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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以下事宜订定条文: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的民商事判决,以及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以 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 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24 年 1 月 29 日 ] 2023 年第153 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4 年第2 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 1 部
导言
1. 简称
(编辑修订——2024 年第2 号编辑修订纪录)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内地民商事判决( 相互强制执行 ) 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24 年第2 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
已登记判决 (registered judgment) 指已按照登记令而登记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部分;
内地 (Mainland) 指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中国其他部分;
《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Mainl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内地民商事判决 (Mainland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 参阅第 3 条;
内地判决 (Mainland Judgment) 指由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或缴付令,但不包括就临时措施作出的裁定;
内地判案法院 (original Mainland court) 就某内地判决而言,指 作出该判决的内地法院;
生效 (effective) ——
(a) 就内地判决而言 —— 参阅第 8 条;及
(b) 就香港判决而言 —— 参阅第 9 条;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 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
判定债权人 (judgment creditor) 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香港民 商事判决而言,指该判决所惠及的人,而在该判决所赋权利藉继承、转让或其他途径而转归某人的情况下,亦包括该人;
指明知识产权 (spec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指 ——
(a) 版权或有关权利;
(b) 商标;
(c) 地理标志;
(d) 工业外观设计;
(e) 专利;
(f)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 拓朴图 );
(g) 保护未被披露的资料的权利;或
(h) 任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 条第二款第 ( 七 ) 项或《植物品种保护条例》( 第 490 章 ) 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
指明香港法院 (specified Hong Kong court) 指 ——
(a) 终审法院;
(b) 上诉法庭;
(c) 原讼法庭;
(d) 竞争事务审裁处;
(e) 区域法院;
(f) 土地审裁处;
(g) 劳资审裁处;或
(h) 小额钱债审裁处;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 就某事宜而言,指根据第 35 条订立的规则为该事宜订明的费用;
香港民商事判决 (Hong Kong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 参阅第 4 条;
香港判决 (Hong Kong Judgment) 指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或定额讼费证明书 ( 不 论该判决、命令、判令或证明书如何称述 ),但不包括就 临时济助作出的命令或禁止诉讼令;
原本法律程序 (original proceedings) 就某内地判决或香港判决而言,其涵义如下:凡该判决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 该法律程序即属原本法律程序;
被排除的判决 (excluded judgment) —— 参阅第 5(1) 条;
登记令 (registration order) 指根据第 13(1) 条作出的命令;
登记申请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为寻求登记令而根据第 10(1) 条提出的申请。
(2) 就本条例而言,提述规定须履行作为,包括禁止或限制履行作为。
3. 内地 民商事判决
(1) 就本条例而言,内地民商事判决,即符合以下说明的内地判决 ——
(a) 该内地判决 ——
(i)在根据内地法律属民商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并载有一项命令,饬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及
(b) 该内地判决不属被排除的判决。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3) 款适用 ——
(a) 某内地判决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项该等事宜有各别内地判决作出的情况下,该等各别内地判决中,只有部分判决 (合资格判决),而非全部判决,会是第 (1) 款所述的内地判决。
(3) 就本条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属合资格判决就之而作出者,该事宜即属 合资格事宜;及
(b) 有关内地判决中就合资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属内 地民商事判决,犹如就非合资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并 非载于该内地判决内一样。
4. 香港 民商事判决
(1) 就本条例而言,香港民商事判决,即符合以下说明的香 港判决 ——
(a) 该香港判决 ——
(i)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但以下法律程序除 外 ——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 法律程序;或
(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并载有一项命令,饬 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 款项;及
(b) 该香港判决不属被排除的判决。
(2) 在以下情况下,第 (3) 款适用 ——
(a) 某香港判决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项该等事宜有各别香港判决作出的情况 下,该等各别香港判决中,只有部分判决 (合资格 判决),而非全部判决,会是第 (1) 款所述的香港判 决。
(3) 就本条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属合资格判决就之而作出者,该事宜即属 合资格事宜;及
(b) 有关香港判决中就合资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属香 港民商事判决,犹如就非合资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并 非载于该香港判决内一样。
5. 被排除的判决的涵义
