监查的检C官,由反贪战线转岗而来。因系网友,讨论业务问题颇多。上任伊始,亦和我讨论追究执行法官责任问题。

记得有一个案例是,刑事诈骗案,受害人众多。执行法官办理追赃。受害人举报,执行法官渎职。理由是,执行法官对于赃款流向没有认真的去追。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到深山里借了N多个农民的身份证办了卡,通过这些卡,就把钱转走了。在他的理解里,执行法官应当顺着这个赃款的流向,一查到底。

他说,刑法和刑诉法都规定了的。

我说,刑事判决判没有?

他说,没有。

我说,刑法和刑诉确实有规定,这是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利。侦查机关没查(当然,我知道,实务中肯定是没法查),检察院没诉,法院没判,你叫执行法官把公、检、法三家的活都干完?执行是程序法,隶属民诉法的一个部门,哪来的权利查这些?

他想想,也是这个理。


(三)发散

   扯远了,拉回来。

如前所述,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执行法官而言,D职的核心构成要件为:执行法官的疏忽过错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个人以为,按照刑法不得作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和排除合理怀疑这个精神,不能仅以具有关联性来作为对执行法官D职的定罪标准,更不能参照民法“高度概然性”的标准来对执行法官进行D职定罪。具体而言,述之如下:

1.不通以严苛的职权主义要求法官尽职。毕竟,至少到现在,强制执行法系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部门法。民事案件意思自治,始终是贯穿于强制执行法的核心原则。在强制执行案件办理之中,执行法官只要做到了必要的,谨慎的调查,即可谓完成本职工作。例如,在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终本一年多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通过某账户转移财产一千万为由,要求追究执行法官D职的责任。经调查,这个账号总对总没有反馈,点对点也不没有反馈,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交。账号的来源,是案件进入执行两年后,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我们不能以结果倒推过程,对执行法官以D职追究之。

这样的情况,到现在亦非常普遍。主要在于不动产这个财产线索上。到现在,很多不动产亦未能实现网上查询。假如被执行人在蓉城,执行法官采用了网络查询手段,未发现不动产。事后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海南有海景别墅一栋,价值很高。当然不能以执行法官没有去海南调查为由,追究法官D职。

2.执行法官的过错,是造在申请执行人受损的唯一因素。在民事侵权中,亦讲究混合过错的责任分摊问题。那么,作为追究法官D职的刑事案件,当然不可能将混合过错的责任全部归究于法官。记得,多年前,川省T县一检方拟追究执行法官D职,理由是,财产未续行查封,导致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遂与T县其他法官了解,当事人根本就没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保全规定”里明确,应当提交7日提交续行查封申请。民诉法(07),“98执行规定”亦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可以续行查封,但没有说,执行法院必须续行查封。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提交续行查封的义务,当事人没有提交,反倒追究执行法官D职,天理何在?当时一时冲动,连夜在公号上发了一篇文,题为三问T检,该法官如何构成D职。那期也在公号上停留了很长时间,后来,可能是如大家所猜想的那些原因,我把它删除了。

查看当年的底稿,我好像是以“无知可以学习”、“有权不能任性”两句话结的尾。有点狂!!

当然,如果是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提交了续行查封申请,执行法官忘了,那另当别论。

实务中,执行法官因为“摆乌龙”被追D职的也不少见,温州中院某知名法官那个例子,现在网上也可以查。当年检方以迅猛的攻势,要追究某执行法官责任(滥用职权),后全国数以千名的律师联名声援,后,以一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落幕。

温州的那个案件挺奇葩的,个人以为,胡(前)法官不做,真可能构成D职,做了,被戴上了滥用职权的帽子。这样的案件居然发生在执行法治水平相对较高的浙省,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3.因执行法官过错造成的损失系无法弥补的损失。这点,应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刑法精神。如果执行法官造成的损失,能弥补,则完全不能构成D职。如前述所,即使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续行查封申请,执行法官疏忽了,没有在期限内续行查封,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那么,这个时候,何必去追究执行法官D职的责任呢?为什么不把精力用在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罪上面呢?难不成真真的是“刀刃向内”?

这个不难理解,真正的,欠钱不还的,是被执行人,不是法官。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不被追究拒执罪,反倒追究法官D职罪。从量刑来讲,同等数额下,拒执罪的量刑幅度远低于D职罪的量刑幅度,这个道理怕是讲不通哟。

而且,如果构成拒执罪,则转移的财产应属刑法上的赃款,追赃可以剌穿一些表面的结构。转移财产行为,不排除有其家人的帮助、教唆行为,可追究共犯!

刚刚好相信,在财产不是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只要上拒执措施,被执行人会把财产交出来的。

因此,个人意见为:如果追究法官D职罪,需以执行法院穷尽其他手段,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回财产,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为前置条件。


刚刚好以为,以上三点,是D职的王牌要素,非三点均具备,不能径行科以D职。否则,执行部门只有家家扶得罪人归了。
八一开的头,没写下去,今晚用一个小时,算是把它码完了。晚安


刚刚好执行
刚刚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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