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刘奇超(天津市滨海新区财政局)
李睿康(爱丁堡大学商学院)
(接上期)
作为国际税改“双支柱”方案中一项相对“独立”运行的规则,STTR最终能否被广泛选择、又将以何种方式稳妥实施,已成为摆在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前的一道“选择题”。目前,全球共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有权要求将STTR纳入其与BEPS包容性框架其他成员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当然,不单是OECD版的STTR可供各方选择,联合国版的STTR也备受一些发展中国家青睐。在STTR的实施进路方面,发展中国家宜统筹处理好以下四方面事宜,适时作出恰当的政策选择。
诚如OECD秘书长马蒂亚斯·科尔曼(Mathias Cormann)所言,站在全球层面看,《STTR范本》确实为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对发生于其辖区内的关联付款在伙伴辖区不按最低税率征税的情况下行使有限征税权制定了一项全面的规则,而《STTR多边公约》的出台更是标志着国际社会在实施支柱二方面取得了进一步发展,是稳定国际税收体系并使其朝向更公平、更有效的未来迈进的重要一步。
但作为一项基于现行税收协定而实施的国际税收新规则,STTR的设计似乎偏离了“简单且有针对性”的初衷,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时,STTR才会为发展中国家带来额外的税收:(1)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该国是发展中国家(不是高收入经济体);(2)该国的协定伙伴是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3)STTR被添加到发展中国家与协定伙伴的税收协定中,即要求发展中国家提出修订税收协定以纳入STTR的要求,并达成修订税收协定的协议;(4)有导致STTR“适用收入”的付款发生;(5)付款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付款方是发展中国家税收居民或付款方在发展中国家有承担付款义务的常设机构);(6)付款方不是自然人,收款方与付款方是关联方,同时收款方也不是自然人或其他被排除在STTR适用范围外的实体;(7)满足付款总金额超过25万欧元(低收入国家)或100万欧元(高收入国家)的最低限额测试;(8)发展中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对付款征税;(9)发展中国家的协定伙伴根据某些永久性税收优惠进行调整后,对付款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到9%,且随后也不会将相关付款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提高到9%以上;(10)发展中国家与该协定伙伴缔结的税收协定规定,对付款适用的税率低于9%或免税;(11)发展中国家(受税收协定限制)和协定伙伴对付款征收的合计税率低于9%;(12)除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之外,其他“适用收入”对应的付款总金额超过收款方因付款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加上这些成本8.5%的加成。
当然,即使满足上述所有这些条件,发展中国家有权对“适用收入”征收STTR税款,其征税权也仅限于付款总金额的9%与发达国家对收款方就付款已征税款的差额部分,且发展中国家对付款的征税应符合税收协定。此外,为了征收STTR税款,发展中国家必须建立一个可处理诸多配套改革事项的税收征管制度,如STTR纳税申报单的提交、每年年底STTR税款的支付、对非居民支付的STTR税款预先征收的预提所得税规则,以及预提所得税超过STTR税款的退还或在预先征收的预提所得税不足情况下对额外STTR税款的追缴。
因此,面对这样一项制度运行如此复杂、增收效果又相对有限的STTR方案,发展中国家将面临艰难的抉择。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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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冬梅: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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