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税问题探析——基于税收协定机制的思考

文摘   财经   2024-08-16 10:16   北京  


作者信息

张智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内容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衍生品交易发展迅速。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一国金融市场提供的金融衍生品也会为外国投资者所持有,并可能从中获益,由此产生如何对外国投资者征收所得税问题。不过,金融衍生品交易不同于普通债权或股权交易,其交易所得的定性和来源地管辖权的分配等问题存在特殊情形,本文拟对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税中的这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在远期合约下,合同当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举例如下。2008年12月1日,XYZ公司每股股票价格为100美元。A公司预测该公司股价未来将会下跌,而B公司预测股价会走高。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远期合约,约定A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以每股106美元的价格将XYZ公司股票卖给B公司。届时如果XYZ公司股票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106美元,那么B公司以每股106美元的价格从A公司购买XYZ公司股票后以市场价格卖出,将取得股票差价的利润。合约可以约定不采用实际交割股票的做法,而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即A公司将支付给B公司XYZ公司股票市场价格超过106美元的部分。如果到期日XYZ公司每股股票价格低于106美元,则B公司支付给A公司106美元与市场价格间的差额。
期货合约与远期合约类似,也是合同当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不同的是:远期合约是一对一合同,存在交易对手方违约风险;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期货交易的中央对手方、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和强制平仓制度能够降低交易对手方违约风险。
在互换合约下,当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以利率互换为例,合约双方根据约定相互向对方提供一笔资金。举例如下。A公司基于信用评级可以在金融市场向投资者发行固定利率为12%的债券,而B公司信用评级低于A公司,如果B公司也发行固定利率债券,其固定利率债券利率为14%才能对投资者具有吸引力。在浮动利率市场,A公司可以借到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LIBOR)的贷款,B公司支付的贷款利率则为伦敦同业拆借利率+1%。可见,在这两个市场中,A公司均更具优势,在固定利率市场中优势更大。因此,如果A公司在固定利率市场借贷,B公司从浮动利率市场借贷,双方可以进行互换并降低彼此融资成本。A公司支付给B公司金额为以伦敦同业拆借利率乘以名义本金(notional amount)的款项,B公司支付给A公司金额为以12.5%的固定利率乘以名义本金的款项。如果B公司自身发债将按14%的固定利率支付利息,A公司按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向B公司支付利息,但从B公司收到的是按12.5%的利率计算的款项,A公司只需支付给其债权人按12%的固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期权合约下,期权购买方支付给期权出售方(也称“期权卖方”)手续费,享有在特定时期以特定价格从期权卖方买入特定资产或将特定资产以特定价格出售给期权卖方的权利。因此,期权可分为买入期权和卖出期权。期权意味着购买方有权利买入或卖出资产,而非义务。举例如下。2008年12月1日,XYZ公司每股股票价格为100美元。A公司和B公司签订2009年12月1日从B公司买入XYZ公司股票的期权合约,A公司支付给B公司期权手续费,并约定如下:2009年12月1日XYZ公司股票市值超过110美元时,B公司应当支付给A公司股票市值与110美元之间的差额,即如果届时股票市值为150美元,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40美元。这是因为,A公司按照110美元的价格从B公司购买XYZ公司股票后,可以在市场出售并获利40美元。如果XYZ公司股票市值为105美元时,A公司将选择不行使期权,B公司则不返还A公司支付的手续费。
通过金融衍生品交易取得所得的当事方将面临税法适用问题。纯粹的国内交易适用国内税法即可,但在跨境交易背景下,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课税会涉及特殊问题。举例如下。甲国居民A公司根据其与乙国居民B公司的金融衍生品合约取得所得,由于居民负有就全球所得向其居民国纳税的义务,因此A公司需要就该笔所得向甲国缴税。如果乙国认定A公司所得来源于乙国并进行课税,那么A公司将面临双重征税问题。乙国确定所得来源地并以何种方式征税的首要依据是其国内法,国内法通常针对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规定来源地管辖权的联结度。对于甲国而言,认定A公司所得来源于境外具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国内法通常建立了消除居民境外所得双重征税机制,而境外所得的性质也与消除双重征税的具体方式有关。因此,在跨境交易背景下,纳税人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地是两个关键要素。
如果甲、乙两国签署了税收协定,那么跨境交易所得的定性和税收管辖权的分配还将受到税收协定的影响。为了消除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对不同类型所得的管辖权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进行分配。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2017年版)(以下简称《OECD税收协定范本》)为例,其第三章分别对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股息、财产所得、劳务所得等类型所得的征税权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进行划分,还对利息和股息作出定义。在税收协定将所得征税权划归一国独享时,便消除了双重征税。如果税收协定将征税权划归居民国和来源国共享,那么来源国将优先征税。同时,税收协定也会对来源国征税权进行限制,并要求居民国采取消除双重征税措施。
然而,税收协定并没有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定性、来源地认定和税收管辖权分配的专门条款。如果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能够符合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利息等所得的定义,则不需要进行专门规定。虽然金融衍生品合约包含未来交割的基础资产或以基础资产作为定价的依据,但并不直接体现为贷款或股权交易。因此,如果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不能被认定为股息、利息等现行税收协定涵盖的所得类型,是否将导致双重征税需作进一步分析。
此外,金融衍生品还可能为当事方提供避税机会。比如,甲国A公司持有乙国B公司债券,由此获得的利息需要在乙国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A公司可与B公司签订金融衍生品合同,约定从B公司得到相当于债券利息金额的款项,而该款项形式上被认定为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的所得。对于此类安排,通常可根据反避税规则予以应对。然而,就一般反避税规则而言,需要判定纳税人交易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否为避税,适用时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是否应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定性作出专门规定,也需要进行讨论。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定性与税收管辖权分配问题
