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0期 签约备案房=物权期待?让子弹飞一会儿

文摘   2024-06-15 12:53   四川  
开篇之前,插播一条小广告,刚刚好同学自己开发的小软件,功能仅限于查找执行有关的法条。


今年2月,最高法和自然资源部联合出了一个通知【《关于开展“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243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有这么一段话:“拟查封标的物已经办理预告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暂不办理查封登记,通过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退回并说明原因”。

从字面意思来看,不难理解,即被执行人已将房屋备案至第三人名下,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接受法院查封。

至此,在执行实务中争议了多年的“物权期待权”似乎在本《通知》后已靴子落地。毕竟,总公司已发文了。

众所周知,物权期待权,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名词。而是司法实务中,由一线法律人员“创造”出来,并已为司法实务所广泛接受的名词。上海高院研究室撰文称,物权期待权,作为一项源于德国学说和判例的权利,是指对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履行合同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地位,其性质上虽是债权,但因买受人系在取得所有权之过程,该权利应是接近于物权。

用刚刚好同学极为粗俗的语言来描述:物权期待权就是指已买了一个不动产后,买受人在债权已经确定,物权尚未实现这个过渡期间享有的所有权益(利)。差不多应该叫准物权吧。

对于物权期待权的处理,司法实务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毕竟,法律是滞后于实务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遥记十余年前,那时在司法实务中,几乎是完全不认可物权期待权的。还记得十几年前,某基层法院向某中院请示,被执行人名下的签约备案房是否能执行。

回望当年这个请示问题,可能确实有些稚嫩。但如果诸君回到那个时代,也不一定做得比当时好。因为,物权法是2008年才颁布实施的。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法律实务人士就以物权法为唯一的判断准绳。从物权法视角来衡量,对于一宗不动产而言,衡量它权属的标准有且只有一个,权利登记人。在当时看来,权利登记人是开发商,被执行人虽已买了开发商的房子,但是,尚未完成物权转移登记,因此,物权仍属开发商所有。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却处置开发商名下的房屋,似有不妥。

其实,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司法实务都执行得挺好。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大家反而有点不知道怎么做了。就像一个新兵,在入伍之前,可以好好的走路。但新训期间接受了齐步训练,走起路来反而有些别扭一样。

机械式的恪守物权登记主义的另一面,是在以开发商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大量的将开发商名下所有房屋进行查封,而不论是否已出售给案外人。这也是在房地产行业黄金十年初期各地法院信访压力的源泉。一张大网撒下去,查封房地产开发商名下房屋2000套。不日,购房人800齐聚法院门前……

这样的场景虽然已时隔好几年年,但记忆犹新,仿佛就在昨天。

于是,在司法实务中,不知哪位天才创造新的提出了“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并迅速为司法各界所广泛接受。

随着后地产时代的到来(刚刚好自创语,想以此来概括口罩三年及以后的房地产市场情况,即当前面临的房地产由增量市场转为存量市场的时代,不知道是否精准)。法律各界更加注意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其中最具有典型代表的是,在房屋交付不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退还购房款的受偿顺位可优先于建工优先受偿权,更不用说抵押权了。

因此,在后地产时代,法律亦更加倾向于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可能是以此为背景,《通知》规定如上。

刚刚好以为,《通知》的诞生还有一个背景,那就是行政机关对房地产交易的监管力度在提升。

在那段地产经济火红的岁月,房地产签约备案只能叫一个字,乱!完全由开发商报名单,行政登记机构几乎不作任何审查。

前段时间,有一个不动产部门的朋友和我讲了这么一个故事,说是十几年前,备案登记了一套房屋。因各种原因,买受人一直没来办证。现在来办理权属登记才发现,备案登记的身份证信息和买受人身份信息不对。按当时的做法,资料是开发商交的。现在开发商已找不到了,一个事情,一地鸡毛。

后来,慢慢的演变成,由开发商网上提交资料,行政机构做形式审查。而现在的做法是,由行政机构对开发商的预售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管。

当然,在现行的情况下,在行政机关对预售资金进行严密监管的情况来,各地依照《通知》执行,似乎也说得过去。

但是,我们不得不尊重历史,不得不去面对既往的过去。

就在三年前,甚至两年前,房屋预售备案均是由开发商在他电脑那头点击鼠标,行政机构对开发商提交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后,即予以备案登记。

我在抚琴西路的那段日子里,曾执行过这么一个案子,被执行人是开发商,房屋全部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初步调查发现,大多数房屋可能都是虚假备案。精挑60套执行,全案执毕。

因此,刚刚好以为,在行政机构对房屋预售资金进行精密监管才一至二年的情况下,总公司携手自然局即发布《通知》要求备案至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不一律不得查封,似有仓促之嫌。如果以此《通知》为支撑点,认为签约备案信息就完全等同于物权期待权,则为时尚早。

《通知》是以法字号法的文,因为不是“法释”,应该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

且,纵观执行的各种规范,即使是总公司下的文,亦需经历时间实践去淘汰,只有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规范,才具有生命力。比如,在收取评估费这个内容上,总公司曾于2018年规定:拍卖没有成交,按评估公司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拍卖成交的,按成交价计费收取证估费用。就因为不符合实践,在司法实务中已被大多数地方摒弃不用。

再回首,处理这类事情,还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比较好用,经得起实践检验,具有生命力。尽管该解释颁布于物权法之前,但,不因物权法和颁布,不因预售政策的调整而丧失它内在的逻辑。


刚刚好执行
刚刚好执行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