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丹(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曹港珊(维也纳经济大学)
马媛媛(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接上期)
本文认为,微调IIR就可以显著降低中国大型跨国企业集团位于中国境内的低税成员实体征税权外溢的风险。《立法模板》第2.1.6条规定,GloBE范围内跨国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能对其所在辖区境内的低税成员实体适用IIR,IIR原则上只对母公司的境外低税成员实体适用。据此,母公司辖区内的低税成员实体产生的GloBE补足税将被纳入UTPR,在集团各低税辖区之间按要素(有形资产和员工数量)进行分配,由此导致母公司辖区因给予境内低税成员实体某种税收优惠而让渡的征税权外溢。对中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境内低税成员实体而言,这项规定无疑将严重影响中国作为母公司居民国在IIR下本应拥有的GloBE补足税优先征税权。因此,本文认为,中国在考虑采纳IIR时应尤为注意修订该规则。其一,《立法模板》允许IIR辖区修订该规则。BEPS包容性框架注意到一些成员方可能希望将母公司IIR扩展适用于境内低税成员实体,以避免对属于同一跨国企业集团的境内成员实体和境外成员实体形成税收上的歧视。因此,《注释》建议,成员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进一步采取措施,要求母公司将境内低税成员实体可分配给母公司的补足税份额与其他可分配给该母公司的补足税一并计算,这样母公司所在辖区也可以对境内低税成员实体适用IIR。其二,《欧盟全球最低税指令》已先行一步,规定若最终母公司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最终母公司所在成员国可以将IIR适用于包括位于其境内、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和欧盟之外第三方境内的该集团所有低税成员实体。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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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冬梅: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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