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结合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云南省内用人单位、劳动者如何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做如下分析和讲解,以供参考使用。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有在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进行了约定或双方每月对正常出勤所获得工资进行了确认的。那么,遵照双方的意思表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
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达成了约定。是否就意味在实际计算加班工资时,一定要按照该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进行计算呢?
(1)有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少支付加班工资,往往会与劳动者约定一个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致或是略高于最低的工资标准的基数,又达不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实践中,虽然以有约定为准,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其所获取的加班工资却少于正常工时工资。这种约定极容易侵害劳动者获取合法报酬的权利。
故而,存在上述情况时,劳动者若主张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会予以支持。
(2)除上述情况外,也存在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来确定。
但这种约定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劳动者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工资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
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按照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来进行确定。
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认为,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那么就应该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同理,用人单位若存在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也应以实际发放较低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双方对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确认。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会以实际向劳动者发放的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此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对薪酬构成进行了拆分,主张仅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单独一项来作为计算基数。
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织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的,均应作为月工资的总额部分。故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应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的所有工资项目,而不应以拆分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来确定。
对于用人单位就薪酬拆分的包含奖金、津贴、餐补等补贴已经实行货币化管理,按月定期支付给劳动者的金额,是劳动者当月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通常,薪酬拆分为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之外,亦存在其他浮动的、不固定的、偶然所得的相关薪酬项目,这些薪酬项目用人单位一般会剔除在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之外。
用人单位的上述这种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方式,一般是会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因为毕竟上述的相关薪酬项目并不具有固定性,也不存在于每月按期支付薪酬总额之内。
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也规定,无论是计算实际工资还是存在“工资系打包支付”的,都应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进行扣除,之后得出的工作作为月工资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就云南省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言,必须了解上述云南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中关于加班工资的地方性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结合该会议纪要对薪酬模式进行设计,合理地拆分薪酬构成项目,增加浮动性的薪酬项目,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相应约定,以供双方执行使用。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或是主张加班工资时,应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所了解,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及会议纪要的要求。
对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的行为。应在掌握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纯属个人观点,希望对你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