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华(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
王婷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如图1所示,境内A股上市公司向境内证券交易所申请新增A股股票发行上市,用以作为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全球存托凭证境外存托人委托境内托管人保管这部分A股股票。符合条件的境外合格投资者向承销商认购全球存托凭证后,承销商需将信息传递给存托人,存托人再以境内托管的A股股票为基础,向境外投资者签发对应的全球存托凭证。
由于全球存托凭证属于可以转换为基础股票的权利凭证,而非公司发行的股票,实质上为衍生证券,因此全球存托凭证上市交易之前需完成存托、托管及跨境转换安排。根据监管规定及市场惯例,上市公司及境外存托人将在全球存托凭证境外上市前签署存托协议,同时,境外存托人会选择一家具有托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托管基础财产(基础股票及其衍生权益),并委托一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全球存托凭证对应的基础股票交易。
(二)我国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的发展历程
1.“沪伦通”机制
2018年10月,为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双向开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30号),标志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间的互联互通机制——“沪伦通”——正式建立。
2.“中欧通”机制
2022年2月,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将“沪伦通”机制扩容为“中欧通”机制,对外将全球存托凭证发行目的地从英国拓展至瑞士、德国,对内将上市公司的范围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拓展至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2月,在全面推进注册制改革背景下,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43号)及相关境外发行上市类配套监管指引,对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赴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完善了境外上市监管制度。2023年5月,为规范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活动,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对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这一要求作出补充规定,包括申请程序、规则适用、材料要求及实施安排等。
(三)境内企业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实践
经查询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截至2024年6月,共有23家境内上市公司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从发行时间看,4家境内上市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扩容至“中欧通”前(通过“沪伦通”机制)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19家境内上市公司在互联互通机制扩容至“中欧通”后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从上市地点看,17家境内上市公司选择在瑞士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6家境内上市公司选择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从企业规模看,成功发行全球存托凭证的上市公司A股市值基本在200亿元以上。从监管方式看,已成功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尚未出现通过备案发行的案例。
境外跨境转换机构是实现全球存托凭证跨境转换的重要中介。截至2024年6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的境外跨境转换机构分别有13家、8家,其可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境外市场覆盖伦敦证券交易所(英国)、瑞士证券交易所(瑞士)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德国)等。
(一)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全球存托凭证按照穿透原则进行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要求,境内上市公司完成全球存托凭证发行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3号:报告内容指引》的要求披露发行情况报告,发行情况报告应当穿透说明实际认购对象。因此,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据此掌握全球存托凭证的境外实际投资者身份信息,方便开展后续征管。因而,本文建议对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比照“委托投资”穿透原则进行税收征管,对扣缴预提所得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情形,按照全球存托凭证实际投资者身份进行对应税务处理,由此可减少重复征税。
(二)明确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和境外存托人构成我国境内企业关联关系的条件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出台时,我国尚未出现A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全球存托凭证的案例。考虑到境外存托人是我国上市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对应股票份额的表决权,而实际投资者具有向境外存托人发出指令的权利,具有实际影响力,因此,建议我国税务部门修订目前的关联关系认定和关联申报相关规定,对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投资者和境外存托人构成我国境内企业关联关系的条件进行明确。
(三)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显然,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全球存托凭证取得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并在我国进行再投资时,不符合该项规定,从而不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本文建议,研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境外机构投资者以持有全球存托凭证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再投资于我国。例如,对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全球存托凭证取得股息、红利分配所得,在取得之后的一段时期内(如180天)再投资于我国,可予以退税。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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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冬梅: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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