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期 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财产被撤销后的入库规则分配及弊端

文摘   2024-07-21 23:18   四川  
开篇前还是插一个自己的小广告,自己的广告自己居然经常忘记插播。差评。
本答应了某美女上一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题的。但是想想,我上期的续集还没写呢,算了吧,今天先聊这个话题。我的地盘,我作主!
上回且说到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财产被撤销后,应当将财产返还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即有网友提出,在被执行人有多宗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对于返还被执人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呢?如果按照入库规则进行分配,那么,对赠与形以后再产生的债权是否也有权利参与分配?
这在司法实务中,确实是一个难题,而且,在刚刚好同学的记忆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合同)被撤销(确定无效)之后,执行法院对前述财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财产,有三种可能:

1先到规则 谁撤销了,归谁所有。

2 入库规则 认为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所有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

3 有限的入库规则 认为对于转移行为前已确定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对于转移行为之后已确认的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

对于撤销(无效)追回的被执行人财产,是否适用入库原则,法律好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与撤销权追回的被执行人财产相比,最为类似的是代位权。对于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追回的财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关于合同保全事项,理论与实务界争吵不休。主要有入库说,平均说,与优先说。入库说认为,应当归为被执行人财产。平均说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优先说则更简单直接,有点像的跑得快。谁抢先,归谁所有。民法典第五百三七十条之规定,更接近于“入库说”。即:对代位权争取回来的财产按入库规则处理,如果之前有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则回放到执行措施之中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破产,则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七条,又似有采取平均说之嫌。该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众所周知,法律位阶是高于司法解释的。刚刚好以为,不能单独将司法解释条文放在脱离于法律的背景下作文义理解。故,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七条,刚刚好以为,在代位诉中,应该这么理解:

1.债权人提起代位诉,且,该债权被保全(如应收账款),若代位诉成功,则将成功代位诉取得之财产(对应价值)列入保全措施的案件进行分配。在此情况下,其他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分配规则回到民诉解释中调整,即法人按照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自然人按照比例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破产,则纳入破产财产分配。

2.债权人提出代位诉,且债权未被保全,则,可依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

当然,在此情况下,合同编解释有点突破了民诉解释的原则了。如果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此情况下,是无所差别的。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采用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七条,是按照比例分配。但是,如果入库后基于民诉解释进行分配,则是按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

是不是有点乱?

没办法,既然法律规定是如此,只有遵守了。当然,也给了法律人在实务中斗智斗勇的空间,如果是作为律师,巧妙的利用这个制度,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了利益,完全可以作为自己业绩的谈资。

突然想起了以前在抚琴的时候的一个真实案例。某律师代理A,辛苦大半年,最终发现,被B瓜分了胜利的果实约大半个小目标。义愤填膺,与刚刚好吐槽,称B不讲武德,窍取胜利果实,要求刚刚好一定要从正义出发,对B实施打击。哥回复之:这是B利用了法律,我知道你吃亏了,但我从法律的角度无法支持你。能利用法律,是他的本事,假如,这个案件中,你是B的代理人,你利用法律成功的“抢”了半个小目标,此事是否可以作为你余生骄傲的谈资?

A哑然。

事实就是这么回事!

跑题了,拉回来。从上面可以看出,代位权是以入库原则为原则,以平均原则为补充。

那么,在撤销权案件中,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编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如果行使撤销权,可以在撤销案件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义务。即,撤销权如果能成立,其法律后果是返回原状。财产是归属于被执行人,而不是归属于申请执行人。

由此看来,优先说并不被我国法律所认可。相比之下,因撤销涵盖的返还被执行人之本意,撤销权成立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应当采用入库说。

至于财产转让后形成的债权,是否被排除在受偿债权之外。即,有限的入库说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其他法律没有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归参与分配规则调整。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何谓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这个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规定,案款进执行法院账户之日或者拍卖成交裁定出具之日为执行财产终结之日(如北京地区),有的法院规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前一日(如四川地区)。各地区不一而就。但这个话题并不是今天讨论的重点。今天讨论的重点在于,依照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有限的入库说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前采用的入库说,相对均衡的保护了保方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其弊端。在于,完全均衡的入库说,对鼓励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不能起到很好的激励作用。在诉讼成本极为高昂的情况下,债权人、特别是小债权人,几乎没有动力通过撤销权主张权益。因为,在绝对的入库规则面前,任何小债权人的撤销行为,结局无非是“猫板倒甑子,狗吃一肚子”。辛辛苦苦行使撤销权所得的收益,最终因为绝对的入库主义原则,被大债权人抢夺了果实。而大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债权的的情况下,往往因为债权本身有其他抵押物存在,而怠于行使撤销权。

刚刚好同学以为,江苏地区,四川地区的参与分配指南(规定)可有效的弥补这一弊端。此二地区规定,对于处置财产作出了突然贡献的人,以提高受偿率20%作为奖励资金:

四川地区表述为:

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一)分配财产系因其首先申请而查控所得;

(二)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

(三)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其贡献大小、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但第(一)(二)(三)项不得超过按其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当分得款项的10%、15%、20%。)


刚刚好执行
刚刚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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