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之前,按惯例以一种优雅的姿式展示一下我个人做的执行法律检索工具,前几篇都忘记了。
最近,有网友留言,要求聊聊处置股权的事。今天刚好又接到一个电话,亦是一起诉讼处置股权的事。顺便就把它码成文字吧,制造出一副刚刚好还有点勤勉的假像。本公号刚开始的时候,也聊过这个话题,翻了下记录,大约是在第52期。翻看了一下第52期有底稿,那时候刚刚好同学是以评估为切入点去聊的。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不禁感慨:评估股权之难,堪比蜀道,难于上青天。时隔几年,再回首,因为“股权处置规定”的实施,使处置股权不再那么难了。记得在第52期的时候,刚刚好强调在处置股权之前,要引导申请执行人对股权进行风险评估。也就是要引导申请执行人初步评判一下,是不是会构成无益处置的情形。这里讲的无益处置,有别于“查扣冻规定”第六条之无益处置。查扣冻规定第六条之无益处置相对简单,即处置标的物价值是否能涵盖抵押登记价值。今天聊的无益处置,最实在的问题是,如果成交,成交价是否能覆盖评估费。比如,被执行人A持有B公司6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此情况下,股权价值几何?非经过专业的评估,是无法确定其大体价值的。如果B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对外负债6000万元,那么,这个股权,基本上可以宣布无价值了。假如B公司持有量子集团200万元的原始股,当年跟对了人,信了巴菲特,那这60%的股权,价值就大了。这个底层逻辑在于:1.不论是评估1%的股权,还是评估100%的股权,对于评估机构而言,其付出的劳动成本相差无几,因此,评估股权,费用一般相对较高;2.对于经营不是很好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出现评估价值极低的情况。而且,按照7月1日之后实施的公司法,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原股东转让股权,在特定情况下,不能豁免其补缴出资的义务。因为,实务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评估价值为负的情况。当然,随着执行程序的进一步规范,不少法院的操作程序是,但凡具有处置权的财产,均必须进行处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以程序正义为视角进行处置,我们应当热烈欢迎。但是,作为更加注重经济效益的申请执行人,则宜量力而行。如果股权确无处置价值,或者说处置价值不高,最好还是放弃吧。否则,评估机构驻场三月,花费若干,最后,评估的股权价值为负,就滑稽了。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以总公司为代表的官方均是以严苛的思证主义哲学思想来指导股权的。大体意思是,股权价值几何,评估机构必须严苛的按照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要客观、真实的反映评估股权的价值。因此,评估股权就需要一大堆的的资料,比如,财产报表、资产损益表……在抚琴些年,评估了不少股权,评估机构开出的资料需求清单,就长达数页。被执行人及目标公司不提供怎么办?按当时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法院要主动作为,要带领法J进行搜查,对不提供资料的被执行人及目标相应负责人进行罚款、拘留……然并卵。实务中,能配合法院提供资料的无非两种情况:1.目标公司是国企(上市公司的是股票,无需要通过评估确定处置参考价,不在此列);2.目标公司股东内部在玩权力争夺战,控制资料的股东急于将被执行人股东扫地出门。除前述两种情况以外,评估股权,几乎都是评估了个寂寞。在抚琴的那些年,曾进行过几次搜查,但,片纸无获。或有看官问,申请执行人傻啊,特别是在股权作为抵押标的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交易发生之初,不会“留一手”哇,当时把资料收集好就行了呗。但评估股权需要的是近三年的财务资料。不难想像,交易行为发生之日,目标公司财产损益表载明是账上有现金3000万,名下有土地一宗。但至评估之日,账上金额为负3000万,土地已另案设置抵押。再沿用以前的资料,岂不刻舟求剑?慢慢的,总公司也发现了这个问题。于是,《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1年底横空出世。其中,“股权处置规定”第十二条最为有杀伤力。依照该规定,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评估,执行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执行费作为起拍价,对股权进行拍卖。目标公司及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资料,我就以执行费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将民事案件举证规则引入股权处置,这作风有点像泼辣的川妹纸。你不让我吃饭,我就把桌子给掀了。在北方的传统文化里,家有客人,女性是不让上桌吃饭的。在川渝两地不行,你不让川渝妹纸上桌吃饭,他们会把桌子给掀了。“股权处置规定”第十二条实施之后,刚刚好建议执行法官应该如此操作:2.根据评估公司需求,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目标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目标公司限期提供评估所需资料。通知并载明:拒不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相关资料,执行法院将依照“股权处置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置。这里说得点强调一下,为什么还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呢?这里基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有提供财产的义务。2020年修改前的“98执行规定”第28条就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2020年修改,虽然将第28条删除了,但是,删除该条的原因并不是豁免了申请执行人的义务,而是在后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的前述义务。其二 “股处置规定”第十二条以执行费确定起拍价的前提是“基于现有资料无法评估”。如果不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资料,那么,尽管被执行人和目标公司不提供资料,导致无法评估。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或其他案外人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那里还有很多资料呢,我三个月之前刚把完整的财产资料发给了他,申请执行人就是想黑我的股权,执行法院你程序有误。面临这样的异议,怎么办?所以,建议执行法官为了保护自己,也要给申请执行人发书面的通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评估相关资料。是的。在抚琴那些年,感触很深,特别是一些G字头的申请执行人,那资料啊,真是一地鸡毛。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找不到房产证复印件。带去评估林权,所到之处,还是光山一片,各种乱象……所以,不管怎么说,在索取评估所需资料这个问题上,申请执行人当然不能缺位。通知到了,申请执行人不提供,以后出了问题,申请执行人埋单。如果通知程序没尽到,有什么问题,恐怕执行法院不好走路。强调的第二个问题,是对目标公司的送达问题。通知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送达,相对好办。申请执行人自不必说,被执行人大概率会有地址确认书,可以以视为送达的方式进行。但是,对目标公司,一定要有效的方式进行送达。而不能简单的从某眼查、某企查抄一个地址,一个邮寄送达了事。当然,能以这种方式有效送达,肯定是最好的。但,在公开的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建议现在实际经营地现场送达,并且或考虑在营业现场张贴要求提供资料的执行通知书。完成上述动作,如能获取资料,则不说了。如依然不能获得评估相关资料,则进行下一步操作。3.向公司登记相关机构调取目标公司一切资料,向税务机关设取目标公司一切资料。4.致函评估机构,根据3调取的公开资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资料能否评估?5.评估机构复函不能评估,则按“股权处置规定”第十二条进行处置。其一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告知程序。告知方法,同向目标公司送达。另,如从公开资料上能调取其他股东信息,建议送股东。告知时间:于少不低于拍卖前20天(公司法第八十五条);其二是起拍价的确定。尽管“处置股权规定”第十二条写的是在执行费确实起拍价,但是,对于目标公司资产较好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目的,在于防止恶意竞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