(1) 就本条例而言,某内地判决或某香港判决如符合以下说 明,即属被排除的判决 ——
(a) 该判决是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 ( 第 6 条所指者 );
(b) 该判决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关乎继承遗产、管理 遗产或分配遗产的事宜;
(c) 该判决是就被排除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的 ( 第 7 条 所指者 );
(d) 该判决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关乎海洋污染的事宜;
(ii) 关乎海事索偿责任的限制的事宜;
(iii) 关乎共同海损的事宜;
(iv) 关乎紧急拖航或救助的事宜;
(v) 关乎海上留置权的事宜;或
(vi) 关乎海上旅客运输的事宜;
(e) 该判决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关乎指明法团程序或 自然人破产的事宜;
(f)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指明选举法律程序;
(ii) 寻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
(iii) 寻求裁定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某自然人是否属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g)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寻求确认某仲 裁协议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寻求命令以将某仲裁 裁决撤销的法律程序;
(h) 该判决是在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以下法院所作判决 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 —— 内地以外地方的法 院;或
(ii) 如该判决属香港判决 ——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 院;
(i) 该判决是在寻求承认或强制执行仲裁庭在以下仲裁 中所作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 —— 仲裁地点不在内地 的仲裁;或
(ii) 如该判决属香港判决 —— 仲裁地点不在香港 的仲裁;或
(j) 该判决是依据以下协议作出的 ——(i) 如该判决属内地判决 ——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 期 * 之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或
(ii) 如该判决属香港判决 ——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之前订立的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2) 在第 (1) 款中 ——
指明法团程序 (specified corporate process) ——
(a) 就内地判决而言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所述的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及
(b) 就香港判决而言,指 ——
(i) 非自然人实体的清盘;或
(ii) 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条例》( 第 622 章 ) 第 673(2) 条认许的安排或妥协;
指明选举法律程序 (specified election proceedings) ——
(a) 就内地判决而言 ——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就香港判决而言 —— 指寻求裁定某自然人在《选举 ( 舞弊及非法行为 ) 条例》( 第 554 章 ) 第 4(1) 条列明 的选举中的选民或投票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 具有《内 地判决 ( 交互强制执行 ) 条例》( 第 597 章 ) 第 2 条所给予 的涵义;
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 具有 《内地判决 ( 交互强制执行 ) 条例》( 第 597 章 ) 第 2 条所 给予的涵义。
6. 第 5(1)(a) 条的补充条文 ︰ 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
(1) 就第 5(1)(a) 条而言,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就 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该判决是在《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 相互承认及强 制执行 ) 条例》( 第 639 章 ) 第 3(2) 条所指的婚姻或 家庭案件中作出的;
(b) 该判决是就关乎确认领养关系的纠纷作出的;或 (c) 该判决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关乎支付某人因供养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责 任而引起的赡养费用的事宜;
(ii) 关乎支付兄弟姊妹间的扶养费用的事宜; (iii) 关乎解除领养关系的事宜;
(iv) 关乎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事宜;
(v) 关乎离婚后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事宜;或 (vi) 关乎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分割的事宜。
(2) 就第 5(1)(a) 条而言,香港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就 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该判决是在《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 ( 相互承认及强 制执行 ) 条例》( 第 639 章 ) 第 4 条所指的香港婚姻或 家庭案件判决;或(b) 该判决是一项裁决分居的判令。
7. 第 5(1)(c) 条的补充条文 ︰ 被排除的知识产权案件
(1) 就第 5(1)(c) 条而言,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就 被排除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 ——
(a)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关乎侵犯发 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寻求厘定标准 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关乎不属指
明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2) 就第 5(1)(c) 条而言,香港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就 被排除的知识产权案件作出 ——
(a)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关乎侵犯《专 利条例》( 第 514 章 ) 第 2(1) 条所界定的标准专利或 短期专利的侵权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寻求厘定标准 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该判决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关乎不属指
明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8. 生效的 内地判决