从理论上讲,税收协定中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的所得类型为营业利润、股息、利息、财产所得或其他所得,税收协定对这些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分配进行了规定。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一国对非居民企业营业利润征税,需要以其在当地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前提,且征税范围以可归属为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来源国对常设机构的征税比照居民企业进行,但对于非居民企业并非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股息或利息则是以预提所得税方式征收。因此,外国投资者通过在境外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所在国可就此主张来源地管辖权。此外,即使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性质属于股息或利息,当所得与常设机构存在有效联系时,也归属常设机构课税,此时不采用预提所得税课征模式。
然而,外国投资者取得境外股息、利息并非一定要通过在当地设立常设机构的方式实现。随着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一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和允许资本自由流动时,投资者通过远程交易方式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已成为常态,远程金融衍生品交易属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跨境交付模式。
当外国投资者通过远程金融衍生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属于股息、利息或资本利得时,税收协定一般将征税权划归居民国和来源国共享。即使外国投资者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但通过远程交易取得的所得与常设机构之间没有有效联系,《OECD税收协定范本》并不允许常设机构所在国将所得归属为常设机构所得并对其课税。
税收协定中通常会规定股息和利息的定义。以《中新税收协定》为例,其第十条第三款将股息定义为: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该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将利息定义为: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此可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的前提之一是持有产生股息或利息的基础资产(如股票或债券),但基础资产本身并非股息或利息。
在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合约下,如果非居民在合约履行或行权时取得股票或债券,则不存在股息或利息所得。
以前述远期合约为例,如果B公司是A公司所在国非居民,当合约采取实际交割方式时,B公司取得A公司交付的股票,获得的并非股息,因此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B公司随后处置股票获利,所得性质则需根据基础资产的特征进行确定。并且,远期合约采用现金结算时并不影响所得的定性。
鉴于期货合约是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标准化合约,因此,部分国家对期货合约的税收问题作出特殊规定。以美国为例,期货合约属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56节管辖的合约之一。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在纳税年度末持有期货合约的纳税人,即使未进行交割也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个营业日的公允市场价格出售对待。纳税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收益按照资本利得课税,其中40%归属为短期资本利得,60%归属为长期资本利得。然而,美国国内法未将期货合约的当事方取得的所得认定为股息或利息。
在期权合约下,合约的买方也被称为期权持有人,期权合约卖方被称为期权发行方。由于期权合约的买方并不必然行权,合约当事方基于期权的所得需要根据合约签订后的后续事件加以确定。作为非居民的期权买方在行权时,如果取得的是股票和债券,也不属于股息或利息。美国国内收入局的税收细则(revenue ruling)还规定,期权买方以投资目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期权所产生的所得属于资本利得。当期权买方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时,产生的损益属于长期或短期取决于是否持有期权满一年。如果采用实物交割方式,持有财产时间从行权之日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互换合约的情况比较特殊。以前文利率互换为例,A公司和B公司支付给对方的金额基于名义本金。从表面上看,A公司和B公司得到的款项均为利息。但根据利息的定义,利息产生于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贷款本金。在利率互换合约下,当事方并不相互交换贷款本金,当事方得到的款项只是针对贷款本金的对价补偿。《OECD税收协定范本》关于第11条注释第21.1段明确指出,利率互换合约下支付的金额不应当被视为利息,因为这种交易缺少基础债务。
如果利率互换合约下的支付不属于利息,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资本利得。税收协定通常不会对资本利得进行专门定义。但从有关条款可以看出,资本利得是指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比如,《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因此,当非居民通过远程交易取得利率互换合约下的款项时,这些款项难以构成资本利得。
如果利率互换合约下的支付款项不属于利息或资本利得,则只能将其归属为税收协定下的其他所得。其他所得是指税收协定未就管辖权进行分配的所得。这些所得不限于产生于缔约国的所得,还包括来源于第三国的所得。当非居民通过远程交易取得其他所得时,《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1条第1款将这些所得的征税权划归其居民国独享。然而,《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非居民在其他所得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且该所得可归属为常设机构的所得,则常设机构所在国仍可主张来源地管辖权。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美荷税收协定》)为例,其第23条“其他所得”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1条类似。例如,荷兰银行根据以美元为币种的利率互换合约获得美国公司的付款,美国国内收入局认为此类所得不属于《美荷税收协定》中其他条款所涵盖的所得,因此对其免予征收预提所得税。美国2006年税收协定范本(United States Model Income Tax Convention)关于第21条(其他所得)的解释说明也指出,通过名义本金合同或其他金融衍生品合约取得所得的人,如果不在美国从事这些金融工具的经营活动,则该项所得属于其他所得,除非这些金融工具是用于冲抵在美国经营活动的风险。
由上可以看出,非居民通过远程方式取得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所得,难以被认定为税收协定下的股息、利息或财产所得。即使税收协定将股息、利息和财产所得的征税权划归居民国和来源国共享,来源国也无法据此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主张征税权。如果税收协定纳入《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1条的规定,意味着来源国完全放弃了对金融衍生品跨境交易所得的征税权。虽然这种情况不会导致双重征税,但可能会为纳税人提供避税机会。


