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I 作为民办非企业的学校的教育设施属于公益设施,不能抵押(民办学校)

文摘   2024-11-01 20:48   重庆  

【编者按】

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本案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明确“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新世纪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当地教育部门,从2005年8月23日姜堰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姜堰市新世纪武艺学校的批复》及2005年11月16日姜堰市人民政府给教育局的批复来看,新世纪学校的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案涉抵押土地用途为教育出让用地,抵押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新世纪学校以自有土地、房屋为钱卫东欠王倩、凌睿的债务进行抵押,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倩,女,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寥若,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睿,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寥若,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术艺术学校,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殷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贵,该校校长。
一审被告:钱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王倩、凌睿与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术艺术学校(原名为姜堰市新世纪武术艺术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一审被告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倩、凌睿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理解错误。新世纪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亦不具有“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征。案涉抵押多次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无效,对抵押权人有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新世纪学校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协议与借条中的借款主体不一致,借款系钱卫东的个人借款,与学校无关。二审判决以债务加入为由判令新世纪学校承担还款责任,欠缺依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王倩、凌睿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明确“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
新世纪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当地教育部门,从2005年8月23日姜堰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成立姜堰市新世纪武艺学校的批复》及2005年11月16日姜堰市人民政府给教育局的批复来看,新世纪学校的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案涉抵押土地用途为教育出让用地,抵押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新世纪学校以自有土地、房屋为钱卫东欠王倩、凌睿的债务进行抵押,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新世纪学校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王秋林将其对钱卫东的16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其女王倩及女婿凌睿。王倩、凌睿在原审中已提交钱卫东自2010年以来向王秋林借款的相关借条,以及王秋林夫妇通过银行转账给钱卫东的付款凭证。从新世纪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见,钱卫东在2011年8月担任新世纪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王荣贵。2013年1月24日,王倩、凌睿与新世纪学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新世纪学校、钱卫东向王倩、凌睿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新世纪学校以该校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2月25日,钱卫东向王倩、凌睿出具借条,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与前述协议一致,借条另注明“转借条王秋林”。同年3月19日,新世纪学校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明确抵押债权金额1600万元,抵押权人为王倩、凌睿。由此可见,新世纪学校在签订协议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对钱卫东尚欠王倩、凌睿160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知晓的,对协议约定需办理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系钱卫东个人债务,亦应知晓。协议约定“自新世纪学校出具借条之日,新世纪学校不得对王倩、凌睿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提出异议,不得要求王倩、凌睿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举证”,结合此后没有新借款发生,而新世纪学校并未要求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协议约定的1600万元借款与钱卫东出具借条所载的1600万元是同一笔。新世纪学校自愿为钱卫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二审判决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倩、凌睿、泰州市姜堰区新世纪武术艺术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关 倩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青
关于学校担保资格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法典六百八十三条: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财产的列举性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禁止抵押的规定

担保法第九条: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的规定(保证人主体资格)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本条是对公益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条: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规定

典型案例 I 幼儿园的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关于民办本科学校、民办高等专科学校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 教发司〔2008〕52号2008年5月8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教发厅[2008]2号,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07号,2004年4月23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4]2号,2004年3月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2004年6月27日起施行)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12月30日)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2016年12月29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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