(1) 就本条例而言,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在内地 生效 ——
(a) 该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及
(b) 该判决符合以下说明 ——
(i) 该判决属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内地判决;
(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的第二审内地判决;或
(iii) 该判决属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基 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内地判决,而 ——
(A) 按照内地法律,不准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或
(B) 按照内地法律,对该判决上诉的限期已届 满,而无人提出上诉。
(2) 第 (1)(b)(i)、(ii) 或 (iii) 款所述的内地判决,包括按照内地 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内地判决。
9. 生效的香港判决
就本条例而言,香港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在香港生 效 ——
(a) 该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及
(b) 该判决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
第 2 部
在香港登记 内地 民商事判决
第 1 分部 —— 登记 申请
10. 登记 申请
(1) 在第 11 条的规限下,某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 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饬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 任何部分,前提是 ——
(a) 该判决 ——
(i) 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 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及
(ii) 在内地生效;及
(b) 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
(i) 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 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
(ii) 在该申请的日期之前 2 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 规定的情况;及
(iii) 在该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
的情况作出补救。
(2) 登记申请须附同订明费用。
11. 登记 申请的补充条文
(1) 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 须支付多于一笔款项或履行多于一项作为 ( 不论是否分 期支付或履行 ),则登记申请,只可为寻求登记令以在以 下范围内登记该判决提出:该判决关乎属合资格款项的 款项,或属合资格作为的作为的范围。
(2) 然而,如某不合资格款项或作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成为 合资格款项或作为,则判定债权人可提出另一登记申请, 寻求登记令以在以下范围内登记该判决:在该判决关乎 该款项或作为的范围。
(3) 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 须分期支付某笔款项或履行某项作为,则就须于某期支 付或履行的款项或作为而言,任何人不可提出登记申请, 寻求登记令以在该判决关乎该期的范围内登记该判决, 除非在登记申请的日期之前 2 年内,出现没有就该期遵 从规定的情况。
(4) 就本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笔款项或某项作为属合 资格款项或作为 ——
(a) 在有关登记申请的日期之前 2 年内,出现没有遵从 须支付该笔款项或履行该项作为的规定的情况;及
(b) 在该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没有获遵从规定的情 况作出补救。
12. 出现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的日期
就第 10(1)(b)(ii) 及 11(3) 及 (4)(a) 条而言,以下日期须视为出 现没有遵从内地民商事判决中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的规定 的情况的日期 ——
(a) 就禁止或限制履行该项作为而言 —— 首次出现没有
遵从该规定的情况的日期;或
(b) 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 ——
(i) 如该判决指明该笔款项或该项作为须在某日期 当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 —— 该日期;或
(ii) 如该判决没有指明该笔款项或该项作为须在某 日期当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 —— 该判决在内地 开始生效的当日。
第 2 分部 —— 登记令及登记
13. 登记令
(1) 凡有人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 登记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是符合第 10 及 11 条 的规定而提出的,即可应上述申请,命令按照本分部登 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2) 为施行第 (1) 款,如内地判案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 地判决属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商事判决,则在相反证明 成立之前,该内地判决须推定为属在内地生效的内地民 商事判决。
(3) 如原讼法庭就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 作出登记令 ——
(a) 该判决或部分即视作已按照该登记令而登记;及
(b) 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
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
14. 登记在刑事法律程序 中作 出的 内地判决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已根据第 13(1) 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 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及
(b) 该判决或部分 ——
(i) 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 出;及
(ii) 载有一项命令,饬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 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
(2) 上述判决或部分只可在其关乎上述款项的范围内登记。
15. 登记载有关于指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裁定等的 内地判决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已根据第 13(1) 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 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及