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反避税问题

为规制金融衍生品交易避税问题,通常做法是借助国内法或税收协定反避税条款。以利率互换合约为例,虽然《OECD税收协定范本》关于第11条注释第21.1段主张当事方基于利率互换合约取得的所得不属于利息,但也强调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或滥用权利等原则判定利率互换合约的实质是否为贷款合同。

就税收协定中的反避税规则而言,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推荐主要目的测试标准,并将其写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该公约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一款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或财产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该优惠,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但主要目的测试标准缺少相对客观的界定标准,需要根据个案进行认定。

为了防止金融衍生品交易规避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利息等所得的预提所得税规定,在税收协定的股息或利息等条款中增加专门的反避税条款更有针对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事实上,即使能够根据反避税条款否定金融衍生品交易当事方所主张的所得类型,也还需要界定该所得的实际类型。金融衍生品合约虽然包含基础资产,但在合约当事方不交换基础资产时,一概根据基础资产的性质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进行定性则忽略了金融衍生品自身特点和市场需求。即便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与传统股权或债权交易类似的经济效果,也不能完全忽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法律形式。此外,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当事方可以是出于套期保值的目的,也可能是出于投机动机。部分国家基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目的将其所得区分为普通所得和资本利得。笔者认为,通过国内法或税收协定进一步明确特定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性质更为可取。

以美国为例,其对非居民通过期权、远期、互换合约取得的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即由非居民所在居民国征税。同时,美国规定特定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所得构成利息或股息。

互换合约属于美国税法下的名义本金合同。名义本金合同又分为定期支付、非定期支付和终止支付三种类型。定期支付是指当事方在一年或更短的间隔时间内定期相互进行支付,非定期支付是指当事方的支付并非定期进行,终止支付是指当事方在合约权利义务转让或消灭时进行的支付。美国将非定期支付的利率互换合约视为嵌入型贷款,当事方得到的款项属于利息所得。比如,2016年1月1日,非关联方M公司和N公司签订利率互换合约。N公司在五年内每年向M公司支付相当于按伦敦同业拆借利率乘以1亿美元名义本金的利息金额。在合同签订时,伦敦同业拆借利率的同期市场利率为10%。因此,M公司除每年向N公司支付按照6%的固定利率乘以名义本金1亿美元的利息金额之外,还应在2016年1月1日向N公司预付15163147美元。该笔预付款的计算方式如下:2016—2020年,M公司每年向N公司支付1亿美元按照4%利率计算的金额,即400万美元,合计2000万美元。这2000万美元包括本金15163147美元和按照10%复利计算的利息4836853美元。因此,M公司向N公司预付的15163147美元相当于贷款,并通过今后五年N公司向M公司的支付款项返还本金和利息,M公司所得属于利息。

