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保障诉权、登记立案,以及不予受理和救济方式的规定
文摘
2024-11-07 22:24
重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保障诉权、登记立案,以及不予受理和救济方式的规定。本条内容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未作变动。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而立案则具有确认诉权、保障诉权行使的功能。①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立案难”问题,自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依法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为规范登记立案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登记立案工作。一是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二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1)民事、行政案件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刑事案件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3)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4)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可以先行立案。三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无法联系的,邮寄退回。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这里的“一次性告知”应该是对法院而言,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登记立案所需要的材料,不能有所欠缺。但不能只是机械地理解为,只是告知当事人一次就不再告知了,如果当事人下次材料没有补齐的话,还应再次告知。四是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起诉,不管有没有当场交诉讼费,都应该给予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除了缓、减、免情况外,未交纳诉讼费的,可以按撤回起诉处理。要改变一些法院在实践操作中,让当事人先交费再立案的做法,不能当场交了费就给立,没交费就不给立。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从而加快案件流转,规范审判管理。五是强化登记立案监督。《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实施立案登记制后,除了行政诉讼,对于对民事起诉和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有上述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对于受理民事起诉的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自行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法院立案、审理。立案登记制是指,除了司法解释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①区别于立案审查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时。即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才意味着诉讼进入法院。立案登记制下,诉讼起点是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即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二,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需要进行审查。而审查的尺度,各级法院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第三,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审查制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才能通过司法救济。立案登记制下,人民法院不拒收诉状,当事人可以依法无障碍的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深入推进,尽管这项改革取得了巨大成效,但是,部分地区、一些法院仍然存在着年底限号立案、拖延立案等年底不立案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从立案偏离度态势看,全国法院存在月末、季度末“控制收案”问题,特别是季度末仍呈现案件大幅下降后又骤然上升,呈现出月末最后一周下降、月初第一周反弹的规律性态势。第二,从满意度评价差评事项看,部分法院存在以调代立、久调不立问题。如当事人反映有的法院诉前调解时间长、个别法院将诉前调解作为诉讼案件的“蓄水池”,未经当事人同意久调不决;线上提交的立案材料审查不及时、网上立案审核周期长;诉前调解信息不公开。第三,从12368诉讼服务热线投诉看,部分法院存在年底搞变通限制立案、增设立案门槛问题。如: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起诉随意退回、反复退回;退回未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内容;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网上立案材料的,立案环节尤其审理环节又要求到现场或者邮寄纸质材料;以材料显示不清为由多次退回线上立案申请。第四,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建议看,部分法院存在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问题。部分法院未严格落实民事诉讼法、立案登记制司法解释等规定要求,在收到当事人诉状等诉讼材料时不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预缴诉讼费通知书;无特殊事由超过法定期限立案,甚至不立不裁。第五,从全国法院年底撤诉、年初重新立案情况看,全国法院存在年底劝说当事人撤诉、年初再重新立案问题,表明年底“变相”不立案问题依然存在且表现形式更为隐蔽,甚至进一步衍生为半年后再立情况,出现拖延立案、压案不立问题。在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仍然存在着年底“不立案”问题,最根本的在于没有树立正确的绩效观,直接的原因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指标。比如,全国法院需要在季度、年中、年终进行结案率考核,月底、季末、年底新收的案件不能及时办结,将影响指标和考核成绩,这导致一些法院在月末、季度末、年末特定考评时期控制立案,减少立案数,从而达到提高结案率的目的。因此,为全面整治年底“不立案”问题,针对现行审判指标考核体系不科学、致使出现盲目追求高结案率、违背司法规律层层加码的问题,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张军院长关于“审限内结案率取代年度收结比,是把握司法规律,解决年底不立案、不均衡结案等问题的治本举措”重要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23年7月在全国11个省市试点新的审判质效考核指标体系,综合运用审限内结案率、审限变更率、平均结案时间等指标督促科学提升办案效率。同时,全国法院应当进一步畅通各类立案渠道。针对部分地方法院年底增设门槛、搞变通限制立案等问题,强调统一立案标准,完善立案材料清单上墙、上网制度,公开登记立案流程,畅通诉讼服务大厅、在线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立体化立案服务渠道。进一步推广网上立案、跨域立案等线上立案方式,实现当事人立案线下“只跑一次”,线上“一站通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加大现场立案、跨域立案服务保障力度,及时高效审核网上立案申请。严格落实补充诉讼材料一次性全面告知要求,加强诉前调解与登记立案衔接工作,坚决杜绝各种增加群众诉累的不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