(b) 该判决或部分载有关于指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 指明知识产权是否成立或存在的裁定 (标的裁定) 。
(2) 上述判决或部分不得在其关乎标的裁定的范围内登记。
(3) 为免生疑问,凡有关判决或部分载有一项关于法律责任
的裁定 (法律责任裁定),而该法律责任裁定是基于标的 裁定的,第 (2) 款无碍该判决或部分在其关乎该法律责任 裁定的范围内登记。
16. 登记 内地判决判给的某些济助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已根据第 13(1) 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 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及
(b) 该判决或部分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就关乎侵犯指明知识产权 ( 侵犯对商业秘密享 有的权利除外 ) 的侵权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或
(ii) 就关乎《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2) 上述判决或部分不得在其关乎被排除的济助的范围内登 记。
(3) 在第 (2) 款中 ——
被排除的济助 (excluded relief) 指以下项目以外的济助:在法 律程序中判给的金钱上的损害赔偿 ( 包括惩罚性或惩戒 性的损害赔偿 ),而该法律程序是就关乎于内地作出的侵 犯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提起的。
17. 登记根据 内地判决须支付的款项等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有人就以下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 提出登记申请: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 律程序中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 (有关款 项或作为);及
(b) 该申请关乎有关款项或作为或有关款项或作为的任 何部分 (申请款项或作为) 。
(2) 原讼法庭根据第 13(1) 条作出的命令,只可饬令上述判决 或部分在其关乎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款项或作为的范围 内登记 ——
(a) 该申请款项或作为,由该判决或部分规定须于提出 申请当日之前支付或履行;及
(b) 该申请款项或作为未获支付或未予履行。
(3) 尽管有第 (2) 款的规定,如上述判决或部分规定有关款项 或作为须分期支付或履行,原讼法庭另可根据第 13(1) 条 命令该判决或部分亦在其关乎有关款项或作为中符合以 下说明的任何部分 ( 不论该有关款项或作为是否属申请 款项或作为 ) 的范围内登记 ——
(a) 该部分由该判决或部分规定须于提出登记申请当日 或之后支付或履行;及
(b) 该部分未获支付或未予履行。
18. 登记 内地判决所包括的款项
(1) 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已根据第 13(1) 条被命令登记,则本条适用于该判决或部分。
(2) 上述判决或部分亦须就以下款项而登记,犹如它们是根 据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而须支付一样 ——
(a) 截至该项登记之时,在内地法律下,根据该判决或 部分,到期须支付的利息;
(b) 经内地判案法院妥为核证的费用;
(c) 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没有在该判决或部 分规定的时限内遵从该判决或部分,而须向另一方 支付的罚款或收费;及
(d) 登记该判决或部分的合理费用,或该项登记所附带 的合理费用,包括取得该判决的文本 ( 经内地判案 法院妥为盖章者 ) 的费用。
(3) 为免生疑问,有关判决或部分不得就以下任何款项而登 记 ——
(a) 税项或其他性质类近的收费;
(b) 罚款或其他罚金( 第(2)(c) 款描述的罚款或收费除外);
(c) 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但在就以下纠纷提起 的法律程序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除外 ——
(i) 关乎侵犯指明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而该侵犯 行为是在内地作出的;或
(ii) 关乎《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而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是在内地作出的。
19. 以非港元货币为币值的款项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规定须支 付一笔款项;及
(b) 该笔须付款项以非港元货币为币值。
(2) 在按照登记令而登记上述判决或部分时,须犹如该判决 或部分规定须支付一笔以港元为币值的款项 (港元款项) 一样登记,而该笔港元款项按该判决或部分登记当日的 汇率折算,须等同根据该判决或部分须支付的款项。
第 3 分部 —— 将登记作废
20. 申请将登记作废
如某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该人可在第 21(1) 条所 述或根据第 21(2) 条指明 ( 或根据第 21(3) 条延长 ) 的限期内, 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 登记作废。
21. 提 出将登记作废的限期
(1) 某人可在以下限期内提出申请,将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 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根据第 13(3)(b) 条将登记通知 书送达该人的日期后 14 日内。
(2) 然而,在作出登记令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 任何部分时,原讼法庭可指明一段较长或较短的限期, 作为可提出将该项登记作废的申请限期。
(3) 原讼法庭 ——
(a) 可延长第 (1) 款所述或根据第 (2) 款指明的限期;及 (b) 可进一步延长经本段或 (a) 段延长的限期。
22. 将登记作废
(1) 凡有人根据第 20 条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 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申请人已提出证明, 令原讼法庭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原讼法庭须应上述申请, 将该项登记作废 ——
(a) 第 1 或 2 分部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
(b) 就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辖权 的规定不获符合;
附注 ( 不具立法效力 ) ——
参阅第 23 条,以查看就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符合 司法管辖权的规定的情况。
(c) 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 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 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
(d) 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 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 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 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 由,作出判决;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 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 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h)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 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 香港;
