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期 聊聊涉众财产刑执行案件清退程序中对金额的再核实

文摘   其他   2024-03-11 22:32   四川  

在非吸等涉众财产刑案件清退程序中,很多人认为执行阶段仅仅只需要遵循刑事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查明认定的数额即可,无需对金额进行再核实。严苛的审判至上主义者甚至认为,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法官甚至根本无权对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进行核实,即使发现审判程序中认定的金额有误,亦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正裁定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改正。

由于涉众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加之先期刑事侦查、刑事审判阶段的标准难以达到执行清退的要求,所以,在清退时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再核实,在对基础资料进行再核实的过程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有:

    (一)对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再核实。

对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再核实,并不是执行阶段要推翻或否认已生效刑事判决对投资金额的确定,而是要从执行的维度,对投资金额进行客观、正确的评判。由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过程中,着重评判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以达到惩戒犯罪的效果。因此,侦查及审判阶段,更侧重对于总体犯罪金额进行评议。对于实务中屡屡出现的,投资者将先期本息再投资的情况,往往以投资总数评议之。执行程序中,如果僵化的采取这一原则,将投资者投资总额计入清退基数,则不仅违背客观事实,反而可能出现让部分投资者在非法投资中获益的现象。尽管涉众财产案件犯罪分子应受到法律的惩戒,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不违法。如果让投资者在清退程序中获益,这必然违反“任何人不得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为充分说明这一问题,试举例如下:

假定某非吸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许诺月息5%,三月为一期。投资人A在第一期中投资100万元,三月毕,连本获息115万元。A获息15万元后,在第二期中又投入100万元,第二期毕,再获本息共计115万元。A遂再将100万元投入第三期,第三期中途事发,A未获本息。此情况下,如果按侦查和审判的评判标准,A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300万元,返还仅为30万元(另一个角度计算,返还可为230万元),那么,A的回报率仅为10%(另一个角度计算,为76.67%)。那么,如果清退率高于10%(或76.7%),A应再获清退。假定清退率为80%,那么,A应再获270万元(9.9万元)。

而事实上,A总共投资仅为100万元,已获利30万元,从客观讲,其已获清退率为30%,假定清偿率为80%,仅再对A清退50万元即可。如按照270万元对A进行清退,则A已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暴利。

再,仍为月息5%,三月为期,假定投资人A在第一期中投资100万元,三月毕,连本获息115万元。A获息15万元后,在第二期中又投入150万元,第二期毕,再获本息共计172.5万元。A遂再加积蓄共200万元投入第三期,第三期中途事发,A未获本息。则,从客观上讲,尽管从数量上讲,A累计投资金额为450万元,但是,属于A本身财产的投资,仅为162.5万元。侦查和审判阶段,国家机关为了评判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的角度评议,犯罪分子的犯罪金额为450万元,这个无可厚非。但是,在执行清退中,对于A而言,因为其真实的投资金额为162.5万元,故,依照刑事退赔仅是为受害人挽回损失的原则,应当将162.5万元认定为清退基数。否则,极有可能违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这一基本原则。因为,假定执行中认可A的清退基数为450万元,则当清退率超过40.6%时,A就会从清退中获利。

此外,除了考虑计算因素之外,侦查、审判阶段对投资金额统计有误,亦是需要核查的原因。特别是在2021年刑诉法解释修改之前,法律未对投资人金额进行审查作硬性要求,加上涉众类刑事案件投资人众多,因此,难免会出现错误。如上海一中院办理的某涉众刑事案件,报案登记人数为3万余人,其中有3000多人对投资本金、受损金额等提出异议,异议人数占10.21%

(二)对已获得返利的再核实

同理,对于投资者已获红利,亦需要再行核实。在侦查及审判阶段对已获返利一般是以简单的累积相加的方法进行。这种累积相加的办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投资人获利情况。如前述例子第二种情况,刑事判决就会简单的认为投资人的受偿金额为37.5万元,而实际上,该投资者尽管账面获得返息37.5万元,因其在不断的追加投资,其实实际并未获取任何返利。

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往往会以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名义,对介绍、招徕新投资人的投资都予以回报。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部分提成应列入投资者已实现的清退的投资金额计。但由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的视解维度不同,特别是在“21刑诉解释”颁布实施以前,大多数刑事判决仅将该部分金额入赃款流向项目表述,而未依法列入已清退金额计。因此,执行实务中,我们在做清退方案时,应当将其列入案发前已实现的清退金额计。

值提一得的是,在涉众财产刑执行案件中,侦查、审判阶段统计的数据不能适应执行案件的需要绝不是个案,而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涉及投资人较少的案件,执行法院可单独进行核实,而对于涉及投资人数众多的案件,不少法院是以采取审计机构二次审计的方式进行。

(三)采用等比原则确定清退方案

采用等比原则确定受偿方案,是指在采用前述方式对投资本金和已清退金额进行精准核实的基础之上,确定每名投资者在案发前已受偿的明细情况,再根据现有可供清退的案款,结合投资者已获清偿率,制定精准的清偿方案。

为较为叙述方便,试举例如下:

某非吸案件中,投资人A在第一期中投资100万元,三月毕,连本获息115万元。A获息15万元后,在第二期中又投入150万元,第二期毕,再获本息共计172.5万元。A遂再加积蓄共200万元投入第三期,第三期中途事发,A未获本息。

B投资三期,第一次20万元,本未返(本金继续投资),获息4万元。第二期投资40万元,获息5万元,本未返。第三期投入60万元,本息均未返。

C投资50万元,获息9万,本未返。C因介绍D,获返点10万元。

D投资50万,获息2万,未返本。

E投资100万,本息均无。

假设在执行中,可供清偿金额为101.2万元。此情况下,如果完全采用刑事审判中的数据,简单的将案发前已获受偿的金额从投资金额中减去,再将本次可清偿金额用于退赔,则各投资人本次清退金额如下表所示:

表一(单位:万元


投资金额

已获清偿

清偿基数

本次清退率

本次清退金额

A

450

287.5

162.5

0.233988

38.02

B

100

9

91

0.233988

21.29

C

50

19

31

0.233988

7.25

D

50

2

48

0.233988

11.23

E

100

0

100

0.233988

23.40

如果采用前述方法,即,将投资人在案发前已获清偿累计计入清偿率,然后按照等比受偿的原则对投资进行统一清偿,则各投资人受偿金额如下:

表二:(单位:万元)


投资金额

已获清偿

已获清偿率

本次清偿率

累计受偿金额

本次清退金额

A

162.5


0

0.272

44.20

44.20

B

100

9

0.09

0.272

27.20

18.20

C

50

19

0.38

0.272

13.60

0

D

50

2

0.04

0.272

13.60

11.60

E

100

0

0

0.272

27.20

27.20

通过比较可得知,采用表格二的计算方式,投资人清偿率高于表格一计算方式清偿率3.2个百分点。表格二的计算方式高于表格一的原因在于,投资人C前期已获息19万元,案发前清偿率为38%,在投资的ABDE清退率达38%以前(即可供清偿金额达145.75万元之前),投资人C不参加清偿。投资人BD的前期已获返息分别为9万元,2万元,列入了已清退的分子计算。而采用表二的计算方式,明显更为公平。


刚刚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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