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期 立审执协调指引对法官的两个风险点提示
文摘
2024-09-17 00:09
四川
按惯例,上一个小视频广告。刚刚好同学开发的执行法规查询小工具,操作如下视频。中秋佳节,月甚圆,涂鸦一个段子,祝各网友中秋快乐。遂开启正题。上月底,最高法(终于记得不称总公司了)颁发了《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指引,或指引)。截止目前,这是最高法有史以来颁布的第三部以协调立案、审判、执行为主旨的专项文件。在此之前,分别是,2011年颁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201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 】,当然,期间也不泛有其他单项文件,如首查封与抵押权批复之类,因单项文件(司法解释)调整范围过窄,暂且按下不表。利用中秋小假之际,以我半罐子的水平,花了大半天时间,算是学习了一下“指引”,总的感觉来讲,这个指引大多数地方还是不错的,因为它直指立、审、执三个部门长期以来各自为阵,互不协调这一痛点。好的地方不多说,因为我无论怎么说,都不如官宣详尽。当然,个人感觉,也有一些bug、还有一些“冗余代码”,有的地方,离实践可能还有一定的距离,这些当然也是官宣没有的。但这样的话,也不便说。一则,我眼里的bug,更大的可能是我认知有限。二则,也要考虑公号的安全。毕竟,这个小公号,还是以我一人之力,经营了大几年了,出点闪失,我对不起我自己。我想,我就聊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落实这个指引容易疏忽的地方吧,这样,可好?因为,说这个话题的人,现在而今眼目前,应该还不是很多。且,绝对是积极向上的正能量。其一是,审判法官在落实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时,容易忽略串案查询,导致审判法官成为债务人个别清偿的“帮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意思是说,审判法官判了之后,如果发现保全账号上的现金足额,应当以民事案号将钱扣划了,交给执行局处置。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前,债务人说,我要给付债权人,但是,我必然通过法院给付债权人。因为,我只相信法院,不相信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提这样的要求,那就应当让审判法官办理。多好的制度啊,与当事人方便。本是法院的活,不论是审判法官办理,还是执行法官办理,都是用的同一个法院的印章,大家都得有点集体荣誉感是不?还有,债务人明明有履行的诚意,审判法官为什么不办理,而非得要让债权人当一回被执行人?这没道理嘛。实务中,确实,审判不管执行的事,导致给当事人添了很多麻烦的,数不胜数。民间传说,有这么一个案例,刑。被告人在二审中,家属作出积极退赔的意思表示。找二审法官 ,二审法官说,你的案子将来是到一审执行,怎么交到我们院的账户啊。找一审法官,一审法官说,我的案子已结了,没法处置了。再说,现在都用虚拟账号,执行案件倒是有虚拟账号,但是审判案件没有。这一折腾,把被告人家属急得啊,直至用了投诉措施,方才代为履行。虽然这只是一个民间的传说,但我倒是相信这是个真实的故事。对于和财务接触甚少的审判法官,如果没有入木一分的思维,完全可能会作出这样的事来,尽管有此荒唐。恰逢二审法官也都是这种思维,出现这种情况,也就不足为怪了。按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判法官就有义务办理。这看似一切合理的规定。我多次像祥林嫂一样的啰嗦。法是有生命的,法条颁布后的效果,就不以立法者的意志成长了,就像一个孩子,落地之后就叛逆一样。甚至朝立法者相反的方向去生长。回到第二款,大家都是诚信的公民,这个当然好。但是,让我们假设这么一个案例:自然人B与自然人A关系甚好,B系A之玩伴,数十年,在商业上共同成长。A因生意周转,向B借款3000万。后,A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B遂诉A至法院。判。B胜诉。A向法院表示,我愿意还,请审判官大人按二十二条第二款办理。审判法官喜,又为人民做好事一件。同意。遂,C按A之指示,支付本息共计3500万元至法院。B领款。案件事了。后得知,C是A、B的共同朋友。C确实对B有3500万元的债权。另得知,还有甲、乙二人起诉A,案件在该院,划款时在审理中。在执行局,另有丙、丁二人申请执行A,到位标的为零。看看,坏了吧。审判法官好心办了坏事吧。A利用审判法官,实现了个别清偿给特定关系人的目的。到时法律还拿他没辙。因为A和B的债务是真实的。B和C有债务也是真实的。问题是,A还是通过法院(审判法官)之后清偿的。你怎么处置A?所以,这里提醒一下审判法官,在实施二十二第二款之前,一定要进行串案查询。只有通过串案查询,发现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方可实施。当然,绝大多数执行法官不会犯这样的错,毕竟,专业不同,各有专攻。其二是,自行处置建议最好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置条件第二十五条原文是:“被执行人愿意自动履行但需要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允许并监督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查封状态的情况下,按照合理价格自行处置财产,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当事人履行成本。”按该条之规定,自行处置是被执行人提出,法院审查后认为:(1)能控制价款;(2)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利益;(3)确保查封。满足这三点,即可依职权进行。但是,我还是想像祥林嫂那查重复一个简单的观点,法官不懂商业,至少不如当事人懂商业。逻辑基础是:法官如果懂商业了,绝大部分法官,还做什么法官,自己去经商,岂不比从事法律工作幸福指数高很多(当然,部分为法律事业而奉献的法官不在此列)。如刚刚好当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每年案件200+,执行标的额累计200亿+,我能每年办理200亿的案件,但,如果投身商场,我能驾驭2000万的商业么?不能!绝对不能!!试想,如果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遇到下列情况怎么办?1)商业风险。比如,被执行人有一套别墅,在蓉城核心地段,800平+,债务1500万,如强制执行,2023年6月即可挂拍。但,被执行人提出自行处置期间是一年,大家可以想像,这关键的一年里,房价跌了多少?如果强制执行,2023年6月拍卖,大概率可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全部债务,但,最隔一年之后的今天呢?2)法律风险。指引里没说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还是以上例,2023年处置,申请执行人(假定无抵押权,当时无其他债权人)大概率可以实现全部债权。但,2023年至2024年期间,因为经济大形势的原因,被执行人债务进一步恶化,第三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这个时候,怎么办!对于自行处置,刚刚好同学并不反对。相反,刚刚好同学自认为是实务界较早的提出自行处置这个观点的民间人士之一。在N年前的一个四月,刚刚好和某大平台的片区负责人酒后言欢,聊了很多自行处置的细节设想。后来,自行处置迅速被资本放大、推广,并在去年秋季召开了全国推广会,刚刚好同学有幸作为数不多的特邀嘉宾参与了,更加有幸学习了各地自行处置的成功经验。在离开抚琴的这300多个日子里,我也试图做一些自行处置的设想,终因自己没有基础(此处包含经济基础、团队人员基础)而作罢。但,刚刚好认为,自行处置,不可能只有25条多寥寥几十字这么简单,至少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将置执行法官于深渊。 【自我介绍】 刚刚好,姓侯名钢,川南人,法律硕士,先后就学于解放军某校通信专业、四川大学新闻学专业,西南财大法律专业。曾在某野战部队服役十年,任警察二年,任执行法官十年,2023年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