(i)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 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 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 执行;
(j) 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 策;或
(k) 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第 24(1) 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 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2) 凡有人根据第 20 条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 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申请人已提出证明, 令原讼法庭信纳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是违反相同的 各方之间就同一诉讼因由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或有效司 法管辖权协议,则原讼法庭可应上述申请,将该项登记 作废。
(3) 为免生疑问,凡有任何初步争论点在上述已登记判决的 原本法律程序中获裁定,则第 (1) 款并不规定 ( 或第 (2)款并不授权 ) 原讼法庭仅基于该初步争论点而将该已登 记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
(4) 在根据本条将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 作废之时,该判决或部分不再属已按照登记令而登记。
23. 就第 22(1)(b) 条订明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1) 就第 22(1)(b) 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就某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即属获符合 ——
(a) 如有以下情况 ——
(i) 如属就关乎侵犯指明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 就关乎《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纠纷提起的法律程序 —— 第 (2) 款的条件均获符合;或
(ii) 如属就关乎不属第 (i) 节所述的纠纷的纠纷提起 的法律程序 —— 第 (3) 款的任何一项条件获符 合,而香港法院或法庭就有关法律程序没有专 有司法管辖权;或
(b) 原讼法庭认为内地判案法院就该法律程序行使司法 管辖权,乃属符合香港法律。
(2) 就第 (1)(a)(i) 款而言,有关条件为 ——
(a) 有关的侵犯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内地作出的; 及
(b) 有关的指明知识产权或权益是受内地法律保障的。 (3) 就第 (1)(a)(ii) 款而言,有关条件为 ——
(a) 在内地判案法院受理有关法律程序时,该法律程序 的被告人以内地为居住地;
(b) 在内地判案法院受理该法律程序时,该法律程序的 被告人,在内地维持一个代表办事处、分行、办事 处、营业地点或任何其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 有关办事处),而该法律程序是因有关办事处的活 动而引起的;
(c) 该法律程序是就合约纠纷提起的,而有关合约的履 行地是内地;
(d) 该法律程序是就侵权纠纷提起的,而有关侵权行为 是在内地作出的;
(e) 符合以下说明的条件 ——
(i) 该法律程序是就合约纠纷或其他涉及财产权益 的纠纷提起的;
(ii) 该法律程序的各方,以书面协议,明示同意内 地法院就该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及
(iii) 如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为居住地 —— 有 关纠纷与内地之间有实际关连,例如有关合约 是在或须在内地履行或签署,或有关合约标的 处于内地;及
(f) 符合以下说明的条件 ——
(i) 就某争议提起的法律程序的各方,没有就内地 判案法院对该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反
对,并且在内地判案法院出庭应讯以就该法律 程序答辩;及
(ii) 如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为居住地 —— 有 关纠纷与内地之间有实际关连,例如有关合约 是在或须在内地履行或签署,或有关合约标的 处于内地。
(4) 就第 (3)(e)(ii) 款而言,如某协议是以符合以下说明的方 式 ( 包括电子方式,例如电子数据讯息、电报、电传、图 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 ) 订立或证明,该协议 即属书面协议 ——
(a) 该协议能够藉该方式以可见形式展示;及
(b) 资料可藉该方式查阅,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5) 在本条中 ——
居住地 (place of residence) 指 ——
(a) 就自然人而言 —— 其户籍所在地、永久居民身分所 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
(b) 就并非自然人的实体而言 —— 其成立为法团或注册 的地方、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管 理地。
24. 原讼法庭可押后寻求将登记作废的 申请
(1) 凡有人根据第 20 条提出申请,寻求将某已登记判决或上 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如原讼法庭在接获申请 后,信纳尽管该判决根据第 8 条在内地生效,仍有以下 情况,则本条适用 ——
(a) 针对该判决的上诉待决;或
(b) 该判决是依据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饬 令再审该案件。
(2) 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将上述申请押后至一 段期间届满为止,该段期间是原讼法庭觉得按理足以让 有关申请人能够采取所需步骤,使有关上诉或再审获处 理的期间。
25. 限制提 出另一登记 申请
(1) 如因某人提出登记申请,某已登记判决获登记,而原讼 法庭其后根据第 22 条将该已登记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 (原先登记) 作废,则该人不得提出另一登记申 请,寻求登记该判决或部分。
(2) 如原先登记仅因第 22(1)(a) 条列明的理由而作废,则第 (1) 款不适用。
第 4 分部 —— 登记的效果等
26. 登记 内地判决的效果
(1) 除第 27 条另有规定外,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 犹如有以下情况一样 ——
(a) 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的,而原讼法庭具有 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判决;及
(b) 该判决是在登记该判决当日作出的。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则下 ——
(a) 可为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强制执 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
(b) 该判决规定须支付的款项即衍生利息;及
(c) 原讼法庭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权,
