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实务|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实务解析

文摘   2024-07-31 19:15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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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实务中,原法定代表人往往基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出资关系,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由选举的董事或聘任的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劳动关系解除或是终止、股权转让后,该董事、经理不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之职的法律基础。由于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或是公司自治陷入僵局之时,公司无法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原法定代表人成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在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可通过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寻求司法途径涤除法定代表人及完成变更登记事项。


0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法人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该规定立法目的上,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另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从条文规定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若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本身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法定条件和能力。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离职、辞任或转让股权后,其既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控制公司证照印鉴,与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因此,在原法定代表人离职、辞任或是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仍由原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形成“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这一公报案例认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根据《民法典》委托合同的规定总结如下:

(1)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相关的决议,以此解除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

(2)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人,基于法定事由可以向公司提出辞任等方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

当公司出现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是公司自治陷入僵局之时,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可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寻求司法途径涤除法定代表人及完成变更登记事项。

02

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实务要点



(1)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适格的被告

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但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若出现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应自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主体为公司,故而公司作为涉案主体的适格被告。

诉讼实务中,亦有相关的裁判案例出现将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但在裁判主文中,部分法院认为股东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部分法院认为变更公司登记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由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人认为,在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此类变更登记明确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本身就希望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完成强制变更登记。结合现行《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适格被告,不应将其他股东等列为共同被告。

(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应是具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且在提起诉讼时,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

原法定代表人应在离职、辞任或转让股权后,应及时向公司明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如提议召开股东会、邮寄辞任通知书、变更法定代表人通知等),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对外公示信息,乃至是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内档信息,以此证明其具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并对上述材料进行组织形成证据。

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在离职、辞任或转让股权后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和控制、保管公司印鉴,其作为一个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基本条件和能力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无实质性关系,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

在公司产生诉讼或陷入僵局时,如若还要求其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相应责任(如因延迟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法定代表人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的情况),显然有失公允。

(3)原法定代表人就变更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事宜与公司进行了协商,已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完成变更登记事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在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愿未得到回应,或是公司经营已经处于异常情况。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个人方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公司亦无法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可以视为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在实务处理中,较为有经验的法院会在通知公司应诉答辩时,告知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或是法院给予公司对该问题进行内部决议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变更登记。若公司未完成的,法院亦会考虑公司存在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理应赋予原法定代表人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可判令公司应限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涤除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身份。

至于变更为何人担任,属公司内部事务范围,由公司内部行使管理职权而定,公司限期内不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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