在美国,非居民收到的下列支付款项按照来源于美国的股息对待:融券(securities lending)或证券回购交易下,参照基础证券产生的美国股息支付的款项;特定名义本金合同下,参照基础证券产生的美国股息支付的款项;与股权挂钩的金融工具下,参照基础证券产生的美国股息支付的款项;其他实质相同的支付款项。基础证券是指实体持有的能够产生美国股息的证券。此处的特定名义本金合同特指下列名义本金合同:合同订立时,合同多头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空头方转让基础证券;合同空头方在合同终止时向多头方转让基础证券;基础证券不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合同订立时,基础证券作为空头方为多头方提供的担保。特定名义本金合同和与股权挂钩的金融工具下当事方得到的支付是否属于股息,需要根据德尔塔(Delta)测试进行判定。德尔塔是特定名义本金合同或与股权挂钩的金融工具的公允市场价值的变化与这些金融衍生品中包含的基础证券公允市场价值变化的比率。德尔塔的作用是判定金融衍生品价值变化和基础证券价值变化的关联程度。如果德尔塔值超过1,意味着金融衍生品价值的变化相当于基础证券价值的变化,当事方得到的支付属于股息。

以上是通过国内法界定特定类型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案例。事实上,即使存在税收协定,国内法仍有适用空间。税收协定的功能之一是协调和划分征税权。税收协定的实施需要国内税法的配合。《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3条第2款也规定:“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外,缔约方也可以在税收协定中协商扩充股息或利息的相关定义。比如,《OECD税收协定范本》关于第10条(股息)注释第23段指出,由于OECD成员国各自的法律大相径庭,要详尽阐明“股息”一词的含义根本不可能。因此,《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19条第3款的股息定义只提及多数OECD成员国在其法律中列举的处理方式完全相同的示例。

此外,如果缔约方不能在税收协定中就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所得定性和税收管辖权分配作出补充规定,缔约一方适用国内法时进行界定和主张来源地管辖权时,缔约另一方可能并不认同,因此也会导致双重征税。对此,唯有借助税收协定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处理。



四、结语

金融衍生品具有不同于传统贷款或股权交易的特点。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定性、来源认定和税收管辖权分配也有其特殊性。现行税收协定并未针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制定专门规定,导致某些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会被归入其他所得。如果税收协定采纳《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意味着缔约方放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来源地管辖权。对于这种效果而言,似乎与国际财政协会(International Fiscal Association)1995年一份文件的观点一致:原则上来源国对非居民衍生交易所得免税,除非非居民在当地设有常设机构,且所得可归属该常设机构。但在当前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和金融衍生品交易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国际财政协会近20年前的观点。为应对经济数字化挑战,国际社会就国际税改“双支柱”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支柱一金额A规则,当市场国无法根据税收协定对从事远程交易而不在该国设立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时,金额A规则将为市场国分配新的征税权。虽然支柱一排除适用于受管制的金融业服务,但其背后的理念也可适用于金融衍生品交易。当作为非居民的金融机构通过远程金融衍生品交易从市场国取得大量营业利润时,这种模式与适用于金额A的企业在市场国开展经营活动是类似的。非居民金融机构能够在市场国开展交易并取得营业利润,也得益于市场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和法律环境的支持。如果只是因为非居民金融机构在市场国没有常设机构而免予课税,也与受益理论或经济忠诚理论相悖。因此,从理论上讲,为了维护市场国的税收利益,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可以借鉴支柱一金额A规则,即将金融机构部分营业利润在市场国之间进行分配。当然,此种方案是否可行,仍需各国进行谈判与协商。

金融衍生市场具有对冲风险和价格发现等功能,但也能为当事方提供避税机会。为此,在税收协定中就某些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定性和管辖权分配作出专门规定,相比依靠主要目的测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更具有确定性和针对性。

本文从税收协定视角讨论了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的有关税法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事远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家而言,需要完善其国内法规则。美国具有全球发达的金融市场,其采取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衍生品分别制定课税规则的做法,但具体规则非常复杂。2021年8月,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主席罗恩·怀登(Ron Wyden)提出《金融衍生品税收现代化法案》(Modernization of Derivatives Tax Act of 2021),意图为所有金融衍生品制定统一的定性和来源认定规则。虽然美国实践并不一定适合金融市场不同于美国的其他国家,但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性质和来源地归属是一国制定国内税法规则时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将国内法和税收协定相结合,才能在维护本国税基的同时,发挥金融衍生品市场应有作用。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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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张智勇.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税问题探析:基于税收协定机制的思考[J].国际税收,2024(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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