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在登记该判决当日作出的 一样。
(3) 上述判决规定须支付的款项或履行的作为,须由该判决 规定的支付日期或履行日期开始,按照该判决支付或履 行。
27. 在 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前,不得强制执行
(1) 在可根据第 20 条申请将某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方可采取行动,强制执行该判决。
(2) 然而,如在第 (1) 款所述的限期内,有人根据第 20 条提 出申请,则在该申请了结后,方可采取行动,强制执行 上述判决。
28. 在法律程序 中承认 内地判决
(1)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 符合以下说明的部分 ——
(a) 该判决或部分是已登记判决;或
(b) 该判决或部分并非已登记判决,但假使有登记申请 就该判决或部分提出,第10(1)(a) 条的规定会获符合。
(2) 香港法院或法庭在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提 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须承认上述判决或部分是不可推翻 的判决,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该判决或部分可被 援引作为答辩或反申索。
(3) 在以下情况下,第 (2) 款不适用 ——
(a) 如有关判决或部分已登记 —— 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 已根据第 22 条作废,而作废的理由,并非第 22(1)(a) 条列明的理由;或
(b) 如有关判决或部分并未登记 —— 有证明显示假使该 判决或部分已登记,该登记亦会根据第 22 条作废, 而作废的理由,并非第 22(1)(a) 条列明的理由。
(4) 如某内地判决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 之前,会根据普通 法获承认为不可推翻的,则本条无碍香港法院或法庭承 认该判决就其中决定的任何法律事宜或事实事宜而言, 是不可推翻的。
第 5 分部 —— 对香港法院或法庭的法律程序的限制
29. 如有登记 申请,香港的法律程序中止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就诉讼的各方之间的某诉讼因由,有某内地民商事 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作出,而有人就上述判 决或部分,提出登记申请;及
(b) 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有法律程序 (香 港法律程序) 待香港法院或法庭 (审理法院) 判决。
(2) 上述登记申请的申请人须在提出申请后,随即将提出申 请一事知会审理法院。
(3) 审理法院在接获知会后,须命令中止上述香港法律程序。 (4) 如审理法院根据第 (3) 款作出中止命令,上述香港法律程
序即告中止,直至审理法院自发或应上述香港法律程序 的一方的申请,命令恢复或终止该香港法律程序 ( 或其任 何部分 ) 为止。
(5) 审理法院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 (4) 款作出恢复 或终止的命令 ——
(a) 上述登记申请已了结;及
(b) 如有登记令作出,登记上述判决或部分 ——
(i) 可根据第 20 条申请将该项登记作废的限期已届 满,而无人提出申请;或
(ii) 有人根据第 20 条申请将该项登记作废,而该申 请已了结。
30. 限制就 同一诉讼因 由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
(1) 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 有就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的 登记申请待决;或
(b) 该判决或部分已按照登记令而登记。
(2) 除第 (3) 款另有规定外,上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 不得就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3) 如第 (1)(b) 款所述的判决或部分的登记,已根据第 22 条 作废,则该款无碍上述一方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有关 法律程序。
31. 限制提起寻求以登记以外方式执行 内地判决的法律程序
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 当日或之后作出 的,并在内地生效,而该判决规定须支付一笔款项,或在该判 决之下,有关内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给任何其他济助,则香港法 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寻求追讨该笔款项的法律程序,或任 何寻求执行该项济助的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寻求根据第 13(1) 条作出登记的法律程序;或 (b) 寻求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
第 3 部
利便在 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 民商事判决
32. 本部适用的香港判决
本部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香港民商事判决 ——
(a)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 当日或之后作出;及
(b) 在香港生效。
33. 申请香港判决经核证文本
(1) 在第 (3) 款的规限下,某香港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
可申请一份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
(2) 上述申请 ——
(a) 须向以下法院提出 ——
(i) 如有关判决是由上诉法庭或原讼法庭作出 的 —— 高等法院;或
(ii) 如有关判决是由任何其他指明香港法院作出
的 —— 该指明香港法院;及
(b) 须附同订明费用。
(3) 如某香港民商事判决因有待上诉或任何其他原因,在一 段期间内暂缓执行,则在该段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根据 本条就该判决提出申请。
34. 发 出香港判决经核证文本及香港判决证明书
(1) 如有人根据第 33 条就某香港民商事判决向某指明香港法 院提出申请,该指明香港法院须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该判 决的经核证文本。
(2) 有关指明香港法院在发出有关判决的经核证文本时,亦 须 ——
(a) 向有关申请人发出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证明书 ——
(i) 证明该判决是香港民商事判决,并在香港生 效;及
(ii) 载有可由根据第 35 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详情; 及
(b) 将可由根据第 35 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文件,附于该 证明书。
第 4 部
杂项条文
35. 规则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
(a) 订定关乎以下事宜的常规、实务及程序 ——
(i) 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及
(ii) 执行已登记判决;
(b) 订明须根据本条例缴付的费用;
(c)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订明的任 何事宜;及
(d) 为更有效地达到本条例的目的和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订定一般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